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述案件中,除人民法院在判理部分论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时,无论最终是否在判决主文中进行了认定,其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多界定为事实认定的范畴,如“西林”商标案中,法官提出“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对商标动态事实状态的确认”;“恩威”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因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事实认定,故恩威公司将其作为诉讼请求有不妥之处”;“昆仑”商标案中法官的观点更为明确,认为原告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其性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不构成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在“眼图形”商标案中,法官提出“驰名商标认定属于对于事实的确认,而非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在涉及“伟哥”未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官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认定“伟哥”为原告辉瑞公司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首先,确认之诉确认的应该是一种确定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具有不确定性,一旦经过司法确认,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再诉。而商标是否驰名在不同的时间范围会随着当事人的使用、宣传及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具有不确定性,故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
其次,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在于确定对于该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程度和力度,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与否并非是案件的最终目的,而是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手段,是案件处理的事实基础。再次,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即在非必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驰名商标。如果将驰名商标认定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则对其他案件具有既判力,有违个案认定的基本原则。因此,确认驰名商标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据此,法院在判决主文中驳回了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不仅仅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上进行了论述,而且分析了在判决主文中认定驰名商标的弊端,提出了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方式。
由司法实践案例可知,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属于事实认定是目前司法界普遍认可的一个观点。这一观点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于2007年1月18日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对达到驰名度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依法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事实,属于案件事实认定范畴。
有人提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属于一种法律评价,系基于客观事实进行的一种法律上的认识。这一观点有其合理的一面。驰名商标认定确实需要法官综合方方面面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来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但是这种认定仍旧是对一种客观事实状态的认定,并未脱离事实的范畴,因此,法律评价说与事实认定说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此外,驰名商标属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法院进行司法裁判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个步骤或环节,属于对法律构成要件的认定,与认定其他的法律构成要件并无不同,故不应当在判决主文中进行认定。
既然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界定为事实认定,那么就不适于在判决书的主文中予以认定。在《驰名商标解释》(草稿)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民事判决的主文。但遗憾的是,该规定并未进一步明确对于当事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仍存在人民法院采取前述第四种方式进行处理的可能,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此规定中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能够从正面进行规定。
(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
1.被动认定原则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可以分为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两种。主动认定又称事前认定,是指在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根据商标权利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被动认定,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发生商标权纠纷后,有关部门应商标权利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其优势在于商标权被侵犯以后,商标权人可以直接根据有关规定来请求特殊保护,其缺点是驰名商标的驰名与否随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具有不稳定性,可能该商标已经销声匿迹了但仍旧戴着“驰名”的光环。事后认定可以避免这些不足,所以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认定原则。
我国1996年的《暂行规定》采取了主动认定的方式。1998年国家工商总局修改了《暂行规定》,改变了对驰名商标批量认定、集中管理的做法,转而采取“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2003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则采取了被动认定的原则。
在司法程序中,基于司法权的中立性和被动性,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被动认定的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事实请求时,法院才予以考虑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该项事实请求,法院不应主动进行认定。实践中,除个别法院在早期的案件中存在当事人未主张认定驰名商标却主动予以认定的以外,多数法院基本能够较好地执行被动认定的原则。
2.个案有效原则
个案有效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等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涉及个案的事实,仅对个案的判决具有效力,并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在实践中,对于个案有效原则的适用并不存在争议,似乎并无值得探讨的问题。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那么,个案有效原则与以上规定是否存在矛盾就有进行讨论的必要了。
首先,由于商标的使用情况是随时变化的,商标的知名度及其所承载的商誉也是随之变化的,彼时驰名未必意味着此时驰名,故其他案件中基于特定时间和事实认定的驰名状态,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本案,这是个案有效原则存在的基础。
其次,民事诉讼奉行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判决以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为基础。如果判决任意拘束第三者,会不当地侵犯第三者享有的诉讼程序保障权,并可能损害其正当的实体权益。因此,既判力应仅及于案件当事人。
由以上分析可知,个案有效原则与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拘束力并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在《商标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对此作出了折中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对方当事人对涉及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进行审查。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是一种有限的个案有效原则。
