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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8300000038

第38章 裁判文书选登(13)

为了查明这一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前往法国馆建筑物进行现场勘验,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和法国馆建筑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发现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这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之一“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设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中所示的两个实施例均显示房屋单元建设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及表面。根据发明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发明的背景技术是现有技术在单位建设用地上能建的建筑面积不多,高层建筑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虽然能建面积较多,但又相对封闭,影响到人与自然的交流和人际交流。该发明的有益效果即在于扩张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的建筑面积,改善居住的交流性和舒适度,而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和效果的技术手段就是“将房屋布置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根据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将房屋单元建设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即从空间支架表面延伸至其四周,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一个重要技术手段。而法国馆建筑物恰恰仅在坡道表面设置有房间,该建造方式不足以实现原告在专利文件中所描述的拓展建筑空间的功能和效果。可见,法国馆建筑物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两被告建造、使用法国馆建筑物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在本案中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北京市建筑工程费用定额》、《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机票、公证费发票、诉讼代理费发票、工商查询费收据、差旅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了损失并支出了维权的费用;被告法国馆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博物馆建筑设计》一书等证据以证明法国馆建筑物采用了现有技术方案,因法国馆建筑物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33元,由原告王群负担。

王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群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认为“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这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之一‘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设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由于在坡道上的房屋单元必然是立体的实体和空间,是三维的,因此其必然“延伸”至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第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照片可以看出,法国馆建筑物餐厅房屋单元有部分已经“延伸”至空间支架的外围空间。第三,原审法院认为“将房屋单元建设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即从空间支架表面延伸至其四周,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一个重要技术手段。而法国馆建筑物恰恰仅在坡道表面设置房间,该建造方式不足以实现原告在专利文件中所描述的拓展建筑空间的功能和效果”。涉案专利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高架立体建筑物,相对于单层建筑要解决“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能建设的建筑面积不多”的问题,相对于高层建筑要解决“建筑相对封闭,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性较差,舒适度较差”的问题。只要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就能够达到涉案专利发明所述的所有有益效果。

被上诉人法国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法国馆建筑物是单体建筑,与房屋单元不同。涉案专利发明涉及的通道可以通行车辆,法国馆建筑物的通道不能满足车辆通行的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同意法国馆的辩称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王群与被上诉人法国馆、中建八局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群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空间支架的“表面”与“顶面”之间的关系是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之间的关系,空间支架的“表面”包括“顶面”,侧面、下面均属于表面;空间支架的“顶面”指说明书所示及向上延伸部分。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针对审查员的审查意见,王群陈述“本发明的螺旋形空间支架不仅可以作为车道使用,还可以作为房屋单元移动时的路径使用。”

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高架立体建筑物,节约用地,能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的建筑,同时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

本院认为:涉案从属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由该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加上该从属权利要求附加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同理确定涉案从属权利要求5、6、7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空间支架的顶面为道路”。根据王群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表面”与“顶面”之间的关系是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之间的关系,空间支架的“表面”包括“顶面”,“顶面”指专利说明书所示及向上延伸部分;再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包括附图)以及王群在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所作陈述“空间支架不仅可以作为车道使用,还可以作为房屋单元移动时的路径使用”,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应当被解释为“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这样的解释才能够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空间支架的顶面为道路”相协调,也才能够与“空间支架(实指空间支架顶面)不仅可以作为车道使用,还可以作为房屋单元移动时的路径使用”的陈述相符。这样的解释也符合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对其发明目的的描述,使得依照专利技术方案建造的高架立体建筑物,能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建筑的同时,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空间支架顶面(包括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作为道路与作为房屋单元移动时的路径(不管房屋单元是固定或者可移动,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如此可以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在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房屋单元,如此可以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的建筑,节约用地。

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用涉案专利发明的术语来表述就是法国馆建筑物的房屋单元均是布置在空间支架的顶面(更准确地说是布置在顶面及向上延伸的空间内),空间支架的顶面一部分用于布置房屋单元,一部分用作道路。即使如王群所主张法国馆建筑物餐厅房屋单元有部分已经“延伸”至空间支架的外围空间,但组成法国馆建筑物的房屋单元在实质上、总体上仍是布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的,这与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存在本质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由于已经认定法国馆建筑物缺少权利要求1中一项技术特征,故法国馆建筑物的技术方案也就不可能落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5、6、7的保护范围。基于前述理由,上诉人王群的第一条与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其高架立体建筑物的发明目的是节约用地,能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建筑的同时,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原审判决认定在坡道表面设置房间的法国馆建筑物不足以实现涉案专利文件中所描述的拓展建筑空间的功能和效果,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并无不当。法国馆建筑物的建造方式有可能改善房屋交流性和舒适度,但并不能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建筑(因为其并没有在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房屋单元)。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建筑,并同时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两者同时满足,缺一不可。这也是恰当地解释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的事实依据之一。基于前述理由,上诉人王群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专利权是财产权,通常并不涉及专利权人的人格利益,故即使王群关于本案专利侵权的主张能够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在上海世博局的网站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求,也不能获得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王群作为涉案专利发明的发明人仅是有权在涉案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故即使王群关于本案专利侵权的主张能够成立,其要求在法国馆建筑物上标明其姓名的诉求,也不能获得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专利权人只是有权在其自己制造的产品上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注其专利标识(在许可他人制造其专利产品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应可以要求被许可制造其专利产品的被许可人在相应专利产品上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其专利标识),故即使王群关于本案专利侵权的主张能够成立,由于法国馆建筑物并非由专利权人王群建造,其要求在法国馆建筑物上标明其专利标识的诉求,也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群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33元,由上诉人王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都

审判员 王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伟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

代表人:张传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阳,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

法定代表人:关武,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晋,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健荣,女,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三路。

代表人:霍海峰,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

法定代表人:李宗室,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岛公司)、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商网络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山东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航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刘子阳,被上诉人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晋、齐健荣,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奥商网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作出(2010)鲁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审被告联通山东公司、原审第三人鹏飞航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百度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5日,其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准经营网址为www.baidu.com的百度网站,该网站主要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现为国内知名的搜索引擎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