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用航空法概论
3762700000010

第10章 空气空间法律制度(3)

(六) 不得滥用民用航空从事威胁普遍安全或危害公共利益的非法甚至犯罪行为

缔结《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目的是为了“使国际民用航空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发展,并使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健康地和经济地经营”,也为了“建立和保持世界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避免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摩擦并促进其合作,而其滥用足以威胁普遍安全”。 [22]

除此之外,国际航空还存在一些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定有:

(1) 公海和专属经济区上空飞行自由。《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2条规定:“在公海上空,有效的规则应为根据本公约制定的规则。”1982年《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其中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在专属竞技区内,所有国家,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87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自由……” [23]

(2) 过境通行权。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力。过境通行是“专为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 [24] 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毫不迟延地飞越海峡; 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 (航空器) 的《航空规则》(《空中规则》) 国有飞机 (国家航空器) 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 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25]

(3) 群岛海道通过权。根据《海洋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群岛海道通过权是指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跃的权利。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的群岛海道通过权。如果群岛国没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过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 [26]

四、空中飞行规则

空中飞行规则又称空中交通规则 ( Air Traffic Rules )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用语是“空中规则”( Rules of the Air) ,通常又称“飞行规则”( Flight Rules)。空中飞行规则是空中交通管制员和飞行人员组织实施民用航空活动的准则。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2第3章有关空中规则的规定,空中飞行规则分为一般飞行规则、目视飞行规则和仪表飞行规则三个部分。

(一) 一般飞行规则

空中飞行涉及航空器飞行的许多方面,《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2 第3 章 (简称《空中规则》) 对此作了全面规定。

1. 人员和财产的保护。任何人不得粗心或轻率地驾驶航空器,以致危及他人生命或财产安全; 除非因起飞、降落所必需或经有关当局允许,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集镇居民点人口稠密地区上空或露天群众集会上空。如果航空器预定高度飞行发生紧急情况时,为能让其进行降落而不致危害地面人员和财产安全时除外。

2. 避免碰撞。《空中规则》首先规定禁航区危险接近,然后确定了各种不同情况下的避让原则。《空中规则》第2. 3. 2条规定:“任何人驾驶航空器不得过于靠近其他航空器,以免导致相撞危险; 除非经过事先安排,航空器不得作编队飞行。”各种避让原则分别为:

(1) 迎面接近避让。当两架航空器迎面接近或几乎迎面接近而有相撞危险时,须各自向右改变其航向。

(2) 交叉相遇避让。当两架航空器几乎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时,看见对方在自己右边的航空器必须让路,当下列情况除外: ①有动力装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必须给飞艇、滑翔机和气球让路; ②飞艇须给滑翔机和气球让路; ③滑翔机必须给气球让路; ④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必须给拖拽其他航空器或物件的航空器让路。

(3) 超越规则。从一航空器的后方与该航空器对称面小于70度夹角的线上向其接近的航空器为超越航空器; 超越航空器此时所在位置,倘若在夜间不能看见前方航空器左侧或右侧的航行灯,被超越航空器享有航行优先权,而超越航空器,不论上升、下降或平飞,均应向右改变航向给对方让路,此后,两者相对位置的改变并不解除超越航空器所负的责任,直至完全飞越对方并有足够间隔为止。

(4) 降落时的避让。正在飞行中或地面、水面运行的航空器,必须给正在降落或在第五边进入降落的航空器让路; 当两架或两架以上的重于空气的航空器为了降落而向同一机场进近时,高度较高的航空器须给高度较低者让路,但后者不得利用本规则切入另一正在第五边降落的航空器的前方,或超越该航空器; 有动力装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必须给滑翔机让路; 一架航空器获悉另一架航空器紧急降落时,必须给该航空器让路。

(5) 起飞时的避让。在机场机动区内滑行的航空器必须给正在起飞和即将起飞的航空器让路。除此之外,对航空器的地面滑行、航空器的灯光显示及水上运行等避让原则均做了具体规定。

我国《飞行基本规则》对避让原则的规定分别由在滑行、起飞、降落的过程中应遵循的规则和在飞行过程中应遵循的规则构成。

此外,每次飞行都要向空管部门递交飞行计划,飞机必须按规定装有防撞灯和导航灯等规定也是保障空中交通安全有序进行的措施。

(二) 目视飞行规则 ( VFR)

