第八十条前项保证须经本公司审查认可,员工经管出纳、庶务、物料及收费者,其保证人需四人,但报经总经理核准者,得改为个人保。
第八十一条保证人之职业地址等身家有变更时,被保证人应即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登记备查。
第八十二条被保证人离职一个月后,如无手续不清等情形发生时,本公司即将保证书注销,并予发还,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长之。
第八十三条保证书每年对保一次,必要时得随时通知员工另行换保。
保健卫生。
第八十四条员工应遵守有关保健卫生之各项规则,并致力提高团体、个人之保健卫生。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之,但有第六项或第七项之情形而已依规定采行预防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精神病患者;
(二)麻风病患者;
(三)结核病患者;
(四)法定传染病患者或疑似病症者;
(五)丹毒、回归热或其他类似之急性高热病患者;
(六)梅毒、疥癣及其他传染性皮肤病患者;
(七)脓漏性结膜炎或其他传染性眼病患者;
(八)于任用时已患疾病而有恶化之势者;
(九)患有传染病或其他重病无法完全恢复健康者;
(十)其他经医师认为不适合担任职务者。
第八十六条员工遇有在自家住宅或邻居发生传染病或类似情形时,应即报告公司,并接受公司之指示。
安全。
第八十七条员工应服从所属主管及其他安全主管有关安全之指导,遵守规定及注意事项,并致力于防止经常发生之灾害。
第八十八条负责安全之员工,应严守下列之事项:
(一)经常整理、整顿工作场所,以防止灾害之发生,在重要通路、太平门、出入口及摆放消防器具之位置上,不得置放其他物品;
(二)使用汽车、电气装置及其他机械设备等应先检查,发现有故障或危险时,应采取必要应变措施,并应迅速向所属主管报告;
(三)除有特别之指示外,非操作者、无经验者及无职权者,均不得操作前项各种机械设备;
(四)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电器;
(五)使用公司各种锁钥时,应严守所规定之手续及注意事项;
(六)未经负责人员之许可不得任意改造、修理机器设备。
第八十九条作业员遇有发生火灾或其他非常灾害之时,应即刻采取必要之措施,并应通知有关人员。
非常灾害发生时,员工应互助协力以减小灾害至最少限度。
奖惩。
第九十条本公司员工之奖惩,由各主管严加考核,并提请人事审议会审议后核定之。但人事审议会得将其权限一部分委之其下级单位。
第九十一条奖励分下列五种:
(一)升薪;
(二)奖金;
(三)记大功;
(四)记功;
(五)嘉奖;
第九十二条有下列事迹者予以升薪或发给奖金:
(一)对于业务或职务上有特殊贡献或功绩足为表扬者;
(二)员工在本公司服务每满10年成绩优良,未曾受记过以上处分或功过可以抵消者;
(三)在3年内获三次大功者;
(四)其他重大功绩值得表扬者;
第九十三条有下列事迹者予以记大功:
(一)维护本公司利益或避免重大损害者;
(二)检举危害本公司情形查明属实者;
(三)对于防止或其他重大事故发生时,或于有特殊功绩者;
(四)对于营业事故之防止方法有特殊建议与贡献经采纳实行确有成效者;
(五)冒险执行职务卓有功绩者;
(六)奋勇抢救员工安全,保护本公司利益者;
(七)其他有重大功绩者。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事迹者予以记功:
(一)发现机器故障,处理得宜,而将事故减至轻微程度者;
(二)遇有非常事变或抢修工作,临机应付措施得当者;
(三)防止窃盗得力者;
(四)节约物料、消耗品或对于废料利用有特殊成绩者;
(五)其他有较佳之功绩者。
第九十五条有下列事迹者予以嘉奖:
(一)拾物不昧者;
(二)拒收馈赠者;
(三)服务认真获客户赞许者;
(四)发现可成为错误及障碍之原因;
(五)因特别注意得以防止障碍于未然者;
(六)办事勤奋有具体事实者;
(七)其他具有功绩者。
第九十六条同一年度内嘉奖三次等于记功一次,记功三次等于记大功一次。
第九十七条年度内曾受奖励者,于年度考绩之际,得依其功绩予以调整其本薪或发给奖金。
第九十八条惩戒分下列五种:
(一)免职;
(二)降级;
(三)记大过;
(四)记过;
(五)申诫。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事迹者予以免职或降级:
(一)违背职务上重大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者;
(二)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有据者;
(三)怠忽职务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情节重大,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者;
(四)行为不检损害公司名誉情节重大者;
(五)盗窃公用物具设备者;
(六)挪用公款或侵占公司财务或其他营私舞弊者;
(七)在公司办公处所内赌博、行凶或有伤风化之行为者;
(八)携带危险物品或违禁品进入本公司所属地区有不正当企图者;
(九)不遵守安全规定致使公司损失重大者;
(十)私自集会结社或煽动要挟他人怠工罢工者;
(十一)对同事胁迫、恐吓、欺骗或造谣妨碍工作者;
(十二)委托他人或受他人之托代签、代打出勤记录表者;
(十三)以隐蔽事故为目的,怠于报告或将有关账表书件隐匿、涂改或遗弃者;
(十四)同一年内旷职三次以上者;
(十五)其他情节重大者。
第一百条有下列情形者予以记大过:
(一)因监督不力,循情失察或对机械设备上不注意因而导致事故者;
(二)擅离工作岗位或对机械及其他设备疏于检查致生妨碍或事故者;
(三)为逃避或转嫁事故之责任,做虚伪之记载报告或供述者;
