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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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广播电视传播网络制度(2)

第二节地面无线广播电视网

无线电波是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最初手段,也是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基本方式。无线电波是指在自由空间(包括空气和真空)传播的射频频段的电磁波。波长不同的电磁波有不同的传播特性,通常有三种传播方式:地波、天波和沿直线传播的波。无线电频谱是一种重要而有限的自然资源,各国按照各频段的不同特性加以有效利用。

一、无线电频谱分配和频率指配制度

无线电波除了用于广播电视传播外,还广泛应用于通信、导航、雷达、遥感遥测、数据传输等业务。对无线电波的频段和波段的划分大致如下表:各国对中波广播、短波广播、调频广播、电视广播的频率范围划分不尽相同,欧洲有些国家还采用了长波广播。我国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委托广播电影电视部行使有关无线电管理职权的通知》(国无管[1996]8号)对广播电视业务划定了专用频率。广播电视业务专用频率划分表如下:从全球范围来看,由于各国经济文化、法律制度不尽相同,无线广播电视业务发展状况和市场开放程度也不尽相同,因此,各国采取的无线电频率的分配方式也各有差异,主要有行政指配、评审、拍卖、招标等多种方式。我国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的分配方式是行政指配方式。我国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没有对社会民间机构开放,法律禁止个人投资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卫星上行站。我国《物权法》第50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主要由中央、省、市地、县四级政府开办,广播电视频率主要指配给这四级政府开办的广播电视机构使用。

二、无线转播制度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是利用无线电波将广播电视节目传入千家万户的传输发射机构。广播电视传输发射机构最初从属于广播电台、电视台,随着社会分工日益专业化,传输发射机构从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剥离了出来,成为独立的自主经营实体。比如,1997年英国组建了皇冠城堡传送公司,吸纳了英国广播公司的国内传送部,目前该公司在英拥有约2500个发射台,约14500个独立移动通信基站,不仅为英国广播公司等广播机构提供传输服务,还为英国移动通信公司提供传输服务,是英国数字电视地面传输的主要承载商。其收入来源于广播机构和通信公司交纳的传输费用。又比如,2001年俄罗斯组建了俄罗斯电视广播网公司,隶属于俄罗斯新闻出版与大众传媒署,在全国有1.2万座发射台,有22000名职工,承担着俄罗斯80%的无线广播电视覆盖任务。其收入的20%为财政拨款,主要用于边远居民区的覆盖任务;其余80%来自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交纳的传输费用。

长期以来,我国广播电视无线转播实行的是无偿转播政策,即下级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必须无偿转播上级广播电视节目。目前,我国有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3万多座,分别隶属于中央、省、市地、县四级广电行政部门或广播电视台。比如国家广电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在全国设有50多座发射台,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节目;各省、市地、县广电部门设有发射台、转播台,转播上级广播电视节目或当地广播电视节目。1983年《中共中央关于批转广播电视部党组<关于广播电视工作的汇报提纲>的通知》(中央37号文件)规定:市、县可以办广播电台、电视台,主要是转播中央、省的广播电视节目,有条件的也可以在中央或省办节目中插播当地的节目,共同覆盖该市、县。1993年《中宣部、广电部关于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完整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节目的通知》(广发办字[1993]836号)规定: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电视差转台以及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必须以专用频道完整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有条件的,还应转播中央台的其他节目;在转播中央台节目时,不得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由于无线转播只有投入,没有收入,各地没有积极性,中央台、省级台节目的无线覆盖滑坡严重。2005年国家广电总局组织调查组对江西等省份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的无线覆盖率只有30%,广大农村地区看不到、看不好无线电视,无线覆盖成为广播电视的薄弱环节。为此,国家广电总局调整了无偿转播政策,对转播中央台节目的发射台进行补助。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79号)将广大农村地区无线覆盖纳入了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范围,对无线转播的节目套数、资金投入和用电政策作了详细规定:(1)充分发挥各地现有广播电视无线发射转播台(站)的作用,通过加快设备更新改造、增加转播节目套数、加强运行维护,大力提高农村地区的广播电视无线覆盖水平,使广大农民群众能够无偿收听收看到包括中央第一套广播节目、中央第一套和第七套电视节目,以及本省第一套广播电视节目的四套以上的无线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2)省、市、县级政府分别负责解决转播本级广播电视节目的无线发射转播台(站)的机房和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以及运行维护经费;中央政府对全国县及县以上转播中央第一套广播节目、中央第一套和第七套电视节目的大中功率无线发射设备的更新改造和运行维护经费给予一定补助。(3)对用于覆盖农村地区的广播电视节目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和监测台(站)的用电,执行国家规定的非普工业类电价标准,不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应当说,国办发[2006]79号文件对于恢复和提高广播电视无线转播水平、夯实我国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基础、确保人民群众基本视听权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制度

