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票据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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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票据法(4)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2月,在综合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票据案件实践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文件,以指导具体的审判工作。该司法解释共76条,内容包括受理和管辖、票据保全、举证责任、票据权利及抗辩、失票救济、票据效力、票据背书、票据保证、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十个部分。司法解释不仅给各级法院提供了较为具体、详细的裁判依据,而且在很多方面实际上对现行的《票据法》也起到了完善和补正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根据授权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发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票据法》中出票人的资格、保证人与代理付款人等概念的具体含义、签章与拒绝证明等具体规则予以了明确,还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等行为的相关责任,对《票据法》的规定起到了补充作用。

(四)其他部门规章

其他部门规章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其中,《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对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再贴现的具体操作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而《支付结算办法》对我国现有的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信用卡的各项具体操作规则以及银行票据结算中的具体规则,包括结算方式、结算纪律与责任以及票据样式和结算费用等作出了具体规定。随着电子票据在实践中的应用日益广泛,为了规范电子票据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对银行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具体操作以及票据活动中各项行为的具体规则,包括出票、承兑、转让背书、保证、贴现、质押、追索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使我国电子商业汇票在实践中的应用从此有据可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2款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因此,以上的行政规章不仅对于票据活动来说具有指导意义,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也有参考意义。

三、我国《票据法》立法宗旨及原则

(一)立法宗旨

我国《票据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我国《票据法》的如下立法宗旨。

1.规范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一般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保付、参加等,作为技术性规范,各国的票据法一般均会对票据行为的内容和行使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以保障票据形式、票据行为及其效力的法定性、明确性,促进票据的流通。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票据行为,同样也对各票据行为适用的规则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规定出票人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汇票上不具备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汇票无效;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汇票设定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保证应当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人名称、住所以及被保证人、保证日期等相关事项。票据法对票据行为作出详细规定,可以方便当事人确认票据在形式上是否合法,从而使票据可以便捷地加以转让。

2.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与规范票据行为也是密不可分的。因为票据行为合规合法,本身就可以起到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即便票据符合法定要件,票据债务人也有可能基于各种理由拒绝承兑、付款,而且持票人的票据由于是有形的纸质票据,也存在毁损、灭失的可能性,这对于当事人的权益都会造成不利影响。为此,需要在立法上确立特定的制度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票据法上赋予持票人以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还为丧失票据的持票人提供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诉讼等多种救济途径,这为当事人权益的实现提供了有力支撑。此外,由于票据权利有可能因时效期间届满和其他一些事由而失效,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票据债务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而使票据债权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票据法还赋予了这一类票据债权人以利益偿还请求权,其可以基于民事权利而要求票据债务人返还相应的利益,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先期交货、约期付款”为特征的商业信用在我国已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票据作为商业信用中的一种重要结算工具和载体,在日常各项交易中已经得到了非常广泛的应用。然而,信用活动的特点就在于其容易放任自流,信用关系中不讲信用的现象还十分普遍。在票据活动中,市场交易主体违法、违规使用、转让票据,例如不按规定签发、承兑汇票,签发空头支票等,就会扰乱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对社会经济造成不利影响,因此需要票据法律规范对票据活动进行规制。票据法具有强行性和严格的形式性,通过具体规定票据及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与各项具体规则,以及明确违反票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有效引导各市场主体增强法律意识、遵守商业信用,消除票据结算和票据流通中的混乱现象,制裁票据违法行为,从而起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

4.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市场经济中,使用票据进行交易可以极大提高资金结算的效率,保证资金安全,因此票据已成为一种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在法律上保障票据流通,不仅有利于商业信用的票据化,及时结清债权债务,还有利于融通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调节货币流通,增强企业活力。[6]因此,世界各国均十分重视票据立法,以促进和保障票据的流通使用。我国票据法亦充分体现了对票据权利的保障,例如统一规定票据形式,对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规定具体行使方式以及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等。通过以上规定,可以使票据在我国商品交易中得以广泛使用,提高市场资金的融通效率,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商业信用,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促进票据流通原则

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票据的功能还体现在它可以约定一定的期间付款,并且通过转让票据或贴现实现提前用款,因此票据具有一定的信用和融资功能。在现代社会经济中,通过票据的使用,将商业信用加以票据化,可以加速资金的周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从而提高企业的融资效率和生产效率,因此,各国票据法均十分重视对于票据流通性的保障。正如票据法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7]

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的流通同样有切实的保障。首先在形式上,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形式作了统一要求,确定了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并禁止不利记载,以保障票据的真实性;其次,对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以及付款等各种行为都规定了具体的行使方式,例如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并且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第三,如同属于日内瓦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一样,我国的票据法同样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并严格按照票据文义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例如,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证的效力。”第14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也就是说,各个票据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无须以前一票据行为的有效为前提,这些都可以极大地保障票据的流通。

2.保障交易安全原则

为保障票据的流通,则必须确保票据交易之安全,以保证票据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切实实现。保障票据的安全,不仅要保障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和权利的确实性,还要保障票据债务人能及时履行其义务,持票人能快捷有效地实现其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票据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债务人按照其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上的无效签章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真实性及权利确实性的保障。此外,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持票人请求付款遭拒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而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与票据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得附有条件,这些规定都对票据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并且,在持票人的票据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通过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票据权利。即便是在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些规定都有效地保障了票据的安全。

3.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领域的“帝王原则”,一切民事活动均需遵循该原则。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因此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票据法》第10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外,《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均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些规定都是票据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4.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票据行为属于典型的民商事法律行为,从事票据有关活动,不仅应符合民商事领域及其他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应当遵循民商事领域所通行的有关法律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等。在这一点上,我国《票据法》第3条有明确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票据活动主体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四、我国票据立法的未来发展

尽管我国票据立法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制度体系,但是从立法水平和实践经验来看,我国票据立法仍然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存在着很多缺陷与不足,甚至有学者将其称为“令人失望的法律”和“错误很多的法律”。[8]与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相比,我国票据立法显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总体而言,未来我国票据立法应进一步从以下几方面变革、完善和发展。

(一)关于票据的信用功能

我国《票据法》制定之时,国内的票据业务历经数十年的严厉管制,非常不成熟。并且当时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支付结算手段也很落后,因此票据法立法之初十分重视票据的安全性,并将防止信用过度扩张作为立法宗旨。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票据分为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不仅票据立法上不允许商业本票的存在,而且由于我国实行现金管理制度,信用集中于银行,在实际业务中票据主要是以银行为付款人,商业承兑汇票事实上也处于难以适用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