(四)拒绝主管人员指挥监督或吵闹者;
(五)对于电器或其他危险物品之处理不加注意致烧毁物品或设备者;
(六)故意毁损公物或浪费原料者;
(七)擅自改变工作方法致公司遭受损失者;
(八)在工作场所饮酒者;
(九)在公司发生打架者;
(十)其他情节较大者。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者予以记过:
(一)怠忽业务之处理者;
(二)因不注意致机械或设备招致损害者;
(三)对事务处置失当因而导致业务上重大之损害者;
(四)接受与职务有关之馈赠者;
(五)无故延误物料配发影响应用者;
(六)在本公司禁烟区域吸烟者;
(七)滥用材料超过规定标准数量者;
(八)特别交办事项处理不力者;
(九)对同事做恶意攻讦或滥告者;
(十)他人犯规而作伪证者;
(十一)言行失检、态度傲慢,经劝诫不听者;
(十二)受诱怠工、罢工者;
(十三)其他情节较轻者。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者予以申诫:
(一)物料堆放杂乱致管理困难者。
(二)对于废料经久不加适当处理致令不堪利用者。
(三)房舍毁坏,不及时补救致使物料蒙受损失者。
(四)应请示之事项,擅自变更处理者。
(五)明知命令错误未予陈述致肇事故者。
(六)对于客户请求事项故意刁难者。
(七)违反公司规定情节不大者。
(八)其他情节较轻微者。
第一百零三条同一年度内申诫三次等于记过一次,记过三次等于记大过一次,记大过三次者应予免职。
第一百零四条员工犯有罪嫌,如涉及法律范围者,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外,并得移送治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免职、降级及记大过者,在审议时应嘱令其到场申辩,不到场申辩者以弃权论。
第一百零六条员工受处分者得酌予扣减年终奖金。
退休与资遣。
第一百零七条本章依本服务规则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一百零八条本公司员工之退休及资遣依本章之规定办理之,本章所称员工系指服务于本公司所属各单位担任实际工作之职员、操作员、工友而言,特约、特聘、常用工或临时人员不适用之。
第一百零九条本办法有关退职之规定不适用受除名处分或免职处分而离职之员工。
第一百十条员工依本服务规则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所提出之辞呈应经董事长核准后始可离职。
第一百十一条员工在本公司服务满5年以上尚未达退休年龄而自动辞职者,发给退职慰劳金。该慰劳金比照本办法第一百十六条规定之退休金支给标准依下列规定发给。
任职满5年以上未满10年者以三成支给,任职满10年以上未满15年者以五成支给,任职满15年以上未满20年者以七成支给,任职满20年以上未满25年者以八成支给。
第一百十二条本公司因业务紧缩,机构撤销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致裁退员工者,应发给资遣费。但不得兼领退职慰劳金。
资遣费以员工离职月份之薪津标准(包括本薪、职务加给、家属津贴及宿舍津贴)比照前条慰劳金标准备增10%,其服务年资依下列规定发给之。
服务每满1年,发给1个月。
服务未满1年或依前款计算剩余月数,以比例计给之。
第一百十三条本公司员工之退休分自愿退休及命令退休两种。
第一百十四条本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一)任职5年以上年满60岁者;
(二)任职15年以上年满55岁者;
(三)任职25年以上者。
第一百十五条本公司员工在任职5年以上年满65岁者应命令退休,其离职日以年满65岁之次月月底为准。但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或劳力等性质职务者,得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55岁。
本公司如认为有继续聘用之必要时对已退休员工得报请董事长特聘之,但每次聘任以一年为限,期满得再续聘,但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一百十六条员工之退休金以一次给予,其支给标准以退休员工最后6个月之薪津(限本薪职务加给,家属津贴)总额除以该期间总日数(以30为一个基数,任职每满1年给予两个基数,超过15年者每满1年发一个基数,满半年以上未满1年者以1年计)。
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由公伤病所致者比照退休金之规定基数增加20%发给,其任职未满5年者以5年计。
第一百十七条本公司员工如有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所担任之职务者,适用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
所称心神丧失,系指神经受损伤及精神失常而不能治疗者。
所称残废,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视力模糊者;
(二)听力全无者;
(三)语能丧失者;
(四)一肢以上之机能毁败者;
(五)其他重要机能毁败者。
前项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应缴验医师诊断书。
第一百十八条前条规定所称因公伤病。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因执行职务所生之危险而致伤病者;
(二)因特殊职务而致伤病者;
(三)在工作处所遭受危险而致伤病者。
第一百十九条依本办法离职者如再任职本公司时其过去服务年资概不计算。
