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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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6)

4.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鉴定报告。由于鉴定期间患者仍在接受住院治疗,因此精神障碍鉴定的时间不能过长,应当遵循及时原则,尽快出具鉴定报告。目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精神卫生法草案一审稿曾经规定,有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危险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在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两次鉴定一般需要60天时间,最长可能超过120天,时间长成本也高,对患者并不利。根据上述意见,草案二审稿删除了重新鉴定的规定。这样修改只是简化了鉴定程序规定,并没有减弱对患者权益的保护,根据本法第82条的规定,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适用要点】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法规定的精神障碍鉴定虽然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但它是司法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以外接受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自主委托进行的鉴定,在性质上属于医学鉴定,不是司法鉴定。草案一审稿使用了“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表述,为了避免在理解上产生该鉴定为司法鉴定的歧义,草案二审稿将“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修改为“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将“司法鉴定人”修改为“鉴定人”,删除了“司法”二字,明确了鉴定的性质为医学鉴定,并没有改变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立法原意。

第三十三条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鉴定人面见询问患者和回避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鉴定人应当面见、询问患者,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由于精神障碍的特殊性,不能简单通过医学仪器的检查和调阅患者的病历资料进行鉴定,必须依靠对被鉴定人的观察、询问,了解其精神状况和既往病史,并根据诊断标准和诊断经验,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本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为鉴定人面见、询问患者提供必要条件。

二、鉴定人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鉴定人不受与鉴定事项本身无关的其他因素的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鉴定人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根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要求回避。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鉴定机构决定;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鉴定机构提出,由鉴定机构决定。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对该鉴定机构的委托。

【适用要点】

鉴定人面见、询问患者和实行回避,是保证鉴定报告准确、客观、公正的重要制度,鉴定人应当严格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配合鉴定人面见、询问患者,不得阻碍。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过程的规定。

【本条释义】

除了面见、询问患者,本条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要求作了规定,包括遵守有关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等。

1.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目前,有关精神障碍鉴定的规定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实施精神障碍鉴定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就诊者是否患有严重精神障碍,是否需要住院治疗,都是医学问题,要从科学的角度作出判断,因此精神障碍鉴定要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不做违背科学、违反职业道德的鉴定。

3.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有关部门或者鉴定机构内部对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都作了规定,这是对鉴定人进行精神障碍鉴定的具体要求,也是保证鉴定结果客观、公正的重要条件。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目前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主要是指《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4.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根据有关规定,鉴定机构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独立作出判断,不受与鉴定事项本身无关的因素干扰,对鉴定报告负责并签名或者盖章,保证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5.对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并签名、保存。鉴定记录是反映鉴定过程的重要资料。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以备事后查阅。

【适用要点】

本条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实施鉴定的要求只作了原则规定,除遵守本条规定外,鉴定机构、鉴定人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实施鉴定。

第三十五条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后的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对有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的,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后,医疗机构、监护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1.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根据本法第30条的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伤害自身行为或者危险,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根据这一规定,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对象必须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危险,需要住院治疗的。因此,如果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2.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30条第2款第2项情形,即有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危险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对有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危险的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有异议,可以要求再次诊断或者鉴定,但是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仍然认为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如果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危险,需要住院治疗,而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为了保证患者得到及时有效治疗,避免病情继续恶化,防止患者危害他人安全,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3.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的住院治疗。本条规定,在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适用要点】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本法第30条的规定,对有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出具需要住院治疗的初次诊断结论后,患者就应当处于住院治疗状态。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的,为了保证治疗的连续性,防止患者病情恶化,此时医疗机构并不停止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理住院手续的规定。

【本条释义】

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办理住院手续。

1.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需要住院治疗的患者也包括自愿住院治疗的患者,这些患者有能力自行办理住院手续。本人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本人办理住院手续。本人由于病情严重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

2.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流浪乞讨人员需要住院治疗,本人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本人办理住院手续;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查找不到其监护人的,由送诊的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3.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监护人由于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或者其他原因,而不办理住院手续的,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有义务为患者办理住院手续,保证患者得到及时有效治疗,避免病情继续恶化,防止患者危害他人安全。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患者办理住院手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适用要点】

需要说明的是,对有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从作出需要住院治疗的初次诊断结论开始,就应当办理住院手续,即使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也应当先办理住院手续再依法要求再次诊断或者鉴定。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告知患者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告知义务的内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与精神障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相对应,犹如一枚硬币的两面。只有明晰其在诊断、治疗过程中的权利,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才能积极、正确地行使这些权利,从而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指出,实施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的知情同意权,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就诊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也规定,对于精神卫生机构中的患者,应在住院后尽快以患者能理解的形式和语言使其知道根据本条原则和国内法他或她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同时应对这些权利和如何行使这些权利作出解释。如患者无法理解此种通知,当其有私人代表时,则应酌情将患者的权利告知或转告一个或几个最能代表患者利益且愿这样做的人。具备必要行为能力的患者有权指定一人代表他或她接受有关通知,并指定一人代表其利益与精神病院的主管部门交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