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票据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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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票据法(2)

(二)德国法系

德国法系,又称日耳曼法系,主要源自于德国的票据立法。德国票据法与法国商法典相同之处在于在票据法上也是仅规定了汇票与本票的规则,关于支票的规则是在之后的立法中单独加以规定。由于德国的立法晚于法国,为了适应当时商品经济快速发展、贸易规模不断扩大的状况,德国票据立法更为注重票据的信用、流通功能,这一点跟法国法系重视票据的支付功能有所不同。德国票据立法的特点包括:(1)在票据功能上,除了传统的支付功能,更为重视票据的信用和流通融资作用;(2)强调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创立了票据无因性理论,认为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德国1871年的票据法一直到20世纪德国建立共和国时仍然沿用,只是在1933年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做了新的修订并沿用至今。

同样,德国的票据立法也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很大影响。例如奥地利、瑞士、匈牙利、丹麦、瑞典、罗马尼亚等国均属于德国法系。

(三)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中,英国的票据法颁行于1882年,由学者查姆斯依据历年的判例加以整理而制定。当时其立法只规定了汇票与本票,支票则是包含在汇票当中。后来英国又于1957年制定了单行的支票法,对之前的票据法中关于支票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正与补充。

英国的票据立法同德国一样,制定较晚,因此较为重视票据的流通功能与信用功能。英国的票据法同样也把票据关系同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即票据基础关系做了严格的区分,基础关系的无效并不导致票据关系的无效,从而使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均会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英国历史上曾在全球范围内开拓殖民地,相应地,英国的立法也影响到了美国、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其他一些英国的原殖民地。

美国在19世纪时,长期适用英国的票据习惯法,其联邦体制使得各州又有各州的票据立法,这给美国的票据使用带来了极大不便。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896年美国参照英国1882年票据法制定了《统一流通证券法》,该法是以习惯法和判例法为基础。《统一流通证券法》并不强制各州适用,但由于美国各州随后陆续采用了《统一流通证券法》,因此该法实际上成为事实上美国统一的票据法。后来,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为了适应商事活动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美国于1952年制定了《统一商法典》,后来经过多次修改,《统一商法典》最终为美国各州所采纳。《统一商法典》第三章具体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各项制度,并取代了之前《统一流通证券法》的规定。

除上述三大票据法系外,还有国家不专属于某一法系,其立法采混合型或折中型的做法,如日本票据法。日本最早的票据立法是在1882年制定的《汇票本票条例》,参照的是德国立法体例。而其1890年制定的旧商法,作了“票据及支票”的规定,其内容半属法国法系,半属德国法系,并兼带英国法系的痕迹。[3]日本现行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则是采纳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体系,于1934年开始施行。

三、票据法的国际统一活动

(一)19世纪后期的票据法统一努力

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结算手段,为促进其在不同区域乃至世界范围内的流通,不同国家和地区在票据基本制度上的规定具有高度相似性。但是由于各国文化传统及习惯的不同,在西方国家存在三大票据法系,而各法系内部不同国家票据法的具体规定也有所不同,这给票据的国际流通带来了诸多不便,并影响到国际间的经济交流。为此,从19世纪末开始,就有一些国际组织和学者竭力倡导票据法的国际统一。例如早在1869年,意大利商业会议就已提出了统一票据法的倡议。随后,国际法协会和国际法学会于1873年至1876年相继在海牙、布莱梅、法兰克福、布达佩斯等地召开了多次会议,先后拟订了《布莱梅规则》和《布达佩斯规则》,规则的内容则主要参考了德国法系的立法。国际法学会在1812年、1813年和1885年先后召开了三次会议,以德国法系立法为依据形成了《标准票据法》。

(二)海牙票据法统一会议

尽管从19世纪后期开始,已经召开了多次旨在统一票据法的国际性会议,但是真正取得实质意义的成果,则要起始于20世纪。20世纪初,最为重要的票据法国际统一化运动即为海牙统一票据法会议。1910年,在德国和意大利两国的提议下,荷兰政府在海牙主持召开了国际票据法统一的会议。当时参加该会议的国家有31个。会议形成了统一国际票据法草案88条以及与统一票据有关的条约草案26条。1912年,各国又在海牙召开了第二次统一票据法会议,此时参加该会议的国家有37个。这次会议在上述草案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的汇票本票法规则和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此外,还制定了统一支票法的规则。上述规则及公约即构成了海牙统一票据法。当时参加第二次海牙会议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了公约,但是英、美两国对海牙公约始终持保留态度,并未在公约上签字。在公约通过之后,各国即开始陆续进行国内的批准程序。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很快爆发,战争阻断了各国批准海牙统一票据法的进程,海牙统一票据法至此中止。但是,海牙统一票据法对当时各国票据法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如1914年德国新票据法、1922年法国票据法和1924年波兰票据法均参照了海牙统一票据法的相关规则。

