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犯罪判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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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犯罪概说

第一节 犯罪的属性

属性是事物的性质及事物之间关系的统称。属性有固有属性和关系属性之分。犯罪并不是某一生活行为的固有属性,而只是生活行为的一种关系属性。正确地界定犯罪到底是一种关系属性还是一种固有属性,对于正确认识犯罪具有决定意义。

一 犯罪不是生活行为的固有属性

固有属性是指事物自身固有的、天然的、不以认识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内在规定性,是由事物内部结构等因素所决定的。它是事物独具的属性,而不是从该事物与他事物的关系中产生的。固有属性具有绝对性,即不论该事物是否与他事物产生关系,其固有属性不变。比如,质量就是物体的固有属性,无论就物体自身还是就其与引力的关系来说,物体都具有质量,摆脱了引力,物体还是具有自身的质量。电磁波是物体的固有属性,无论就其自身还是就其与眼睛的关系来说,物体同样有电磁波。固有属性只能被人们认知和利用,但不能被随意规定或改变。

按照对固有属性的理解,生活行为的固有属性应当有以下几点:(1)生活行为是自然人的一定动作,表现为身体肌肉的收缩或静止;(2)生活行为受行为人意识或意志的支配;(3)生活行为对其所依存的时空环境总会产生一定的自然作用力。[15]

根据生活行为的固有属性,我们撇开与其他事物的关系,单一考察某种生活行为就会发现,其内部并不固有“好与坏”、“善与恶”的意义。法国学者布律尔指出:“人的任何一行为,本身都无所谓无辜或有罪。在我们看来最为可憎的犯罪行为,如杀害父母罪,在某些社会群体里是允许的;而另一些在某些原始群体中受到了严厉惩罚的犯罪行为,如违反某些宗教迷信的禁忌,在我们看来却是无所谓的。”[16][17]人们不仅对于诸如重婚、介绍卖淫、乱伦、侮辱尸体、遗弃老人等主要涉及人类情感世界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难以得出具有绝对真理性的结论,而且就连被人们普遍认为应当是犯罪的“杀人”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也不具有犯罪的意义。《大慈恩寺玄奘法师传》和《大唐西域记》都记载:突伽天神的信奉者,信奉难近母神。他们每年都抓青壮的男子杀之,作为牺牲,以祭祀天神。这种杀人的事实,在突伽天神信奉者的观念中,并不具有“罪”的属性,甚至被他们认为是很高尚的。在巴西,长期以来公众一直认为丈夫杀死与他人通奸的妻子的行为是正当的,美其名曰这是丈夫们享有的“维护荣誉”的权利。据圣保罗州进行的一项调查报告称,在1980年至1991年,共有722名男子以“维护荣誉”为由而杀害了被指责为通奸的妻子。他们得到了法官和公众的谅解。随着20世纪80年代巴西女权运动的蓬勃兴起,巴西各滨海城市的陪审团越来越多地拒绝了“维护荣誉”的辩护理由,认为其已经过时;但在内地,陪审团仍沿袭着旧时代的观念。1991年3月12日,巴西最高法院在对内地的一件杀妻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被告无罪)的判决中以3比2的表决结果驳回了“维护荣誉”的说法。至此,巴西男人们历来所享有的“维护荣誉”特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18]除上述杀人的行为并不固有“罪”的意义以外,其他生活行为更是与犯罪不具有天然联系,不管这种行为怎么不被人们所接受。

二 犯罪只是生活行为的关系属性

关系属性是一事物与他事物或观念发生关系时所产生的属性。比如,重量是物体的关系属性,只有当物体与引力发生关系时,物体才有重量。摆脱了引力,物体就失去了重量;颜色是物体的电磁波与眼睛发生关系时所产生的属性。一定的波长,经过眼睛的接受、加工与转换,就生成各种各样的颜色。离开了眼睛,就没有颜色。把固有属性当做关系属性,或把关系属性当做固有属性,都是错误的。

犯罪并不是生活行为的固有属性。它只是生活行为的一种关系属性,是生活行为与社会的需要、目的之间关系上的意义。犯罪与“恶”、“不应该”、“坏”等,属于同一范畴。而“应该”与“不应该”、“善”与“恶”、“好”与“坏”都是客体的关系属性。它们表达着客体的事实属性对于主体需要、目的的效用性,[19]只有客体的事实属性与主体需要、目的发生关系时,它们才可能产生。生活行为的事实属性是“应该”与“不应该”、“善”与“恶”、“好”与“坏”产生的源泉和存在的载体;主体的需要、目的则是它们从客体事实属性中产生和存在的条件,是衡量它们有无、大小、正负的标准。

