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广州等7个市的市区用户,在现行标准上加收最高不超过9.5元/月,其所属县(市)用户,在现行标准上,加收最高不超过8.5元/月;其他地级以上市的市区用户,加收最高不超过9元/月,其所属县(市)用户加收最高不超过8元/月;用户购买分机的,最高不超过5元/机/月;由网络公司配置分机的,最高不超过13元/机/月;保留5套模拟电视,每月每户5元。
深圳有线数字电视主机每月28元,副机每月14元。
广西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设区的市(不含市辖县)用户主终端为26元/月,其他县(市)用户主终端为25元/月;副终端的收费标准统一为5元/月;保留4套模拟电视,每月每户4元。
湖南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由网络公司配置机顶盒的居民用户第一台电视机,长沙、株洲、湘潭三市城域网为24.5元/月,其他城市、县城城域网为24元/月,国家和省级贫困县23.5元/月;第二、三台电视机统一为10元/月/台,第四台电视机按第一台电视机标准收费。由用户自愿购买机顶盒和智能卡的,同户同址第一台电视机的收费标准统一为18元/月。整体转换后,仍保留4套模拟电视,每月每户8元。
陕西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县城以上城市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5元,县城以下农村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0元,城市、农村居民用户每副终端每月10元。暂时保留一定的模拟电视节目,每终端每月5元。
宁夏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居民用户按照银川市、川区、山区三类标准,分别为每月每终端25.5元、24元、22.5元,同一用户安装分机的另收每月每终端9元,其他用户执行当地居民用户主终端收费标准;保留3-4套模拟电视,每月每户4元。
山西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居民用户每卡每月为23元,其他用户每卡每月为27元,同一用户安装分机的另收每月每卡2元,低保户收费标准为每卡每月12元;保留6套模拟电视免费提供。
新疆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乌鲁木齐、昌吉市每终端每月25元,各地州所在市及各县级市每终端每月24元,和田市、阿图什市、全疆各县每终端每月20元,国家级贫困县的农牧区每终端每月15元。对不使用数字电视终端的用户,暂保留6套模拟电视节目,收费标准每终端每月5元。
河北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主终端所用机顶盒由网络公司统一配置,收费标准为26元/月;副终端机顶盒由用户另行购买,两个以内(含两个)副终端收费标准为8元/终端/月;保留传输5套模拟电视节目,适当收取网络维护费4元/终端/月。
重庆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居民用户每台主机每月20元,每台副机每月7元。对非居民用户,实行一机一费,每台电视机每月20元。保留4套模拟电视,每月每户5元。
天津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居民用户第一终端每月每终端20元,第二、三终端每月每终端10元,第四及第四以上终端按照第一终端的标准收取;保留5套模拟节目,每月每终端3元。
青岛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标准:居民户每机每月22元,企事业单位每机每月26元,同一住户安装分机的另收每月每机2元;保留6套模拟电视免费提供。
大 连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居民用户第一终端和非居民用户各终端每月24元,居民用户的其余终端每月12元;保留5套模拟电视免费提供。
临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2006年12月31日以前安装数字电视的城市居民用户第1台机在本年底前按22元/月收取,2006年12月31日以后安装数字电视的城市居民用户第1台机和以前安装的居民用户第1台机均按24元/月收取,同址、同户家庭开通第2台及更多台数字电视机,每台12元/月。宾馆、饭店、商场等企事业单位用户每机每台收视维护费合计26元/月。
淄博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居民用户:第一终端26元/机/月,第二及以上终端5元/机/月;非居民用户:26元/机/月;保留5套模拟电视免费提供。
贵阳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城镇居民用户:主终端每户收费标准26元/月,副终端收费标准每台为8元/月;农村用户:主终端每户收费标准18元/月,副终端收费标准每台为5元/月;整体转换过渡期内,保留转播4套节目免费收看。
遵 义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市中心两城区及各县(市)县城所在地用户主机每户每月26元,乡(镇)所在地用户主机每户每月23元,农村用户主机每户每月18元;市、县乡镇、农村用户副机统一每台每月10元。
南京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每个主终端24元/月,家庭用户同户同址的第二个及以上终端收看公共数字电视节目和公共服务信息,不再收取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对民政部门确定的低保家庭用户,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每个终端10元/月。
上海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居民用户每户每月23元,非居民用户:企事业单位等用户每端每月最高不超过23元,各类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公益服务性用户每终端每月最高不超过13元。
