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律解码:101个焦点民事行为的法律关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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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新时代的不平等条约——无效劳动合同的范围

【案情概述】

小王是2003年从外地到上海找工作的大学生。历经多次坎坷,最后应聘到一家广告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他发现劳动合同附带有承诺书:本人被某公司招聘录用为合同制员工后,如果公司因实际情况未能履行劳动合同中部分条款的,本人表示理解并自愿放弃权利,不作异议。承诺人:某某。小王认为该承诺书不公平,就问公司不签行不行?回答是不行。毕业在即,工作难寻,无奈之下只好签了承诺书。不久,麻烦就来了。公司要求小王每周工作6天48小时。虽然合同中约定是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但根据承诺书,特殊情况,公司有权要求增加工作时间。为此,小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公司辩称,加班是公司实际情况造成的,小王在签合同时也签了附带的承诺书,表示可以自动放弃权利。据此,公司认为自己的行为合法。

【司法判决拟要】

仲裁委员会开庭后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在招聘时提供的劳动合同的附件权利放弃承诺书具有胁迫的嫌疑,是利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就业市场的上的对等实施的强加,依法不具有劳动合同组成部分效力,而且这个劳动合同附件的内容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于是裁决该带有不平等条款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应依法支付小王的加班费。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利用劳动合同中所谓的权利放弃声明条款来免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律义务,在法律上的结果就是这种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这里的问题是:劳动合同条款无效,并不当然使劳动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免责条款无效,但是劳动合同还是有效的,只是不全部有效。另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样不能免除。劳动者虽然迫于种种不对称的压力而签署了这种放弃权利声明条款,但是其付出的劳动依法同样享有劳动报酬,并且劳动合同上没有约定但是劳动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由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劳动者依然享有,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终究落空。

本案中的劳动者和中国现在绝大多数的求职者有着相同的经历。在这条路上,很多的用人单位非要一条道走到黑,似乎对此类劳动者权利放弃声明乐此不疲。中国有一个很有名的寓言故事,说的是有一个小偷,有一天在经过一户人家时,看到这家大门上的门铃很精美,于是就想偷走据为己有。可是门铃是这户人家用于防盗报警用的,作用类似于今天的警报器。小偷担心偷门铃的时候,铃声会引起人们的注意。但是这位小偷却非同一般,他心想:我用一只手捂着自己的耳朵,另一手去偷门铃不就没有人听到了吗。他果真大胆地照此操作,事实却是:当人们听到铃声跑出来围住他时,他还在那里拽门铃,假装别人都听不到。故事的结局大家想必都知道了。没错,现代公民社会里依然有这样的掩耳盗铃者,他们自欺倒也罢了,现在却还要来用欺骗自己的办法欺骗别人。用免责条款妄图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其结局最终也会和那个掩耳盗铃者的下场一样。

总结陈词:违反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是无效的,劳动者因此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