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听律师讲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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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工伤保险(2)

仲裁委认为,严某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由于××公司未为严某交纳工伤保险,因此严某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公司直接支付;严某工伤治疗费用,××公司应予以报销;因伤治疗期间,××公司还应按月支付严某工伤津贴;严某评定伤残等级后,××公司应当按伤残六级,一次性支付严某伤残补助金,并按工资的60%,每月发放伤残津贴。伤残津贴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因调解未果,日前,区劳动仲裁委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裁决××公司报销严某工伤治疗费5.2万余元,一次性支付其伤残补助金9870元,补发其工伤津贴6565元。同时支付严某今年4月和5月的伤残津贴共1080元。

上班时遭强奸是否算工伤?

小丽是一家酒店客房部的服务员,今年才19岁,青春亮丽,十分可爱。小丽虽然上班才两个月,但是十分勤快,工作很踏实。可是,一场突如其来的厄运差点将这个年轻的生命扼杀掉。那时6月的一个晚上,小丽值夜班。这时,206房间的一位客人要求服务员给他的房间开空调,可是负责此事的服务员正好不在岗,于是,小丽就到房间里替客人开空调,她刚进入房间,发现屋里住的是一位30多岁的中年男子。小丽帮客人打开空调,正准备退出房间时,发现这位中年男子正对她淫笑。小丽心中一惊,伸手去拉门,发现门已经被反锁了。这时,中年男子已经露出本色,向小丽扑过来,小丽拼命挣扎,无奈对方力气太大,最终被这个人面兽心的男人强奸了。事发后,当警察赶到时,强奸者已经逃之夭夭了。

小丽的父母认为,女儿在上班时间受到人身伤害,已经构成工伤,而且当晚值班的同事脱岗与女儿被强奸有一定关系,对此,单位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因此,要求单位赔偿3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而酒店负责人表示“工伤”之说纯属无稽之谈,因此拒绝赔偿。

律师的话:

按照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并不存在“强暴工伤”这回事。工伤指的是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肢体伤害,而强奸行为则构成了犯罪,因为它侵犯了女性的特有权力--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因此,即使是在工作过程中遭强奸,其伤害的性质也不同于工伤。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只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津贴、工伤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内容,并不包括精神赔偿,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关于精神赔偿的规定。因此,即使单位和有关部门承认小丽受了“工伤”,她也不能据此向单位要求精神赔偿。

尽管“强暴工伤”不能成立,小丽仍然有权就单位在此事中的责任提起民事诉讼。但其前提是必须有证据证明单位犯有过错,并因此导致她被强奸。

退休被判缓刑者应否享受退休待遇?

秦某某,某县信用合作联社退休人员。秦某某于1958年参加工作,1980年9月退休。1987年,他被某市农业银行聘为储蓄所会计。在市农行受聘期间,秦某某因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于1991年8月3日被逮捕。1992年5月9日,被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期5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为此,秦某某原工作单位--某县信用合作联社认为,秦某某虽已退休,但退休后仍返聘回原单位,在工作期间违反了本行的有关规章制度,不应再继续享受退休待遇。该信用合作联社作出了“关于取消秦某某退休待遇的决定”。但为了保障秦某某的基本生活,每月发给一定的生活费,从1992年9月份起,每月发给秦某某生活费60元。从1994年6月份起,又将生活费改为每月200元。1997年5月10日,当地公安局当众宣布,秦某某在缓刑期间,服从监管,未发现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刑期已满,刑罚自行解除。刑罚解除之后,申诉人每月仍只能从信用合作联社领取200元生活费,故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关于取消秦某某退休待遇的决定”,恢复其退休待遇。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秦某某缓刑考验期间(1992年5月9日至1997年5月9日)不享受退休待遇。2.信用合作联社自1997的5月9日(缓刑期满之日)起,恢复秦某某的各项退休待遇。其中,1997年5月至1997年11月期间应发退休费与实发生活费之间的差额部分,信用合作联社应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诉人付清。3.本案仲裁费由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律师的话:

