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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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广播电视涉外制度(1)

内容提要:广播电视涉外制度,主要介绍了广播电视与WTO 的关系、广播电视涉外监管,力求让读者把握广播电视的国际关系、国际合作和国际争议,努力为本国广播电视发展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随着卫星技术、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广播电视全球覆盖已成为现实,广播电视国际交流合作与服务贸易活动越来越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公约对包括广播电视在内的国际服务贸易进行了规范。广播电视属于媒体服务,不仅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经济贸易问题,更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政治利益和文化权益,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限制外资、外国人进入本国广播电视服务领域,保护民族文化和国内市场。2005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规定:各缔约方可采取旨在加强媒体多样性的措施,包括运用公共广播服务。

第一节广播电视与WTO

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是维护世界经济运行的三大支柱。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包括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这些原则贯穿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各个协定协议中,构成了国际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世界贸易组织是一个具有法人地位的国际组织,不仅处理货物贸易问题,还处理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其裁决具有自动执行的效力。

一、WTO涉及广播电视的有关内容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年,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等8个国家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1948年,包括中国在内的15个国家也签署了该议定书。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宗旨是,通过彼此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扩大商品生产和交换,增加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就业,提高各国人民生活水平。从1947年至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经历了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取得了重大成果,达成了一系列多边贸易协定协议:(1)货物贸易方面的协定协议包括:《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农业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装运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等;(2)服务贸易方面的协定协议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件;(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4)《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在摩洛哥马拉喀什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继承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宗旨,增加了扩大服务的生产与贸易,以及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等内容。

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广播电视有关。《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包括广播电视在内的服务贸易的定义、各成员的普遍义务与原则、各成员服务部门开放的具体承诺、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原则、组织机构、争议解决等作了全面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明确了知识产权国际法律保护的目标,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强化了对仿冒和盗版行为的防止与处罚,做出了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待遇的过渡期安排,规定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机构的职责以及与其他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之间的合作等事宜。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服务贸易包括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等四种形式:(1)跨境交付是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另一成员领土的消费者提供服务。例如,一成员的广播电视运营商向另一成员境内提供卫星广播电视、中短波广播及网上广播电视等服务。(2)境外消费是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来自另一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例如,一成员的消费者到另一成员的领土内享受广播电视服务。(3)商业存在是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领土内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为后者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例如,一成员的广播电视公司到另一成员领土内开设分公司、子公司等,提供广播电视服务。(4)自然人流动是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的身份进入另一成员的领土内提供服务。例如一成员的节目主持人、编辑记者等到另一成员领土内直接提供节目主持、采编等业务服务。这四种服务贸易形式在我国广播电视领域均存在。

《服务贸易总协定》将服务分为12个部门,即商务服务、通讯服务、建筑与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医疗健康服务、旅游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其他服务。这12个部门又进一步细分为160多个分部门。比如将通讯服务分为邮政服务、信件服务、电信服务、视听服务,又将视听服务分为电影与录像的制作和发行服务、电影放映服务、广播与电视服务、广播与电视传输服务、录音和其他服务。《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部门和分部门的分类和定义不是一成不变的,服务贸易理事会下设具体承诺委员会,负责有关服务部门和分部门调整的技术性工作。

二、WTO框架下视听政策的争议

各国对视听产品服务是否对外开放的争议由来已久。早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首度谈判期间,美国就试图谋求视听产品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他们将视听文化产品看成是与工农业产品相同的一种产品,要求欧洲取消所有限制,这遭到了欧洲的断然拒绝。在欧洲国家的反对下,电影被明确排除在《关贸总协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之外,欧洲国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电影进口继续实行配额制度。1986年,关贸总协定成员国在乌拉圭启动了第八回合贸易自由化谈判,服务领域的贸易自由化提上了议事日程,美欧双方都希望通过服务贸易自由化获得好处。1993年,美欧在视听服务领域的争议成为政府和公众关注的焦点。美国指责欧洲《电视无国界指令》中的配额条款违反贸易规则,要求欧洲完全开放其视听服务领域。欧洲有些国家主张视听产品属于文化产品,应完全排除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外(即“文化例外”原则),但大多数国家认为所有服务行业都应纳入全球性贸易协定的范畴,视听服务不能游离之外,主张在协定中以条款的方式保持文化产品的特殊性(即“文化特殊”原则),保留配额限制和政府补贴的做法。最终,美欧没能就废除视听领域的限制性法规达成协议,美国人想迫使欧洲承诺开放其影视产业的目的没有达到,欧洲人试图把“文化产品例外”的条款写入协定的努力没有成功。