三 犯罪是一种价值判断

生活行为的“应该”与“不应该”、“善”与“恶”、“好”与“坏”,就是各种各样的价值。价值是一种关系属性。价值不是由客体固有属性决定的,而是客体根据人的需要、目的所形成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说“某物是好的”,“某物是不好的”,其实,这种表达只是“某物对于我或对于某人的需要来说是好的,是不好的”的省略说法,并不是说某物内部固有好的或不好的属性。符合目的的自然或事实,就是善;违背目的的自然或事实,就是恶。[20]

“善”与“恶”指的是各种事物对于任何主体(个人、团体、组织、社会等)的需要、目的的效用性。而“道德善”或“道德恶”只是“善”与“恶”中的一部分,特指人的行为对于社会需要、目的的效用性。“道德善”是指人的行为满足、促进社会的需要、目的的效用性;“道德恶”是指人的行为阻碍、侵害社会需要、目的的效用性。“人的行为是人的主观能动性行为,对它的评价应当考察行为者的目的性(道德性)及社会的目的性之间的关系。不考察行为者动机的社会价值,它的行为便是动物行为、生物行为。”[21]

犯罪以道德恶为基础,与道德恶的性质相同。道德恶(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都是指阻碍、侵害社会需要、目的的效用性的生活行为。在这一点上,三者并没有质的不同,只有量的等差。三者的差别点只是社会对应它们的制裁方法不同。道德恶(不道德行为)用社会舆论等方法制裁;违法行为用非刑罚的法律制裁方法来制裁;犯罪行为用刑罚方法来制裁。所以,道德恶、违法、犯罪三者的评价标准都是社会需要、目的,三者的评价标准完全相同。单就犯罪而言,它是生活行为所具有的阻碍、侵害社会需要、目的的属性。显然它是一种关系属性。此命题的具体展开如下:

生活行为:张三杀了人、李四抢劫了钱财……(事实如何);

刑法目的:保障全社会生活利益(社会主体需要、目的如何);

张三杀人、李四抢劫等行为阻碍、侵害了刑法目的(事实与主体目的关系如何);

张三杀人、李四抢劫等行为是恶的、坏的,是犯罪(不应该)。

可见,社会的需要、目的不同,就会对生活行为附着上不同(罪与善)的评价。所以,“人们是基于不同的目的根据不同的社会历史情况来使用各种各样的犯罪概念的”。[22]

“生活行为事实如何”是不论与刑法目的是否发生关系都同样具有的属性,是固有属性,是事实属性,是由“道德恶”、“犯罪”、“不应该”所产生和推导出来的源泉、依据、实体。刑法目的——保护法益(社会的需要、目的),是生活行为具有“道德恶”、“犯罪”、“不应该”的属性并从“生活行为事实如何”产生、推导出来的条件和标准。生活行为事实如何与刑法目的的结合便会得出该行为是犯罪或不是犯罪的评价。所以,犯罪只能是一种价值,即价值事实。它只由主体通过评价而获取。价值论认为,价值有三要素:(1)价值主体。即意识者、行为者、实践者(包括个人、社会或集团);(2)价值客体。即行为对象、意识对象、认识对象。包括客观的东西与主观的东西。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可以互为价值客体。(3)价值主体的需要、目的,即价值标准。主体(人)必然产生需要,需要必然产生满足这些需要的欲望,为实现这些欲望就产生了主体目的,达到这些目的就是主体全部行动的原因。客体有利于、有害于或无利、无害于达成主体目的、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便是价值。客体具有满足、促进主体需要、目的的属性,叫做正价值;客体具有阻碍、侵害主体需要、目的的属性,叫做负价值;客体无利、无害于主体需要、目的的属性,叫做无价值。“善”就是正价值,与义、美、好具有同义性。“罪”与“恶”就是负价值,与不义、不美、不好、坏具有相同含义。

犯罪是一种价值判断。同样的“事实”(准确地说同一客体),评价主体不同,标准不同,评价的结果就会不同。对于杀人行为,是属于犯罪行为还是“必要的社会治疗”的正当行为,取决于不同主体本身的评价。[23][24]在“犯罪”一词所表达的概念背后,永远存在一个活生生的、具有鲜明价值标准的主体,时刻表明和反映着使用“犯罪”词语者的价值立场。而由于犯罪概念背后的主体不同,会带来犯罪概念内涵、外延的不同,因而,犯罪概念成为学术研究中最为敏感、也最易出现混乱的概念。[25]但是,本书认为,在刑法规范中,犯罪背后的评价主体是确定的,它就是社会;评价犯罪的标准是法定的。我国《刑法》第2条、第13条就明确地规定了评价犯罪的价值标准是:国家安全、人民民主政权、社会主义制度、财产所有权、人身权、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即社会生活利益——法益。此法益就是法律认可的社会需要、目的,是评价犯罪的价值标准。

