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源之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PT4115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销售量减少及利润降低,是电子产品正常的更新换代与市场环境造成的。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只有67000余片,相对于原告销售市场而言数量很少,不可能对原告产品销售量和价格造成影响,也不会引起其销售量下降和利润降低。原告主张的研发费用与销售费用,系公司经营的合理成本,不能认为是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收费凭证,且明显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以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为依据计算。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所复制的布图设计与原告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是相同的。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8日,原告矽威公司完成了PT4115芯片的布图设计创作,于2008年1月1日首次投入商业使用,同年7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为BS.08500231.3号。授权文件中的《PT4115集成电路版图层次说明》记载,该集成电路版图共有14层,依次为1.NBL;2.NWELL;3.ACTIVE;4.HV;5.HF;6.CAP;7.POLY1;8.NPLUS;9.PPLUS;10.CONT;11.METAL1;12.VIA;13.MATEL2;14.PAD。授权文件中的《布图设计结构、技术、功能简要说明》记载:PT4115版图在Contact以前采用SinoMOS 1μm 40V PsubNwell设计规则,从Contact以后的步骤采用0.81μm的设计规则;PT4115是一款连续电感电流导通模式的降压恒流源,用于驱动一颗或多颗串联LED等。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08年起,原告开始销售PT4115芯片,当年国内销售单价为1.61-2.50元,2009年为1.09-1.92元。2008年8月以后,该产品香港地区的销售单价为0.16-0.25美元,在韩国的销售价格为0.275-0.31美元。产品的销售价格存在一定的波动。
2008年4月,被告源之峰公司(甲方)与华润半导体国际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半公司)订立ZXLD1360集成电路(以下简称1360)《产品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产品的设计开发,提供产品的电路和版图;乙方负责产品的制版和工程批流片,以及其后的中测、封装和成测;产品的设计费为10万元,制版前甲方交付乙方所有的设计资料(包括电路和版图);产品验证通过后,其知识产权属于乙方;甲方不得自行生产该产品,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和出售产品;产品量产后,优先供货给甲方,销售价格为:封装片0.648元/片(含17%增值税);乙方向任何第三方销售该产品的单价必须高于该价格10%以上;双方对芯片的成本预算为裸片价格为0.40元/只,封装和测试费用为0.14元/只等。
协议订立后,被告对原告销售的PT4115芯片进行了反向剖析,获取其具体电参数、元器件结构、尺寸和内部构造等数据,形成1360的电路与版图。庭审中被告自认,该1360布图设计与原告PT4115布图设计相同。
被告将1360的设计资料交付给华半公司,获得了设计费10万元。华半公司依据该布图设计,委托第三方生产1360管芯。华半公司依协议将管芯销售给被告,被告将管芯封装后,编码成6808、6807等系列集成电路向市场销售。该芯片可以替代PT4115芯片。截至2009年4月30日止,华半公司销售给被告1360管芯67407只,价值36548.94元。被告销售6808集成电路33710只,价值54106元;销售6807集成电路30400只,价值33358元。
原告诉前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就其生产的PT4115芯片是否含有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源之峰公司生产的PE6808A芯片与PT4115芯片是否属于相同产品、PE6808A芯片的有关技术是否反映了PT4115芯片相关技术点等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2009年6月30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2009)鉴字第14号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认定:“两公司芯片产品的整体布图和尺寸及布线结构的设计基本相同;相应抽检部分局部区域除个别部位存在细节上的差异外,两芯片的布图、布线及图形结构的设计无明显差别;相关关键单元结构除在个别部位存在细节差异外,两公司芯片产品的布图、布线结构的设计和关键图形尺寸无明显差别。”结论是:“1.矽威公司生产的PT4115芯片含有高压模块隔离环的设计等6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源之峰公司生产的PE6808A芯片与矽威公司生产的PT4115芯片的整体布图设计及关键技术内容基本相同,反映了矽威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六点技术信息,上述两芯片产品属相同的产品。”矽威公司为此支付了5.5万元技术鉴定费。
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23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在“Baidu百度”栏以“替代PT4115”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找到相关网页约5470篇,其中,深圳某公司网页上宣称“特价PAM2862替代PT4115,单价为人民币1.3元”、无锡某公司的网页宣称“AX2015……完全替代PT4115,单价为1.5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PT4115集成电路样品芯片1只。依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从宁波比亚迪半导体有限公司调取了生产1360管芯的光刻掩模板15块。
另查明,原告为查询工商登记资料等支付网络信息查询费用62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提供的布图设计登记证书、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14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被告与华半公司订立的《产品开发协议书》、上海市科技专用统一发票、关于支付技术鉴定费用的说明、电汇凭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出口货物报送单及核销单;被告提供的(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2363号公证书、情况说明、南京三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宁三联审字(2010)第211号专项审计报告、华半公司的销售情况说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PT4115布图设计的版图、样品、《PT4115集成电路版图层次说明》、《布图设计结构、技术、功能简要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询问笔录、从宁波比亚迪半导体有限公司调取的生产1360管芯的光刻掩模板;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设计、研发及市场推广人员工资记录、PT4115芯片光刻掩模板制作合同及费用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对工资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制版合同及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工资记录系原告单方形成,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尚不能确定;光刻掩模板制作费用系原告正常经营的合理成本或费用,且光刻掩模板并未因被告行为而贬损价值,该费用与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原告还提供了其聘请律师合同及收费清单、律师费用提示支付通知等,用以证明其聘请了律师代理维权,代理费用为199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该费用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0)深证字第65577号公证书及光盘附件,因原告以此作为布图设计侵权对比的辅助信息,且被告自认所涉布图设计相同,故本院对该此不再理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源之峰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矽威公司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