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票据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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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票据(2)

二、学理上的分类

根据票据法的理论,票据还有其他的分类,这些分类有的也已经体现在法律规定中。

(一)即期票据与远期票据

依据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到期日的不同,可以将票据分为即期票据与远期票据。即期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以提示付款日为到期日,由付款人见票即付款的票据。远期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以出票日后的某个日期为付款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日方可付款的票据。

远期票据依据到期日记载的方式不同,又可以分为出票后定日付款的票据、出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三种。

(1)出票后定日付款的票据,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以出票后的某一确定的期日为付款到期日的远期票据。

(2)出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以出票日起一定期间届满时为付款到期日的远期票据。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持票人须在提示期间首先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并以承兑日起一定期间届满时为付款到期日的远期票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既可以是即期汇票,也可以是远期汇票。《票据法》规定的本票仅为银行本票,且是即期票据,规定的支票也属于即期票据。

(二)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与指定式票据

依据票据立法规定的对票据收款人的记名方式,可以将票据分为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和指定式票据三种。记名票据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依法须在票据上明确记载票据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票据。此类票据如果未记名,则属于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不发生票据效力。无记名票据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依法在票上可不记载票据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票据,或仅仅抽象指定“持票人”为权利人的票据。指定式票据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依法在票据上不仅记载收款人姓名,还可以记载以收款人的“指定人”为权利人的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目前不承认无记名票据和指定式票据。

(三)完全票据、不完全票据与空白票据

依据票据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为标准,可以将票据分为完全票据、不完全票据和空白票据三种。完全票据是指出票时已经将绝对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的票据。不完全票据是指出票时绝对应记载事项没有记载完全,也没有授权补充完全的票据。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出票时不将绝对记载事项记载完全,而是授权收款人及其后手补充完善的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除了支票上的收款人、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之外,不允许其他情况的空白票据。

(四)自付票据与委付票据

依据票据关系中的付款人是否为出票人,可以将票据分为自付票据与委付票据两种。自付票据是指出票人自己为付款人的票据。委付票据是指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票据。本票是自负票据,汇票、支票是委付票据。委付票据只有当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不付款或者可能不付款时,出票人才对票据负责,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应当先请求付款人付款。而自付票据,出票人首先得对票据负责,持票人应对出票人直接请求付款。

(五)国内票据、国外票据与涉外票据

依据票据行为地的不同,可以将票据分为国内票据、国外票据和涉外票据三种。国内票据是指所有票据行为均发生在国内的票据。国外票据是指所有票据行为均发生在国外的票据。涉外票据是指票据行为中既有发生在国内的也有发生在国外的票据。

(六)光票与跟单汇票

依据票据使用时是否要附加其他单据,可以将票据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光票是指只需提出汇票本身即可承兑、付款的票据,而不需附加其他单据。跟单汇票是指使用汇票时需附加各种单据(如提货单、运货单、保险单等)。跟单汇票往往在国际间信用证业务和国内埠际押汇业务中使用,所附交易单据和货物单据在票据承兑或付款时交给付款人,称为“付款交单”或者“承兑交单”。

(七)纸质票据与电子票据

依据票据是以纸质为载体还是以电子为载体,可以分为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传统票据均为纸质票据,以书面形式签发、转让、使用票据。电子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托票据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由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票据必须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的电子票据系统提供的业务处理平台,通过接收、存储、发送电子票据数据电文,进行电子票据货币给付、资金清算等行为。电子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办理。

目前,我国已经推行了电子商业汇票。2009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节票据的功能

一、支付功能

票据最简单、最原始的作用就是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使用。在商品社会中,无论何种类型的商品交易,都需要一般等价物进行支付。票据具有代表定额货币的属性,且具有方便、简捷和安全的特点,因而成为商业贸易中重要的支付工具。本票、支票、汇票体现了不同的交易中不同的支付要求。就像货币法定一样,票据支付功能的发挥也依赖于特定的票据法制度。票据作为有效的支付工具首先依赖于票据法确认各种票据具有代表票据金额的无因效力。[1]

二、结算功能

结算是当事人相互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结。结算功能是票据支付功能的延伸。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可以以票据为结算工具。在地域范围上,票据结算既可以用于国内异地结算,也可以用于国际贸易结算。[2]复杂的结算是通过现代的票据交换制度进行的。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尚未颁布票据法之前,之所以大力推广票据的使用,就是为了改进结算制度。现代各国都广泛使用票据交换制度,不仅在同一城市内设立票据交换中心,也在各贸易中心设立票据交换制度,就是利用票据进行国际间的结算。票据买卖市场也随之建立,以供使用不同的货币制度的国家之间进行结算。[3]

三、汇兑功能

从历史上看,票据是为了消除现金运送的困难和危险而发展起来的。在没有票据以前,异地之间的债务清偿是通过寄送货币来实现的。这样不但费时费力,而且也很不安全。国际间的贸易往来还受到政府禁止现金输出的限制。汇票出现以后,则成为异地交易中代替现金支付的最佳工具。即使在国际交易中,汇票也被用来汇款和提款。用汇票汇款,通常是由汇款人在甲地银行缴纳汇款金额,该银行则作成汇票交与汇款人,由汇款人将此汇票寄给受款人,受款人持票到乙地银行或交易所(往往是甲地银行的分支机构)领款。[4]