第二节 犯罪的认识

一 犯罪不能用认知活动来把握

人类的认识活动包括三种类型:认知活动、评价活动和审美活动。虽然评价和认知都是认识的类型,但它们却有着本质的不同。

第一,对象范围不同。评价对象的范围比认知对象的范围狭窄。任何客观存在的事物,都可能是认知的对象;但一种客观事物在没有被认知、没有被人们掌握其固有属性——本质、规律之前,就不能成为评价的对象。一种事物对主体的需要能充分地满足,一般也不会成为评价的对象,但却可能成为认知的对象。只有事物阻碍满足或不充分满足主体需要、目的时,它才可能成为评价的对象。但此种情况下的事物都可能是认知的对象。

第二,与需要、目的是否产生联系不同。评价是把事实与评价者的需要、目的联系起来所进行的思维。认知是不把事实与需要、目的联系起来的思维。撇开与主体的需要、目的关系,客观地揭示事实的固有属性,是认知活动开展的前提。与此相反,评价活动必须将事实与主体需要和目的联系起来,揭示事实对于需要、目的的效用性。没有需要和目的,就没有评价。

第三,结论多样性与唯一性不同。评价活动是主体将一定事物与主体的需要、目的相联系起来的思维活动。在评价活动中,主体反映、揭示客体与主体需要之间的关系。凡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主体就给予肯定性评价;凡是客体阻碍、侵害主体需要,主体就给予否定性评价。评价总是从主体出发,从满足主体需要、目的与否的角度来看待客体的意义。如果评价者的需要、目的不一致,就会对同一事物的价值产生多种不同的评价。与此相反,认知活动是主体撇开自己的需要、目的,揭示事物内部规定性的活动。如果主体的认知结论是正确(符合事物本来面目)的话,那么其结论是唯一的。

第四,任务不同。认知活动的任务在于揭示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揭示事物不依赖于主体需要、目的而具有的客观固有属性;评价活动的任务是揭示事物对于主体需要、目的的效用性,揭示事物与主体需要之间的关系属性。

第五,追求目标不同。认知是揭示事物固有属性的活动,它追究的目标是“符合实际”、“符合事实”、“合规律性”;评价是揭示事物对于主体需要、目的的效用性的活动,它追求的目标是“合目的性”。

第六,检验标准不同。认知结论的检验标准是符合实际。符合实际的认知,便是相对真理,不符合实际的认知结论,便是虚假、谬误。而评价结论没有真假,只有对与错。检验评价对、错的标准有二:一是对于事物固有属性的认知是否真的,即是否符合实际;二是对于主体需要、目的的把握是否准确。如果对于事实的固有属性的描述是真的,对主体需要、目的的界定是准的,那么,根据此二者得出的评价一定是对的。反之,如果前者不真或者后者不准,或者同时前者不真、后者不准,那么,得出的评价一定是错误的。

总之,认知活动是使我们的认识符合客体的实际;而评价活动则是使客体的实际符合我们的目的。这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

犯罪不是事物内部固有属性,是事物与人们需要、目的之间的意义或价值。对它的理解和认识,决不能“撇开主体需要、目的”。对犯罪的认识所得出的结论一定要以“符合目的”为目标。而认知活动的前提必须要“撇开主体需要、目的”,得出的结论必须客观、唯一,且“符合实际”、“符合事实本来面目”。所以,犯罪决不能用认知活动来理解和把握。

二 犯罪只能用评价活动来把握

犯罪是一种价值,不是事物的固有属性,不同于物质实体,不可以直接被人们看得见、摸得着,所以,我们不能用认知活动来认识它,而只能通过评价活动来认识它。评价活动是将客体固有属性与主体需要、目的联系起来,判断客体固有属性满足、阻碍或既不满足又不阻碍主体需要、目的的效用性的活动。它总是表现为评价者对于一定事实与主体(自己、他人、社团、阶层、社会等)之间价值关系的认识,总是与主体的利益(主体需要、目的)相联系,因此,带有浓厚的主体性。

评价活动的具体进程就是比较。评价是评价者将已认知事实,与主体关于利益的观念相比较的结果。某种事实是评价对象,主体需要、目的是评价标准,二者之间进行的比较,就是评价。犯罪评价的具体进程也是一种比较。这种比较是借助于等价物“规范”来进行的。此评价犯罪的“规范”就是社会需要和目的(利益)的法律表达。通过比较,如果得出这样的结论:某生活行为具有阻碍、危害社会利益的效用性,那么,此生活行为就具有犯罪的属性。

与所有的评价活动一样,犯罪评价的基本思维形式是规范、价值判断和价值推理。规范是反映价值的“逻辑细胞”,是反映价值的基本思维形式。通过它与概念的比较,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理解规范。概念是反映客体之客观信息(与主体需要、目的无关的信息)的思维形式。如:大、小、长、短、轻、重、白、黑、甜、咸等概念词,是主体在认知活动中用来整合客体之客观信息的思维形式。这类思维形式的内容来源于客体的客观属性,不带有主观因素。