退休费是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费,尽管退休费也视退休者的工龄及退休前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但它毕竟不属于劳动报酬或工资,无须退休者用劳动来换取。既然是作为“生活保障费”,则无论退休者受何处分,均应发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关于退休职工被判缓刑期间可否享受退休待遇的复函》的规定,“退休职工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在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有的用人单位,将上述规定中的“可以”二字,理解为把决定权交给了用人单位,如果退休职工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就可以不发给其退休费。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应该说,决定权应在于退休职工,只要退休职工要求享受退休待遇,就可以享受。本争议是调解结案的。秦某某放弃了缓刑期间的退休待遇,只要求自其刑罚解除之日起恢复其退休待遇。因为他本人“不愿与单位闹得太僵”,自己的退休费还要在单位拿,而且他还有子女也在该单位工作。

工伤保险争议中应引用无过错原则吗?

1990年5月牛某某被招收为某医药采购供应站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5年。1993年3月4日该站以牛某某星期日自发组织学友出外游玩,违章通过“禁止通行”的铁路隧道,被火车撞伤,久治未愈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牛某某代为申诉,提出:牛某某是因在紧急情况下抢救他人而被撞伤致残,要求按工伤处理,并撤销解除牛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1.1992年2月24日(星期日)牛某自发组织学友刘某等5人出外游玩,当他们进入标有“禁止通行”的28号隧道,正在铁路线上行走时,某次列车亦鸣笛声不断。此时,牛等4人已退至道轨外的安全地带,唯有刘某尚在道轨之中。刘只注意到正前方开来的某次客车,却没有发现另一列车已骤然驶近其身后。牛某某见状,扑上前去将刘某推出道外,而本人却因躲闪不及,被机车手扒杆撞伤头部。被立即送铁路医院抢救。后又转外地医院继续治疗,经过一年多的治疗,某医药采购供应站付2万余元医疗费。牛某某的生命虽然得以保全,但已成为植物人。2.牛某某等人进入有“禁止通行”明显标志的28号隧道,在铁路线上行走,造成伤残事故。按照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牛某某一行5人都负有责任。3.牛某某是在星期日非“工作”情况下,舍己救人造成伤残。

根据以上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部工资局.1963.中劳薪字17号第2项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2)之规定,裁决如下:1.牛某某虽有违章行为,但考虑到牛的实际情况其致残应比照工伤处理。2.撤销某医药采购供应站.1993.6号《关于解除牛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3.仲裁费由被诉方承担。

律师的话:

本案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本案适用的法规。劳动部工资局.1963.中劳薪字17号第2项规定:“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的工作情况下伤亡的”应享受工伤待遇。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指出:“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牛某某的情况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呢?围绕这一问题,申诉方与被诉方展开了争论。

申诉方强调:牛某某是在火车即将从刘某身上轧过的紧急关头,奋不顾身,舍己救人而被撞伤致残的。牛某的行为是值得人们讴歌和赞扬的,是有利于社会的好事,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其二,牛某等人虽有违章之举,但并不能因此否定牛的舍己救人致残的上述规定的一致性。因为从字面上看,上述两条中都不追究个人责任,没有“本人应负责任者除外”的限制性规定。故此,牛某某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诉方解除牛某某劳动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

