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间借贷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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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民间借贷的其他问题(6)

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与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离婚。2003年3月10日,宋某向梁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宋某从梁某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用于宋某建房。2003年8月1日梁某、宋某所在街道的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包括《协议书》、房屋草图及《见证书》。其中,《协议书》之主要内容为:“协议人宋某与梁某是朋友,宋某于2003年3月自建房屋3排共9间,在建房时宋某资金短缺,向梁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因宋某无工作,无固定收入,现无法偿还梁某15万元的借款,经宋某与梁某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在宋某还给梁某借款15万元之前,宋某将自建房屋共9间交给梁某占有、使用、收益;二、在宋某还给梁某欠款15万元之前,如遇该房屋需要拆迁等情况,由宋某委托梁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办理相应补偿手续。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梁某所有,同时宋某不再偿还给梁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该《协议书》下方协议人处有宋某、梁某的手写签名及按印。对于梁某借款给宋某的款项来源,梁某向法院提交了2003年3月27日,梁某向杜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有梁某向杜某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建房,承诺3年内还清(用房租还借款),如果不按时归还,用新建房做抵押直至还清为止,在抵押期间收入归杜某所有,大约为100㎡(约6间房)。庭审中,杜某亦到庭说明了上述借款情况。2004年8月3日,梁某与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宋某与梁某于2003年8月登记,婚后女方有一女儿给双方带来不少矛盾,现因双方感情破裂,经协商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孩子女方带走;一进门北起北房及东房一排归男方所有,其余部分归女方所有;债务无。对于《离婚协议书》中为何未列明双方之间的债务问题,梁某解释称因当时离婚协议上已明确房屋权属归其所有,故列明双方没有债务纠纷。对此《离婚协议书》,法院在另案中已判决其为无效。

法院认为:梁某提交的《欠条》、《见证书》等证据已可证明梁某与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有证人说明借款的来源。宋某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无法予以支持。梁某对离婚协议中未写明该笔债务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鉴于约定的债务清偿方式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在此前提下,梁某要求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判决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梁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专家评析】

该案涉及的问题是,夫妻双方在婚前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否因结婚而混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贷款人和借款人。贷款人与借款人人合为一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就不存在贷款人和借款人了,即所谓的混同。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他们因结婚行为而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在法律规定上,我国也承认夫妻一方在婚前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梁某在婚前向宋某提供借款,双方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梁某与宋某结婚后,借贷关系依然存续,梁某的债权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夫妻一方在离婚后,向另一方主张婚前债权的,还可能面临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是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一般为2年。也就是说,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在2年内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该债权就丧失了法院的保护。在夫妻婚前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因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往往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而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极不可能出现夫妻双方为婚前债权债务对簿公堂的情况。那么,夫妻一方的婚前债权,是否必然会因诉讼时效期间的超过而丧失法院的保护呢?对此,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点是认为夫妻一方婚前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双方结婚而中止。所谓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产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是以双方深厚的感情为基础的,且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一般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经析产无法分割。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主张婚前债权,将面临感情障碍和实际偿还障碍,属于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法定事由。在此期间,夫妻一方婚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计算。夫妻双方离婚时,障碍消失,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夫妻之间互相借款,应否履行还款义务?

【宣讲要点】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合同,其主体应当是广泛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均可成为借款合同的一方。民间借贷主体之间一般是基于朋友关系、个人与集体的关系,才发生借款的事实。在社会生活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互相借款书写借条的情况也有发生,在离婚时借条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现行法律规范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互相借款的,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典型案例1】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田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欲证明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偿还我借款158000元。

被告田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张借条确实是我写的,但是当时我们是夫妻,夫妻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我们于2010年4月7日在法院办理的离婚手续,在调解书第八项中,也写明了双方无其他争议,我们就个人财产、债权债务都解决完了,所以现在原告再来法院起诉没有道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4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田某今日从王某手里借走人民币158000元壹拾伍万捌仟元正于2010年10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田某”。被告称对借条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先从被告公司取走30万元,被告索要回158000元时,原告让被告出具此借条。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在离婚案件中,未涉及该案借条,法院亦未对借条进行处理。

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事,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借贷行为应与其他借贷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的存在。就离婚案件受理范围一事,依照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婚姻纠纷合并审理的有子女抚养纠纷、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和对外债权的享有和对外债务分担纠纷,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婚姻关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它是完全独立于婚姻关系而存在。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58000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田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5.8万元。

【典型案例2】

原告温某诉称:丈夫段某与妻子温某结婚后,段某因生意周转之需,向温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给温某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4月,温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温某向段某主张偿还欠款7万元,并出具了段某所写的欠条,要求段某返还欠款。

被告段某辩称: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拒绝偿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同时为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6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据此,双方离婚时原告应按约定偿还所欠被告款项。主审法官通过向原告阐明法律规定,耐心做调解工作,终于说服原告当庭给付被告欠款7万元,双方最终协议离婚。

【专家评析】

夫妻之间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的,借款一方应当向贷款人履行还款的义务,案例中田某应当偿还王某借款15.8万元。夫妻之间借款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相比,在普通百姓眼中看来夫妻之间借款具有明显的与众不同之处,不应按照借款合同处理,那就是合同主体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通过依法登记组成家庭,相互之间具有扶持、帮助的义务,家庭财产没有约定的话就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认为夫妻之间的借款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不用偿还。从借款合同生效要件和夫妻财产制度方面分析,以上意见均得不到支持。

按照借款合同生效的基本构成要件,完全行为能力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偿还本金以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一并偿还利息。夫妻一方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婚姻关系并不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那么夫妻之间借款之后,理应按照借款协议内容偿还借款。

根据婚姻法夫妻财产的理论,夫妻财产制度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独立财产,夫妻对自己的独立财产有完全自主支配的权利,可以进行处分,将其用以借贷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支配自己权利自应得到法律之保护,借款人应将从贷款人处所借款项予以偿还,履行还款义务;另一种情形,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用以借款给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已经达成了一种合意的意思表示,即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一方的个人独立财产,然后才又达成了对此财产享有独立处分权的一方将其借款给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之间用以借款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款人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利,实无向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之必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