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依法治国是历史的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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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论法制改革

按:这篇文章是与王家福、李步云合写的。第一部分由王家福执笔;第二部分由我执笔;第三部分由李步云执笔。如若仔细看各部分的文字,还能发现分头执笔的痕迹。但由于动笔前三人作了较充分讨论,全文的思想是连贯的、明确的,结构也是严谨的。文章指出,法制改革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改革开放获得重大胜利背景下,进一步深化改革的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的要求,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改革的目的是实现高度民主的法治国。为此,要确立法律至上的原则;要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必须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需要;法律必须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要确立对权力的制衡机制,保证司法独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为了推进法制改革,应更新传统的法律观念。首先,转变把法看成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第二,摒弃重义务轻权利,重“官”轻民,重国家轻个人的错误观念;第三,要摆正党与国家的位置,执政党不是凌驾于国家与法律之上的组织,正确处理党与国家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此文在《法学研究》发表后,在学界产生了重大影响。事实证明,它是开拓性的、正确的。

一 法制改革的历史必然性

所谓法制改革,是指对中国现行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在内的整个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革新。法制改革与我国十年来进行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教育体制、科技体制等方面的改革是息息相关的。它推动、保障这些改革的进行,为这些改革服务,并构成它们的组成部分。但是,法制改革又具有自己特定的属性,是一项相对独立的改革。法制改革不是标新立异,而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展的必然。从1978年起,我们党和国家所提出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正确方针中,就包含了法制改革应有之义。正是基于这种精神,我们国家才在不断清除法律虚无主义等“左”的指导思想,克服“文化大革命”的严重破坏,胜利恢复、重建社会主义法制艰巨任务的同时,实际上从1979年开始就已经着手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进行了相应的改革。但是,应该着重指出,今天正当我国改革的宏伟事业进入关键时刻之际,随着我国改革宏伟事业的发展,只提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已无法确切反映和容纳我国法制正在发生和即将发生的深刻变化。明确而响亮地提出法制改革,不仅是适应中国改革实践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而且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走过恢复、重建为主的阶段之后登上了一个更高的台阶,标志着我国实现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加速。法制改革绝非人们的主观臆想,而是中国走向富强、民主、文明、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今天适时地明确提出法制改革的命题,并认真地、科学地对它进行探究,无论在国内和国际上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首先,法制改革是中国深化改革的客观要求,是改革最终胜利的保障。纵观中外历史与现状,任何国家的社会变革总是伴随着法制改革的。中国的商鞅变法、王安石变法、戊戌变法不都是适应当时政治、经济变革需要之产物吗?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罗斯福新政,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的政治经济民主化,当今苏联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也都是伴随着与之相适应的法制改革吗?20世纪80年代正在中国大地展开的举世瞩目并取得了伟大成就的改革,与古今中外任何改革一样,必须有与之相应的法制改革相伴随。因为:

第一,只有进行相应的法制改革,废除或修改不适应改革的旧法律,才能为中国当代所进行的全面改革开路。须知,新中国成立以来,曾经起过某些积极作用,而现在弊端丛生的各种体制,早已为与之相适应的旧法律所固定,成了中国改革的障碍。因此不废除、不修改固定保护旧体制的法律制度,改革不仅寸步难行,而且随时可以被判为“非法”。今日作为功臣的改革家,明天就可能“合法”地被判为这种或那种“罪犯”。

