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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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人身保险合同专题(6)

保险法教科书对此的回答是,为了避免投保人对他人投保死亡保险,继之杀害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的道德危险行为,原则上对所有子女投保死亡保险均需经过子女同意,但是,由于未成年子女没有同意的能力,因此无法要求未成年子女同意。但是这样的回答不能解决两个根本问题:第一,父母既然可以不经未成年子女同意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同样也可以不经成年子女同意为其购买死亡保险。因为,子女的身份是一样的,父母对成年子女的爱并不少于对未成年子女的爱,法律没有必要将成年子女与未成年子女区别对待;第二,要求子女为父母投保死亡保险须经父母同意的合理性似乎存在缺陷。与父母对子女的爱相对应的是子女对父母的爱,在继承法上,子女与父母相互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说明法律承认子女对父母的继承权如同子女对父母的继承权一样。同样,在保险法上,法律既然允许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可以不经未成年子女同意,就没有理由不承认子女对父母投保死亡保险可以不经父母同意。

对上述问题,我们很难找出具有说服力的答案予以回答。法律不允许父母为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或者子女为父母投保死亡保险的规定,是一种将洗澡水和孩子一同泼出的作法。父母为成年子女投保或者子女为父母投保必须经过同意,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定,一方面基本杜绝了道德危险,或者说法律将道德危险交由被保险人自己控制;另一方面,却将父母子女所投之死亡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统统认定为无效合同。这些所谓之“无效合同”,其中绝大多数合同是父母或子女出于爱心,并非出于杀害被保险人故意而订立的合同,正如向玉宁案一样,向玉宁出于亲情为父投保,却因未经其父书面同意导致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将父母为成年子女或者子女为父母投保的死亡保险一概认定为无效,对保险业本身也是不利的。因为从投保人的角度看,保险公司对这样的不存在欺诈的案件不予赔偿,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保险公司在核保时不提出该投保无效,却在出险时提出该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分明是为了赚取保险费。如果公众认为保险公司不诚信,保险业前途堪忧。

在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父母为成年子女,或者子女为父母投保的死亡保险区别对待。对于已经经过同意的合同,自然要承认其效力;对于未经同意的合同,原则上也应该承认其效力,但是,由于这部分合同未经同意,存在着道德危险倾向,必须建立合理的制度降低道德危险。降低的方法,可以采取保险法对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的方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一个保险金上限,所有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合同,只要不超过这一上限,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因为在这一上限之内,保险金数额较小,不至于激励投保人产生道德危险。

由上述分析可推,保险法关于死亡保险的特殊规制过于狭隘,在完善保险法时,不妨将第56条第3款(新《保险法》第34条第3款)修改为:父母为子女或者子女为父母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时,如果保险金额没有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即使未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该保险合同亦为有效合同。

未签名投保单的效力分析

任某通过保险代理人田某为自己购买意外保险,在填写投保单时,任某让田某代为填写,填写完毕,田某嘱任某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但任某忘记签字,田某也未能发觉,遂将投保单和保险费交回公司。保险公司随后签发了保单。三个月后,任某意外死亡,其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遭拒,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新《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投保人任某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而意外保险又包括以意外死亡为给付条件,因此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发生诉讼。

未经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是本案分析的重点,笔者就此作些分析:

保险公司给出的拒赔理由是新《保险法》第34条,正确理解这一法条,是我们分析本案的前提,于此,我们首先分析新《保险法》第34条。新《保险法》第34条出现了“被保险人同意”的字样,给人的印象是,但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被保险人都需要在投保单上签字。其实不然,新《保险法》第34条的适用范围限于为第三人投保的合同,例如,女儿为父亲投保,须经父亲书面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始得有效。保险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投保人为第三人投保后,因谋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则说明二者关系密切,至少在被保险人看来,投保人不至于加害于己。

但是,在保险实务中,更常见的情形是投保人为自己购买保险,这种情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不管保险合同给付条件是否涉及死亡,都不需要“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为,自己不可能采取杀害自己的方式获取保险金。本案所涉正是这种情况,投保人任某为自己购买意外险,因此,不需经过自己书面同意,签字确认,保险合同自然有效。保险公司以本条为理由拒赔,实是对新《保险法》第34条的误读。

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仍然没有解决本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的保险合同究竟是否有效?这个问题要分两步来说:

首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依照现行《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可见,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是要约和承诺,保险法并没有规定要约和承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理论的研究也表明,要约和承诺都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本案中,任某作为投保人,提出投保的意思表示,无须书面签字确认,也可以形成有效要约。保险公司的承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比如,保险公司业务员同意承保,保险公司代理人同意承保,或者保险公司签发保单等,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同意承保,并且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这些都充分说明保险公司已经承诺,保险合同确定成立。

