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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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及探讨(5)

(二)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虚假诉讼裁判文书的权利

对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案件当事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未规定案外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这为行为人利用虚假诉讼实现某种利益提供了操作空间。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出台的《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民事、行政案件的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调解直接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撤销或变更该裁判、调解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生效裁判、调解的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及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该规定给案外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指明了救济途径,但这样的规定只能对北京辖区内的法院有指导意义,在其他省市并不通用。笔者认为,北京高院的规定有示范意义,可参照此种方式赋予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

(三)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公告制度

涉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规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有效措施,但由于法官不可能对每一个行业都有了解,不可能明确每一起案件所涉及的第三人,因此,笔者认为,应设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公告制度,即由法院在公开媒体上刊发审理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公告,包括商标名称、商品种类、当事人等情况,以使第三人有机会了解案情,并选择是否参加诉讼。在具体操作中,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可能需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后,应在作出判决前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或其他媒体上进行信息公开。

(四)完善对虚假诉讼人的刑事处罚机制

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四条规定了对伪造、毁灭证据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采取拘留和对个人与单位分别处1万元以下或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措施外,法律并未就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作出规定。相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巨大商业利益,即使对虚假诉讼人处以上述处罚,也难以起到震慑作用。与此同时,在刑事处罚上,《刑法》规定的伪证罪并不适用于民事诉讼。虚假诉讼能否被认定为诈骗罪亦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采取诉讼的手段隐瞒事实真相,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且数额巨大,依据《刑法》,对这种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恶意诉讼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2002年《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对于此问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对诈骗罪进行扩大解释的做法,认为诉讼欺诈也应以诈骗罪定罪。日本判例和通说认为:“诉讼欺诈是指欺骗裁判所(即法院),使其作出错误的判决,根据这一判决而取得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这时就构成欺诈罪。”笔者认为,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应当同时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依照我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吊销其律师执业执照。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严肃处理。同时,《刑法》应针对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专门的罪名与刑事处罚。对此,国外有许多立法经验可资借鉴。如西班牙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对民事案件提供虚伪证据,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五千至五万元之罚金。”意大利也有类似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为虚伪之宣誓者,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徒刑。”我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司法实践需要及立法传统,制定适合于我国的规制恶意诉讼的刑事立法措施,改变刑事处罚薄弱的现状。

(五)建立受害人赔偿制度

若相关诉讼被认定为虚假诉讼,则应允许受害的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增加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此种诉讼可列为侵权行为之诉,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即以“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为:(1)在先诉讼的生效裁决已确认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2)第三人受到损失;(3)损失与虚假诉讼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际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以及其他实际损失。此种诉讼在国外有立法先例,《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就规定:“当事人据以申明所必要之一切情形,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故当事人之不真实陈述系为违法,倘有故意过失时,当事人应依奥国民法,负损害赔偿之义务。”我国亦可效仿奥地利的做法确立受害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结语

社会转型时期,审判领域各种新问题不断涌现。虚假诉讼并非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所独有,即知识产权领域的虚假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随意性和广泛性,除驰名商标比较突出外,其他的侵权诉讼中诸如当事人为了制造管辖的连接点,虚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等时有发生。这是由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所决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智慧成果,其内容涉及的权利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案件诉讼的周期比较长;侵权行为往往带有很大的隐蔽性。值得关注的是对涉及驰名商标的虚假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了多种措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制。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尽快就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中所出现的虚假诉讼进行法律规制,有效防止虚假诉讼现象的出现,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尊严。

公众人物姓名商标限制注册问题研究

——兼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法律适用

潘伟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公众人物一般是指在古今中外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人。将公众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该商品与公众人物直接联系,缩短商品被公众接受的时间,提高商品的知名度,从而能使商品的提供者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因此公众人物的姓名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这也是其屡屡被他人抢注商标的重要原因。现实生活中,既有以岳飞、溥仪等历史人物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也有将张学友、易建联等文体明星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有的商标由于被认定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而被商标局直接驳回注册申请,有的商标则获准注册,还有的商标在获准注册后因损害在先姓名权而被撤销。那么对此类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应当给予限制?如何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限制?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限制将公众人物姓名注册商标的正当性

