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经济法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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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企业法律制度(4)

2)清算人的职责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3)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分配。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4 外商投资企业法

4.4.1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1.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直接投资是指将资金直接运用企业,并不同程度地参与经营管理,以获取企业利润的投资方式。

(2)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商私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即以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名义进行的投资,而不是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援助,具有民间技术合作的色彩。

(3)外商投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2.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有多种分类方法。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3种类型。

3.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华投资,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关系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等。

4.4.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外合营者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其中,外国合营者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中国合营者包括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股权式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国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必须遵守中国法律,并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1]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原材料;[2]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3]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4]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的;[2]违反中国法律的;[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4]造成环境污染的;[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2)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程序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首先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议签订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事宜。合营企业合同正式签字后,由中国合营者代表合营双方按中方隶属关系上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进行审批。审批机构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合营企业经审批机构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2)设立合营企业的登记。合营企业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

1)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和借入资本两个部分构成。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它应是合营各方根据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的规定所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也就是它的自有资本。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另外,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

合营企业的借入资本是指以合营企业名义借入的资金。企业借入资本在投资总额中所占比例过多,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企业借款之间应保持适当的比例关系。1987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遵守以下规定:[1]合营企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2]合营企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3]合营企业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合营企业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合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此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合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其增加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额的比例,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2)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合营各方可以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中国合营者一般可以以提供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的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合营各方未能在前述规定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为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纳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纳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案例4-4

2007年5月青岛一电视机厂欲引进先进技术,与日本一家电视机厂协商,达成了建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双方投资总额为600万美元,其中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中方以货币、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出资,出资额为160万美元;日方以生产电视机的专利技术作价40万美元作为出资;以中方名义向银行贷款300万美元,作为合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并约定由中方所在地的财政局作担保人;在合营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减少企业注册资本;双方同意选择适用日本法律。审批机构指出该合营协议存在问题,要求双方修改。

本案中,中日双方企业达成的合营协议存在以下问题。

(1)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要求。根据《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因此,该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至少应为300万美元。

(2)日方以生产电视机的专利技术作价40万美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额的20%,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的规定。

(3)不能以中方名义向银行贷款作为合营企业的流动资金。合营企业的流动资金只能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贷款。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因此,财政局的担保是违法的。

(5)协议规定的经双方同意可减少注册资本是错误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在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6)协议选择日本法律是错误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适用中国的法律。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1)董事会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人数组成由合营企业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照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2)经营管理机构

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的职责主要有: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合营企业对外进行各项经营业务;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利润分配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税前利润)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扣除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外国合营者分得的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归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合营企业的解散

合营企业的解散分为自动解散和强制解散。

合营企业因下列原因的出现,自动解散。

(1)合营期限届满。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是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的。一般项目为10~30年,特殊的大型项目可以为50年或经批准为50年以上。如果合营期限届满,合营双方又未申请延长的,合营企业应解散。

(2)合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