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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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裁判文书选登(2)

拉科斯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1-8均在不同部位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中的鳄鱼图形相比,仅仅是“鳄鱼身体朝向相反”,但鳄鱼姿态相同,互为镜像,足以导致潜在消费者在被诉侵权产品售出后使用中造成混淆和误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利生民公司与拉科斯特公司1983年6月27日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其目的在于相互区分各自的产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及公共利益,应当确认有效。其中约定协议附件1、2所列之系列商标在中国台湾、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区域内“不致混淆”。

本案中,鳄鱼国际公司之行为不同于刻意仿冒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为,其在主观上并无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经过在中国内地市场上大规模、长时间使用后,客观上也已经建立起特定的商业声誉。而且,被诉侵权产品1-8标示的并非仅为“鳄鱼图形”,还标有“CARTELO”及“CARTELO及图”,所有这些作为一个整体,使得被诉侵权产品1-8具有了整体识别性,能够显著地与其他标有鳄鱼形象的商品相区别。有鉴于此,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作为整体,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显著性的区别特征。两者无论在实际购买商品时还是在商品售出后使用中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鳄鱼国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1-8上单独使用“鳄鱼图形”的行为,亦不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三终字第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所涉及的诉讼主体不同,且商品外包装、产品吊牌及产品本身上标示的鳄鱼国际公司第1331001、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于上述判决生效后的2007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注册,所涉及的具体案情亦不相同,故上述三判决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拉科斯特公司负担。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诉侵权商标中的“单独鳄鱼图形”与上诉人的鳄鱼商标构成相同,被上诉人擅自使用带有鳄鱼图形的组合商标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两被上诉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不侵权明显有误。具体理由为:(1)被诉标识仅是在鳄鱼图形上方加了“CARTELO”外文。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显然更容易记住其中熟悉的“鳄鱼”部分,并以此来记忆和呼叫。由于“CARTELO”是一个外文词汇且无任何含义,对于不熟悉外文的中国公众而言,在看到由“CARTELO”文字和鳄鱼图形的组合符号时,自然会将鳄鱼图形作为该商标的记忆部分也就是认读要部,“鳄鱼”的称谓显然更便于中国公众记忆和呼叫。

被诉标识与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鳄鱼商标为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被诉标识与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鳄鱼商标不近似违背了商标近似判断的一般准则。(2)被诉侵权商标中的“单独鳄鱼图形”与上诉人的鳄鱼商标构成相同。当事人双方1983年在境外达成的“共存”协议仅适用于五个国家和地区,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在中国内地合法使用鳄鱼商标的理由,且中国法律不承认商标共存,原审判决曲解了该协议的内容和法律效力。上诉人指控侵权的商标是“单独鳄鱼图形”和带有鳄鱼图形的组合标识,并没有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的整体包装形式构成商标侵权。判断商标是否侵权应当以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图样与被诉侵权商标图样逐一比对,将“其他标识”与侵权商标同时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不能产生合法使用鳄鱼标识的后果。

原审判决认为不侵权的理由是被诉侵权商品上存在多个商标标识,再结合其包装的整体能够和上诉人的“鳄鱼”商标相区别,这个理由从逻辑上至多也仅仅涉及消费者实际购买商品之时,而消费者购买服装等商品后是不会带着包装、吊牌穿着的,实际购买时单条鳄鱼十分明显,售出以后的使用则更加突出。此外,商标侵权行为不因侵权行为规模大、时间长就成为合法行为,原审判决所谓的被上诉人“客观上也已经建立其特定的商业声誉”恰恰是借用上诉人商标知名度恶意搭车的结果。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明显存在重大错误,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鳄鱼国际公司、上海东方鳄鱼公司答辩称:(1)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8号、第277号行政终局判决书中明确认定,鳄鱼国际公司的“CARTELO及图”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相比较,二者图形部分近似,但主要部分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并不相同或近似,以一般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考虑拉科斯特公司之鳄鱼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之间可能会产生某种联想,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被诉侵权商标中的“单独鳄鱼图形”与上诉人的鳄鱼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标识的问题。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侵犯商标权案件,本案的纠纷有其特定历史背景。具体为: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约于20世纪三四十年代在法国启用,并逐步使用和知名于欧洲;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在新加坡等地启用,逐步使用和知名于亚洲。在经贸活动全球化的历史进程中,自20世纪60年代起,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率先谋求东进亚洲,随之与在亚洲地区相关国家与地区内早已注册、早已使用并且早已知名的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之间,屡屡引发纠纷和冲突,但是最终达成了双方鳄鱼系列商标和平共处的和解。

