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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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广播电视立法制度(5)

(3)1995年中办、国办《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广播电影电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厅字[1995]27号)对广播电视舆论导向、节目质量、科技进步、事业建设、行业管理、对外交流等进行了全面规范。

(4)1996年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厅字[1996]37号)对广播电视行业管理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机构设立审批制度,县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合并制度,企事业单位有线电视台改为有线电视站以及统一引进审查境外影视剧、动画片等制度,要求尽快制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5)2001年中办、国办《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17号)对广播电视集团化改革、投融资政策等进行了规定。

(6)中办、国办转发《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1号),对包括广播电视体制在内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

(7)中办、国办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财政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综合性试点地区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4]24号),要求对文化市场进行综合执法。

(8)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05]14号)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实行事业体制,深化内部人事、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传输网络转制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宣传主业和扩大再生产服务;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建设,扩大公共文化覆盖范围;发展数字广播、数字电视、数字电影,建设先进安全的广播电视传输网;整合现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行政执法队伍,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9)2006年中办、国办《关于印发<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纲要>的通知》(中办发[2006]24号)明确了“十一五”期间广播影视宣传、文艺创作、重点工程、体制改革等方面的目标任务和政策保障。

(10)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79号)规定了新时期农村广播电视村村通的目标任务、工程建设、长效机制、组织领导等内容。

(11)2007年中办、国办《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意见》(中办发[2007]16号)明确规定:网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等信息服务,依据宣传文化政策法规实行行业准入;开办IP电视、播客、手机视听节目等业务,须报广电总局批准。

(12)2007年中办、国办《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7]21号)规定,以消灭覆盖盲区和增强覆盖效果为重点,采用地面无线、直播卫星和有线网络等方式,扩大广播电视对农村的有效覆盖;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县对乡镇广播电视的垂直管理运营体制建设,建立以县为中心、乡镇为依托、服务农户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覆盖网络,到2010年全面实现20户以上已通电自然村广播电视村村通,到2020年基本实现户户通。

(13)2009年中办、国办《关于印发<2009—2020年我国重点媒体国际传播能力建设总体规划>的通知》(中办发[2009]24号)对人民日报社、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人民网、新华网、央视网等重点媒体的国际传播能力建设作了全面规定,提出到2020年,争取在报刊、通讯社、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领域建成若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传媒集团,形成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国际地位相称的媒体国际传播能力。

(14)2009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文化产业振兴规划的通知》(国发[2009]30号)明确规定了文化产业振兴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规划目标、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要求影视制作业要提升影视剧和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扩大影视制作、发行、播映和后产品开发,满足多种媒体、多种终端对影视数字内容的需求;采用数字、网络等高新技术推动文化产业升级,支持发展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网络广播影视、手机广播电视,积极推进下一代广播电视网建设,加快广播影视数字化进程,发挥第三代移动通信网、宽带接入网等网络基础设施的作用,促进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推进三网融合。

(15)2010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三网融合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0]5号)对三网融合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工作目标、主要任务、政策措施等作了全面规定,提出到2015年,实现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融合发展,新型信息产品和服务不断涌现,网络利用率大幅度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明显增强,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水平迅速提升,网络信息安全和文化安全保障能力进一步增强,信息产业、文化产业和社会事业进一步发展,人民群众享有更加丰富多样、经济实用的信息和文化服务。

(16)2010年中办、国办《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4号)进一步明确了互联网管理的工作思路、基本原则、管理体制、法制建设、保障措施等,规定按照统分结合、相对集中、职责明确、权责一致的要求,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互联网管理职责相对集中,形成以3个部门为主,分别主管互联网信息内容(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行业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打击网络违法犯罪(公安部)的工作格局。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互联网管理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网络游戏、网络视听、网络出版等业务布局规划,文化、广电、出版、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涉及本部门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的前置审批事项,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二、判例法

判例,是指司法机关先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成为以后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即具有先例作用的司法机关的判决,包括国内司法机关的判决和国际法机关的判决。判决的先例作用,有约束力和说服力之分。就国际法而言,国际司法机关的判决一般都不具有作为一种先例的约束力,尽管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就国内法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判决没有作为先例的约束力,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决被认为具有作为先例的普遍法律效力,称之为判例法(caselaw),是与制定法相对的一种主要法律渊源。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是指某一法院判决中所含有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对其他法院或本院以后的审判,具有作为一种先例的约束力或说服力。判例法也称法官法。判例法的基本原则是遵循先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法院的先例任何法院都得遵循。一般是指下级法院必须顺从同一管辖权的上级法院的判例;在同一管辖权下,法院的审级越高,判例适用的范围越广。

随着情势的变化,英美法系国家在遵循先例原则的同时,也允许在特殊情况下不坚持遵循先例,只要这样做是正义的。

判例法离不开判例,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判例对广播电视监管原则进行了阐述。比如,1943年美国“全国广播公司(NBC)诉合众国案”对广播管理理由进行了阐释:1927年以前无线电陷入的困境可归咎于某些关于无线电是一种通讯手段的基本事实,如无线电设施数量有限;不是每个希望使用这些设施的人都可获得;以及无线电频谱资源有限,不足以向每个人提供使用空间等。对可以相互不干扰地工作的电台数量有固定的自然限制。由此,管制无线电对其自身的发展至关重要,正像控制交通之对于机动车的发展至关重要一样。又比如,1982年美国“穆尔诉亚拉巴马州教学电视台委员会(AETC)案”对公共广播的接近权问题进行了阐释:一是公民个人是否有权迫使公共电视台播出已决定取消的节目,法院判决意见书的回答是否定的;二是公共电视台是否属于“公共论坛”,回答也是否定的;三是公共电视台取消节目的决定是否应视为政府审查行为,回答仍然是否定的。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广播电视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三、国际法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不同,国际私法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与国内法也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国际法的造法方式主要有三种: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主权平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决原则等。涉及广播电视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组织规则主要有:

(1)《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第15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上述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我国政府1997年签署了该公约,2001年2月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公约。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第1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第20条规定: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我国政府1998年签署了该公约,目前仍在研究准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约问题。

(3)《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日内瓦缔结,1955年生效)。第5条之三规定:缔约国的广播组织根据下列条件提出申请,受本公约保护用铅印或类似形式复制出版的作品的翻译许可证可以颁发给该组织:(A)译本是根据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出版并获得的版本译成的;(B)译本仅供以教学或向职业专家传播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为目的的广播使用;(C)译文专为第(B)条之目的使用,是通过对缔约国本土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的,其中包括特为上述广播之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像方式合法录制的广播;(D)译本的录音或录像只能在其总部设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广播组织间交换;(E)译本的一切使用方式均无赢利的目的。如果完全符合上述的标准和条件,则任何专门为系统性教育活动而准备和出版的视听材料的任何课文的翻译许可证亦可发给某广播组织。我国于1992年7月30日递交了加入《世界版权公约》的官方文件,同年10月30日对我国生效,1995年我国加入该公约的政府间委员会。

(4)《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通过)。第11条之二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A)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B)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C)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行使以上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