第四节卫星广播电视网
随着1957年苏联发射世界上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以来,卫星的用途越来越广泛,广播电视、通信、气象、侦察、导航、遥感、勘测等领域都采用了卫星技术。广播电视节目信号从卫星地球站上行送至卫星,通过卫星转发器下行转发到许多地面接收站,从而形成了卫星广播电视网络。广播电视传送主要采用通信卫星和直播卫星方式,通信卫星与直播卫星在频率范围、功率大小等方面不尽相同。按照国际电联的规定,直播卫星采用广播卫星业务频段,其上行频率为17.3-18.1吉赫,下行频率为11.7-12.2吉赫。卫星广播电视网具有覆盖面大、传输容量大、传输质量和可靠性高、传输环节少、成本较低等优势。卫星广播电视网络监管制度主要包括卫星发射运营许可、卫星地球站许可、卫星接收设施使用许可等内容。
一、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卫星地球站许可制度
由于卫星运行须占用空间段资源,卫星上行、下行信号须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各国对建立卫星网络进行许可管理。为了鼓励国内航空航天的发展,许多国家实行“天空开放”政策。所谓天空开放一般包括空气空间开放和外层空间开放。按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订于芝加哥,我国1974年承认加入)规定,各国对在其领土上的空气空间(即领空)享有主权,各国可以在互惠和对等的基础上,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相互允许对方国家的民用航空器进入或通过其领土上的空气空间。空气空间开放一般包括对国内航空公司开放天空和对国外航空公司开放天空。这种开放,是指航空管理部门放松对国内航空公司(国外航空公司)的管制,允许航空公司按照市场规律进行竞争。按照《外层空间条约》(即《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1983年加入)的规定,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己有。
一般认为,领空的高度就是空气层的高度,大约离地面35公里左右,超过地面100公里的高度,就算是外层空间(太空)了。许多国家对外层空间采取了有限开放的政策,允许有技术实力和经济实力的民间公司发射通信卫星、直播卫星,开发利用空间段资源,发展广播电视通信等产业,造福于本国人民。日本1979年制定颁布了通信广播卫星组织法,对本国的卫星通信和卫星广播电视进行规范。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1972年发布了卫星通讯自由化的“天空开放”政策,1982年颁布了适用于直播卫星经营者的临时指导准则,并批准卫星电视公司等8家公司开办卫星直播电视业务。英国1982年批准英国广播公司和独立广播公司开办卫星直播电视。西班牙1992年通过卫星广播法,对本国发射的“西班牙卫星”的使用方式进行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通过了卫星广播电视法,对直播卫星服务经营者、卫星节目供应者、境外卫星广播电视在境内落地等进行许可管理。
按照职能分工,在我国建立卫星通信网、设置使用地球站,须经国家或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经营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送业务须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2002年信息产业部第21号令)的规定,申请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申请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合法组织;(2)具有与操作空间电台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3)拥有必要的资金;(4)具有履行国家主管部门和国际电联规定义务的能力;(5)拟设置空间电台所使用的卫星网络必须完成国内、国际卫星网络频率协调;(6)国家规定开展特定空间业务所需具备的其他条件。如开展卫星广播业务,须经广电部门批准;开展卫星气象业务,须经气象部门的批准等。申请设置卫星地球站,应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1)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2)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3)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4)法人资格证明;(5)卫星传输链路计算;(6)可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的证明文件;(7)开展相关业务所需提供的其他文件。信息产业部或者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后6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和相关协调,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办理设台手续,申请人缴纳频率占用费和注册登记费,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竣工后,应由广电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我国已发射直播卫星,用于解决“盲村”通广播电视的问题。直播卫星应用将给广播电视等相关产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我国应当制定和完善卫星广播电视法规,维护卫星信息安全,促进和保障卫星广播电视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