1983年6月17日,鳄鱼国际公司与拉科斯特公司签署了一揽子和解协议。协议中双方认同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和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可在相关市场中共存不致混淆”,不但明确“在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国家开展合作”,而且明确“如有可能在世界其他地方进行合作”;和解协议开宗明义“双方结束并最终解决双方之间未决的所有法律纠纷、法律行动、分歧、争议和请求”。该和解协议签订后二十多年来,不但在该协议第一条所列的我国台湾和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这五个国家及地区实现了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各自注册、和平共处,而且在鳄鱼国际公司注册在先的其他国家(例如韩国、印度、巴基斯坦等),也已经实现了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共存共荣、相辅相成的局面。

因为双方各自的知名商标“可在相关市场中共存不致混淆”,双方各自实际拥有自己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鳄鱼国际公司不存在“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观故意,因此单独使用鳄鱼国际公司单条鳄鱼图形不会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单条鳄鱼图形商标的侵权,即“仅为鳄鱼图形”也不侵权;再加上与“CARTELO”文字以及“CARTELO及图”商标结合使用,则更加彰显其区别显著性。综上,在图文上,鳄鱼国际公司商标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标识之间存在“不致混淆”之事实;在历史上,鳄鱼国际公司商标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标识已有“不致混淆”之共识;在使用中,鳄鱼国际公司商标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标识之间更有“不致混淆”之现实。在中国市场上,经过大规模、长时间、对比性共同使用后,拉科斯特公司系列商标和鳄鱼国际公司系列商标之间已经形成并且仍在日益强化各自获得的区别的显著性,两者越来越具有不致混淆的显著区别特征。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拉科斯特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处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对鳄鱼国际公司在该国提起的第1005106号、1017333号商标申请的驳回裁定,拉科斯特公司和鳄鱼国际公司相关代表人部分往来邮件,《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一书的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5729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公告、商标局(2005)商标异字第043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1023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公告等证据。之后又向本院提供了其同(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浙江中大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在另案中的调解协议,其“鳄鱼图形”在部分国家注册的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36号、第732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08129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等供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参考。

鳄鱼国际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日本大阪地方法院1971年判决书及1973年日本大阪高等法院调解书,2006年法国巴黎大审法院判决书、鳄鱼国际公司法国代理人就法国巴黎大审法院案件进展的汇报信件,鳄鱼国际公司在部分国家及地区拥有单条鳄鱼商标的商标注册数量及其类别统计摘要及相关国家颁发的商标注册证,1982-1983年拉科斯特公司认可双方商标可以共存的信函、1985-1995年拉科斯特公司出具的7份认同信以及1985年鳄鱼国际公司前身利生民公司出具的2份认同信,1983年和解协议签订后两者鳄鱼商标在协议列明的五个国家及地区依据协议未列明的部分国家和地区共存的统计表,毛里求斯共和国工业产权局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确认双方商标可以共存的裁决,鳄鱼国际公司与香港鳄鱼的历史渊源说明及香港鳄鱼公司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历史渊源说明等文件。

针对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鳄鱼国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

(1)针对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处的裁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澳大利亚与中国的背景情况恰恰相反。澳大利亚与欧洲、与法国存在血缘或者亲缘关系,受欧洲及法国的影响大而受亚洲及新加坡影响小,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品牌进入时间长而使用广。中国与之相反,受亚洲及新加坡影响大而受欧洲及法国的影响小。在中国,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商标1980年注册后长期未投入商业规模使用,相反首先商业化、规模化使用和知名在先的是鳄鱼国际公司商标。鳄鱼国际公司在世界各国申请“CROCODILE及图”注册商标多获批准,即使在澳大利亚未批准,也不能以偏概全,以一否多。

(2)针对两公司相关代表人之间的往来邮件,认为拉科斯特公司当庭不能出示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因往来邮件不全和该邮件中存在对关键事实日期陈述错误等问题而认为该证据有明显造假痕迹,且未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和认证手续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对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摘录,对该书及其497页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在当时已经驰名而对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4)对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2008)商标异字第1023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商标公告、(2008)商标异字第1023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5)商标异字第00430号“尼罗鳄鱼NI LU YU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和商评字(2009)第15729号“关于第1653330号‘尼罗鳄鱼NI LU Y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及相关商标查询信息及公告等证据,认为前述裁定书中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属于完全不同的背景和情况,两案没有可比性,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