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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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9)

二、关于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医疗保险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关于社会保险补贴,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三、关于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建立基金,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给予医疗费用补助(农村医疗救助也可以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制度。医疗救助是医疗保障底线。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从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中安排贫困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资金2.58亿元。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实行多种方式救助。对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其难以负担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给予补助。完善救助服务内容。要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医疗救助服务。要坚持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主要用于帮助解决因病住院救助对象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门诊救助主要帮助解决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六十九条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生活保障的规定。

【本条释义】

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权利。围绕这一权利,我国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社会保障体系,其中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核心内容之一,主要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临时救助等。依法享受社会救助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法定权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本条第1款规定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依法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乡低保制度是国家在新时期对城乡贫困人口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是解决城乡贫困人口基本生活的重要途径,也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城乡低保制度在保障困难家庭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于严重的精神障碍患者长期治疗花费巨大,并且一般难以有劳动收入,因此其本人及家庭的生活水平普遍较低,非常需要从社会获得帮助。对于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解决其生活困难。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城市低保的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农村低保的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城乡居民中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如果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满足了低保条件,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考虑了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水电等费用,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保障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基本生活。

二、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三无”人员救助

本条第2款规定了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依法享受供养、救助。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三无”人员救助是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弱势群体实行政府出资供养的制度。享受供养和救助的前提条件是三无,无劳动能力,是指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者;无生活来源,是指没有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无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无依无靠,没有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简称“五保”。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条件,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属于“三无”人员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城市“三无”人员与农村五保户的区别就是户口性质不同。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也明确了对“三无”残疾人的供养制度。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符合农村五保和“三无”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三无”人员救助。农村五保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是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是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是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是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是办理丧葬事宜。供养方式由五保供养对象自行选择,既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专门针对精神障碍患者的集中供养机构一般是精神病人福利院。城市“三无”人员的救助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目前许多省市已经出台了城市“三无”人员的供养标准。

三、临时救助

本条第3款规定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依法享受临时救助。临时救助制度主要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虽然城乡低保、“三无”人员供养等一系列政策,为广大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建立了日常救助机制。但有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因家庭特殊原因、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等造成了生活暂时困难或者在基本救助基础上生活仍然困难,应当给予一次性、阶段性、临时性的生活救助措施。2007年《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中确定临时救助制度的主要对象有三类: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应当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救助;对城乡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给予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适用要点】

关于临时救助,国家并未对救助方式、救助数额作出统一规定,由各地结合实际,依照规范的程序合理确定。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障精神障碍患者教育、就业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国家保障精神障碍患者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宪法、义务教育法都有明确规定,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义务教育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精神障碍的儿童、少年就学与正常儿童、少年相比会遇到很多困难,有不少学校不愿招收精神障碍的儿童、少年入学,即使招收也无法保障其受到良好教育,这些困难是其家庭所无法解决的。我国精神障碍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发展的基本格局是,以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特殊教育的形式从过去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的单一办学形式,转变为多种办学形式,为精神障碍儿童、少年入学提供了更多的机会。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如社区教育、送教上门、跨区域招生、建立专门学校、建设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等形式,解决精神障碍儿童、少年就学的实际困难,保障其按时接受义务教育。

二、国家保障精神障碍患者依法享有劳动就业权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残疾人保障法第30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本法第4条第2款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就业对改善精神障碍患者生活状况,提高其社会地位,使其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由于其精神疾病,本身在学习、工作、生活上就存在诸多困难,而且往往受教育程度较低,劳动技能较差,这使精神障碍患者在激烈的劳动力市场竞争中,普遍处于弱势地位,就业率较低。因此,政府有责任对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和已经康复的人员就业提供扶持和服务,实行特别保护,给予就业援助,保障其就业权,使其通过劳动实现自强自立,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为社会创造财富。对于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安排其就业的工种和岗位要适当,适合其特殊精神状况,这既是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尊重和保护,也体现出对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于已经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政府应当在其就业过程中加以辅助和引导,为其就业提供一定的服务和便利,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帮助其尽快走入社会,恢复正常的生活和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