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律文书学(第二版)
4155100000046

第46章 国家赔偿文书(3)

本院查明,1996年9月,邓桂琴与孙立英为股东登记成立福兆公司。1996年9月17日,福兆公司与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福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金等费用,服务中心于1997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福兆公司给付所欠房屋租金11400元,水电费5274元。在本案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997)门民出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福兆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前给付服务中心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合计为1667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77元。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

福兆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服务中心于1998年1月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福兆公司给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16674元,案件受理费977元,申请执行费177元,计17828元。本案执行过程,经被执行人福兆公司申报和本院1998年6月3日勘查笔录记载,福兆公司的财产有自制冷库1台、冰柜2台、二百称1台、大台称1台、小三轮车1辆、一头沉办公桌3个、方、圆桌各2个、单人床1个、绞肉机1台、折叠床1个、台钳1台、电扇1个(少一叶片)、保鲜柜1个、吉林牌小货车(京AS0897)1辆,后我院依法对除吉林牌小货车外的上述室内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福兆公司在制定执行期限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征得申请人服务中心同意,于1998年7月23日裁定,将上述被查封的室内财产交付服务中心以物抵债,本案执行终结。此后,服务中心将冷库卖与某公司得价款7000元,其余物品卖与散户。

福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报送年检材料,工商登记主管机关于1999年9月15日公告吊销福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善后事宜由原公司股东邓桂琴、孙立英负责处理。

2001年5月 23日,邓桂琴、孙立英向本院提出确认执行错误的申请。[2001]门法确字第1号确认决定书确认,本院在执行服务中心申请执行福兆公司给付租赁费一案过程中,对查封福兆公司的财产未造具清单,未经合法评估机构估价,属执行错误。

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鉴定结论,自制冷库1998年价值为人民币33869元。车牌号码为京AS0897的吉林牌小货车,初始登记日期为1986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检验日期为1995年11月21日。

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社会成员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方式以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还返财产或恢复原状,不能恢复或返还的,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邓桂琴、孙立英请求赔偿遗失债权单据、借款利息、公司停业的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事项,不予赔偿。本院对请求赔偿的吉林牌小货车,既未查封也未作为执行财产折抵给服务中心,不应赔偿。服务中心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17828元,而自制冷库1998年时价值为人民币33869元,在未对自制冷库等查封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的情况下,将自制冷库等查封财产以物抵债,未对查封和抵债造具清单,违反法定执行程序,超标的额执行,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造成经济损失。服务中心将抵债物卖与他人,已不能返还原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因侵犯财产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确定。因在查封和将查封财产抵债时未造具清单,本院本着既维护国家利益和赔偿请求人利益,又便于计算的原则,以1998年6月3日勘查笔录记载的除吉林牌小货车外的财产作为查封和抵债的财产。在这些查封的和抵债财产中,自制冷库以服务中心卖与某公司的价款数额7000元为实际抵债数额,其余财产无原始凭证和实物可供价格鉴定,以服务中心申请执行的标的额17828元减去自制冷库抵债数额7000元的余额10828元为实际抵债数额。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1998年自制冷库价值人民币 33869元,本院予以确认。冷库价值33869元减去自制冷库抵债数额7000元,余额26869元属超出执行标的额,即因执行错误给福兆公司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国家应予赔偿。福兆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具有赔偿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决定如下:

赔偿邓桂琴、孙立英人民币二万六千八百六十九元。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评析:本文书格式规范,层次分明,叙事完整清楚,说理充分有据,引用法律准确,文字也较简练、通顺,不失为这类文书的一范例。本文不足之处,对数量词的单位不统一、不规范。

四 共同赔偿决定书

(一)共同赔偿决定书的概念

共同赔偿决定书,是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办理赔偿案件时使用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根据1997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适用共同赔偿的案件应当制作共同赔偿决定书。

(二)共同赔偿决定书的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共同赔偿决定书为叙述式文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1.首部

(1)制作共同赔偿决定书的机关名称、文书名称。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各地人民法院的名称前应写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赔偿请求人为外国人时,各级人民法院的名称前均应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

