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合同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格式条款合同
格式条款是书面形式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拟定的,因此,合同法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问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此外,格式条款如果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5.无效合同的特征和种类
凡不符合生效要件的意思表示,即使已经由当事人达成了合意,亦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属无效合同、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合同。
(1)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
(2)无效合同的特征
无效合同的特征在于:①违法性。即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②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即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③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④无效合同当然无效。由于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因此无效合同无需经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的种类
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包括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
②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
③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和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目的;或者其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
⑤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
⑥因胁迫而成立的合同。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的合同。
⑦因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合同。即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疗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
⑧因无权代理而成立的合同。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而订立的合同、以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自己代理的第三方订立的合同,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6.可撤销合同的特征和发生原因
(1)可撤销合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不能完全满足生效要件而可以被当事人撤销的合同。
(2)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可撤销合同的特点在于:①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②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有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③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一旦撤销,则从行为开始时无效。
(3)可撤销合同的发生原因
①重大误解。《民法法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撤销合同。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
②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这类合同的特征是:第一,此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第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第三,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第三节 合同的履行
1.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的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的行为,它是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实现合同内容的过程。当事人全部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是全部履行;部分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是部分履行;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方法、地点等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是适当履行。当事人只有全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才能实现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目的。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履行合同的全过程中应共同遵守的准则。合同履行的原则有:
(1)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其基本内容包括:一是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一般不能用其他物品来代替,也不能用金钱来代偿;二是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强制履行。贯彻实际履行原则,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宁可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也不肯履行合同的行为发生,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完成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除了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外,还要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价金、履行期限、地方、方式等完成义务。简而言之,就是在实际履行的同时适当履行。
在合同履行中,如果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方法还不能明确相关内容,法律规定按照下述方式加以确定: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②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③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则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问。⑤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⑥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3)协作履行的原则
协作履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协作,共同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协作履行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六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各方首先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对方的权利;二是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对方履行义务时,要尽量给予协助,为对方履行义务创造必要的条件;三是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了解、通报履行的情况,必要时互相督促检查,发现不利于全面履行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是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和解除合同或者还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妥善协商,及时处理;五是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使另一方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六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决,避免因互相扯皮或者互相推卸责任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
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享有的抗辩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同时履行的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在后履行的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提前履行的抗辩权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如果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履行,由此而给债权人增加费用的,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部分履行的抗辩权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部分履行债务。因部分履行债务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合同履行的保全
所谓合同履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护其债权。其主要特点在于:
第一,合同履行的保全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但这一制度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债的相对性规则。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允许债权人享有并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涉及到了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对第三人产生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可见,合同履行的保全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
第二,合同履行的保全的基本方法有两种,即代位权和撤销权。
第三,合同履行的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也就是说,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都可以采取债的保全措施。
第四,合同履行保全的宗旨在于保障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
债权人的代位权。所谓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的撤销权。所谓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此而引起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法律对撤销权的行使还作了时间上的限制。该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四节 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和终止
1.合同变更的特征、要件和效力
(1)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或补充的协议。
(2)合同变更的特征
①在一般的情况下,合同的变更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协议。
②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合同关系的局部变更,也就是说合同变更只是对原合同关系的内容作某些修改和补充,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
③合同的变更,也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内容。
(3)合同变更的要件
合同变更的要件在于:①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②合同的变更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③合同变更必须遵守法定的方式。④必须有合同内容的变化。
(4)合同变更的效力
合同变更的实质是以变更后的合同代替了原合同。因此,在合同发生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的内容作出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都构成违约。合同的变更不能对已履行的部分产生效力,对于已按原合同的所作的履行无溯及力,任何一方都不能因为合同的变更而单方面要求另一方返还已经作出的履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5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因合同的变更使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或合同变更以前由于一方的过错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2.合同转让的特征、要件和效力
(1)合同转让的概念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地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合同转让,按照其转让的权利义务的不同,可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及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
(2)合同转让的特征
①合同的转让并不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②合同的转让将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③合同转让通常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合同的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及受让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