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对未成年工禁忌的劳动范围
(1)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⑴《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的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⑵《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⑶《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⑷《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⑸《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⑹《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⑺《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⑻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⑼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⑽工作场所接受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⑾存在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⑿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⒀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⒁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⒂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⒃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⒄锅炉司炉。
(2)未成年工有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活动:
①《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②《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③《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④《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⑤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上述这些禁忌劳动范围的制定是依据未成年工自身特点,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出发点而制定的,并且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11.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章也对劳动争议程序做了相应规定。
采用调解、仲裁、诉讼三种程序是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长期一贯做法,是经过实践证明的行之有效的经验在立法中的体现。运用调解、仲裁和诉讼相互配合的处理程序,既能保证劳动争议得到及时快速的处理,又能保证劳动争议的处理具有权威性、强制性,体现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根据规定,调解、仲裁都实行一次性原则,而诉讼则是两审终审制,因此,有人将这三种程序概括为“一调一裁两审”体制。调解、仲裁、诉讼三种处理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互相取代,但它们又是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的。我国目前执行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是一种自愿调解,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申请调解,任何机关、个人不得强制当事人选择调解,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仲裁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一种法定强制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定必经程序,也是三种处理程序中最重要的一种;劳动争议诉讼是人民法院以司法机关的身份对劳动争议进行审判并做出最终的司法判决,此诉讼程序的开始必须以仲裁程序为前提条件,即争议当事人只有经过仲裁机构裁定并对裁定不服的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每一种程序,不管是调解、仲裁还是诉讼,都分别有一些自己的法律要求,当事人在适用时必须遵守。
12.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和职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具有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的职能,保证争议及时、有效、合法、公正的解决,在1993年11月5日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及《劳动法》中均有规定,下面予以介绍。
(1)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有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人数须为单数,一般为5至7人,不得少于3人。
(2)调解的范围
①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②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③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3)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①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争议。②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③对职工进行劳动纪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④积极配合企业行政,做好违纪职工的思想教育和转化工作,发挥调解委员会在企业处理违纪职工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努力消除劳动争议的隐患。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规则和本企业具体情况,制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及时作好总结、交流争议调解工作经验。⑥接受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承办仲裁委员会承办的事项。⑦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任务。
(4)调解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应回避①调解委员会成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劳动争议当事人的。②与劳动争议处理有利害关系的。③与劳动争议有其它关系,而影响劳动争议公正处理的。对调解委员会的成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对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应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13.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劳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席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组成。其职责是:①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②聘任兼职和专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以制定规章制度,检查监督办案质量及聘任、解聘仲裁员等方式进行管理。③领导和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④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⑤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的工作。⑥协调与有关方面的工作关系。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①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②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③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④负责劳动争议及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⑤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⑥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3)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般由仲裁员所组成的仲裁庭处理,简单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简单的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这类案件可实行独任仲裁,其余案件须实行仲裁庭仲裁。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两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指定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一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承办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除了要遵循解决劳动争议所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即合法原则、及时原则和公正原则以外,还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即当仲裁庭3名仲裁员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按多数人的意见进行裁决。不同的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仲裁庭的职责就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