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就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2008年3月)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能否请您介绍一下该规定起草的情况和背景?
答:近年来,因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民事权利冲突引起的各类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引起了广泛关注,也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是依据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因而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方式也有所不同。著作权是作品自创作完成自动产生;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权利是基于经营使用产生;而商标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则要经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法注册、登记产生。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分属商标局、知识产权局和版权局分别授权或管理。当这些知识产权被不同的权利人拥有时,不同权利行使过程中就可能产生冲突。当前这些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注册商标之间、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注册商标与著作权之间以及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等,还表现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境外注册企业名称在境内使用等各种形式。
有效解决这些权利冲突,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权利冲突纠纷案件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经验,形成了诸多共识。为进一步正确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统一司法标准,针对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且认识比较成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公布,并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记者:据我了解,该《规定》在制定的过程中曾在互联网上征求过意见,引起了非常广泛的关注。
答:这个《规定》确实是在反复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的基础上起草而成的,并且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了很多很好的修改建议。由于权利冲突的解决,还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和衔接,起草中曾多次、反复征求了立法机关、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等单位的意见,得到了他们的大力支持。
记者:我注意到,在互联网上征求意见时条文比较多,此次公布的《规定》共四条,该《规定》的制定思路是否发生了一些变化?
答:权利冲突纠纷案件涉及面宽,法律问题较多。但是最后的《规定》稿并未面面俱到,对过去问题已经解决的,不再为了系统化重复规定,本着着重解决审判实践中最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精神,仅对这类案件的受理和民事责任方式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规定。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该《规定》的具体内容?
答:该《规定》的条文有四条,基本上解决了目前涉及权利冲突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所涵盖的内容是丰富的。
《规定》的第一、第二条,着重解决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的受理问题。此类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商标注册中擅自使用他人文字、图形等作品以及外观设计、企业名称权等,同样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规定》的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涉及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纠纷,《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这类纠纷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商标的注册发生了争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此设置了较为完善的商标争议程序,当事人可以据此获得相应的救济。如果商标行政评审发生失当,还可以依法进行行政诉讼。当前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取不以民事侵权纠纷受理的做法。考虑到目前我国注册商标数量多,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有较大的弹性,如将此类权利冲突纳入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可能存在适用标准不一的情况,不易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不利于维护商标集中注册授权制度。鉴于此,《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一些商标权人滥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将注册商标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用于其他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在同一商品上组合使用两个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的图形等变形使用,改变其显著特征等等。凡此种种使用方式,已不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范围,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裁决。
记者:《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企业名称之间冲突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实生活中,“傍名牌”的现象很多,该《规定》立足于什么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
答: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等,是俗称的“傍名牌”的主要形式之一,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践中要求依法规范的社会呼声很高。但由于行为人的企业名称也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这类纠纷能否由法院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审判存在争议,致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获得及时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就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所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规定》该条中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目的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予以指引和规范,也为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记者:如何确定此类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案由?
答:《规定》第三条是关于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由确定和法律适用的规定。“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只是对于此类纠纷共同特征的描述,并未反映出其法律关系的属性,因而不能作为案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也对各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做了全面的规定。因此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确定这类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这就是说,这类纠纷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当适用商标法;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确定相应的案由。
记者: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答:本《规定》第四条是关于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侵犯商标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说,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视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法律规定的赔偿等各种民事责任方式。但鉴于这类案件需要改变纠正不当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字号问题,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的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规定》在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其中“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规定》中的“等”还包括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
记者:人民法院如何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案件纠纷?
答: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不同权利冲突的案件,要准确把握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即要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当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我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法律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简单地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同时废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