规范是反映客体之主观信息的思维形式。比如,好、坏、善、恶、利、害、正义、非正义等,是主体在评价活动中整合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信息的思维形式。规范中不仅包含客体的客观信息,而且包含主体因素。规范是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的凝结和固定表达形式。我国古代社会的仁、义、礼、智、信等,资本主义社会的“平等”、“自由”、“博爱”等,都是社会基本价值观念固定或凝结下来的形式。基本价值观念是规范的内涵或内容,规范是基本价值观念的表达形式。所以,我们也可以把这些规范的表达称为价值词。价值词是表达规范的,规范是表达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的。如:好、坏、善、恶、利、害、正义、非正义、正当、不正当等都是价值词,这些价值词是用来表达规范的,这些规范是用来表达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社会需要、目的之取向的。凡是符合社会需要、目的的属性,都可以表达为好、善、利、正义、正当等;凡是阻碍、侵害社会需要、目的的属性,都可以表达为坏、恶、害、非正义、不正当等。

价值判断是至少包含一个价值词的判断形式。是否包含价值词是断定一个判断是否价值判断的一个显著标志。例如,在“盗窃别人财物是‘坏’的”这个判断中,“坏”就是一个价值词。“盗窃别人财物是坏的”就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价值判断是规范的展开,表现为与规范词之间的联结。

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26]都属于意识范畴,都是大脑对客体属性的反映,都以客体属性为对象。事实判断往往是以“是”或“不是”为系词;价值判断往往以“应该”或“不应该”为系词。所以,“事实”与“是”被当做同一概念来使用;“价值”与“应该”被视为同一概念。事实判断的对象是“事实如何”,是客体不依赖于主体需要、欲望、目的而存在的属性;反之,价值判断的对象则是“价值”、“善”、“恶”、“应该”、“不应该”等,是客体事实属性与主体需要、欲望、目的发生关系时所产生的关系属性。

价值判断是从事实判断中推导出来的,价值判断产生于事实判断。只不过,仅仅从事实判断自身绝不能产生和推导出价值判断。只有当事实判断与关于主体需要、欲望、目的的判断发生关系时,才能从事实判断中产生和推导出价值判断。例如,张三杀了人(事实判断)?刑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利益(社会主体需要、目的判断)?张三杀人不符合刑法目的,侵害了社会利益(事实与主体需要关系判断)?张三杀人是“坏”、“恶”、“犯罪”(负价值判断)。所以,对于犯罪的价值判断只能从三种判断——生活行为事实判断,主体需要、目的判断以及二者关系的判断——推导出来。

价值推理是价值判断的展开。它是一组判断的联结,其中作为推理前提的判断中至少含有一个价值判断。或者说,价值推理就是从一个已知的价值判断中合乎逻辑地推导出另一个新的价值判断的思维形式。与认知推理的前提和结论都是事实判断不同,在价值推理中作为前提的一个或一组判断里,至少有一个判断是价值判断。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推导出另一个新的价值判断的结论。例如,在“凡人都应当讲信誉,张三是人,张三应当讲信誉”的推理中,作为前提的判断——“人应当讲信誉”是一个已知的价值判断,后一判断——“张三也应当讲信誉”是新的价值判断,是从已知的价值判断中得出来的。后一判断并没有重复前两个判断,是从前两个判断中通过一定的概念(人、张三)和规范(信誉)的中介,从而有根据地推导出来的。

犯罪评价就是运用规范、价值判断进行价值推理的综合运动过程。首先,立法规定犯罪就是一个价值推理过程:第一步,立法者对社会需要、目的进行判断并正确表达,作为立法评价犯罪的标准;第二步,把阻碍、危害社会需要、目的的生活行为抽象化、类型化,作为犯罪的类型。比如,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用暴力当场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立法者通过这些行为与社会需要、目的的比较,得出这些行为具有阻碍、侵害社会需要、目的的负价值判断,于是,立法者用立法言语,将这些生活行为类型化,作为抢劫罪的类型,也即规范。此规范对抢劫行为危害社会目的之负价值进行了表达。立法评价犯罪的过程是由生活事实上升为抽象规范的判断和推理过程。其具体进程是通过三个价值判断来完成的:第一判断:“凡阻碍、危害社会需要、目的的行为是恶的、不应该的,是犯罪”;第二判断:“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危害了社会需要、目的”,所以,得出第三判断:“抢劫他人财物是恶的、不应该的,是犯罪”。通过这三个判断构成的价值推理,立法就规定出抢劫罪模型——规范。立法规定的行为模型、行为规范,就是司法评价犯罪的价值标准。

其次,司法评价犯罪也是一种价值推理过程。其具体进程也是通过三个判断来完成的。第一个判断:刑法规定“抢劫是犯罪(是一种规范,表达了抢劫行为的负价值,是立法上的价值判断)”;第二个判断:“李四的行为是抢劫行为(此既是事实判断也是价值判断)”;所以,得出第三个判断:“李四的行为是犯罪,且是抢劫罪(一个新的价值判断)”。

