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三维信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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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信用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3)

按照辽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安排,《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规划》出台,提出了46个省直部门和社会公共事业的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标准和目录。目前,辽宁省已有131万户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入库,共计1037类,1826万项,57462万笔,覆盖了全省工商注册企业。鞍山实现了全市16个部门联合征信。

今年上半年,包括沈阳、锦州、盘锦、丹东等市,法院、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环保等部门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二期工程开始启动,将初步实现全省工商注册企业信用联合征信,全省4200万人口基本信息数据的整合。

目前,辽宁省社会信用体系开始应用,并取得积极效果。在辽宁省社会信用数据交换中心试运行过程中,辽宁省税务系统通过对企业的数据比对,筛选出2000多家漏征漏管的企业数据,为依法增加税收收入提供了有效途径,仅此一项取得的税收已经超过了对社会信用数据交换中心建设的投资。

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尚存在的问题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已基本上步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轨道,市场交易关系和交易行为更多地表现为信用关系与信用行为,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信用交易也越来越普遍与复杂化,市场主体对社会信用环境及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经过几年来的努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取得了一些成就,但目前发展还很不完善,与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及市场主体的愿望相比,还有一定差距,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一)信用意识与道德规范

由于中国近代市场经济发育不充分,信用经济发育较晚,市场信用交易不发达,建国后又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市场经济建设也只有20多年,社会公众对市场经济还缺乏充分的认识与了解,政府、企业与个人对信用手段与交易还比较陌生,信用习惯还没有真正养成,信用意识和道德规范还没有固定下来,还没有形成对守信者奖励、失信者惩戒的社会规则,整个社会的信用关系还比较脆弱,正在稳定与成熟中。

(二)行政管理

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最高管理机构还是国务院领导下的联席办公会议,暂时还没有长效的、固定的监管部门,职能、任务与责任没有完全明确。

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还没有一个统一指导意见、组织体系框架、运行机制、总体规划,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与任务缺乏连续性。

地方信用体系建设情况差异较大,有的地方对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意义和紧迫感认识不够,有的地方积极开展工作,但思路不清,工作无序。大部分地方在信用平台、法规规章、信用信息管理、诚信教育、信用评价等方面各自为政,各有各的做法标准,没有形成全国一盘棋。

(三)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

市场经济要求信息公开、透明、对称,这是保障市场交易顺利进行的条件。

目前,很多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都通过相应的法律或法规对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般,公开与共享是惯例,有限公开或不公开是特例。

但现在,对个人与企业的信用信息如何公开与共享?怎样使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政府部门和一些专业机构掌握的信息还不能正常、长效、固定地向社会公开,一方面大量信用信息资源被浪费,另一方面社会各界,包括授信机构、交易者、用人单位、中介机构等需要信用信息又无处可寻。同时,信用信息在部门之间互相封锁,无法互联互通,很难实现失信惩戒联动。

(四)信用中介产品与服务

与市场经济尚处不成熟阶段有关,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对信用产品与服务的需求还十分有限,信用中介的产品与服务水平还不尽如人意。目前,虽然也有了一些征信、资信评级、信用调查、信用咨询等,但市场规模小,经营分散,产品不丰富,服务不能满足需求,行业整体水平不高,处于无序、弱小、萌芽的行业发展早期状态。

(五)信用法律法规

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是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基础。我国信用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目前,我国尚缺乏与信用相关的专业管理上位法,虽然一些地方出台了有关法规,但适用范围有限、地方法规之间不能统一,不利于对失信行为的统一防范和惩戒,使失信者有侥幸心理并很容易地寻到可乘之机。

(六)行政监督与管理

目前,在我国,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市场、中介服务的政府监管职能部门尚不明确,监管暂时缺位,信用监管制度的建设落后于社会各界的需求。在无信用立法、无明确行政监督与管理的情况下,信用服务业很难有大投资、大发展,市场在观望。

目前,虽然我国正加紧进行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但在一定时期内,法律的不健全和失信惩戒机制的不健全导致失信行为仍然较为普遍,对失信行为的衡量与处罚也缺乏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

我国信用监管机构目前多为在国家部委层面设立信用监管局,负责本系统内的信用监管工作。然而,这一方面会导致各部委信用信息隔离,难以全方位对信用活动个体进行监管。另一方面,这也易导致各部委互相推卸责任,造成信用监管的真空区域。而一个独立的信用监管机构将收集各部委提供的信息,加工汇总,为各部门信用管理提供参考,降低管理成本。

要切实完善行政监管,不仅要有自上而下输出信用的相关法规政策,也要有自下而上的逐步贯彻落实和深入渗透,而行业协会等民间机构就是连接上下的关键。但是目前政府制定信用管理法时与这些民间组织的互动不强,不能充分了解社会需求及相关政策的可行性;政府在宣传相关政策时也忽略了利用行业协会来增强政策法规的影响力。