有读者不免要问,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在投保书上的签字意味着什么?不签字又有何种法律后果?一般来说,投保人在投保书上的签字具有双重含义:一重是,表明自己对保险人询问问题所作回答真实,不存在不实告知的情形;第二重是,表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已作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了解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内容。与此相对应,如果投保人未在投保书上签字,亦产生两重法律后果,一是投保人不保证所作回答真实。但是,这对保险合同成立没有影响,因为在投保单上签字并不成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二是,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不了解,将来可以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不用说,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对保险公司殊为不利。

其次,本案的保险合同生效了吗?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一般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就此点来说,如果保险人没有附加条件,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但是,保险合同属于特殊合同,保险人通常会在条款中附加生效条件,这些生效条件包括: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生效、签发保险单后生效、或者特定的期限后生效。然而,通常认为,一旦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加之本案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在签发保险单后三个月后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自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航意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年初,航意险再起纠纷。原告李某因事出差,其妻王某为其购买航空意外险7份,每份保险费20元,保险金额60万元,共计保险金额420万元,保单均指定王某为受益人,事后,李某称不知此事。航程结束后,李某认为该7张保单未经其本人同意而购买,依照《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系无效合同,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对此,笔者首先提出疑问,该条是否适用于航意险?

以一般教材之解释,为他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之所以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乃出于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杜绝道德风险。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若保险金额甚巨,投保人本人又被指定为受益人,则可能发生投保人杀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情形;其二,保护被保险人人身权。订立死亡保险合同,应当考虑被保险人的意愿,如果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独立人身权的侵犯。这里的人身权,主要是指被保险人的一般人格权。

从航意险的视角观之,上述两条理由似乎很难立足。其一,航意险合同的道德风险极其微小,以至可以忽略不计。航意险所保风险,系航空过程之意外,简单地理解,就是飞机失事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航空过程虽有其他意外风险,例如,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投保人、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之风险,但这些风险早已为航意险的除外责任所排除。如果航意险风险极小,几乎可以等同于飞机坠毁的危险,则即使投保人、受益人想要制造道德风险事故,也难以下手。除非投保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机而行,然而,飞机坠毁,投保人、被保险人亦难生还,其谋取保险金的目的不免落空,因此,神智正常之人,不会产生购买航意险谋取保险金之道德风险。其二,为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未经其同意,对其人身权损害极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为被保险人购买航意险,多数系出于爱心,并无侵权意图。实务中,经常出现单位为其出差人员购买航意险,或者亲属间代为购买航意险、且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之情形,如果均算作侵害人格权,则很难维护交易稳定,法院也将疲于应付。

保险销售实务操作也对购买航意险是否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提出疑问,航意险销售情况表明,大多数航意险都是由他人连同机票代为购买的,网络购买、电话购买等方式的出现,使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表示显得不大明确,如果非得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否则不得销售航意险,则不仅保险公司销售难度增加,且对被保险人的投保也极其不方便,交易效率为之大大降低。

尽管我们对航意险是否适用被保险人同意之规则提出疑问,然而,无论如何,现行保险法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之死亡保险合同无效,我们必须面对这一现状。我们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对航意保险合同来说,如果合同无效会出现怎样的法律后果?

一般来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具有溯及力,合同自始无效,双方返还财产。如果这一规则对保险合同亦为有效的话,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当双方返还。保险人的返还并不困难,只须责令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本案中为20元。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返还就多少有些困难了。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支付的则是承担危险保障的行为或者服务,作为保险费的对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何返还承担危险的行为或者服务?答案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返还,对此,也许可以通过折价的办法返还,然而,保险公司承担危险的行为或服务如何折价,也是令法官颇为挠头的事。以这样的方式处理保险合同问题,确实值得商榷。

或许我们可以采用合同无效并非全部具有溯及力的理论,这是法国学者和我国合同法专家提出的理论。我国合同法专家李永军教授在其《合同法》一书中提出:“连续性供应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保险合同恰恰是连续供应性合同,又称“继续性”合同,对于此种合同,“由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可消灭的特点,故不适用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则”,倘若适用,将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另一位合同法专家尹田教授在其《法国合同法》中论及违反法律的合同时指出:“事实上,实践中某些合同的确是被作为“推定合法的合同”加以对待的(其中最典型的是“婚姻契约”),其无效只及于将来。”而尹田教授所指合同,正是实践中的这些继续性合同,譬如租赁合同、雇佣合同。

航意险合同属于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在其履行完毕后,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被认定为“推定合法的合同”,如果固守于合同无效的双方返还财产,或许造成某种不公平。

此外,审理航意险合同纠纷案件还需注意的问题是,一旦认定航意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需要返还保险费,则此前未经保险人同意购买的航意险保单都可推定属于无效合同,均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这一做法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对保险行业之冲击也不可谓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