由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没有对视听服务的文化地位(文化例外/文化特殊)作出特别的例外规定,因此总协定的原则和机制完全适用于视听领域,但通过谈判同意的“例外”及“限制”除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时规定了豁免条件。欧洲联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利用这一条款,以文化特殊为由,列出了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限制的视听领域例外的项目名单,从而保护本国的视听文化产业。目前,只有美国、新西兰、多米尼加等少数国家在视听领域承诺贸易自由化,欧洲和其他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全部视听服务列入市场开放的承诺清单,不必承担“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义务。我国加入WTO 时没有承诺广播电视对外资开放,但在视听服务领域有四项承诺对外开放:一是录像的分销服务(包括娱乐软件);二是录音制品分销服务;三是电影院服务,外资不得超过49%;四是在不损害我国电影管理法规一致性的情况下,我国允许每年以分账形式进口电影20部,用于影院放映。另外,对于给予视听服务部门中的国内服务提供者的所有现有补贴不作承诺。随着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通信与视听领域的融合在加剧,美国希望通过电信领域的不断开放、电信新业务的不断开发以及严格的版权保护,以新技术为工具,撬开视听领域的大门,以降低各国视听政策保护的效果。我国加入WTO 时已承诺电信领域对外资开放。维亚康姆集团、新闻集团等美国的传媒巨擘已经把注意力放在了互联网、无线增值服务等电信领域,为其内容产品向其他国家传播拓展新的渠道。

比如维亚康姆集团麾下的MTV 音乐电视台联手我国内地唱片公司与百度达成战略合作,向百度搜索平台提供视频音乐内容,双方共享视频节目的广告分成。新闻集团麾下的星空传媒与中国移动公司合作,为中国移动的“移动梦网”提供音乐产品,供用户下载手机歌曲。在互联网、手机等新媒体领域的竞争将会更加激烈,目前还没有制定新媒体领域的国际法则。在WTO 框架下,各国对视听领域的贸易自由化和文化多样性问题的争议和谈判仍将继续。

2005年10月20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以压倒多数通过了由法国、加拿大等国家倡议的《保护文化内容和艺术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148票赞成、2票反对、4票弃权),美国、以色列两国反对,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批准加入该公约。

该公约明确:承认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具有传递文化特征、价值观和意义的特殊性,具有经济和文化双重性质,不应视为仅具商业价值;各国拥有在其领土上维持、采取和实施他们认为合适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政策和措施的主权;各缔约方可在该公约定义的文化政策和措施范围内,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在其境内采取措施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包括运用公共广播服务、加强媒体多样性的措施。2009年世界贸易组织仲裁委员会驳回中国上诉,指中国规定美国音像制品、图书、杂志等必须经由指定国营机构进口的做法,违反世贸规则;同时裁决允许中国保留两家国有电影公司的垄断权,并保护中国政府对外国电影的审查权。我国广播影视等视听领域的国际贸易和市场准入的压力将越来越大,发展壮大国内文化视听产业的任务越来越紧迫。

第二节广播电视涉外活动规范

由于广播电视涉及一个国家的文化安全、信息安全和意识形态,为了保护本国本地区的民族文化,欧盟、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按照文化多样性的原则,加强了对境外视听节目进入本国本地区市场的监管。各国法律对广播电视涉外活动作了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境外资本和投资者准入规范

各国对外国资本和投资者进入本国广播电视服务领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日本电波法和有线电视法规定:对非日本公民、外国政府及其代表者、外国法人或外国团体不得授予无线广播电视执照和有线电视安装运营许可证,对日本法人或团体中有人以非日本公民、外国政府及其代表者、外国法人或外国团体的身份担任业务领导及其表决权占1/5以上的,不得授予无线广播电视执照和有线电视安装运营许可证。澳大利亚广播法规定:外国人不得处于控制商业电视广播许可证的地位,商业电视广播许可证持有人的董事中外国人不得超过20%。美国通讯法规定:非本国公民、外国政府、外国公司、任何其官员或负责人是外籍人的公司,或其1/5以上资本总额由非本国国民拥有的公司,不得持有广播电视执照。

瑞士广播电视法规定:广播电视特许权申请人应当是具有瑞士国籍并居住在瑞士的自然人,或者所在地设在瑞士并受瑞士管辖的法人,该法人的行政管理部门成员应居住在瑞士。俄罗斯大众传媒法规定:外国法人、外资比例超过50%以上的合资法人以及双重国籍的俄罗斯公民,无权成为电视和图像传播机构的创办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双重国籍的俄罗斯公民、外国法人以及外资比例超过50%以上的合资机构,无权创办覆盖率超过俄罗斯领土半数以上或覆盖居民超过俄罗斯居民半数以上的电视传播机构。韩国广播法规定:经营地面广播电视业务、新闻报道综合节目和特定节目制作提供业务、有线转播广播电视业务,不得接受来自外国政府机构、外国人以及由外国政府机构、外国人拥有资产或股份超过总统令规定比率的合资公司的投资或捐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