第二,只有进行法制改革,制定适应改革需要的新的法律制度,建立为改革所要求的新的法律秩序,才能推动当代中国全面改革的顺利前进。由于改革关系国家前途,牵动万户千家的切身利益,必须慎之又慎,严格依法进行,而绝不能凭心血来潮,以过去大跃进时代搞运动的遗风草率行事。中国的全面改革必须彻底抛弃人治陈腐观念的影响,真正牢靠地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这就必须在通过深入调查研究,科学民主论证而形成的总体规划基础之上,以改革精神制定与改革相适应的一整套新的法律制度,为全面改革健康而有序地进行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具体说来,中国的全面改革需要有法制改革为保障,主要表现为如下四个方面:(1)要通过法制改革为中国的全面改革制定统一章法。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大国。改革应该按照总体设计,在总结试点和借鉴外国成功经验基础上,把改革的具体要求和步骤用法律形式明确加以规定,然后依法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离开法律,或者没有法律规定而摸索前进,势必引起不必要的混乱,造成本来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2)要通过法制改革为巩固和保障全面改革的成果提供有效手段。这就是说,要及时地把成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解除一些人怕变的思想顾虑,并为坚持改革、反对倒退提供法律依据;(3)要通过法制改革为中国的全面改革继续前进创制推进器。社会在前进,经济在发展,我们一方面要使业已实行的改革保持相对稳定;另一方面又要根据形势的要求不断完善新的法律制度,推动和促进我国改革的进一步发展;(4)要通过法制改革为保障中国的全面改革顺利进行提供锐利的法律武器。改革是一场革命,它不可能不遭到来自“左”的或右的干扰与破坏。因此。必须运用新制定的法律,同改革中可能产生的一切消极现象作斗争,制裁违法,打击犯罪,切实维护改革的顺利进行,坚决保障改革的胜利成果。

其次,法制改革是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内在需求,是中国最大限度地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前提。由于我国人口多,底子薄,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带有浓郁自然经济色彩的产品经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遭到严重束缚,至今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仍居世界之后列。因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摆在我国人民面前压倒一切的任务,就是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迅速提高社会生产力,尽快摆脱贫困与落后。然而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就必须进行法制改革。一切妨害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阻碍社会生产力提高的旧法律都要废除;一切有利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有助于社会生产力提高的新法律都要制定、施行。例如,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民商法律制度。要使国家经济管理职能与企业经营职能尽快分开,尽快制定公司法,使企业真正成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法人,杜绝一切利用手中特权搞超经济掠夺的可能。要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新的物权体系,克服公有制使公民、企业与物质财产的关系疏远的弊端,要健全债权特别是合同债权法律制度,确立商品生产和交换中牢固可靠、确有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要健全票据法律制度,使商品交易更加票据化,为国家法律监督提供可靠依据,等等。只有这样,才能从内在的经济因素上调动起十亿人民和数以万计的企业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积极性。必须进一步健全国家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宏观控制、间接管理的经济行政法律制度。要尽快制定计划法、预算法、税法、银行法、物价法、反垄断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稳定经济法,等等,以加强整个经济的宏观调控,使国家能从全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障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健全推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前进的教育和科技法律制度,促进人才辈出,科技腾飞,提高我国产品的竞争能力,以推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大踏步前进。必须进一步健全保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顺利运行的经济刑事法律制度,为商品经济的顺利运行筑起一道坚不可摧的刑事防卫堤。总之,只有加速法制改革,创造社会主义市场机制正常运转的新法律环境,规范公平交易的新准则,建立起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的法律秩序,依法正确调节各种社会经济关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推动社会生产力的提高。

最后,法制改革也是在中国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客观需要,是中国长治久安的根本。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之下建立起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优越的。但是,由于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很长,宗法式自然经济的陈规陋习根深蒂固,革命战争年代首长说了算以及苏联集权模式的消极影响作祟,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轻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权力过分集中,官僚主义、家长制、特权、个人专制,等等,曾经以成文或者不成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的民主生活,甚至导致了“文化大革命”十年大灾大难的发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和国家清算了过去轻视、破坏社会主义民主的错误,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在实行党政分开、下放权力、改革政府机构,建立公务员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应该说这些进步与政治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法治,还相距甚远。制度是根本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1]如果我们把国家长治久安的希望单纯寄托在少数几个领导人身上,而不是主要依赖一个好的法律制度,其危险不仅在于英才筛选不易,即使选准了英才,如无法律制度作保证,也难免不在一定条件下发生变化。现代国家,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矛盾错综复杂,仅凭个人决断大事,不可能不造成失误和灾难。这就从客观上要求我们审时度势地进行法制改革。因为只有在保持安定团结的前提下逐步通过法制改革,建立一个法律门类齐全、体系完备、能有效保障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和促进生产力发展,并具有极大权威的法律制度,理顺党与宪法、法律的关系,使人民代表大会真正成为最高权力机关;使国家权力的更替程序化,决策民主化,逐步完善选举制度,保证把德才兼备的社会精英选进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参政、议政、执政,保障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健全必需的制约、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能依法行使权利,等等,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在我国建立起比资本主义优越得多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法治,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我国的社会主义江山长治久安,不再因个人专横,权大于法或无政府主义的沉渣泛起,引起社会的动乱与破坏。

