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仍然保持了六四开的权重比例的情况下,金兹米仔细分析了制药行业和生物技术行业的期权回报的使用情况,这个分析的内容不仅包括不同工资级别的员工得到的期权价值分别是多少,而且,还包括在企业内能够获得期权的资格范围有多大,以及在此基础上,实际得到期权回报的员工占有资格得到期权的员工的比重又有多大。
在此过程中,很多人发现金兹米在年度期权分配上——不只是每次分配的期权数量,而且还包括参与期权计划的员工范围——表现出来的大方在行业内是独一无二的。许多更大规模的生物技术公司对员工的期权回报资格也规定得比较宽,但是,这些有资格的员工有90%每年基本上得不到多少期权奖励。
金兹米决定尽可能精确地按照它做出的市场价值曲线的要求,给每一个有资格的员工提供足够价值的期权回报。该曲线是在从制药行业和生物技术行业得到的调查数据的基础上,采用了和计算基本工资时相同的权重比例后得到的。不可思议的是,按照这种方式发放的期权数只有过去三年平均数量的一半左右。这个数量的假设前提是,每个人都要得到最佳的绩效评定,而且,所有期权回报的增长都按公司平均水平进行。
这些做法给公司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汇报提供了信心。因为根据这种方法计算的期权发放数明显减少了,而且,在采用了根据发行在外的股票数的一个固定比例设立年度期权奖励基金的概念后,期权的发放还得到了更好的控制。因此,公司不但保持了一个具有竞争力的期权授予计划,而且,同样重要的是,它还维护了公司在基本价值和文化方面做出的宣言:即公司要让所有员工都能够参加到期权回报计划中去。
随着金兹米公司的继续发展,人们会继续关注金兹米公司的股票期权计划的后继发展。
【案例评析】
作为一种新的激励方式——股票期权,在提出评审时,会遇到很多批评,当然,其自身也必然会存在内在的不足。而且,由于缺乏有效的考核体系和管理技能,方案设计也许不能达到最初的愿望。但对于新方案的价值必须持肯定的态度,并在实际的执行中不断完善,改进和升级。相信,一个切实符合企业现实条件的薪酬方案尽管是新生事物,但经历现实的考评,会逐步为人们所认识、接受,并最终发挥出其巨大的作用。
附录:
第一章 附录1
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金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附录2
医疗保险国际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组织颁布)
一、《1952年社会保障公约》(最低标准)(第102号)
1第二部分是“医疗照顾”,该项保险针对生病、怀孕、生产及后续护理。
覆盖范围:或者法定职工类型,总量应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还包括其配偶和孩子;或者法定活动人口类型,总量应达到全体人口的20%以上,以及他们的妻子和孩子;或者法定活动人口类型,总量应达到全体居民的半数以上;或者在依据灵活条款做出保留后,只限于某些类型职工,总量应达到20个人以上工业企业职工总量的一半以上。
医疗津贴:对疾病的医疗照顾应包括:(1)内科医生服务,包括家庭出诊;(2)对住院或非住院人员的专家服务以及院外就诊;(3)按医生处方的药品;(4)必要时住院治疗。
对于怀孕、分娩及后续护理应包括:(1)产前、分娩、产后照顾,由医生或助产护士提供;(2)必要时住院。
受益人可被要求支付部分生病时的医疗费,但支付的费用应不给个人带来过重负担,为受保人提供的津贴水平应有利于他保持、恢复或改善健康、劳动能力及应付个人生活需要。
受益人享受提供或公共当局认可机构提供的普通健康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