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律解码:101个焦点民事行为的法律关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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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绝押是个什么玩意儿——绝押条款与担保合同

【案情概述】

何强(化名)做生意资金缺乏,向李小(化名)借款5万元,并用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千分之五,如何强到期不归还,用于抵押的房屋归李小所有。

一年后,何强的生意连连亏本,李小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后,便将房屋占为己有。后来,何强从朋友那里了解到,和李小签定的借款合同,部分属于绝押合同,是无效合同,便一纸诉状将李小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小返还房屋。当起诉状副本送到李小手中时,李小提起反诉,以借款合同已有约定为由,要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其所有。

【司法判决拟要】

绝押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设立抵押权时,约定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取得抵押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因此,法院认定绝押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另外,用房屋等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必须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才能生效。因此,何强与李小约定用何强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即使订立的不是绝押合同,由于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也是无效的抵押。最终法院判决抵押合同无效,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绝押契约”是指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或者债权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契约。我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对“绝押契约”,我国法律是禁止的,因为: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债务人为经济困难所迫,债权人乘人之危,以抵押人价值较高的抵押物担保小额债权,与债务人订立绝押契约,损害了抵押人的利益。该类契约属于显失公平的契约。因此,法律规定这种契约是无效的,目的在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禁止绝押契约,是抵押权的本质属性所要求的。抵押权是价值权,未经折价或者变价,预先将抵押物转移给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抵押物的价值权属性。绝押合同违反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不得因担保合同的未履行而直接变更所有权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此类合同或者条款是无效的。

法律禁止绝押的一个目的就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经济强势和弱势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的利益点。本案中原告就是一个利用绝押而不当获利的典型。绝押之所以在中国民间比较盛行,除了当事人不知道法律精神之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当事人正是互相利用了对方的弱点达成了一致:一方急需对方的金钱等,而另一方则贪图对方所有的东西。本来这种双方你情我愿的事情,法律是不必过分关注的,但是事情总是有两面,如果一味放任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很多事情都会失去原本的意义,而规则都会被颠覆,社会也将无法正常运行。这也正是法律作为这个社会的管理工具的重要之处。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因为有两个阻碍因素或者叫做法律行为导致了他们之间抵押合同无法生效,但是主合同还是有效的,也就是说抵押合同只是担保主合同,也就是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生效。在这里,抵押合同之所以无效,第一个因素是该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成了绝押条款,以致整个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个因素是抵押合同的标的物是房屋,根据担保法规则,不动产的抵押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合同才能生效,在前提无效的情况下,后续行为更加强了合同无效的“病情”。这份合同无效已是铁板钉钉的事实。但是,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只是主合同的债权人,也就是借款人失去了担保而已,借款合同依然有效,双方仍然需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总结陈词:矛盾有主次,法律关系也一样会在多样化的社会关系中有主次。当次要的法律关系因某种原因无效或者未生效时,并不当然影响主法律关系的无效或者不生效。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