二 法制改革的目标是实现高度民主的法治国

本文提出的法制改革,是为了使我国的法律更具有科学性、稳定性、连续性和至高无上的权威,并以其明确的规范严格保障民主政治的实现和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实现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法治国。

这一目标可具体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法律至上的原则

所谓法律至上,就是指以法律形式体现的人民意志至上,这种意志在国家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之外,更不能凌驾之上。对于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无论是个人或党派,无论是普通公民或国家领导人,无论其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必须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指导思想和原则,法律至上是资产阶级在否定封建君主至上的基础上提出的,但由于它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使它超越了阶级局限,成为人类共同文化发展的结晶。正因为如此,它不仅是现代一切民主国家正在实行或力争实现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我们实现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法治国的标志。历史证明,治理国家不坚持法律至上,就必然是这样那样的君主至上或者领袖至上。国家的命运,事业的兴衰仅仅以当权者个人的品德、才能和经验为转移,这是极其危险的。法律则不同,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律反映全体人民的利益和要求,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确立法律至上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严格依法办事,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就能得到切实保障,生产就能更好的发展,国家也就长治久安。

(二)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

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所谓完备的法律体系,是指国家除有一部完善的宪法之外,必须要制定一系列为实现宪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的法律。其中包括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各种法律;维护社会主义国家、集体、个人、私人所有制关系的各种法律;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各种法律;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体育和卫生事业的各种法律;保护土地、草原、山林、海洋、河流、地下资源等生态环境的各种法律;维护国内各民族团结和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各种法律;确认国家与公民、国家与政党、军队和群众正确关系的各种法律;国家机关组织原则、相互关系和职权行使的各种法律;维护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的各种法律;制裁违法、惩治犯罪的各种法律;维护国家独立和主权完整的法律;等等。为使法律有效实施,依据宪法和法律,还应颁行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实施细则等。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立法工作有很大进展,但至今仍有许多重要法律尚待制定。有49万个公司存在,但没有公司法。事关国民经济发展基础和八亿农民切身利益的农业,仍然按文件办事,主要靠政策调整。现行宪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些内容已显得陈旧,急需修改和完善。这些都证明,我国法律覆盖面存在很大缺陷,立法滞后。显然,这种现状离法治国所要求的法律完备还有很大差距。此外,在世界范围内,成文法制度与判例制度正在取长补短,彼此接近,相互融合。在我国以制定法为主体,辅之以判例,及时将司法实践经验集中起来使较为原则的法律条文更具有可操作性,将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完备。

(三)法律必须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需要

法律作为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强大的反作用。所以,立法不仅要求数量,还要求其内容必须适应社会经济基础发展的需要。在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就是要为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开辟广阔的余地。这就要求法律的内容必须反映客观事物发展的规律,是科学的,而不是相反。我们的法律必须有利于建立公平基础上的社会竞争机制,使全体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创造性、主动性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事实证明,认识、掌握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并将其制定为法律,不是靠少数领袖人物的臆想专断,而是要靠集中全体人民的智慧,客观地、不怀偏见地对人类优秀法律文化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实践加以科学总结。所以,要坚决实现立法民主。为此,必须极大地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使广大人民群众有条件参与法律的制定和监督。