可见,无论是立法规定犯罪还是司法评价犯罪,都要以社会需要、目的为标准,从生活行为事实与社会需要、目的的关系中,推导出犯罪这种价值属性。在这一思维过程中,我们要把握规范的内涵(“罪”是阻碍、危害社会需要和目的的属性),正确地运用规范(评价犯罪的价值标准),去对生活事实进行评价,最后慎重地得出一个具体的生活行为“罪与非罪”的价值判断。所以,犯罪评价是综合运用规范、价值判断和价值推理的思维过程。

第三节 犯罪的概念

一 立法规定的犯罪概念

(一)具体犯罪概念

具体犯罪概念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罪名的定义。如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放火罪等具体的概念。

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时,不仅对某种犯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加以描述,而且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具体犯罪概念表达着立法者如下价值取向:凡是符合具体犯罪之主观和客观特征的行为,都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刑法所禁止的。

具体犯罪概念是司法机关认定某一生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价值标准,是一种观念上行为类型,并不是生活中发生的具体行为。生活中发生的具体行为只有符合具体犯罪概念,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在对于犯罪的认识过程中,人们最先认识到的是具体犯罪的概念。通过对具体犯罪概念的概括和抽象,人们就可以形成一般犯罪概念。

(二)一般犯罪概念

1.一般犯罪概念的类型

一般犯罪概念是对全部具体犯罪加以概括而形成的更为抽象的犯罪概念。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一般犯罪概念的立法有3种类型。

第一种是形式的犯罪概念,即立法在规定这种犯罪概念时,只指明犯罪的法律后果或指明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并不揭示犯罪对于法益的侵害性。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罪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1937年《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条规定:凡是用刑罚威胁所确实禁止的行为就是犯罪。这种类型的犯罪概念,只揭示出一般犯罪的法律后果,或者揭示犯罪是违反刑法的,但并不揭示犯罪的评价标准。

第二种是实质的犯罪概念,即立法在规定这种犯罪概念时,指明犯罪对于法益的侵害性。如果立法在界定犯罪概念时,明确地指明哪种利益(法益)被侵害,侵害这种利益(法益)的行为就是犯罪,那么这种犯罪的概念就是实质的犯罪概念。例如,1922年的《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被认为是犯罪。”[27]这种犯罪概念指出了评价犯罪的标准是苏维埃制度基础和法律秩序。

第三种是混合的犯罪概念,即立法在规定这种犯罪概念时,同时指明犯罪侵害的法益(评价犯罪的标准)及法律后果。例如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就是这种类型的犯罪概念。该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这个犯罪概念中,立法者明确地指出了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统一、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当生活行为严重地侵害这些法益时,就具有犯罪的属性。另外,立法者还明确指明,除侵害法益的特征外,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也是犯罪的重要特征。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就是表明了犯罪的法律后果。

2.我国《刑法》中一般犯罪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一般犯罪有两个特征。

(1)法益侵害性。我国《刑法》第13条的列举部分,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指明了评价犯罪的标准是法益侵害性。法益侵害性,也就是刑事违法性。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就必然具有违反刑法的性质。前文所列举的法益,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利益,侵害这些利益的行为,既具有法益侵害性,也同时具有刑事违法性。法益侵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内容,刑事违法性是法益侵害性的形式。所以,刑事违法性与法益侵害性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两者是同一个事物的不同侧面,不可分离。

(2)应受刑罚处罚性。我国《刑法》第13条“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规定,是关于犯罪之法律后果的规定。侵害法益、刑事违法的行为,只有达到了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时,才是犯罪。并不是任何侵害法益的行为都会被规定为刑罚。许多行为虽然侵害了法益,但由于程度轻微,所以不能被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司法机关不能直接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认定犯罪。从法律上说,只有当某种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刑罚后果时,该行为才是犯罪。

对某种行为类型规定了刑罚后果,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最明显的法律特征。凡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必然明文规定了刑罚的后果;凡是没有明确规定刑罚后果的行为,则必然不是犯罪。所以,在广义的刑事法律中查找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的标准是非常明确的,就是看这种行为是否被法律明文规定了刑罚后果。

3.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含义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情节是行为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主观情况和客观情况,包括侵害法益的性质、行为方法、行为对象、行为产生的影响、行为人的动机、行为是出于故意的还是过失的。“不认为是犯罪”是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说《刑法》第13条的本文(即但书前的内容)从正面规定了什么是犯罪,那么,但书则从反面说明了什么不是犯罪;正反两个方面的结合,使人们能够更加准确地理解犯罪概念。”[28]本但书是立法规定之犯罪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具体犯罪构成条件的重要限制。它说明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个具体犯罪,都必须是侵害法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侵害法益情节不严重,就不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就不能规定为犯罪。

