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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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1)

【引例】

张某,男,29岁,无业。某年6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无事闲逛到该区一个建筑工地,见大门的值班人员不在,趁机溜进工地内。在工地靠公路的一侧,张某见到一大捆铜线圈,顿生歹意,想把铜线圈弄出去卖钱。于是,他把工地的围墙拆了一个洞,把线圈从洞里扔到了公路上,随后自己也爬了出来,正巧碰上该市该区下夜班回家的青年李某和孙某。李某拉住张某的衣领,威胁他要去派出所,张某十分害怕,就和李某商量,说卖了线圈后分一半钱给李某;李某欣然同意。孙某一直站在旁边,他看见张某、李某二人抬了线圈往废品收购站方向走去,自己就独自回家。张某想叫住他,李某说不用叫,他胆小,给钱也不会要,况且又是好朋友,肯定不会说出去。正当张某、李某二人抬着线圈往前走时,被该工地巡逻的保安人员发现,保安人员将二人抓获后送到当地派出所。该区公安分局得知消息后,组织侦查人员对二人进行了讯问,又赴工地作现场勘验,拍摄了相应的物证照片。侦查终结后,该区公安分局将此案移送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张某、李某分别委托了辩护律师。9月某日,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孙某出庭作证。

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李某有期徒刑各两年。张某、李某各自的父母在征得张某、李某的同意后,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李某被送往监狱执行。

思考:1.此案中有哪些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2.此案中哪些人是诉讼参与人?各自的名称是什么?

第一节 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承担一定职能的国家机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主要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在法律规定的一些案件中行使侦查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等。

一、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是负责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的专门机关。

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在中央一级,国务院设立公安部,组织领导全国的公安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设公安厅(局);在地区、自治州和省辖市设公安处(局);在县、县级市、自治县设公安局;在直辖市和中等城市的市辖区设公安分局。根据需要,在大中城市各街道办事处和县属的乡、镇设立公安派出所。此外,在一些特殊的部门或单位设立专门公安机关,包括在国家海关总署设立的海关总署缉私局;在各直属海关设立的缉私局;在铁路、林业、民航、水运等系统设立的公安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最主要的侦查机关,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其行使的主要职权如下。

1.立案权

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在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有权决定立案。

2.侦查权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有权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有权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有权组织鉴定和侦查实验,实施通缉,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权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权执行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有权进行预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有权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

3.执行权

在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公安机关负责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期间也由公安机关监督。

二、人民检察院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或者说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

(一)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

人民检察院从机构设置上来看,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人民检察院。

1.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最高检察机关。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依法对监狱、看守所的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检察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制定检察工作条例、细则和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其中,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此外,为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还先后在监狱、劳教所、看守所设立了驻监、驻所检察室,在税务机关设立了税务检察室。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3.专门人民检察院

我国的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有铁路运输检察院分院和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其是设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现役军人实施的违反职责罪和其他刑事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

在领导体制上,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一方面,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并可以直接参与指挥下级检察院的办案活动。

(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侦查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享有的侦查权适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有关规定。

2.公诉权

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案件的控诉权。有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有权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查起诉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有权决定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在审判阶段,有权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在法庭上,有权讯问被告人;有权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权向法庭出示物证;有权参加法庭辩论。

3.诉讼监督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诉讼监督权包括: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对侦查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有权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有权通知予以纠正;对审判过程中的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对确有错误的裁判,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有权对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三、人民法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中唯一有权审理和判决有罪的专门机关。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构成。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除了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以及复核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还负责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基层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所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法令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是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专门人民法院

我国目前建立的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其中海事法院没有刑事案件审判权。

各级人民法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同时,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的监督不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指导而实现的,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独立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不应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决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将案件在判决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法院,请求审查批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来实现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监督。

(二)人民法院的职权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有效地执行审判职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开展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必要的职权,这些职权主要有: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对受理的刑事案件,有权依法审理和作出裁判;有权对被告人决定逮捕和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查封、鉴定和查询、冻结;有权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处罚;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对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有权直接执行;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四、其他行使侦查权的机关

1983年6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的安全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承担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性质相同。军队保卫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刑事诉讼法中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1994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监狱法》第60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刑事诉讼法中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监狱除享有侦查案件的职权以外,还享有一些其他职权,如在罪犯服刑期间,发现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新的罪行,有权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对罪犯应予监外执行的,有权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