(七)信用管理专业教育与人才培养

目前我国只有十余所高校开设信用管理专业或相关方向,而其中有一半是在2005年后才开始招生或获准招生的,这与我国对信用管理专业人才的巨大需求形成了强烈反差。同时,获准设立信用管理专业的学校水平参差不齐,导致专业教育缺乏统一的标准规范。

信用管理作为一个新兴专业,在国内发展的历史很短,国内相关的学者专家数量较少,造成专业的授课教师存在缺口。同时,我国的信用管理教学与研究尚未与国外高校及机构建立广泛联系,缺乏国际交流与合作。

目前,一部分信用管理专业学生选择毕业后进入银行、证券公司、投行等金融机构工作,而选择信用管理相关工作岗位,如公司信用管理部门、征信机构、评级机构等的人不足。同时,选择信用管理硕士、博士深造,从而继续进行学科建设的人不足。此现象导致信用管理专业教育输入和输出的不匹配,对信用管理专业的持续发展有一定影响。

(八)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

企业信用管理是一种新兴的管理活动,目的是扩大销售的同时降低风险,主要包括专业的信用管理流程、对客户的征信与评级技术、客户授信管理等。目前,在我国乃至世界大多数国家,买方市场已形成,赊销普遍流行,并日渐成为主流销售方式。了解客户的信用状况、掌握竞争对手的信用销售策略,对于企业防范信用风险、扩大市场占有率至关重要。我国企业内部普遍缺乏信用管理制度,很少有企业在内部设立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或岗位。因此,很多企业因对客户缺乏了解,缺少专业的征信与评级,对客户授信不当或缺乏科学的管理流程,而导致受骗上当,出现经济纠纷。

(九)政务诚信

我国虽已初步建立起政府诚信,但政务诚信仍有很多不完善之处。政务公开相关政策缺乏稳定性、连续性,这使得政务公开无法维持连续性,也给部分政府人员可乘之机,无法有效推行相关政策。部分政府官员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行为仍然存在,政府官员弄虚作假,沽名钓誉的风气在某些地方仍较为盛行,“潜规则”时有发生,这些不良的氛围阻碍了政务诚信的建立。政务公开流于形式,各部门在政务公开方面已经做了一些成绩,但是其中水分仍不能够准确衡量,还可能出现公开不及时等问题。要使政务公开真正高效、切实地建立起来,不仅需要完善相关制度,更需要所有政府从业人员自身诚信的提高。

(十)商务诚信

我国商务诚信方面的法律不够完善,不能有效惩治失信行为。部分国有企业有政府做后台,一旦发生债务未能偿还或其他情况,政府信用介入,使得商业信用的作用不能够体现,商业信用给政府信用让位或与其混为一体,难以建立起独立的商业诚信。相关从业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为了获得利润而不顾顾客利益,制假售假、以次充好等现象时有发生。行业协会监管不足,自律组织的本质不能有效发挥,流于形式。信用服务企业尚处于初始阶段,有待完善。失信惩戒机制不够健全,虽然初步建立了黑名单制度,但是由于影响力等问题,没有受到广泛关注,失信惩戒机制的功能不能够完全发挥。总之,虽然我国商务诚信建设已经粗具规模,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可忽视。

(十一)社会诚信

当前我国社会的个人诚信缺失和组织诚信缺失问题都比较严重。个人诚信缺失主要表现为不说真话、不讲信用、没有信誉、弄虚作假等。被好心人救助反而诬陷讹诈、借钱不还、学历造假、学术抄袭、考试作弊等都是我国社会目前十分严重的个人诚信问题,不仅破坏了社会的诚信氛围,也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在组织诚信缺失方面,各类营利和非营利组织的诚信都面临考验。营利组织为了牟取高额利润,制造和贩卖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劣质服务,侵犯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非营利组织的诚信一般体现在组织的宗旨与职能是否得以实现,而当前很多非营利组织的行为与其宗旨和职能相背离。例如,中国红十字会、“希望工程”等慈善组织都曾因挪用善款而遭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质疑,不透明的慈善和来路不明的财富问题侵蚀着公众对于这类公益组织的信任。

(十二)司法公信

目前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问题表现在司法约束力、司法判断力、司法自制力和司法排除力四个方面。司法约束力缺失主要表现为我国司法行为和司法裁决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民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强烈的质疑。司法判断力是司法权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上做出权威性判断的能力。而如今,我国司法部门对于一些案件,常发生随意判案草草了事的情况,更有甚者随意更改法律条文以求尽快结案。司法自制力是司法者自律或自我约束的能力。但是个别法官之间裙带勾连,贪污受贿的行为,使司法公信力面临挑战。司法排除力是司法排除一切私人和公权力对审判与执行施加不当干扰和非法妨害的能力。在我国,个别政府官员以私人或公职身份对司法行为进行干扰,官员用公权力作为抵押,透支司法,公权私用或滥权情况时有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