二 司法认定的犯罪

司法认定的犯罪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评价标准来对某个生活行为作出构成犯罪的评价结论。司法认定的犯罪是司法机关作出的某个具体生活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概念所描述的主客观要件,侵害了刑法法益,具有主观恶性(主观有责性),需要用刑罚加以制裁的价值判断。司法评价犯罪必须以刑法规定的犯罪为标准来进行。如果生活行为符合下列标准,就具有了法益侵害性和主观恶性,就构成了犯罪。

第一,法益侵害性(刑事违法性)。《刑法》第13条列举和概括部分说明社会危害性就是法益的侵犯性,就是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并不考察主观恶性的有无,只是从客观的角度观察某一个生活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客观特征。

第二,主观恶性(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态)。某个生活只在客观上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客观要件,尚不必然构成犯罪。犯罪是刑事违法性与主观恶性相结合的产物。评价行为人的心态是否具有主观恶性,就是要判断他的心理态度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或过失的要件,如果符合,就具有主观恶性;如果不符合,就不具有主观恶性。世界各国刑法都规定,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如果其心理态度不具有故意或过失,那么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三 立法规定的犯罪与司法认定的犯罪之间的关系

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概念和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犯罪概念都是一种法规范,它们表明立法者要禁止这种类型的行为之价值取向。它们是立法为司法机关认定某种生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预先提供的指导性观念。具体犯罪概念与一般犯罪概念并不针对具体的生活行为,只是存在于立法文件中的文字描述。它们描述的是一定行为的类型。相对于具体犯罪概念,一般犯罪概念更抽象,舍掉了具体犯罪概念所描述的更具体的特征,概括出各具体犯罪都具备的一般特征。

司法认定的犯罪是司法机关根据刑法规定的评价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对某种具体的生活行为加以评价,判断其构成犯罪的结论。司法认定的犯罪必须针对具体的生活行为,必须联系实际情况,必须针对张三或李四等行为人所具体实施的某个行为,并针对这个行为作出具有犯罪属性的评价结论,所以立法规定的犯罪概念包括具体犯罪概念和一般犯罪概念,是司法认定某种具体生活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这就是说,立法规定的犯罪概念是法律标准或评价标准,司法认定的犯罪是根据这一法律标准而对具体的生活行为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论。

第四节 犯罪的本质

一 犯罪本质的含义和特征

犯罪的本质就是刑法理论关于评价生活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一种或两种最根本的标准的界定。它是高度抽象的观念形态,是社会的需要和目的的高度概括。它既可能是评价行为客观效果的标准,也可能是评价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标准。犯罪本质具有5个特征。

第一,犯罪本质是评价犯罪的价值标准。犯罪是某种行为与社会需要、目的之间相比较而产生的一种价值判断。当某种行为具有侵害、阻碍社会需要、目的的效果时,该行为就可能具有犯罪的价值属性。如果某种行为不与社会需要、目的产生联系,它们之间不进行比较,该行为就永远不可能具有犯罪的价值属性。这样看来,决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的最根本的前提是社会具有什么样的需要进而确立了什么样的目的。社会的需要和目的不同,就决定了这个社会里的哪些行为构成犯罪,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所以,评价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最根本的标准——社会需要、目的之观念表达,就成为犯罪成立的最大标准,就被冠以犯罪本质的称谓。

第二,犯罪本质是刑法理论关于评价生活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一种或两种标准的界定。司法机关评价某种生活行为构成犯罪,需要判断该行为符合多个标准或一组标准。从世界刑法理论的一般情况看,判断一个生活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判断这个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客观特征(客观要件),并且不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要件或过失要件,或者具备刑法分则要求的特别犯罪动机,并且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精神方面符合刑法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能力要求等。只有一个生活行为在客观上和主观上同时符合上述一系列标准的要求,才能小心谨慎地判断它构成犯罪。如果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标准,都不能判断它构成犯罪。但是,在这一组或一系列标准中,有一个或两个是最重要的,或者说是最根本的。这一个或两个最根本的标准,就是犯罪的本质。比如,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一个具体的生活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要件,是侵害了法益(刑法保护的社会需要和目的),所以侵害法益就是犯罪的最根本的、最重要的标准。那么,它就是犯罪的本质。在刑法理论中还有观点认为,一个具体的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要件或过失要件,就表明他的心理具有违反伦理道德的属性。这种反伦理的心理态度是评价犯罪的最根本、最重要的标准。那么,它就是犯罪的本质。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不可能是一个标准,因为法益侵害标准或反伦理心态标准,都不能全面地评价犯罪。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两个标准,即法益侵害标准与反伦理心态标准。总之,关于犯罪本质的学说,都是评价犯罪最根本、最重要、最基础性标准的界定。这种标准一般是一个,最多不超过两个。如果超过两个,甚至用多个标准或一组标准来评价犯罪,那就变成了犯罪成立的条件,而不是犯罪本质的界定。

