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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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9)

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一直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国家先后下发了一系列纲领性文件,推进此项工作。1994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通过多种方式对不同年龄层次的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指导”。1999年、2002年,教育部分别印发了《关于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若干意见》(教基〔1999〕13号)和《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2005年,教育部、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意见》(教社政〔2005〕1号)。考虑到学生阶段中精神卫生预防工作的重要性,以及实践中出现的中小学生、大学生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现状,本条专门对学校在精神卫生预防中的职责作了规定,要求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履行心理健康教育的义务,切实做好学生的精神卫生预防工作。卫生部等在《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年-2015年)》中对有关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也提出了工作目标:降低儿童和青少年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发生率(2005年部分地区调查为13.4%-15.6%),到2010年降为12%,2015年降为10%。

一、学校开展精神卫生知识教育

本条第1款规定了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知识教育。根据教育部的相关文件规定,中小学校要把精神卫生知识教育贯穿在学校教育活动之中,开展精神卫生知识教育的途径和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在小学可以以游戏和活动为主;在初中以活动和体验为主;在高中以体验和调适为主,并提倡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服务的紧密配合;大学应当坚持课堂教育与课外活动相结合,既要通过课堂教学传授心理健康知识,又要组织大学生参加陶冶情操、磨炼意志的课外文体活动,不断提高大学生心理健康水平。对于幼儿,有关学前教育机构也应当开展符合幼儿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为了配合学校开展精神卫生知识教育,为学校精神卫生知识教育提供制度保障和智力支持,本条对机构和人员配备提出了要求,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考虑到实践中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差异,要求所有学校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难以一步到位,因此本条规定“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条件尚不能达到的学校,暂可通过聘请一定数量的校外专业人员担任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条件成熟的学校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根据《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年-2015年)》规定的工作目标,中小学建立心理健康辅导室、设置专职教师并配备合格人员的学校比例,到2010年城市达到40%、农村达到10%;2015年城市达到60%、农村达到30%。

二、发生自然灾害等事件时,学校应当组织心理援助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情况时,特别是有些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给当地群众心理造成不同程度负面影响的自然灾害,开展及时、恰当的社会心理援助非常必要。考虑到学生所处的特定成长阶段,心理更易受外界影响,因此只要发生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这些事件不一定是突发事件,如校园安全事件),学校就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及时缓减学生紧张、恐惧等不良心理。当然,一旦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学校在教育部门和卫生部门的协调指导下开展相关心理援助工作。

三、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和心理健康

教师是学校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精神卫生预防工作主要靠教师来具体实施,因此要重视教师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本条从两个层面作了规定:一是教师的义务。教师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作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的一个方面,同时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精神卫生知识,有意识地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二是关心教师,重视教师本人的心理健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关心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从实际出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减轻教师的精神紧张和心理压力,使教师学会心理调适,增强应对能力,有效地提高教师的心理健康水平。为了切实提高教师的相关能力,本法第67条专门对教师精神卫生学习和培训作了规定,师范院校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另外,本条第4款还规定了学校应当定期与家长沟通情况的义务。做好学生教育工作,需要学校和家长的密切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学校熟悉学生在校表现,家长熟悉学生休息期间的情况,学校定期与家长及学生的其他监护人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尤其对一些有精神障碍史或者异常行为的学生,有利于尽快发现问题,及时预防精神障碍发生,防止危害后果发生。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务人员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的规定。

【本条释义】

加强医疗环节的心理健康指导,是精神卫生预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医疗环节既是产生精神障碍的诱因,也是发现精神障碍苗头,尽早开展精神卫生预防工作的重要途径。有的精神障碍患者是因为身患疾病引发思想压力大,直至产生精神抑郁等症状,医务人员尽管不是精神科医生,但也应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使就诊者正确认识疾病,乐观面对疾病,积极治疗疾病。一些精神障碍患者在治疗其他躯体疾病时已经显现出精神方面的问题,此时医务人员应当建议就诊者尽快到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等具有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就诊。

