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与就业既是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同时又是公民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尽的义务。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作为社会成员,公民享有的分配权利原则是“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公民在享受“按劳分配”权利时的重要前提也就是“各尽所能”,这也是我国劳动与就业法律法规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劳动权利的法律规定
1.劳动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了如下两个方面:
(1)特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并不是指人们在劳动过程中相互间所产生的一切社会劳动关系,而仅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问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①参与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即其中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体经济组织等等。
②劳动关系是一种兼具平等性和隶属性特征的社会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劳动体制jE在逐步向市场配置劳动力方向发展和完善,劳动力开发、配置和使用过程中的商品化、社会化程度明显提高,开放性和竞争性也Et益明显。这在客观上要求把劳动力的提供与接受纳入市场运行轨道,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时,劳动关系一经建立,作为用人单位用人管理范围之内的劳动者,就负有了完成单位交给的生产或工作任务、遵守单位内部劳动纪律的义务,这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又具有了指挥与服从的隶属性特征。
③劳动关系是一种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特征的社会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职业劳动的商品属性所决定,劳动关系所反映的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让渡。
自己劳动力的使用权,实现劳动能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并从创造的劳动财富中!
获取个人生活资料这样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因此劳动关系具有财产关系的特性。同时,劳动过程作为劳动者脑力和体力的实际消耗过程,又使劳动关系和劳动者个人的生命、健康等密切相联,具有不可转让的人身性特点。
那么,是否我国现阶段的所有特定劳动关系都受现行《劳动法》调整呢?
对此,我国《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表明我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公务员、农民、家庭保姆等劳动者均不适用该法。
(2)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本身并不是劳动关系,但由于它们和劳动关系之问所存在的某种特殊的联系,使得它们也成为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所渭有密切联系,主要是指:
①有些社会关系是产生劳动关系的必要前提。如在劳动就业、劳动力调动、职前培训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②有些社会关系是随着劳动关系的建立而附带产生的关系。如在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劳动法》执行情况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③有些社会关系是劳动关系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如劳动者在享受养老金等保险待遇的过程中与有关部门产生的关系等等。
上述几种社会关系涉及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工会组织、仲裁或司法机关、社会保险机构、职业培训学校等当事单位,与劳动关系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同时又可以发现,在这些关系中,其中有一方当事人必定是劳动者或其所属单位,这是它们与劳动关系存在密切联系的又一方面的表现。正因如此,它们亦被纳入我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2.劳动合同的性质与特点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一般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特征,如协商一致、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对等等特征。但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又有自己独特的特点:
(1)劳动合同中,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包括:①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单位,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在我国的分支机构、股份制企业等;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的单位;③个体工商户、个体承包经营户等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包括:与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2)劳动合同的内容是有关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劳动合同,劳动者须在一定期间内为用人单位进行工作,用人单位负责提供劳动条件和工作报酬。现阶段劳动仍然是人们进行谋生的必要手段。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的利益来维持自己的生存和尽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助义务。用人单位通过支付报酬来换取职工的劳动力以取得利润。这样在劳动合同中以劳动付出和劳动报酬互为条件,实现了主体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3)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劳动合同主体之间具有从属性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名成员,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管理和指挥。在劳动合同签订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二者可以自由协商劳动合同的内容。但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就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对劳动的管理和指挥,并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当然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可以为所欲为。首先,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所做的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的义务;其次,用人单位的所作所为要受到劳动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约束。如果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可以请求有差部门进行处理。