资本主义法律是人民反封建斗争的成果,也是人类历史文化发展的结晶,有其进步性和科学性。我们不能因两种社会制度不同而拒绝接受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中的有益经验。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吸取苏联的立法经验。苏联与我国社会制度相同,也在开始进行改革,他们的经验某种意义上对我国有直接意义。此外,我们还应吸取我国台湾和香港的立法经验,那里居住着炎黄子孙,以较快速度实现了现代化,他们的经验更易吸收。我们不仅要吸取民、商和经济法方面的经验,也要研究和吸取实行民主政治中的立法经验。集一切有益的经验为我所用,才能提高我国法律的科学性,以使之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开辟广阔的空间。

(四)法律必须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从根本上说,社会主义建设的目的就是解放人,使人在社会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为此,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必须切实保障和不断扩大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我国1982年《宪法》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其中包括:人身权,人格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非经法定程序、公民不受逮捕,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批评建议权,控告权,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和宗教信仰自由,男女平等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和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自由等。这些规定概括了人权的基本内容。不过,宪法的这些规定只对公民享受这些权利和自由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要将它们变为现实,还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因此,关于新闻法、结社法、游行示威法、申诉法、国家赔偿法、版权法、劳动法和民法典等重要法律还需加紧制定。当前,重要的是不仅要加速上述一系列法律的制定,而且还应按照宪法的精神,真正将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作为法律的基本点。这是由于公民的宪法权利是民主政治的核心,是政府权力不可逾越的界限,也是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力量。没有对公民权利的切实保障,就谈不上民主与法治。为了确保有关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法律的实施,对任何侵害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行为,必须按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行政、民事、或刑事制裁,并给受害人以相应的赔偿。

(五)建立对权力的制衡机制,保证司法独立

权力不加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民主和法治就无从谈起。建立权力制衡机制的关键是将人民代表大会建成名副其实的国家权力机关。由人民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构,行使国家权力,决定国家大事,是一种民主的制度。但是,要使人民代表大会担当起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决策、立法和监督等重任,必须进一步完善这种制度。首先不能把人民代表大会当成安排离退休干部、英雄模范和其他知名人士的荣誉机构,而应通过竞选,将素质好,议政、参政能力强的人选进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还要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对重大事件的调查制度、听证制度和质询制度,以对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实行有效监督。此外,人民代表本身也应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他们应定期同选民会面。对于不称职的代表,人民得依法行使罢免权。

建立权力制衡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国务院和各级政府要依法行政。行政机构的设置、相互关系,人员编制,任免、职权和奖惩等,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凡超越法律规定的,都属行政违法行为,要承担责任,接受处分。由于行政方面的立法和司法滞后,上述关系的许多方面目前仍然主要靠内部文件和首长指示办事,致使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效率低下,官僚主义严重。某些单位和干部甚至滥用职权,违法乱纪,贪污腐败,严重影响了人民政府的声誉。为了尽快扭转这种局面,一是要加快行政立法,使行政有法可依;二是要加快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素质,严格执法制度;三是国家行政机关真正而不是形式上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政党与社会团体以及广大公民的监督。

建立权力制衡机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确保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其主要内容就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这是任何法治国家具有的特征。司法是捍卫人民权利和治理国家的一道重要防护线,只有确保其独立,才能充分发挥防护作用。目前,这一宪法原则还得不到认真贯彻的重要原因,一是某些党委和领导干部对司法进行干涉。他们有的是权欲驱使,有的是利欲驱使,纠缠于种种关系,受人之托,回人之情,收人之礼,通过种种渠道对案件的处理施加影响。二是某些司法干部缺少应有的素质。他们无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敢秉公执法、独立行使权力,而是按领导人的意见办事,按人情办事。事实证明,一些侦查不下去的案件和不应出现的某些冤假错案,往往是司法机关受到干涉所致。为了确保司法独立,要本着党政分开的原则,各级政法委员会不能成为高踞于国家司法性机关之上的机构,尤其不要干涉具体案件的审判;此外,要改革法院和检察院的干部任用制度,使其独立行使权力得到组织保证;还要制定惩治干涉司法的规定和制定对冤假错案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法律。