此外,《商标法》第十四条将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作为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这一规定亦使得驰名商标的个案有效原则仅是一种相对的个案有效,在先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对于其他案件能否认定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影响。
3.按需认定原则
按需认定反映了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问题,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在其他法律途径无法得到救济,需要运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情况下,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进行认定。在目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多被企业作为广告宣传和获取荣誉手段的情况下,按需认定原则的确立更多地用于避免驰名商标认定的异化和防止商标权的滥用,因此,这一原则的适用具有特殊的时代意义。
按需认定作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一项原则,长期以来只是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会议精神和领导讲话,并未确立起具体的应用规则,使得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应有的贯彻,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主要表现在:在不需要跨类保护时认定驰名商标。这里又可以区别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为原告主张的法律规范正确,即主张适用的是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的规定,认定驰名在侵权与否的判定上没有意义。如:在“七喜”商标案中,原告七喜股份公司的“七喜”商标核定使用于“计算机整机及其周边设备”,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电脑配用的音箱上使用了原告的“七喜”商标。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属在同行业的类似产品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并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商标解释》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在“翠微”商标案中,亦存在同样的问题。
另一种情况是原告主张的法律规范错误,即主张跨类保护,但实际上属于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的问题,明显不应该适用跨类保护的法律规范,认定驰名商标同样没有意义。如:涉及“萍果牌”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引证商标“萍果牌”与被异议商标“苹果男人”均涉及服装类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一审法院维持了这一结论,认为:由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延伸至与驰名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故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类别上申请的商标如果是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显然也不应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但是引入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即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的规定。
要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归纳出何种情况下需要认定驰名商标似乎相对容易。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域名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和《商标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条的规定及立法精神,目前只有在涉及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域名或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案件中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但是并不意味只要涉及这些争议,就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并且这种归纳难以细化,可操作性差。
由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是解决案件的事实基础,如果对于案件解决没有必要,就不应该进行认定。从这个角度出发,适用排除法,列举对案件解决无必要的情形似乎更具有实践意义。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没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1)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产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亦非跨类保护的规定,则无须认定驰名商标。
(2)在不具备其他侵权构成要件,无论是否认定驰名商标均不构成侵权时,则无须认定驰名商标。如根据《商标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条规范的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项: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驰名;被告使用的商标系对原告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被告系将其商标用于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被告的行为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意味着只要缺少一个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即不构成侵权。因此,在侵权判定时,可以先就其他构成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判断,只要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就足以以不构成侵权来解决纠纷,则没有必要对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3)除请求认定驰名的注册商标外,原告在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上有注册商标的,可以该注册商标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没有必要进行跨类保护,不予认定驰名商标。亦有学者支持这一观点,提出只有某个具备驰名商标条件的商标作为一般商标难以得到商标法的有效救济和保护的情况下,才需要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寻求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以“扳倒井”商标案为例,原告请求认定驰名的注册商标为“扳倒井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6类的“酒”。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毛巾、浴巾、方巾”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标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为证明商标驰名,提交了大量的商标注册证。其中,原告在被告产品所属的第24类上已经注册了“扳倒井及图”商标。根据该案的事实,原告依据第24类上的注册商标同样可以获得保护,认定驰名商标并不是解决该案纠纷的必要手段,其主张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存在滥用驰名商标制度的嫌疑,不应予以允许。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向原告释明,由其变更权利依据和请求权基础。实践中已有成功案例。在“旺旺”商标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食品上的“旺旺”商标,被告系在润滑油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原告因此请求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在审理中,法院发现原告在润滑油商品上已注册了“旺旺”商标,可以该商标请求保护,而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故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是,在原告拒绝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仍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