电磁辐射污染已成为继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噪音污染之后的“第四大公害”,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已经将电磁辐射列入必须控制的主要污染之一。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污染源无处不在,有广播电视发射塔(台)、雷达站、通信发射台、变电站,高压电线,还有电脑、手机、微波炉、电磁灶等。2000年,国家环保总局完成了首次全国电磁辐射污染源调查,结果表明无线电通信和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发出的电磁辐射已成为一种新的污染公害。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卫星上行站等发射设施设备必须遵守我国电磁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1988年制定了《环境电波卫生标准》国家标准,以电磁波辐射强度及其频段特性对人体可能引起潜在性不良影响的阈下值为界,将环境电磁波容许辐射强度标准分为二级:一级标准为安全区,指在该环境电磁波强度下长期居住、工作、生活的一切人群(包括婴儿、孕妇和老弱病残者),均不会受到任何有害影响的区域;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台、电视台和雷达站等发射天线,在其居民覆盖区内,必须符合“一级标准”的要求。二级标准为中间区,指在该环境电磁波强度下长期居住、工作和生活的一切人群(包括婴儿、孕妇和老弱病残者)可能引起潜在性不良反应的区域;在此区内可建造工厂和机关,但不许建造居民住宅、学校、医院和疗养院等,已建造的必须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超过二级标准地区,对人体可带来有害影响;在此区内可做绿化或种植农作物,但禁止建造居民住宅及人群经常活动的一切公共设施,如机关、工厂、商店和影剧院等;在此区域已有的建筑,则应采取措施,或应限制辐射时间。

1997年国家环保局发布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题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型项目的竣工验收。该办法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三节有线广播电视网

由于无线电视的覆盖只能局限在几十公里之内,况且无线电视电波是直线传播的,遇有高山、丘陵和高大建筑物,无线电视电波就会被阻挡、反射,造成收视困难。为了解决远离电视台的居民接收电视信号困难问题,上个世纪40年代在美国出现了共用天线系统,这就是有线电视的雏形。有线电视属于地方区域性媒体,主要分布于人口聚集的城镇和城镇郊区,由于架设有线电视缆线需要占用公共通道,涉及建筑物和住户业主的权益,建设经营有线电视一般须由地方当局特许,同时规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有线电视网络正向数字化、光纤化、双向化、多功能方向发展,不仅能够提供广播电视传输业务,还能够提供通信传输业务,有线电视网已成为综合信息媒体网络。

一、有线电视频道频率的分配

有线电视系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须使用其中的频谱资源,同时其电波泄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防止与无线电业务相互干扰。有线电视系统的频率范围经历了47-300兆赫、47-450兆赫、47-550兆赫、5-750兆赫、5-860兆赫等阶段。为了使每个频道或者节目之间的相互干扰达到最小,充分利用有线电视系统的频谱资源,各国对有线电视系统的频率配置进行了规范,将可使用的频率进行预分配,使各频道或节目在预定的频率工作,就像高速公路一样,将路面分成若干个车道,使来往的各种车辆各行其道,有条不紊。我国1999年发布了《有线电视频率配置》国家标准(GB/T17786-1999),对5-1000兆赫双向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的频率配置作了规定:5-65兆赫为上行频带,用于上行数据业务。其中,5-15兆赫,用于网络状态监控、VOD点播、用户密码、节目编号等信息量不大、信噪比要求低的业务;15-65兆赫,用于数据业务。65-85兆赫为上行与下行之间的过渡带。

87-1000兆赫为下行频段,用于下行传输业务。其中,87-108兆赫,用于调频广播传输;111-1000兆赫,用于模拟电视、数字电视、数据业务传输。2003年国家广电总局制定发布了《有线数字电视频道配置指导性意见》,对有线电视分配网数字化进程中的频道配置、模拟电视与数字电视共存期间的过渡策略以及上行、下行频道的配置意见进行了规定,为实现我国有线电视分配网模拟向数字技术转换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政策指导。

广播电视频谱资源属于社会公共所有,架设有线电视系统需要占用公共通道等社会共有资源,尽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对其有线电视系统拥有所有权,对特许时期内有线电视系统的频道拥有使用权,但是许多国家对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在频道使用方面规定了以下义务:一是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需提供部分频道容量供公共、教育和政府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是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需提供部分频道容量供与该经营者无关的自然人或法人使用,平衡其他个人或机构的权益,为公众提供更加多样化的信息源。比如美国联邦通讯法第611条规定:特许权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供公共、教育和政府使用的频道容量,规定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落实供公共、教育、政府使用的服务、设施和设备,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不对供公共、教育、政府使用的频道容量的内容进行编辑控制,但可以拒绝传送任何含有淫秽、下流或色情的内容。第612条规定:任何拥有36-54个接入频道的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应指定10%的频道供与该经营者无关的自然人或法人使用,这些频道将不再被联邦法律要求用于其他用途;任何拥有55-100个接入频道的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应指定15%的频道供与该经营者无关的自然人或法人使用,这些频道将不再被联邦法律要求用于其他用途;任何拥有100个以上接入频道的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应指定15%的频道供与该经营者无关的自然人或法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