第一百二十条请领退职金、退休金之权利自离职之次月起,经过5年不行使,即告削减。但因不可抗力之事以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退休年龄之认定依户籍簿记载自出生之月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二条请领退职金、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提供担保。
抚恤。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公司员工因执行职务而致伤亡或在职死亡者应给予抚恤。
第一百二十四条前条所称因执行职务致伤亡者,指下列情形:
(一)死亡者;
(二)因伤致不能工作者。
第一百二十五条员工抚恤金比照退休金标准支给,在本公司服务未满5年者,以5年计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员工因公死亡,除按本章第一二四条规定给恤其标准不得低于40个月之工资外,另发5个月薪津之丧葬费,连同抚恤金一并发给。
第一百二十七条临时人员因执行职务而致伤或死亡者优予抚恤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对于下列员工子女得优先任用之:
(一)在公司连续服务满20年以上而退休或在职身故者;
(二)因公亡故或重伤致成残废而退休者。
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悉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之。
第一百三十条本规则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呈主管官署核备后公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四、商业企业人事管理制度。
总则。
第一条本规则依据本公司章程制定。凡本公司从业人员人事管理,悉依本规则规定办理。
第二条本公司从业人员职称规定如下:
高级主管—董事长、总经理、执行副总经理、副总经理。
部门主管—经(副)理、科(副)长。
部门职员—承办员。
第三条本公司从业人员,按其所任职位职务的繁简、责任的轻重,分为六职等。
第四条每一职位均设置一“职位说明书”,说明其职责内容及应列职等。人员的列等,应按其所派任的职位,决定其职等。
每一职位的列等需得跨二等,初任时,以列较低职等为原则;在该职位工作满3年,成绩优良者,可改列高一等。
第五条各类人员人数应按业务需要,于每年年度开始前编订“人员编制表”,经总经理核定后转送董事会核备。
任用。
第六条从业人员的任用人数,应以所核定的“人员编制表”人数为限。其任用条件以“职位说明书”为依据,以便因事择人,使人与事合理配合。
第七条各级人员的派任,均应依其专业经验予以派任。
第八条各级人员任免程序如下:
(一)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免;
(二)经理—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任免;
(三)副经理—由总经理任免后,报请董事会核备;
(四)科长—由总经理任免或主管经理提请总经理任免,事后报请董事会核备;
(五)副科长—由主管经理提请总经理任免。
第九条新进人员经试用考核合格后始予正式任用。
第十条新进人员应先办理安全调查,并按其学历任用。
第十一条除正式从业人员,本公司可按业务需要聘雇人员,其待遇、工作期限及工作条件以合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任用:
(一)剥夺公民权,尚未恢复者;
(二)曾犯刑事案件,经判刑确定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通缉在案,尚未撤销者;
(五)吸食鸦片或其他毒品者;
(六)原在其他公私机构服务,未办清离职手续者;
(七)经其他公私机构开除者;
(八)身体有缺陷,或健康情况欠佳,难以胜任工作者;
(九)未满15周岁者;
(十)主管人员,不合于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者。
第十三条新进非主管人员一律须经试用40天,试用期间应由人事部门切实考核。试用成绩欠佳,或品行不良,或发现其进入公司前有不法行为者,可随时停用。
第十四条新进人员于报到后,试用开始前,应办妥下列手续:
(一)填妥本公司新进职员履历表;
(二)缴验学历证件及身份证;
(三)缴验户籍册;
(四)缴验医院最近一个月体格检查表;
(五)缴验前任职机构离职证明书;
(六)缴验遵守本公司人事等规章规定的志愿书及保证书(铺保一家,保证服务期间行为、安全及保管财物等连带赔偿责任);
(七)填缴劳工保险加保表二份;
(八)最近半身正面免冠照片3张。
服务。
第十五条本公司各级人员的职责,除依职位说明书说明外,如为该说明书未经载列,而经上级主管指派交办者,应尽力完成,不得拒绝接受。
第十六条本公司从业人员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准时上下班,对承办工作争取时效,不拖延不积压;
(二)服从上级指挥,如有不同意见,应婉转相告或以书面陈述。一经上级主管决定,应立即遵照实行;
(三)尽忠职守,保守业务上的机密;
(四)爱护本公司财物,不浪费,不损公为私;
(五)遵守公司一切规章及工作守则;
(六)维护公司信誉,不做任何有损公司信誉的行为;
(七)注意本身品德修养,切戒不良嗜好;
(八)不私自经营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商业或兼任公司以外的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