(三)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1920年召开的布鲁塞尔金融会议上重新提出了票据法的统一问题。为此,当时的国际联盟经济委员会任命了英国、荷兰、奥地利等国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提出报告。根据当时专家所提出的报告,他们认为形成包括英美在内的统一法尚不可能,只能先在大陆法系国家内谋求先一步的统一。1927年,国际联盟经济委员会又聘请了法国、德国的7位法学家组成法律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统一票据法及其公约草案。在草案完成后,1930年,国际联盟理事会在日内瓦召开了统一票据法会议,当时有32个国家参与此次会议(美国派观察员出席)。这次会议讨论后形成了三个公约,即《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以及《汇票本票印花税法公约》。这三个公约彼此相互独立,各国可以选择加入。

1931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又召开了第二次的统一票据法会议。此次会议有37个国家派代表参加,主要讨论支票的统一立法问题。这次会议同样形成了关于支票的三个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以及《支票印花税法公约》。这三个公约同样彼此独立,可以分别加入。

以1930年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1931年《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为主体的各公约规定,就构成了我们通常所称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或称《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在解决当时各国的票据法律冲突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它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票据成立与效力、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票据转让与承兑、票据救济等多方面都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建议,因而参加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会议的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以及其他大多数欧洲国家、日本及部分拉丁美洲国家都承认了该公约,并依公约修订本国的票据法。因此,总体上来说,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通过之后,德国票据法系和法国票据法系的对立之处已基本消除,逐渐融合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

需要指出的是,英美两国虽然参加了日内瓦的两次会议,但英国除对于两个《印花税法公约》部分加入外,并没有在其余公约上签字。而美国则是仅以国际联盟外的国家资格列席了会议。这样关于票据立法的英美法系依然存在。英美两国否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原因在于,他们认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主要是按照大陆法的传统,特别是德国法的传统制定的,如果加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将影响英美法系各国之间已经实现的统一。此外,《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某些规定也与英美法系的传统和实践有矛盾。

由于英美两国拒绝承认《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这样国际上实际存在的就是两大法系,即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

(四)联合国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主要成果在于统一了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形成了日内瓦法系,但是它并没有解决世界性的票据法统一问题。例如有些国家没有参加公约,仍然保留旧的票据法律规范;有的国家则没有票据法,凭借商业习惯进行交易。更为重要的是,日内瓦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票据的出票、背书、提示、承兑、付款等制度方面还存在分歧,这一问题的存在妨碍了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开展,进而阻碍经济全球化的进程。

为了促进各国票据的统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71年起开始草拟国际间统一适用的票据法,供参与国际交易的国家和地区自由采用。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在力图调和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原则上进行相关立法,并于1973年拟定了《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之后还草拟了《国际支票公约草案》。198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第十七届会议上委托国际流通票据工作组修订《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在这次会议上,与会人员认为支票很少用于国际间的结算,并且《国际支票公约草案》也没有现代电子资金转移制度的内容,不能反映票据无纸化的发展趋势,因此《国际支票公约草案》最终被放弃。而《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经过第十九届(1986)、第二十届(1987)大会的不断讨论与修订,终于在1988年12月联合国第43次大会上获得通过,即《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并于1990年6月30日前开放签字。

按照《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规定,公约须有10个国家签字加入方可生效,但至今只有美国、加拿大等3国签字,另有墨西哥等3个国家表示接受。[4]我国并未签字加入该公约。

(五)关于票据法国际统一成果的评价

1.《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与《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比较

作为票据法国际统一进程中的两大重要成果,《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与《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均对票据法的国际统一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是,这两部重要的国际统一票据法公约在适用性上并不一致。《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立足点在于调和不同国家票据法之间的冲突与不一致,因此其不仅适用于国际票据法规范,效力同样及于缔约国的国内法,很多参加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国家就是参照了公约的立法精神和具体制度修改了本国的票据法。而《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则与之不同,其目的不在于直接调和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差异(实际上,参与公约立法的专家认为在当时条件下无法调和),而是着眼于解决国际贸易中票据使用上的不便。因此,《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票据”,而所谓“国际票据”,是指出票地、付款地或受款人所在地至少有两个地方不在一个国家的票据。并且,《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对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也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适用该公约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是完全的统一法,而《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则是不完全的统一法。

此外,由于立法着眼点和参照法律规范的差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与《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在体例、结构、具体制度等方面各有异同。

第一,在立法体例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将汇票、本票统一由一个公约调整,而支票则由另一个公约调整,汇票和本票视为同类票据,支票因其特殊性单独立法;《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尽管将支票视为票据的一种,也采用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立法体例,并没有将支票的规定纳入其中,这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单独制定了《国际支票公约草案》(已废弃)可以得见。

第二,从篇章结构来看,《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以票据行为的发生顺序为主线,而《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则是以票据流通的顺序和当事人权利责任的双重逻辑结构为基础进行安排。[5]从形式上来看,其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商业证券”一编较为相似,但在内容上吸收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一些做法。

第三,在票据的形式要件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要求较为严格,例如汇票上必须注明“汇票”的字样,必须载明日期,不得开立无记名汇票,出票人不得在票据上记载免除或限制其对持票人的责任,等等。而《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吸收了英美法系衡平法的特点,使其在形式要件方面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票据可载有“利息条款,分期付款或汇率条款”,“对己汇票”(即向自己开出的汇票)可为汇票或本票,由当事人选择。此外,《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规定汇票出票人只能向自己或指定的人开出,换言之,不得开立无记名式汇票,但是背书人可以空白背书的方式使汇票成为无记名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