3.劳动合同应当包括的条款
《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根据第19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
(1)必备条款
必备条款是劳动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在法律规定了必备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劳动合同缺少此类条款,合同应被视为不成立。必备条款又可以分普通必备条款和特殊必备条款。
普通必备条款是指法律规定一般的劳动合同都必须具备的条款,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所有的劳动合同都必须具备此种条款。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普通必备条款主要包括:
①合同期限。除依法允许订立不定期合同的情况以外,都应当规定合同有效期限,其中包括合同的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或者决定合同期限的工作或项目。
②工作内容。即劳动者的工作任务、工作岗位的条款。
③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劳动应当提供什么样的物质条件,对劳动者的安全应当提供何种保障。
④劳动报酬,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的劳动支付什么对价,对价的形式、构成、数量、支付等内容。
⑤劳动纪律。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履行何种劳动规则。但在合同中一般不详尽确定合同的内容,只是笼统地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
⑥合同终止条件。即在法定的终止条件之外发生哪些条件时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
⑦违约责任,即在违反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承担责任的形式、种类,也包括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免责条件。
特殊必备条款指根据法律规定某种或某类劳动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在这些特殊的合同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征,只规定一般的合同条款尚不足以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有效的约定,法律就规定这些合同还应当具备什么条款。例如,比利时《雇佣合同法》规定,商业推销员雇佣合同中应制定计算佣金的条款,学生雇佣合同中应包括履行合同地点、日工时和周工时、学生寄宿地点等条款,在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规定了中外合资企业劳动合同和私营企业劳动合同应包括工时和休假条款。在学徒培训合同中还应有培训目的、学习期限等条款。在特殊必备条款与普通必备条款发生冲突时,普通必备条款让位于特殊必备条款。
(2)协商条款
协商条款是指法律不作强行性规定,由当事人自己在合同中自愿协商约定的条款。劳动合同缺乏协商约定条款不影响其效力。
《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此外,在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法中,还有劳动者可从事第二职业的条款规定。
协商约定条款是对于必备条款的补充。因为必备条款是劳动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社会生活千变万化,劳动合同种类和当事人情况也非常复杂,法律只是对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了概括,无法穷尽劳动合同的所有内容。并且即使在有必备条款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对有关条款作新的补充性约定。比如,在一般的劳动合同中无须对劳动者的食宿作出安排,但如果劳动者是去外地打工,或者家庭驻地离上班地点特别远,食宿问题对于劳动者就具有很大的意义,这时,就可以通过协商约定增加这方面内容的条款来予以解决。
4.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
订立劳动合同也与订立一般合同一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1)要约
要约是指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向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①要约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必须向特定的对方发出,并且采用适当的方式通知对方,如书信、口头通知等方式。如果向不特定的人发出,除非在要约中详细地规定了合同条款,并且要约方承担在规定的条件下与前来承诺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义务,这种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才可被称作要约。
如果要约方只是向对方提供大致的招聘条件,具体的情况待商淡后再做决定。这样的意思表示就是要约引诱,即引诱对方当事人向乙方发出要约。常见的招聘广告、招聘简章、应试通知都是要约引诱。
②要约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包括了足以使劳动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在要约中不能有继续谈判的、尚未确定的条款,或者缺少主要条款,如果这样,对方当事人即使表示接受,合同也无法成立。
③要约在到达对方当事人后才生效。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这段时间里,要约并不生效。要约人这时可以撤回要约,只要撤回的通知比要约早到达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处即可。一旦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处,要约人即不得撤回要约。
(2)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承诺具有如下特征:
①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要仔细地考虑,确定是否接受要约。只有在受要约人对承诺中的各项条款都表示同意后,才能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承诺在发出时合同即成立。
实际订约过程中,很少有如此简单的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往往是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对要约人要约中的某些内容表示不同意,提出修改意见后通知要约人。这种修改意见是一个新的要约,称为反要约。反要约到达原要约人后,其又要进行仔细的考虑,决定是否完全接受反要约的条款。往往如此反复多次,合同才成立。
②与要约不同,承诺发出时即生效,合同即视为成立。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一点确定合同的效力,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使整个社会关系尽快地稳定。
由于《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所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才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已经成立。
在实践中,劳动合同的订立首先由用人单位提出合同草案,并说明各条款的具体内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合同草案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劳动者可对草案提fB修改和补充意见。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意见一致以后即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这时劳动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