为了建立权力的制衡机制,还必须使国家权力受人民群众更广泛、更直接的监督。为此,就要求立法、司法和行政提高透明度,尽可能实行公开化,以使人民群众充分有受知情权。很显然,不实行公开化,人民群众对国家大事不了解情况,就谈不上监督,他们的代表就谈不上参政、议政。在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中,新闻和社会舆论有特殊重要作用,所以,要确保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

(六)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为了实现高度民主的法治国,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必须理顺自身与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关系。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中国共产党新党章也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就为理顺上述方面的关系确立了根本准则,是中国共产党自身建设的重大步骤,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发展。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一经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并公布实施,党组织就要带领党员和人民群众遵守法律。同样,党也不能将自己置于依据宪法和法律建立的国家机关之上,或者代替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由于在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直接指挥军队和战争,新中国成立后又长期实行党政不分制度,相当一部分党组织和党的干部以政策代替法律,指挥国家机器运转和社会生产已成为习惯,所以,尽管宪法和党章早已制定和实施,但他们至今对理顺党的政策与法律,理顺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并未深刻认识。他们不懂得党对国家的领导主要靠方针、政策的感召力和广大党员的模范作用,而往往在国家生活中直接发号施令,指手画脚,使党组织和自己陷入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和具体工作矛盾之中。这说明,如何将宪法和党章的规定付诸实施,还要进一步解决思想认识和从制度方面采取措施。这一切都是我国法制建设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以上是我们对法制改革目标的基本思考。显然,我国法律制度的现状,距离建成一个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还有很长一段路程。但是,只要我们的目标明确,保持法制改革的正确方向,并把实现这一目标作为我们改革的动力,坚持积极地、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革,我们就能逐步实现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胜利地到达目的。

三 法制改革要求更新传统的法律观念

在任何国家里,法律制度与法律观念都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过去,我们在法律制度方面存在各种弊端,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得不到严格的实施,是同我们的法律观念落后分不开的。这种落后状况也是影响中国走向法治的最大障碍。今后,我们要顺利地开展法制改革并不断巩固与发展其成果,就必须对传统的法的理论观念进行全面更新。