本条规定了精神障碍诊断治疗以外的医务人员的有关精神卫生预防的职责:一是义务主体,本条规定的“医务人员”是指除精神障碍诊断、治疗以外的医疗机构各科的医务人员,也就是说医务人员在治疗躯体疾病时,应当承担相关的精神卫生预防义务。通过加强非精神卫生专业医护人员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对常见精神障碍的早期识别和处理能力,在治病这个环节做好精神卫生预防工作,争取做到精神障碍的早发现、早干预、早应对、早处理。二是法定义务,一项是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另一项是提出尽快到医疗机构接受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建议。三是一般医务人员提供的心理健康指导,主要是说明病情,疏导心理,并不同于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等专业医务人员提供的意见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结论。医务人员应按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提供心理健康指导。四是对可能患有精神障碍就诊者,医务人员应当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狱、看守所等场所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被监管人员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即将或者已经受到法律追究,对社会地位、前途、家庭等的担忧,必然会促使他们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表现为恐惧、压抑、焦虑、抵触、悔恨、绝望等心理特点,行为上表现为与同监人发生殴斗,或者自杀、自残或者抵触改造等行为。为有效缓解被监管人员的心理压力,使他们充分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性质,以利于他们重新做人,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监所秩序。规定由羁押、管教机关对被监管人员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以及在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可以说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

我国历来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人员,被强制戒毒的人员等被监管人员的心理健康问题非常重视,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规章制度,以维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主要有: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提出,要开展被监管人群的精神卫生工作,把被监管人员的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精神卫生工作计划,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管民警,监狱、劳教部门民警和医护人员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根据被监管人员精神卫生流行病学特点,针对不同类型、不同特点的被监管人员开展心理治疗和心理矫正工作。2008年,卫生部等联合发布的《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年-2015年)》的通知中,对司法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职责是:结合监狱、劳教场所的精神医疗卫生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加强在押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精神卫生工作,与卫生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监狱、劳教场所精神卫生工作政策,将在押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精神卫生工作纳入监狱、劳教所所在地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在当地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与康复工作。

2003年,司法部发布了《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其中设专章规定了“心理矫治”。该规章第45条规定:“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使罪犯对心理问题学会自我调节、自我矫治。”同时规定,监狱应当开展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心理矫治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为做好以上工作,监狱应当建立心理矫治室,配备专业人员,配置必要的设备,除对罪犯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罪犯提出的心理问题外,在罪犯入监教育、服刑改造中期、出监教育期间,还应当对罪犯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为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和心理矫治提供参考,对重新犯罪的倾向进行预测。该规章对从事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如下:

(1)取得心理咨询员、心理咨询师、高级心理咨询师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2)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3)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监狱除自己配备以上专业人员外,还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参与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

我国对被监管人员进行心理矫治工作开始的时间更早些。根据张宏伟同志发表在《人民公安》2003年第20期上的文章——《心理矫治在监管中的奇妙功效》的介绍,北京市崇文区(现为东城区——编者注)看守所自2000年起运用心理学原理和方法对被羁押人员开展心理疏导工作,收到了良好效果。该所选派有经验的管教干部参加国家职业培训中心举办的心理咨询师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劳动部(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编者注)颁发的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以此为骨干带动全所管教干部对被羁押人员开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工作。他们根据在押人员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心理特点,采取“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工作方法,因人而异地进行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取得了良好效果。例如某男(19岁)于2002年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收押入所。该男子刚被收押后情绪波动极大,显得异常焦虑,并企图自杀。管教干部立即与其谈话,了解到该男子是与母亲发生争吵并被母亲打骂后,用小刀将母亲杀死。根据该男子激情犯罪的特点,看守所心理咨询员立即开始对他进行心理疏导。经过六次谈话,运用认知、理性教育疏导,放松治疗,结合法律道德教育,使该男子情绪趋于稳定,消除了自杀心理,为配合侦查、接受审判,以及将来的改造做好了心理准备。

事实证明,关注被监管人员的心理健康状况,在他们当中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对他们主动开展心理引导,或者应他们的要求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是对被监管人员教育改造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被监管人员道德之重建、人格之重塑、守法行为之养成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