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青少年应该知道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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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4)

(2)新闻侵权责任的合理分担

原则上,作者和新闻单位是共同侵权人,由双方连带负赔偿责任。但实际上,在新闻侵权中,作者和新闻单位双方的行为都是独立的,一般来讲没有共同的意识联络。而且双方行为的心理状态也不同,因此不宜判定连带责任,可以按照各方在侵权行为中所体现的心理状态和行为状况,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如果作者和新闻单位双方串通,则可以判决他们负连带责任。

(3)财产责任的数额要适度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至今还没有确定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数额太低起不到赔偿损失应有的作用,数额太高不符合我国国情。但是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赔偿数额过低,起不到制裁侵权人的作用。

(4)注意适当适用非财产责任形式

侵害人格权最主要的责任形式是非财产责任形式,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书面材料的内容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核同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与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应相一致。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在新闻侵权中一般是禁止刊有侵权新闻的报纸、杂志继续发行。但对此措施的采取要慎重。

现在的新闻侵权中还存在着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非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这往往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①有些情况下新闻侵权无法采取恢复名誉这种责任形式。尤其是在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场合。法律规定的恢复名誉的方式往往成为隐私权传播的渠道,对当事人更为不利;

②赔礼道歉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有许多侵权人敷衍几句了事,法官也没有办法;

③还有一个问题,也是最棘手的问题,就是侵权人不赔礼道歉怎么办。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时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当采取罚金等强制措施后侵权人仍不赔礼道歉,法律就没有办法了。赔礼道歉又不能别人代替。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当侵权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时,使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方法,将会收到一定的效果。

9.正当的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

舆论监督和名誉权保护制度同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舆论监督和名誉权保护最终的价值取向都是为了整个社会文明的健康发展。因此,法律既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又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但是,新闻机构在进行舆论监督的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着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和侵害名誉权的界限应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1)要准确认定报道的事实

新闻报道中批评、揭露的事实必须客观、真实。新闻不能捏造,或借题发挥,歪曲整个事件的意义。由于报道失实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人应负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2)报道不能用攻击性、侮辱性、诽谤性语言即使评论中所依据的情况属实:.但运用具有恶意的词句,或揭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利用别人过去的错误或生理上的缺陷进行报道,致使他人形象降低的,就构成新闻侵权。

(3)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

行为人在撰写新闻时是有一定的主观目的的,如果主观愿望是有利于社会和人民的,即使使用了一定的修辞手法也不为侵权。但如果行为人因过失报道的失实的事实中有侮辱、诽谤被监督人的内容,并客观上造成了被监督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4)细枝末节的非原则失实不构成侵权

由于受新闻机构的工作程序、新闻报道的及时性、作者调查的非强制性等各种因素的限制,个别枝节性问题的失实有时是难免的。如果要求新闻的每一个细节都符合事实是不切合实际的。而且非原则问题的失实并不能导致被监督者社会评价的降低。

(5)分清对事和对人的区别

对有关社会利益的公众事情进行评论和对某些学术观点进行的争论,只要评论人诚实地表达了自己的真实见解,而不是故意贬损他人人格的,一般不应认定为侵权。

要认定新闻单位侵权同样要看其是否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行为人过错、行为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新闻单位侵害名誉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0.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人的死亡意味着生命的终结,死者不会再有言论和行为,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所导致的社会评价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他的名誉还要存在一个时期。对于死者的名誉,也应当予以保护,理由如下:首先,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它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标准来约束人们的行为。

追求好的名誉是人的普遍心态,而且人们往往希望在死后仍能保持一个好的名誉。如果公民死后其名誉得不到保护,就会削弱名誉对人们的约束作用。

其次,死者的名誉是由其生前的行为决定的。

死者的名誉同生者的名誉一样,有可能被他人毁损。因此必须用法律来保护死者名誉,使其免受侵犯。

最后,更重要的是,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个人的价值首先体现在社会意义上,对个人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来实现的。如果这种评价不公正、不合理,则会危及社会的道德观念和法律准则,构成对社会利益的侵害,因此,需要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保护。

11.荣誉权的获取方式

荣誉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某一公民或组织给予的积极评价,这种积极评价是通过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表现出来的。公民和其它社会组织对于所获得的荣誉称号享有的专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就是荣誉权。

从本质上来说,荣誉也就是一种好的名誉,只是这种名誉是通过国家和社会组织通过一定程序确认的。荣誉权的获取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通过科研上取得成就而获得荣誉权

科研学术成就获得荣誉的领域很多,有中国的、外国的,还有国际组织授予的。从学科上分类,还可分为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两大类,前者如自然科学奖,后者如诺贝尔经济学奖等。

(2)企业组织因产品质量优异或服务质量优异而获得荣誉我国每年都要对企业的产品进行评比颁奖,有国家优质产品,部级、省级产品等,还有政府举办或承认的博览会、展销会上授予的荣誉称号。

(3)国家、社会组织因公民做出的突出贡献而给予的奖励荣誉比如到年终,国家机关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都要评选先进工作者,对优秀分子进行记功。另外国家还要评选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等。学校里的三好学生、优秀青年团员、党组织评选的优秀共产党员等。

(4)其他荣誉权

公民、法人还可因其优秀表现而取得其它奖励,如文明单位、先进集体、五好家庭等等。

12.侵害荣誉权的行为

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非法剥夺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的授予经过了一定的程序,在特殊情况下要剥夺公民、法人已经获得的荣誉称号也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即使原授予单位也无权随意撤销原来的授予,否则就是对荣誉权的侵犯。

(2)非法阻挠、压制他人获取荣誉称号

凡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条件可以获得荣誉称号的公民或法人,有权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一定的荣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压制。如果行为人以妨害他人获得荣誉称号为目的,捏造事实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使应当获得某种荣誉的他人未能得到即构成侵害荣誉权。

(3)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荣誉称号荣誉称号是经过法定程序授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肆意侮辱、诽谤他人的荣誉称号。这种行为虽没有直接剥夺他人的荣誉,但意在抵消他人因荣誉称号带来积极的社会评价,同样构成了对荣誉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