首先,应当抛弃把法看成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观念。因为,这些理论观念,既不符合历史的尤其是当代的客观实际,又对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产生过而且仍在继续产生着广泛而深刻的消极影响。运用阶级斗争原理来解释法的本质与作用,出现于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所处的无产阶级革命时代,有它自身的历史背景,然而,今天世界已进入和平与发展的新时代。如果我们仍然在国内与国际上单纯强调“法的阶级性”,显然是同现今的时代精神相背离的。现在,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已经消灭阶级,不再存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是我们这个社会的主要矛盾,如果我们仍然把法的本质仅仅归结为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显然是完全说不通的。同时,还应当看到,即使是在有阶级和阶级斗争的社会里,把法的本质仅仅归结为阶级性,也是片面的、不正确的。因为,在阶级社会里,法律具有政治的与社会的双重职能——阶级统治职能与社会公共职能。立法权与司法权虽然掌握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手里,但他们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要以整个社会的生存与发展为前提。因此,法律不可能不维护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在任何一个社会中,社会关系都不是单纯的而是错综复杂的,反映在社会关系中的人们的利益也必然是多元的。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自然要调整与保障多元化利益,包括统治阶级的利益、中间阶级的利益、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各种社会群体的利益和全社会的共同利益。显然,把法归结为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不符合实际的。历史表明,新中国成立四十年以来在法制建设方面出现了认识上的一系列重大失误,诸如,“重刑轻民”,法远远偏离了为经济建设服务的轨道;将“刑”视为单纯专政的手段,把政法机关仅仅看作是“刀把子”,因而不重视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保障,否认法的继承性,在立法中拒绝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吸取人类法律文化的一切优秀成果;否认法制的平等原则,在司法中出现不少冤假错案,等等,这一切都同仅仅强调法的阶级性是密不可分的。在整个法学理论体系中,法的本质问题处于贯通一切的核心地位。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抛弃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僵化的传统观念,冲破它的束缚,将对我国法制改革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其次,应当摒弃重义务轻权利、重“官”轻民、重国家轻个人的错误观念,正确处理权利与义务,“官”与民、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我们国家在很长一个时期内,只强调和重视社会责任与国家利益,而极端漠视个人的权利与利益,把法律只看作是“官”治民的一种手段,而抹杀法首先应当是民约束“官”的一种工具,对公民只强调要尽这样那样的法定义务,而不关心与宣传公民可以和应当享有哪些法定权利。其结果是,公民的权利意识非常薄弱,不知如何去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官”的权力得不到来自人民的权利的制约,滥用权力的情况比比皆是。不仅公民的国家主人翁感树立不起来,他们的政治积极性难以调动与发挥,而且个人的权利与利益也极容易遭到侵犯。这是我国几千年来建立在封建专制主义基础上的法律文化给我们留下的一个沉重包袱,同时这也是和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一直实行的高度集权的政治与经济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如果这种情况不做根本改变,要建立现代化的民主与法治只能是一句空话。权利与义务是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它们之间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我们不能只强调一个方面而轻视另一个方面。但是,权利与义务相比,前者是处于主导地位。在我国目前条件下,我们应当着重强调权利问题,重视权利意识的培养。一个人生活在一定的社会中,首先需要享有一些最基本的权利。这既是他维持生命和最低生活以至追求最大幸福的需求,也是他服务社会、造福人类的前提条件。作为现代社会和国家的主人,首先要求享有各种基本的权利,乃是自然的。从这个角度看,不是义务产生权利,而是权利的行使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保障公民的自由民主权利和经济以及其他各种权利,应当是法律,特别是现代法律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价值。概括地说,我们讲传统的权利观需要改革,集中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即:社会本位权利观——片面强调个人利益无条件服从社会利益,并以此作为权利价值的评判标准;国家本位权利观——片面强调统治阶级意志和国家至上,漠视公民个人的自主性和基本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义务本位权利观——过分强调公民应尽义务的一面,而有意无意地抹杀公民应当享有权利的一面,或者夸大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的一致性,不恰当地用最完美的道德标准来约束个人的经济行为与政治行为。毫无疑问,变革这种传统的权利观,将为商品经济、民主政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提供最有力的思想条件。当然,我们在强调权利的同时,也必须重视义务。任何公民光荣地接受法律的约束,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是我国走向民主、现代化、文明的重要条件。

再次,必须真正地、实际地改变有关党与国家、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相互关系的错误观念。在共产党独自执掌政权的条件下,法制改革的关键,是要摆正党与国家的位置,正确处理好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相互关系。按照现代民主原则,执政党是国家的一部分,而不应该是凌驾于国家与法律之上的组织。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权力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共产党的中央领导机构。共产党既不能代替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也不应当把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司法、检察、军事机关当作摆设。执政党主要是通过自己制定的路线和政策严格依照法定民主程序对国家实施领导,而不能有意无意地把国家机构当作橡皮图章。事实证明,长期以来我们并没有摆正党组织与国家机构的位置,正确解决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例如,以下几种错误观念就是亟须予以澄清与改变的。一是认为,党的政策的效力高于法律,当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出现矛盾的时候,应当按照党的政策办事。这种观点是同“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相违背的。法律是党的政策主张与人民意志的统一。党的政策只有通过民主程序,为国家权力机关所接受,才能上升成为国家意志,被制定成法律。因此就其效力来说,国家法律当然要高于党的政策。上述错误观点的实质在于,错误地认为党的权力大于国家权力,党似乎是一个应该凌驾于国家与法律之上的组织。二是认为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党的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其实,法律的灵魂应当是人民的利益,是客观规律,是法的基本价值。党的政策可以在制定法律中起指导作用,但它只能被看作是一种“建议”。这种建议是否正确,要由人民和国家权力机关作出判断,采纳与否以及如何采纳,取决于国家权力机关。把法律仅仅看作是党的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就势必否定国家机关与广大人民的自主性、创造性和主动性,容易把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降低到仅仅是为实现党的主张而服务的地位与水平。三是认为国家法律是实现党的政策的工具。就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与保障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来说,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都是手段与工具;而就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两者却是互为手段与目的。制定与实施法律有利于党的政策的实现,而执政党正确政策的制定与提出,也有利于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如果从党要服务于国家这一原则立场看,党的政策首先是而且本质上是服务于国家法律的手段与工具。因此上述错误观点有意无意地颠倒了党与国家的关系。四是认为党的政策与国家政策没有区别。党的政策有两部分。党的调整党的各种关系的政策与国家政策无关。党关于治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外交、军事的政策同国家政策则密切相关,但也不应是一回事。其实质区别在于,党的政策应当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为国家机关所接受和采纳,才能转化为国家政策,这一过程是否民主,是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的一个重要内容。

