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体育体育纪律处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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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体育纪律处罚的程序公正

这是国外研究著述较多的领域,概因英美法系国家素有程序公正的传统。

法律可以被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是以“应当如此”的法律关系为内容,是确定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生效与消灭的法;与此相对应,程序法则是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手段性规范【3】。“仅仅有一些尽善尽美的道德律令和实体法律规范而没有相应程序规则,将难于将所有的人纳入至善之途。人类不仅需要符合人类共同存在发展的实体规则,更需要有避免错误和偏私的程序规则,对于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说,恐怕更是如此。”“为求客观、理性、公正的决定起见,必须有程序法规制,用以创造团体意识及尊重人性尊严,使人民预见、观测政府行为所受之约束,减少裁量行为之错误,而精确地实现实体法。”【4】

“正当法律程序”作为法治观念产生于13世纪的英国,最初是支配法院活动的一个程序规则,该原则要求裁决者听取双方的陈述,《圣经》中“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的箴言,在司法上落实为“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Aman's defence must always be fairly heard)原则,即任何人不能不经审问就受处罚,法官必须听取双方意见才能作出判决。这一原则后来就被移用到行政程序中,成为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一个原则。

在美国,与“自然正义”相对应的术语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美国国会1946年通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听证作了明确的规定,此后各国在制定有关程序的法律、法规时都有所借鉴,欧洲大陆及日本等国家也相继建立了自己的听证体系。各国经发展完善,内容虽有差异,但都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大体相同的内容,即都有着告知和通知、公开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法律代理、对抗辩论及制作笔录等共同点。

美国学者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论述了程序正义论的观点。他认为,程序正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他还就中立性、劝导性争端和解决三方面提出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和标准: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该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对各方相对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结论和证据提出反驳;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证据和论据【5】。他认为,只要坚持上述公正标准,就能够促进争端从心理上得到真正解决,并且还能确保各方当事人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这种信任构成了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还有学者认为,程序公正可以归纳为:所有规则都应清晰简单地表述,不能有歧义;在未经证实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在纪律处罚前,应对相对人进行合理的听证,越是严重的处罚,对听证的要求越严格;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生命财产安全可以紧急处理,但紧急情况过后一定要立即听证;虽然听证通知形式多样,但至少要让相对人知道被控的罪名;听证通知应给相对人留下足够时间准备答辩;听证要有书面记录,至少应记载违规行为的性质、处罚的内容、参与人、过程、呈堂证据、结论和最终处罚【6】。

而关于自然正义的要求的最简要的表达,大概是在ev.Baldwin(1956)AC40.案中,法官指出:“没有什么人会反对自然正义包括三个方面:1.被无偏私的裁决机构听证;2.被告知被控的罪名;3.听证时对被控罪名做出答辩。”自然正义的核心是听证(Hearing)。

国内法学界对法律程序的关注是近十年间的事情。近年来,程序正义理念在我国法学诸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呼应。程序正义、正当程序、程序革命、程序的独立价值、看得见的正义等概念,成为法学理论和诸部门法学的关键词【7】。陈光中教授曾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裁决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及时终结性、终结性、人道性【8】。

国外法律人从保护个体利益出发,对体育纪律处罚中的程序公正问题进行研究,其中的著名论点和精辟论述不仅来自学者的作品,还来自法院的判例。在实践中,律师作为相对人的诉讼代理人,更是在程序问题上大做文章,要求法院对体育纪律处罚进行司法审查。

综合国外学者对体育纪律处罚正当程序问题的研究,主要观点如下:相对人有权要求法律代理出庭(Legal representation);相对人有权要求公平听证;案件不能在听证前决定;听证者要无偏私;听证机构要在自己的规则和程序下行事;传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考虑与案件无关的因素;应提供必要帮助,如翻译等;对证据的要求一般比法院要低;原告、指控人、裁决者身份界限分明,听证者独立于体育管理之外;各方均被告知法定程序;证人有权保持沉默;有适当的上诉权利;听证有记录,各方均能够得到副本;过错与处罚程度相当【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