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姓名权与肖像权的法律规定
1.姓名权的内容及其保护
公民的姓名是由一定血缘关系的记号——姓氏和特定的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称谓——名字两部分组成。公民的姓名通常以其户籍文件或身份证上的记载为准。
法律上的姓名权则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依法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姓名权所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姓名。除本名以外,一些文学家、艺术家常以笔名、艺名代替本名,我国传统上还有人于姓名之外另有“字”、“号”。由此可见,姓名权保护的客体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还包括公民使用的能够用来确定和代表其个人特征的其他号名。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这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姓名的决定权
即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对自己命名,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公民不仅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而且有权决定自己的艺名、笔名、化名、别名等。但是,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需以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也就是说,公民自出生时起,就应有代表自己的专用符号。因此,公民出生后在没有意思能力以前,其命名权应当由监护人享有和行使。但一旦未成年公民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其监护人则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决定权,而不是等未成年人成年后才能决定自己的姓名。
(2)姓名使用权
即公民使用自己的姓名以明确自己身份的权利。公民设立姓名的目的是为了表现其个人特征,以与其他社会成员相区别。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必须使用正式的姓名,如在有关文件和证件上签字等。在此情况下使用自己的姓名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公民可以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可以不使用自己的姓名。例如,公民发表作品,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公民的姓名具有专有性,但公民可以依法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进行民事活动。
(3)姓名改动权
即公民按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这是公民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公民在确定姓名以后,可能会出于各种原因而要求改变自己的姓名。公民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改名,都应当允许。但是,由于公民已参加各种法律关系,其姓名的改变必然会涉及到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公民改名权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且需要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更名手续。
2.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姓名权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总是具有其特定的侵害对象,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是针对受害人而非他人时,受害人才能提出请求。在实践中,由于经常发生二个以上的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的情况,因此若设某人取某个姓名以故意制造混乱或假冒、盗用某个姓名,必须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指向原告。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指向受害人的姓名权而非其他权利。如加害人以侮辱性称呼喊他人,加害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而非姓名权的侵犯。
(2)行为人实施了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
①干涉他人行使权利。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干涉他人决定姓名,如强迫他人命何名或不准他人命何名。但未成年人监护人如在为未成年人命名上发生争执,则不应视为侵犯姓名权。如未成年人成年后,自己重新决定自己的姓名,他人加以干涉的,可构成侵犯姓名权。二是干涉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既包括强迫他人不使用真名,不准他人使用真名,也包括在可以不使用真名的情况下强迫本人使用真名或其他名字。三是干涉他人改变自己的名字,这是指对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行为加以干涉。
②盗用他人姓名。这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或者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例如,自称为某名人的弟子,自称受某人推荐等。盗用他人姓名,往往出于为抬高自己的身价、声誉的动机,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盗用他人的姓名者,并不是妄称自己为某人,而只是以他人的名义行事,这是盗用和冒用的重要区别。
③冒用他人姓名。指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如谎称自己为某人,以他人的名义刊登征婚广告等。这里还包括利用与他人同姓名的条件冒充他人实施行为,以及利用与他人姓名容易相混的条件冒充他人,也应包括非直接利用他人姓名,而冒充其身份的行为。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往往也侵害名誉权。例如,假冒他人实施不法行为。此时发生侵害姓名权与侵害名誉权的重合。受害人可任意择其一个请求权行使之。
(3)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作为侵权行为,应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盗用和假冒他人姓名,无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如何,在过错形式上都是故意的,而不存在过失问题,如果某人因过失而使其所取的姓名与他人相同,或因过失致使其误将他人姓名写错,不应视为侵害姓名权。不过,有关故意或过失问题应由被告反汪证明。对于原告来说,他只需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可推定被告有过错。此外,行为人若能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使用他人姓名(如为了公共利益),或使用他人姓名是为了保护被使用姓名人以及他人的利益,不应认为行为人具有过错,因此也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3.侵害姓名权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害公民姓名权的行为有下述三种:
(1)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
现实生活中,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主要有三种表现:一是干涉他人决定姓名;二是干涉他人使用姓名;三是干涉他人改变自己的姓名。
(2)盗用他人姓名
这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就擅自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某种活动。如有的民办学校自称该校的名誉校长是费孝通,而费老根本就不知有这么个学校,更未担任其名誉校长。盗用他人姓名往往是出于抬高自己身价、声誉的动机,或为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3)冒用他人姓名
这是指使用他人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的行为。如谎称自己是某人,并以其名义上学、征婚等。冒用他人姓名与盗用他人姓名不同,盗用他人姓名者并不妄称自己就是某人,而只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冒用他人姓名则是以假充真,直接冒充其身份。