目视飞行规则是指在目视的情况下进行飞行所必须遵守的飞行规则。我国《民用航空法》第7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2第4章也对目视飞行规则作出了详细规定。

1. 除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对管制地带内的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另有批准外,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必须按该章规定进行,以保障航空器是在等于或大于所列能见度和离云距离的条件下飞行。目视飞行规则的基础是飞机对其他飞机和地面相互能看见或被看见,因此目视飞行规则就和天气情况特别是能见度紧密相连。我国《飞行基本规则》第72 条至74条也涉及了目视飞行时,保障航空器安全飞行的相关条件。

2. 除非已获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放行许可,在下列气象条件下,目视飞行不得在管制地带内的机场起飞或降落,也不得进入该机场交通地带或起落航线: ①当云暮高低于450米时; ②当地面能见度小于8千米时。

3. 除非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当局批准,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不得在日落和日出之间或在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当局规定的日落至日出之间的其他任何时间飞行; 不得在飞行高度层200米以上飞行; 不得作跨声速或超声速飞行。

4. 除非为起落所必需或经有关当局许可,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不得在其高离航空器半径600米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小于300米,飞越城市、集镇居民点的人口稠密地区或露天群众集会上空; 不得在上述地区以外,其高离地面或水面小于150米飞行。

5 . 在地面或水面900米以上或者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当局规定的较高基准,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水平巡航时,必须符合巡航高度层表规定的与航迹相适应的巡航高度。

6. 在下列情况下,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必须遵守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规定: ①成为管制机场的机场交通组成部分时; ②作为特殊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 ③在管制空域飞行时。

7. 在管制空域外进行的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如系处于或进入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当局按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有关规定,而指定的区域或沿按之指定的航路飞行时,必须在适当的空中交通服务无线电频率上保持长时间收听,并按需要向提供飞行情报服务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报告位置。

8. 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要改为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 如已提交飞行计划,必须通知现行飞行计划必要的更改; 按提交飞行计划的要求,必须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提出飞行计划,并在管制空域进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前取得放行许可。

(三) 仪表飞行规则 ( IFR)

仪表飞行规则是指借助航空器的仪表和无线电导航设备进行飞行所必须遵守的飞行规则。我国《民用航空法》第7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我国《飞行基本规则》第57条规定:“飞行人员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按仪表飞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飞行人员掌握复杂气象飞行技术; 航空器配备有完好的航行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2第5章对于仪表飞行规则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1. 适用于一切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规则。航空器必须装置适当的仪表和适宜于所飞航路的无线电导航设备; 要有规定的最低高度 (层),除非为起飞、降落所必需或经有关当局特殊批准,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高度 (层) 不得低于飞越国家所规定的最低飞行高度,在未规定最低飞行高度的地区,按下列规定执行:

(1) 在高原和山区,其高度 (层) 至少高出在航空器预计位置半径8千米内的最高障碍物600米;

(2) 在上述地区以外的地区,其高度 (层) 至少高出在航空器预计位置半径8千米以内的最高障碍物300米。

此外,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拟改为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如已提交了飞行计划,必须通知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说明取消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报告对现行飞行计划所要做的更改;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进入或遇到目视飞行气象条件时,除非预计并打算进行相当长时间的、不间断的在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外,不得取消仪表飞行规则飞行。

2. 适用于在管制空域内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规则。在管制空域内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必须遵守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规定; 在管制空域内的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巡航时必须沿一巡航高度层飞行,如经准许采用巡航爬升技术,则需在两个高度层之间或一个高度层之上飞行。

3. 适用于在管制空域外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规则。(1) 有关巡航高度层的规定: 在管制空域外的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水平巡航时,必须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制定的巡航高度层表 [27]以及修订的巡航高度层表 [28]的规定,沿与磁航迹相适应的巡航高度层飞行。(2) 关于通信的规定: 在管制空域外进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如果处于或进入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当局按照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区域或沿按之指定的航路飞行,须在有关频率上保持收听,必要时与提供飞行情报服务的空中交通单位建立双向通信。我国《飞行基本规则》第9章对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3) 关于位置报告的规定: 在管制空域外进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经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当局要求,应提交飞行计划,并在有关频率上保持收听,必要时与提供飞行情报服务的空中交通单位建立双向通信,而且必须按照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关于对受管制飞行位置报告的规定,报告航空器飞行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