公众人物的姓名与社会发展的特定阶段、特定领域密切相关,有些甚至已经在公众心目中成为一个时代的缩影、一段历史的代表,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容易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影响。国家领导人是公众人物中最为典型的一种。由于其往往是国家的象征,代表国家的形象,因此将其姓名注册商标不仅与政治的严肃性相悖,民众情感上也难以接受;若涉及外国领导人,处理不慎甚至会导致国际争端。此外,公众人物的社会知名度也可能来源一些负面的事件。如果商标与恐怖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的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显然容易对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避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公众人物,特别是国家领导人的姓名商标注册予以限制。我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法规定,商标中含有“国父”或“国家元首”的肖像、姓名的,不予注册。这里的“国家元首”不以现任或生存者为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论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民众都享有姓名权,其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正式登记的姓名,也包括其他被用来确定和代表个人特征的笔名、艺名、别号等,其权利内容既包括积极地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包括禁止他人不当使用。以他人姓名为商号或商品标志,或为了宣传的目的而使用的,都属于对他人姓名之不当使用。因此,从保护人格利益的角度,应当对利用公众人物姓名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限制。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含有他人姓名、笔名、艺名、别号、肖像的商标不予注册,除非获得许可。在日本的商标审查实践中,如果是常用的姓名,即便是将自己的姓名注册商标也需要获得其他具有相同姓名人的同意。可见日本商标法以人格利益保护为基础限制注册姓名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公众人物的姓名。我国香港地区的商标法与日本类似。在香港,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出现某人的姓名或标志,如果申请人未提供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认可文件,则审查官可以拒绝注册。法国商标法则以“有损于他人在先权利”为前提,对含有他人姓氏、笔名的商标不予注册。

姓名的标记和表彰功能使其与商标形成了交集。德国哲学家卡西尔认为,人是“符号”的动物,“符号化的思维和符号化的行为是人类生活中最富有代表性的特征”,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构成具有识别意义的符号系统。也有学者将姓名视为“标表符号。”一般而言,姓名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仅仅是用于将自己与他人相区别的身份符号,但是对公众人物而言却不仅如此。公众人物由于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其姓名在身份意义之外可以建立特殊的“消费符号”,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有学者甚至提出“名人就是人格化的商标”。也有美国法官指出,“名人越有名,认出他的人越多,也就越具有宣传产品的显著性。那些最受大众喜爱的名人的身份,不仅对广告宣传者具有最大的吸引力,而且也容易引起大众的注意。”正因如此,公众人物姓名频频被他人抢注商标,有必要从保护财产权益的角度对此进行限制。韩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中含有著名人士的姓名、艺名、笔名、字号等,不得申请注册,但获得许可的不在此限。

由此可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私权是限制将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正当性所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三十一条分别从上述两个角度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规定了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由,其中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由此可见,虽法律无明文规定,但如果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注册使用事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则受上述规定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于商标注册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提供了救济途径。这里的在先权利,应当指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其中包括姓名权、名誉权等。据此,如果公众人物认为他人抢注姓名商标损害其民事权益,则可依此提出撤销申请。这是限制将公众人物姓名注册商标的相对事由。

二、公众人物姓名商标限制注册的绝对事由——维护公共利益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以“具有不良影响”限制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注册使用时,原则上应当主要适用于已故公众人物。

当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要素中含有已故公众人物(即历史人物)姓名时,应审查该历史人物是否具有负面历史评价,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应当适用该条规定驳回商标的注册申请。例如,秦桧、东条英机、希特勒等,作为历史上的负面人物都是不争的事实,对于以这些人物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直接予以驳回。

在涉及“慈禧”的商标案件中,由于慈禧在垂帘听政期间与外国列强签订了一系列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加深了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民族危机,其在中国历史上毫无疑问地属于负面人物,因此,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的“慈禧”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观光旅游、旅行社”等服务上的“慈禧水道”商标注册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481号行政判决书。均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