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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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用益物权(3)

地役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地役权以存在两项不动产为前提

地役权是为了提高地役权人的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该项权利必然涉及两个不动产,即“需役地”和“供役地”。仅有供役地没有需役地,不可能成立地役权;反之亦然。

2、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又称地役权的附从性,即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共命运,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让与或消灭,地役权也随之让与或消灭。地役权的从属性,通常表现为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以及在需役地所有人设立用益物权时原地役权当然转归用益物权人享有两个方面。前者体现于如下三种情形:第一,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转让;第二,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单独将需役地的使用权转让;第三,地役权人也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地役权只能随需役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例如,甲为了自己房屋观景方便,同乙协商将其房屋设定了采光地役权,约定乙的房屋不得修建二层以上建筑,并办理了登记。那么基于地役权的从属性,甲就不得将地役权与自己的房屋分别转让他人。《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65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而后者正如《物权法》第162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3、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所谓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及于需役地的全部和供役地的全部,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例如甲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乙地享有通行地役权,当乙地分割为A、B两块土地时,甲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A、B两块土地行使通行权。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其一,需役地分割或部分转让时,地役权就各个部分而存在,《物权法》第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其二,供役地分割或部分转让时,地役权亦就各个部分而存在,《物权法》第167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4、地役权具有非独占性

所谓地役权的非独占性,是指地役权对供役地的限制程度较低,并不以实际占有供役地为要件,地役权人可以与供役地的其他使用人共同分享供役地的使用价值。这种非独占性使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以实际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显示其独有特点。

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方便、利益而使用别人的土地的权利。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不是一种单独的物权,而是相邻方所有权的延伸和扩展,是所有权权能的体现。

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1、两者的设立方式不同。相邻关系是法定的,而地役权通常是由当事人各方通过合同约定而设立的。

2、两者受到损害后的救济依据不同。相邻关系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应该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妨害之诉。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3、两者提供便利的程度也有不同。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调和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对他们的各自权利给与一定的限制,使得大家和谐相处,相互便利,这是为了达到使用的最低标准。

4、相邻关系通常都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之上,而地役权则不要求相互毗邻,甚至相隔很远的土地之间都可以通过协议来得到更有效的利用和经营。

5、相邻关系的产生一般都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设立一般都是有偿的。

三、地役权的变动

1、地役权的取得

《物权法》第157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可见,地役权是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设立的,设立地役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需注意的是,依《物权法》第158条的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地役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

2、地役权的流转

地役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当然可以转让,但由于其从属性质,地役权只能从属于需役地的转让而转让,它不可单独转让,也不得与需役地分开转让。

3、地役权的消灭

根据物权法第168条的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另外,由于地役权的从属性,需役地的的灭失或被征收,地役权也随之消灭。

四、地役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1、地役权人的权利

(1)对供役地的使用权。

(2)为必要的附属行为。比如为了行使在供役地上取水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设置水井等取水装置。

(3)物上请求权。当地役权受到妨害或干涉时,地役权人可以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物上请求权。

2、地役权人的义务

(1)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

(2)维护设施的义务。

(3)恢复原状的义务:地役权消灭时地役权人应当以自己的费用将供役地恢复原状。

(二)供役地人的权利义务

(1)供役地人的权利:地役权合同的对价请求权

(2)供役地人的义务:容忍的不作为义务。根据物权法159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案例:

利川市柏杨坝镇齐心村村民张某与王某的责任地在利奉公路边相邻,张某承包地的耕种必须要占用王某的耕地作为必经之路,在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考虑到张某与自己是同村居住的近邻,仅仅是耕种土地进出有一条简易的人行道就可以了,便答应给张某留出一条近1米宽的人行道让张某通行。张某考虑到自己的责任山要经营管理几十年,要求王某留出一条近3米宽的机耕路,但王某觉得几十年下来自己损失太大,因而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9月初,张某以王某妨碍通行为由,将王某诉至利川市人民法院要求为其预留3米宽的机耕路。

问题:

本案原告能否要求被告为其预留3米宽的机耕路?

分析:

地役权是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既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对他人(供役地权利人)造成损害得予以补偿,因此,地役权设定非以法律规定,而以当事人通过合同予以设定。本案张某要求留一条人行通道以使用自己不动产提供便利,此为典型以他人土地利用而便利使用自己土地,为通行之地役权,但要求留近3米宽的机耕路长期使用若不给被告一定补偿,有违地役权本旨。因此,本案宜以原被告双方通过合同设定地役权解决争端。

本章小结:

用益权制度从根本上来说,并不是为实现所有权人的利益或所有权的利益,而是为了调剂不动产的“所有”和“利用”的矛盾,实现只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的生存利益或者非所有人对所有人之物的利用价值。现行物权法规定了四类主要的用益物权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思考题:

1、为什么其他物权设立要以登记为要件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合同生效为己足?

2、甲为了能在自家的别墅里眺望远方的风景,与乙协商签订地役权合同,约定甲支付乙一定数额价金而乙一定期限内不得修两层以上的房屋阻挡甲的观景视线。在合同期限内,甲将自己有地役权的房屋转卖给丙,后乙在自家地里修了5层高的楼房,并抗辩称当年的地役权合同是自己同甲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丙不能取得地役权。据此回答下列问题:

(1)乙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2)如果甲乙没有对地役权进行登记,本案又如何处理?

(3)如果乙将供役地转让给戊,戊在上面修了5层小楼,本案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