关于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当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当侵害姓名权的行为致受害人的人格受损,造成不良影响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以适当的方式在不良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受害人还可要求侵权人以适当的方式向自己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当侵害姓名权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亦即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
4.肖像权的内容及其保护
肖像权是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所享有的专有权,也就是以自己的肖像为内容的权利。
(1)肖像权是一项具体的标识-眭人格权,具有专属性所谓标识性人格权,是指该项权利所保护的对象具有证明和象征特定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的功能。肖像的这种功能是其它因素所不能代替的。一方面,公民有权利用和拥有自己的肖像并有权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侵犯自己的肖像利益;另一方面,肖像权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主体自己享有和行使,不能相互转让。
(2)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
首先,肖像是自然人的人格标识,所反映的是人的自然属性,所以只能由公民享有。法人是一种拟制的民事主体,由多种性质不同的要素构成,其概念是抽象的,不具有具体、直观的形象特征,不能作为肖像权的主体。其次,由于肖像所反映的是特定的自然人的形象,所以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肖像所反映的特定形象。
(3)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具体体现为人的生命、健康、名誉、姓名、肖像等利益,其特点是不直接具有财产价值,是一种非财产权,但往往与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是财产权发生的前提。
肖像权具有以下两项内容:
(1)肖像的专有权
即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主要指形象的再现权,其专有权主要包括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肖像的制作指通过造型艺术将人的外部形象表现出来,并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之上的全过程。只有通过制作,公民的形象才能转化为肖像,为人们所利用。
因此,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这是肖像权的基础。其内容主要有:①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合法需要,通过任何形式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不得干涉;②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制作自己的肖像;③公民有权允许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
由于肖像在制作上的某些特点,公民本人往往不能亲手制作自己的肖像,而是通过委托他人来进行。此外,公民还有权通过允许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而获得报酬。
肖像的可利用性是肖像自身价值的表现形式之~。肖像不仅对本人,对其他人以至社会也同样具有可利用的价值。人们可根据不同的需要,如艺术鉴赏、新闻宣传、执行公务、商业经营的需要而使用肖像。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用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这是公民肖像权的基本内容。它主要包括:①公民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②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③公民有权无偿或有偿地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2)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和对肖像进行毁损、玷污凡权利都有不可侵犯性,即他人对此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当他人非法制作或非法使用公民的肖像,或者以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时,肖像权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不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肖像权人的请求得不到满足时,肖像权人还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
5.侵害肖像权的表现形式
侵害肖像权的形式是由肖像权的内容决定的。具体说,侵害肖像权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是较为常见的、严重的侵权行为。
但不是说侵害肖像权的都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即使没有营利的目的,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公民的肖像,也应构成侵害肖像权。
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我国法律是偏重于从人格利益上保护肖像权的,并非因肖像权具有财产性才给予保护,肖像权是如同姓名权一样的人格权,具有专有性,对于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的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此点已为我国有些地方法院所首肯。
使用公民的肖像,不仅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而且只能在本人同意的范围内使用。如果行为人经本人同意使用公民的肖像,但其后改变使用用途和范围,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2)擅自创制他人的肖像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的表现,只有公民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在客观上再现自己的形象。因此,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他人的肖像,同样是侵权行为,如偷拍他人的照片等。肖像具有真实性和特定性的特点,只有真实地表现出公民的形象时,才能构成该特定公民的肖像,该公民才能对之享有权利。如果画家以某人的某一动作或某一形象为原型制作画像,但该画像并不反映特定公民的形象,那么此画家的创作行为不需要征得别人同意,不构成侵权。
(3)擅自拥有他人的肖像
未经本人同意,占有他人的照片,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相片保存等。
(4)以侮辱的方式毁损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这种行为只能故意才能构成侵权。如涂抹他人肖像,毁损他人肖像等。这些行为不仅构成肖像权的侵害,而且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等。
6.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犯公民肖像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停止侵害属制止性责任方式,在制止侵权行为,预防和限制不法侵害的发生和扩大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现实生活中,只要肖像权人发现自己的肖像权受到不法损害,首先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不法侵害。其它三种责任方式是弥补性的,目的在于补救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对于这几种责任方式,应遵循《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各自的特点,单独或同时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