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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建设工程合同(8)

第五条 咨询人在履行本合同的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及额外服务。

(1)“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2)“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

(3)“额外服务”是指既不属于正常服务也不属于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

第六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泄漏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第三章) 委托人的义务

第七条 委托人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咨询人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八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答复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咨询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人应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胜任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的联系。

(第四章) 咨询人的权利

第十一条 委托人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授予咨询人以下权利。

(1)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如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2)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权对第三人提出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问。

(3)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到工程现场勘察的权利。

(第五章)委托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

(1)委托人有权向咨询人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

(2)委托人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3)当委托人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咨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咨询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咨询人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时,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的有效期。

第十四条 咨询人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约定的义务,因咨询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

第十五条 咨询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的,咨询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咨询人向委托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第七章) 委托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咨询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委托人如果向咨询人提出赔偿或其他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咨询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第八章)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的,则咨询人应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咨询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此而增加的恢复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二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九章) 咨询业务的酬金

第二十四条 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则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的时间计算。

第二十六条 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交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十章) 其他约定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条的需要,咨询人在合同约定外的外出考察,经委托人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委托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咨询人如需外聘专家协助,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咨询人承担;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以外的,经委托人认可,其费用可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外,咨询人及咨询专业人员不应接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以外,与本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有关的任何报酬。咨询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十一章) 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因违约或终止合同所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该部分作为适用本合同的有关第二部分的细则。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规定:__。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__。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咨询业务:

(1)A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2)B类: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

(3)C类: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4)D类:工程洽商、变更及合同争议的鉴定与索赔。

(5)E类:编制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和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

第八条 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及提供时间:__。

第九条 委托人应在__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答复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咨询人在其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因单方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酬金比率(扣除税金)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及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__。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及金额支付附加服务酬金:__。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及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__。

第二十七条 双方同意用__支付酬金,按__汇率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