被诉方虽然对牛某某的救人之举表示赞赏,但同时又对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2)所指的“紧急情况”有不同理解,认为这里所说的“紧急情况”不应当包括行为人自身过错所造成的紧急情况。牛等人是在星期日“非工作”时间,自发组织游览活动,违章进入标有“禁止通行”字样的铁路隧道,在铁路线上行走,才造成火车即将从刘身上轧过的险情。牛虽然有舍己救人行为,但并不能因此抵消其过错。换言之,牛某被撞伤致残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故并不是因工负伤,而是非因工致残。那么牛某的情况究竟如何处理呢?被诉方认为:这里又涉及到另一层民事法律关系。依民法讲,牛某某系救人过程中的受害人,而刘某系受益人。牛某可以要求受益人刘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基于此,被诉方认为其作出的解除牛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极为重视。在做了大量调查,弄清事实的基础上,首先召开了劳动局安全监察科、保险福利科负责同志座谈会,征求他们对适用法规的意见,与会者观点不一。为慎重起见,又向省劳动厅仲裁处进行了书面请示,省劳动厅仲裁处电话指示:“省劳动厅召集有关处负责同志会议,因对法规理解不一致,待请示劳动部答复后再定。”随后,劳动部向省劳动厅仲裁处电话答复,并由省厅仲裁处向市仲裁委转述内容如下:“关于牛某是否享受工伤问题的请示我们和有关单位研究了一下。对工伤的条件,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字17号文第2项规定,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的工作的情况下伤亡的;《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第2条明确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的,都算工伤。如果按上述文件精神,牛某某应按工伤办。要死扣文件‘工作’两个字,加上牛的情况复杂,也可以不按工伤。这个问题部不作文字答复。”据此,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进行合议,一致认为:第一,牛某舍己救人是其被撞伤致残的直接原因。牛某等人违章进入“禁止通行”的铁路隧道造成火车即将从刘某身上轧过的险情的原因,对于牛某被撞伤致残来说则是间接的。因为,当时,牛某等4人已退至铁轨外的安全地带。如果他不是奋不顾身抢救他人的话,是不会被撞伤致残的。第二,我国工伤保险中引用无过错原则,即发生工伤,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用人单位就要负赔偿责任。由于行为人违章操作引起的工伤事故的原则,也适用于上述牛某的情况。故牛某虽然有责任,亦不应加以追究。第三,劳动部电话答复讲得十分清楚,即按照劳动部工资局和劳动保险部两个文件的精神,牛某应按工伤办,这说明牛的情况和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做出了上述裁决。

伤害地点不是工作岗位是不是工伤?

某运输公司的班车遇车祸,职工邓某下车协助现场的交通民警抢救伤员时被另一解放牌卡车撞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脾破裂,进行了脾切除手术等治疗。邓某所在运输公司不同意按工伤给予待遇,邓某诉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过调查,裁决邓某胜诉。

律师的话:

这是一起因是否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伤害发生的地点不在工作岗位算不算工伤?邓某是在上班途中帮助料理事故时被撞成重伤的,虽不在工作岗位上,但却是在为社会做好事的现场。劳动部中薪字.1963.17号文第二项规定:“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的工作情况下伤亡的”应享受工伤待遇;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第54问第2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可以享受工伤待遇。根据以上规定,邓某应该享受工伤待遇。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提倡一心为公的社会公德,鼓励为人民为社会多做好事,因此才有这样的政策以鼓励先进,教育众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我们尤其要注重精神文明建设,从制度上保证那些为社会、为人民做出贡献的人享受合法权益。这起劳动争议当事人邓某在车祸现场协助交通民警抢救伤员,帮助清理事故现场,使伤员尽快得到医治,邓某的做法是社会有利的。在此前提下,邓某被其他车辆撞伤,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部门鉴定,他应该享受工伤待遇。

退休人员返聘后因工死亡待遇如何认定?

死者梁某原在××市某设计院任高级工程师,1994年7月退休,同年9月由该设计院返聘继续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梁某如因工致残、死亡,按正式员工的待遇处理。当月梁某因公到广州出差,遇车祸死亡。经该设计院、设计院主管单位某总公司以及死者的亲属与交通肇事者交涉,肇事者赔偿梁某亲属10.6万元。该设计院及其主管单位共同对梁某的死亡待遇作出如下处理:第一,让梁某的长女曹某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按退休员工死亡的保险标准领取抚恤金4338元,丧葬补助费2037元;第二,垫付治丧期间梁某亲属的机票费、治丧费10091.60元;第三,给梁某亲属补助12000元,并扣除已垫付的机票费、治丧费,实付其亲属补助2000元。曹某对此处理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请求:第一,梁某的死亡应按因工死亡处理,用人单位应补差(现待遇与因工死亡待遇之差);第二,根据××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梁某的直系亲属包括其父亲、母亲、子女,这些人应享受抚养生活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