在现代,随着货币电子化的发展,诸如电汇、划拨、电子货币等方式的广泛使用,票据的汇兑功能正在被压缩,票据汇兑已失去其主导地位。20世纪中期以来,汇票的使用大大减少,如在英国和日本,汇票就不能用作国内汇款手段。在国际上,商业汇票也有被支票和信用证等取代的趋势。特别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信用证得到了广泛使用,这使得汇票的使用范围日益缩小。

四、流通功能

最初的票据仅限于一次付款,不存在流通问题。背书制度出现以后,票据的流通功能日益显著。因背书人对票据的付款负有担保义务,所以背书的次数越多,票据付款的担保人越多,这样票据的价值就越高,可以像货币一样自由流通。

流通性是票据特别是汇票的显著特征。由于这种流通性,所以任何持票人都可以通过向债权人转让票据来清偿其债务。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负债,而丙公司又向甲公司负债的情况下,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签发一张汇票,要求乙公司到期向丙公司取款。丙公司一旦对这张汇票作了承兑,就意味着清偿了所欠公司的债务。同时,甲公司也就清偿了所欠乙公司的债务。

票据的流通转让与普通债权的转让不同。普通债权的相对人是特定的,在转让时须通知相对人,相对人要有相应的意思表示才行,所以手续较为烦琐。而票据债权的转让不必通知债务人,只要经过背书即可移转他人,特别是无记名票据,一经交付即可转移债权,实际上起到了代替货币流通的作用。

票据的流通转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代替货币的功能,但并不意味着票据流通就是货币流通。票据与货币流通功能的区别主要体现在:[5](1)票据流通是凭借票据的商业信用或银行信用而流通,票据能否在票据法的范围内流通全凭当事人之间的意志。而货币则是国家法定,具有强制性的流通效力,所以当债务人用货币来清偿其金钱债务时,债权人没有理由不接受,而如果债务人选择以票据来清偿其金钱债务,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票据而要求货币清偿。(2)票据流通一般需通过背书转让或者贴现方式来实现(无记名票据通过交付流通),但是货币流通由于其一般等价物的属性可以通过直接交付实现。(3)货币流通代表的是商品的价值,其价值大小反映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票据所代表的是货币,它只是一种记载货币数量的债权凭证,它在表现、衡量、转移价值的过程中始终以货币为基础。

五、信用功能

票据的信用功能是现代票据的核心功能。在现代社会中,广泛存在着权利与义务在时间上、空间上的分离。如果商品交易一概通过即时现金结算,会产生许多困难和不便。因此,债权人把债务人将来支付给自己的价款作为信用,暂不收取现金就售出商品的现象日益广泛,这就是信用交易。票据就是信用交易中一种十分重要的工具。例如甲、乙两个企业签订了买卖原料十万元的合同,由于甲方资金周转不灵,暂无现款支付,便约定两个月后交付货款,于是甲方向乙方签发两个月后付款的本票一张。在此,买者及时取得货物,卖者则得到本票作为担保,本票成为两个月后付款的信用凭证。由于票据法规定了对票据债务人抗辩的种种限制和对票据债权人的严密保护,所以票据信用能够在商品交易中广泛利用。

票据的信用功能主要体现在远期票据上。票据法理论上的信用能力既包括未来的经营性现金能力,也包括未来的筹资性现金能力,均指向其未来可以获得的现金能力。根据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作为票据关系基础的资金关系是指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个别信用关系。票据法并不要求出票人在远期票据出票时即向付款人提供现实的支付能力,而允许出票人以未来的信用能力作为支付保证。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将出票人未来的支付能力合理转变为其现实的支付能力,从而扩大了当事人的商业能力。

在我国当前的信用环境下,我国的票据法规采取了限制票据长期信用功能的做法。根据《票据法》规定,禁止当事人签发无可靠资金关系的票据;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须从申请人处收妥款项后签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生效承兑实际上也是以出票人提供资金、提供担保和签订承兑协议为前提。[6]

六、融资功能

票据的融资功能是指票据所具有的筹集和调度资金的能力,通过票据的转让和贴现来融通资金。其实质是将远期票据的信用短期贴现为货币资金。

票据作为信用工具的好处在于可以使资金周转非常灵活。如果票据的作用仅仅限于延期付款,那么债权人只能在信用的范围内扩大交易,资金周转就有枯竭的危险。因此,债权人持票向付款人承兑后,在到期日前,不但能将票据背书转让,而且可以利用承兑人的信用,向银行贴现换取资金,即将商业票据转让给银行,银行扣除到期日以前票据金额的利息以后,将剩余的金额支付给持票人。这样,一方面,卖主以票据信用的方式把商品卖出去;另一方面,又以票据贴现的形式从银行得到价款,从而收到用资金销售商品的同样效果。[7]

票据贴现的实质是利用未到期票据的一种买卖行为。持有未到期票据的人通过卖出票据获得资金,以解决资金运转问题。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买卖方式转让他人,收买未到期票据的买受人,再将其卖给需要用票据进行支付或者结算的人,从而可以从买卖票据的差价中获利。现代社会,票据贴现已经成为金融业的一项重要业务。有的国家专设票据贴现行(如英国),多数国家则由商业银行经营票据贴现业务。银行经营票据贴现业务实际上是向需要资金的企业提供资金,票据在此承担的就是一种融资功能。

注释

[1]董安生:《票据法》,第10页。

[2]刘定华:《票据法教程》,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第5页。

[3]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26页。

[4]梁英武、郭锋:《票据结算与票据法》,第41页。

[5]刘定华:《票据法教程》,第6页。

[6]董安生:《票据法》,第11页。

[7]梁英武、郭锋:《票据结算与票据法》,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