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律解码:101个焦点民事行为的法律关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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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章 结婚记录片的丢失——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灭失与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概述】

原告刘俊辉、赵晓丹为结婚事宜于2006年10月与被告张伟杰约定,由被告张伟杰为原告刘俊辉、赵晓丹提供结婚礼仪服务,服务项目包括提供主持人、婚礼摄像(含光盘制作)等。原告刘俊辉、赵晓丹并于同年10月1日与被告张伟杰的婚庆礼仪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婚庆服务预约单一份,婚庆单对服务项目及婚庆日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婚庆服务费1570元。2006年11月3日原告刘俊辉、赵晓丹按婚期举行了婚礼,被告张伟杰于婚期的当日向原告提供了相关服务,但至今录像片段未向原告刘俊辉、赵晓丹交付,致使二原告的结婚场景无法再现,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

据此,原告刘俊辉、赵晓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伟杰退回原告为此交付的婚庆服务费157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司法判决拟要】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俊辉、赵晓丹为筹办婚礼与被告张伟杰婚庆公司人员签约的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伟杰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刘俊辉、赵晓丹提供优良的服务项目。原告刘俊辉、赵晓丹婚庆场面的录像内容是原告结婚纪念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张伟杰作为向原告提供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原告刘俊辉、赵晓丹提供优质的录像内容。但被告张伟杰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原告刘俊辉、赵晓丹婚庆场面的录像材料,被告的行为已经形成合同上的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伟杰要求驳回原告刘俊辉、赵晓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刘俊辉、王艳丽服务费1570元。二、被告张伟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俊辉、赵晓丹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911元由被告张伟杰承担。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本案是因为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的灭失而产生的侵权赔偿诉讼。这也是近年来出现的新现象。对物的损害,一般按照物品的财产价值予以相当的金钱赔偿,填补了该项损失即可,只有对人身的侵害才会在经济赔偿的基础上增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也有例外,比如本案中的物品,充其量只是一张光盘,市场价值不会超过10元钱,可是由于光盘存储的内容是婚礼举办过程,对新婚夫妇而言是很多东西都无法取代的,因此就存在精神上的依赖,特别有纪念价值。对这类物品的损坏,就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其实,本案也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在这里,我认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与以前我们说到的竞合不同,当事人并不需要选择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而是在同一诉讼当中分别提出两个法律责任的承担。法院的判决也正好证明了这个推断。

总结陈词:这是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灭失造成损害赔偿,它是精神损害赔偿里一个很有意思的事情。一般我们都认为,只有人受到伤害,无论是身体还是情感上的,才会有赔偿,现在却扩大到特殊物品上。所以,以后你得小心了,不要以为只有伤到人才会赔偿,伤到物也不行,精神赔偿一样有!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