最后,必须摒弃人治思想,树立法治观念。既然法制改革的目标是要建立一个高度民主的法治国家,因此,从国家决策层、执法层到广大公民,摒弃人治思想,树立法治观念,就不能不具有重要的意义。法治与人治是两种不同的治国理论与原则。它们之间的对立,主要表现在两个问题上。作为一种治国的理论,人治论认为,国家能否兴旺发达与长治久安,决定性的因素是在于国家要有一个或几个英明的领导者。与此相反,法治论则认为,国家的兴旺发达与长治久安主要应当寄希望于有一个好的法律与制度。作为一种治国的原则,法治论认为,法律应当具有极大的权威,任何组织与个人,包括国家的领导者在内,都要严格依法办事。与此相反,人治论强调的,则是国家领袖人物的威望而不是法律的权威。两千多年以来的中外历史表明,法治的主张总是代表着一定时期先进阶级或阶层的利益,总是反映出某些开明领袖人物的政治抱负;而人治的主张则相反。历史上出现过奴隶制法治和封建制法治。由于当时的政治制度是实行君主专制,君主不可能真正做到严格依法办事而是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或称严格的法治)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制建立以后才有的。我们现在讲法治,当然是指现代意义上的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法治。今天,我们倡导法治、反对人治之所以如此深得人心,就是因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在这个问题上的教训实在太深了。在很长一个时期里,人们不是把国家的全部希望都寄托在一、两个领袖人物的身上吗?这也正是我们过去极不重视建立与健全法律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另一个严重历史教训,就是我们不重视维护法律的极大权威,而是大树特树领袖人物个人的权威,以至领袖的话“一句顶一万句”,可以做到以言立法、以言废法,以至上行下效,流毒全国,致使权大于法,以言代法成了我们国家政治生活与法律制度中的最大祸害。由此可见,摒弃人治思想,树立法治观念,不仅将为我们走向法治提供正确的理论指导,而且将为我们的法制改革指明前进方向。但是,我们要真正在全体人民中特别是在各级领导人员中摒弃人治思想,树立法治观念,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最近有人提出所谓“新权威主义”,就是一种具有理论形态的人治思想的回潮,值得我们警惕。

法制改革从本质上讲是一场深刻的制度方面和思想方面的变革,势必触及某些人的既得利益,并同某些人的传统观念相冲突。因此它必然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在改革过程中将充满各种斗争。但是实现法治是现今世界不可逆转的潮流,是我国十亿人民的强烈愿望。我们坚信,不管改革的道路多么崎岖不平,只要法制改革有正确理论做指导,从实际出发,依靠广大人民的智慧,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密切结合,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那么,建立一个具有高度民主的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就一定能够达到。

(王家福、刘海年、李步云,本文原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注释

[1]《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