第三,对犯罪本质的界定是高度抽象观念。犯罪本质是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都具备共同属性。对于这种共同属性的界定,必须抽象、空泛和观念化,而不能具体、实在和物质化。因为只有高度抽象、空泛的观念,才能适用于范围更广的事物;相反,越是具体或实体的东西,它只能成为某个具体事物的特有属性,而不可能适用于同类事物的全体或范围广泛的事物。如前所述,无论是法益侵害的观念,还是违反伦理的观念,都是非常抽象的、空泛的。所以,它们才能被界定为犯罪本质。

第四,犯罪本质只是评价某种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标准。犯罪本质是评价某个生活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一个标准或两个标准,而不是全部标准或一组标准或一系列标准,所以,生活行为符合犯罪的本质,只可能构成犯罪,但不必然构成犯罪。在肯定构成犯罪上,犯罪本质只是一种可能性标准;在否定构成犯罪上,它是必需标准。换言之,如果某个生活行为不符合犯罪本质,它必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它符合犯罪的本质,只是可能构成犯罪,但不必然构成犯罪。

第五,犯罪本质是保障人权思想的体现。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统治阶级实施专制统治,不承认犯罪有一个评价标准,只承认犯罪是神的旨意,是帝王的命令,“朕言即法,法即朕言”。所以在专制统治社会里,思想家们根本不敢研究犯罪的本质问题,社会政治环境也不允许研究犯罪的本质问题。关于犯罪本质的思想产生于反对封建专制的资产阶级思想启蒙时期。启蒙思想家认为,为了防止罪刑擅立、罪刑擅断,必须为犯罪提供一个标准。只有符合这种标准的行为才可能是犯罪,不符合这个标准的行为绝不可能是犯罪。这个标准虽然也不过是一种社会的共同的观念,但它毕竟不是某个人或某些少数人的观念,所以它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普遍性。它能防止某个人或少数人随意决定什么行为是犯罪。

二 犯罪本质的主要学说

(一)法益侵害说

法益侵害说之“法益”,就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由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侵害说认为,评价一个生活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最根本标准是此行为对于法所保护的利益(好处)的侵害或威胁。如果一个生活行为对于社会中的利益根本没有任何客观影响,那么它一定不能构成犯罪。例如,一个杀人行为将被害人杀害了,一个客观存在的生命法益被侵害了的事实发生,是评价该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最根本标准。如果行为人只产生了一个想杀人的动机(意志)而没有在客观上表达出来,或者虽然在客观上表达出来,但它在客观上对于客观存在的生命法益没有任何影响,那么它就绝对不可能构成犯罪。法益侵害说认为,已满14周岁的人杀人,与未满14周岁的人杀人,在侵害了他人生命这一点上没有任何区别。只是出于有责性和刑事政策等方面的理由,对后者不以犯罪论处而已。[29]

法益侵害说的理论根基是自由主义和保护人权的思想。“法益”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公认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利益或好处。一个生活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客观性、公认性。如果一个生活行为根本没有侵害或威胁到法益,而某个人却认为它侵害或威胁了法益,那么这个人的观点迟早会被社会所推翻,得不到公众的认同。用社会公认的、客观的标准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利于防止罪刑擅断,有利于保障公民自由和人权。

(二)规范违反说

规范违反说之“规范”,并不是指刑法规范。最早倡导规范违反说的德国学者宾丁(Karl Binding,1841~1920)认为,犯罪人与其说是由于其行为违反了刑罚法规而受罚,倒不如说是由于与刑罚法规所规定构成要件相一致才受到处罚。因此,犯罪人所犯之法,在概念上、原则上甚至在时间上,都必须在规定判决方法的法律(即刑罚法规)之前便已经存在。[30][31]犯罪人所犯之法即犯罪人所违反的规范,是制定刑法的前提,而不是刑法规范本身。宾丁所言之规范,就是社会禁止或命令人们做出某种行为不成文的规范,就是一种伦理规范、文化规范。另一位著名德国刑法学家M.E.麦耶(Max Emst Mayer,1875~1923)将作为刑法前提的“规范”观念,理解为是在人类历史的社会生活中自然发生和成立的,内在于现代所有成人的意识之中,从内部指导其社会行动的道德、宗教、习俗等文化规范。[32]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规范违反说认为,评价某一个生活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最根本标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想违反伦理规范的意志本身,而不是其行为的客观效果。根据规范违反说,杀人行为之所以可能构成犯罪,是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产生了想剥夺他人生命的想法和意志本身,而不是因为一个生命被杀死的结果;把被害人杀死的行为、实施了行为而未杀死、只是为了杀人而准备了工具的行为,虽然在客观后果上大不相同,但在主观上——杀人的想法或意志——是相同的,都应当受到相同的处罚。根据规范违反说,刑法所要惩罚的决不是行为的客观效果,而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违反伦理规范、想损害别人的意志。