(2)文书编号,由制作共同赔偿决定书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简称、案件的性质(即“检法赔”)、办理的年度、案件顺序号组成。文号写在标题的右下方,上下各空一行,即“[××××]×法检赔字第××号”或“××检××法赔字[ ]号”。

2.正文

(1)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2)案由。可写为:

赔偿请求人×××(姓名和名称)于××××年××月××日,以……(申请共同赔偿案由)为由,向本院和×××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要求本院和×××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申请共同赔偿的具体要求)。

(3)受理机关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可写为:

经本院和×××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查明:……(叙述应予赔偿或不予赔偿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

(4)决定的法律依据、理由。可写为:

×××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为,……(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5)决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决定赔偿的,表述为:

“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第二,决定不予赔偿的,表述为:

“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申请不予赔偿。”

(6)告知事项。可写为: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3.尾部

(1)共同赔偿决定书的年、月、日(为签发决定书的日期,如果检、法两家签发不一致的,以后签发的日期为准)。

(2)年、月、日上加盖作出共同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院印。

(三)制作赔偿决定书应当注意的问题

(1)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书写。制作赔偿书的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不同的赔偿义务机关,因不同侵权行为依法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无论是侦查、检察还是审判和监狱管理机关,所发生的都是刑事侵权行为,但各自侵权的范围、内容和方式又不尽相同,有的是错拘、错捕,有的是错判、错押,各有特点。因此,各赔偿义务机关相应制定的赔偿决定书的样式,包括文书名称、内容构成等,也不完全相同。具体制作这种文书时,要按照各自的样式要求来写。

(2)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使用的共同赔偿决定书,要严格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分别规定的样式执行。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先收到赔偿申请的为赔偿案件办理机关,负责拟制共同赔偿决定书,并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认同的,应在十五日内盖章。由人民法院作为办理机关的,要适用人民法院办理共同赔偿案件时使用的样式,文书标题中的机关名称先写“×××人民法院”,后写“×××人民检察院”。同样,如果是由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相应要适用人民检察院的样式,并先写检察院后写法院。

(3)在写作方法上要注意以下几点:①叙事说理要加强针对性。一般要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侵权和要求赔偿的事实入手,对是否侵权,是否属于赔偿范围,有无免责条件,都要分别作出回答,依法讲明道理,做到是非分明。不要你提你的,我讲我的,形成两张皮。在这种情况下写出的决定文书,是很难以理服人的。②引用法律条款要全面、准确。决定赔偿的,不仅要引用决定成立的法律条款,还要引用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法律条款。如果属于共同赔偿的,还要引用相关的条款。决定不予赔偿的,则要引用相应的免责条款。③决定主文表述要完整、具体、明确,不能有歧义。对于决定赔偿的,如果经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还应当在决定主文中,写明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内容,为受害人在遭受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

(四)共同赔偿决定书的格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共同赔偿决定书

[××××]×法检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赔偿请求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赔偿请求人×××(姓名和名称)于×年×月×日,以……(申请共同赔偿案由)为由,向本院(×××人民检察院)和 ×××人民法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要求本院和×××人民法院……(申请共同赔偿的具体要求)

经本院和×××人民法院查明:……(叙述应予赔偿或不予赔偿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和×××人民法院认为,……(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写明决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决定赔偿的,表述为:

“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第二,决定不予赔偿的,表述为:

“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的申请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人民法院(印章)

×××人民检察院(印章)

××××年××月××日

(五)共同赔偿决定书实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共同赔偿决定书

[2000]丰法检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张广杰,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淮阳县人,河南省淮阳县朱集乡张庄村农民,住该村。

赔偿请求人张广杰于2000年10月以其以被宣告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要求本院和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其人身羁押三百七十五天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和北京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查明:赔偿请求人张广杰,因涉嫌聚众斗殴于1999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8日作出[2000]丰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张广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张广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2000]二中刑终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广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0]丰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张广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原审被告人张广杰无罪。

张广杰于2000年6月23日被释放,实际羁押37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