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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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6)

根据CCMD-3的分类标准,精神障碍包括十大类:(1)器质性精神障碍,如属于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老年痴呆;(2)精神活性物质与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如毒品所致精神障碍、慢性铅中毒所致精神障碍;(3)精神病性障碍,包括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感应性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等;(4))心境障碍,包括抑郁症、躁狂症以及抑郁与躁狂交替发作的双相障碍等;(5)癔症(歇斯底里)、应激相关障碍(如创伤后应激障碍)、神经症(如焦虑症、神经衰弱);(6)心理因素相关的生理障碍(如神经性厌食、失眠症、睡行症);(7)人格障碍(如反社会性人格障碍、表演性人格障碍)、习惯和冲动行为控制障碍(如病理性赌博、偷窃)、性心理障碍(如恋物癖);(8)精神发育迟滞(如儿童智力低下)、童年和少年期心理发育障碍(如儿童孤独症);(9)童年和少年期的多动障碍(多动症)、品行障碍(如习惯性说谎、偷盗)、情绪障碍(如过于依恋父母、社交焦虑等);(10)其他精神障碍和心理卫生情况(如病理性半醒状态)。

在概念的使用和界定上,也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精神卫生立法。英国《1983年精神卫生法》使用了“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的概念,指任何精神上的紊乱或者无能力的状态,但不包括酒精和药物依赖。日本《精神保健及精神障害者福利法》使用了“精神障害”的概念,包括精神分裂症、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病性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人格障碍和其他精神障碍。

我国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使用了“精神疾病”的概念,指“思考、情绪、知觉、认知、行为等精神状态表现异常,致其适应生活之功能发生障碍,需要给予医疗及照顾之疾病”,范围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瘾、药瘾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的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会性人格障碍。同时在强制鉴定、强制住院部分中使用了“严重病人”的概念。香港特区《精神健康条例》同时使用了“精神紊乱”(mental disorder)和“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包括精神紊乱和弱智)的概念,并根据情况在不同条款使用不同概念。例如在财产处理、设立监护人等条款中使用“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概念,而在强制治疗条款中使用“精神紊乱”的概念,并明确强制治疗只适用于严重的精神紊乱患者,包括精神病或者精神病理紊乱患者,以及经两名注册医生检查认为具有异常侵略性或者行为极不负责任的其他精神紊乱患者。

本法从上述医学分类和法律定义中,概括抽取需要法律调整的重要社会学特征,将本法所称的“精神障碍”规定为: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二、严重精神障碍的含义

精神障碍包括一般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障碍,据统计我国目前有1600万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但迄今为止我国法律文本中并没有“严重精神障碍”的概念。精神医学认为,严重精神障碍往往会导致人际交往困难、适应技能缺乏、语言交流障碍、习惯性不良行为、伤害自己与他人中的某种社会功能损害。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所使用的“重性精神疾病”概念,是指精神活动严重受损,导致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疾病。而在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中“重性精神疾病”被定义为“发病时,患者丧失对疾病的自知力或者对行为的控制力,并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长期患病者可以造成社会功能严重损害。”严重精神障碍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碍等六类精神疾病。

三、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法所称的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就是依照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第八十四条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军队精神卫生工作的规定。

【本条释义】

军队精神卫生工作具有精神卫生工作的一般共性特点,也具有不同一般的特殊性,本法授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军队精神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军队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精神卫生工作的一般共性要求,依据本法制定管理办法的时候,本法原则性的规定要遵守,如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等。

军队精神卫生工作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军营管理特殊性。一方面,营区环境涉密,地方人员“进不来”。军队很多单位的营区都被划定为军事禁区或军事管理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19条规定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因此,位于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精神卫生监管事务,地方卫生行政等监管部门无法介入。另一方面,从地理位置分布来讲,由于部队驻地分散、偏远,许多地方监管人员也无法介入。(2)军队军事任务重,机动性强,军队精神卫生工作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军队除承担繁重的战备任务外,还肩负抗震救灾、反恐维稳、国际维和等多样化军事任务,军队精神卫生工作承担着更大压力,必须由军队专门精神卫生工作人员随部队机动提供精神卫生服务,地方精神卫生管理体制无法适应部队要求。因此,本法授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适应军队特殊性要求的精神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律施行时间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部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生效、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问题。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法律的施行时间,实际上就是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的问题。我国立法通例是在附则里明确规定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但是对于该法何时终止生效、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一般没有明文规定。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要根据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法律条文中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目前我国的法律多数采取这种方式,一般是法律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施行。法律的生效和法律公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的生效是法律开始施行,开始对社会行为具有约束力。法律的公布是指法律的制定机关将通过的法律向社会予以公告,让大家知道。采用这种形式的法律,一般通过后也都会在当日公布,但却要到规定日期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

2.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反分裂国家法》第10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法律何时公布,根据我国宪法关于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的规定,则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目前,国家主席一般都是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发布命令公布法律,如就业促进法、食品安全法、劳动合同法、《反分裂国家法》等。

3.规定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时间。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当时,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终开始生效的时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8月1日生效后3个月的1988年11月1日。

本法采取第一种方式,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的具体施行日期。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法自颁布至施行间隔半年左右的时间。这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做好本法实施的准备工作:一是要认真清理以前制定的各种法规、规章、办法、规定等,凡发现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都要予以废止或修改;二是本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需要一些配套规定进行具体化,有关部门应当抓紧制定有关配套规定;三是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本法的学习宣传工作等,为本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