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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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合同的保全和担保(2)

(二)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具体而言,包含以下条件。

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此为撤销权得以成立的基础,无效债权后或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发生撤销权问题。

第二,须有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或放弃债权的行为。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或放弃债权的行为须在债权人的债权成立后实施的,与债权成立前已经存在的行为,不得作为撤销权的标的。债务人所实施处分财产或放弃债权的行为,不仅是指法律行为,其他适法行为也包括在内,例如,减少财产或增加负担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这些行为具体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这里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三,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致债权不能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了积极财产,使现有的财产利益减少,使自己陷于效力不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或发生清偿困难。

2.主观要件。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有恶意。在此需要考虑两方面:一是债务人应为恶意,即知道其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为之,甚至就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无此恶意,则不能撤销其行为;二是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时,并未要求受让人有恶意,换言之,只有在有偿行为产生的撤销权构成上,才需要受让人具有恶意。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行使的主体

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依诉讼方式为之。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收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

2.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另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其请求撤销的数额必须与债权数额相一致。

3.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债权人的撤销权应适用除斥期间。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时效问题,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并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一年”、“五年”性质应属除斥期间。只是其适用的条件不同,即一年的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形,其起算点为“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而五年的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之情形,其起算点应为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

4.撤销权行使的必要费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撤销权诉讼中,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5.撤销权行使的起诉方式和管辖

债权人撤销权须由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其撤销的效力依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而发生效力,及于债务人、受益人及债权人。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2.对于受益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已受领债务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受益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对债务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3.对于债权人的效力。对于债权人而言,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请求第三人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也得请求返还给自己。撤销权的行使减少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

2000年6月13日,李某在县农行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县住房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为李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某仅归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余款7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2002年6月10日,县农行从房改办的账户上直接划了李某尚欠的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8,549.93元。后房改办向李某索款,李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2007年6月25日,李某将其一栋两上两下建筑面积为111.44m2的楼房无偿赠与其女儿,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书。2007年9月15日,房改办作为原告向被告李某主张债权,法院判决李某偿付原告担保债权18,549.93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后原告得知李某于2007年6月25日已将其房产无偿转让,遂于2008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李某的赠与行为,确认赠与行为无效。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原告代为偿付后,以无款为由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在明知自身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而通过无偿赠与减少自身财产,降低了偿还能力,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符合撤销权行使的主客观要件。并且债权人的房改办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某的无偿赠与合同,是合法的。

第三节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的担保的概念

合同担保是指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合同担保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它具有的属性有三个方面,即从属性、补充性和独立性。

合同担保由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之分。一般担保是债务人必须以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此种担保特别针对的是债务人成立的全部债务,它在债务人没有责任财产或责任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便不能全部或全部不能实现。因此,此种担保有明显的弱点。合同的特别担保,通常所言的是指以特定人的一般财产或一般人的特定财产所设立的确保债权实现或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担保。它是现代意义上的担保。特别担保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形式有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定金。关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在物权法内容里已作了阐述,这里仅介绍保证和定金两种合同的担保形式。

二、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和特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具有以下特征:

1.保证具有从属性

保证的从属性,是指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后天,保证债务时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保证的范围和强度不得超过主债务,保证债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保证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二是范围上的附从性。保证债务不得超过主合同债务的范围。三是保证债务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四是消灭上的附从性。主债务消灭的,保证债务也应当消灭。但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合同解除后,保证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具有独立性

保证债务虽附从于主合同债务,但并非成为合同债务的一部分,而是相对独立于主债务的单独债务。保证合同可以约定保证债务仅担保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保证债务的范围可不同于主合同债务,可有自己独立的变更或消灭原因。保证合同所发生的抗辩权,债务人不得享有,保证人可单独行使。债权人免除保证人保证债务的,主债务人的债务仍存在。

3.保证具有补充性。保证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只有在对其财产强制执行未果时,首先应由主债务人履行其债务,而后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中,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债务时,债权人看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负履行保证债务的责任。

(二)保证的成立

保证人提供保证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可以单独订立,也可在主合中订立保证条款。保证是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为债务人作担保的,因此,保证人须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第三人仅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的信息,或者向债权人表示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没有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则该第三人不为保证人,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但是,若第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盖章而又无其他的约定,则推定该第三人有担保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

1、保证人的能力

保证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能为保证人。

同时,根据《担保法》第7条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具有代偿能力,这是实现债权担保的前提。但需注意的是,保证人不具有代偿能力并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毕竟,保证是以当事人自由订约为成立条件,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应该清楚自己的履约能力,以保证人身份订约后又以自己无履行能力反悔,不但对债权人不公,而且助长了当事人的随意性为,无助于贯彻诚信原则和保证合同法律效力的维护。因此,《担保法》第7条对保证人清偿能力的规定应理解为提示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