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在如下问题上存在争议:首先,在判断一个生活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标准上,法益侵害说主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因素,考虑行为的客观特征和客观效果。规范违反说则认为,判断一个生活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标准是行为人主观有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意志和目的,应当首先考察主观因素,应重点考虑行为所反映的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恶。其次,法益侵害的前提是基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国家观,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个人、单位和国家法益的侵害,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是平等的、各自独立的、彼此不互相联系的。规范违反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共同伦理秩序的侵害。社会是共同组织,人与人之间是互相配合、彼此相互联系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国家、国家与社会都是统一秩序体,都受统一的秩序文化——伦理规范的支配。人们都应当遵守统一的社会伦理规范。社会必须在统一有序的秩序中生活。再次,法益侵害说强调刑法应当与伦理道德的分离。当今社会的伦理价值观具有变易性,如果以伦理道德来判断犯罪问题,会造成评价犯罪的不安定性、个人擅断性,从而有损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而规范违反说则主张刑法与道德不可分离,违反刑法首先表现为对于道德规范的违反意志。

第五节 犯罪构成

一 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构成是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成立的一组(一系列)法律标准。这一组标准包括法益侵害、犯罪客观要件、违反伦理的意志、犯罪主观要件。前两个标准是用来评价刑事违法性的;后两个标准是用来评价主观恶性的。当生活行为同时符合前两个标准,它就必然具有刑事违法性;当生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同时符合后两个标准,他的主观意志就必然具有恶性。当生活行为同时符合四个标准,既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具有主观恶性,就必然构成犯罪。犯罪构成具有两个特征。

(一)犯罪构成由评价客观效果的标准和评价主观意志的标准组成

犯罪是生活行为与社会价值目标进行比较而产生的评价结论。犯罪构成就是用来评价犯罪的社会价值标准(社会价值目标的法定化)的组合。这种价值标准可分解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评价生活行为客观效果的标准,包括客观构成要件和法益侵害。如果生活行为在客观类型上符合犯罪客观要件,并且在实质上侵害了法益,那么它就在客观上获得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具有刑事违法性;另一方面是评价行为人主观意志的标准,包括主观构成要件和伦理违反意志。如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符合犯罪主观要件(故意或过失),并且反映出他在主观上想违反核心伦理规范——“勿损人”,那么他的主观意志就会获得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值得社会谴责的主观恶性。如果生活行为同时获得了刑事违法性评价和有主观恶性的评价,那么它必然构成犯罪。

(二)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明文规定或必然蕴涵的

在犯罪构成的4个标准中,有的标准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有的标准是刑法规定所必然蕴涵的。法益是由我国《刑法》第2条、第13条和刑法分则各章节之标题加以规定的。它主要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国家机关秩序、军人职责等。犯罪客观要件是由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它主要包括行为主体的身份、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时间、地点、方法、危害结果等要素。犯罪主观要件是由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加以明文规定的。其中第14条规定了犯罪故意、第15条规定了犯罪过失、第16条从反面规定如果行为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伦理违反意志从表面上看并不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但从逻辑推理上讲它是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所必然蕴涵的。伦理违反意志是行为人想损害他人的意志或想法。社会最核心的伦理规范就是“勿损人”。如果一个人在主观上想损害他人,那么他在主观意志上就违反了这一核心伦理规范。无论《刑法》第14条规定的犯罪故意还是第15条规定的犯罪过失,其本质上都是一种想损害他人的意志,只是表现的形式不同而已。犯罪故意是直接想损人的意志,犯罪过失是间接损人的意志。[33]所以,伦理违反意志即“损人意志”是评价行为人主观意志具有恶性并值得社会谴责的最高价值标准,是比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更为抽象的价值标准。它是刑法规定所必然蕴涵的逻辑结论。

二 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成立条件的关系

(一)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

犯罪构成是由4个犯罪构成要件组成的。犯罪构成是评价犯罪的一组系列标准;犯罪构成要件则是这一组系列要件中某一个要件。犯罪构成是上位概念,犯罪构成要件是下位概念。根据本书的观点,犯罪构成由法益侵害要件、犯罪客观要件、损人意志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组成。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是评价犯罪的4个价值标准之一。在1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最早明确地把犯罪构成作为刑法学上的概念来使用。他把刑法分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他指出:“犯罪构成就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34]刑法分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一般包括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这表明,在费尔巴哈那里,犯罪构成是包含着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的上位概念。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条件的关系

犯罪成立条件是司法机关认定某种生活行为构成犯罪的全部条件的总和。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在其1905年著作《刑法的纲要》和1906年著作《犯罪论》中首先提出他的构成要件理论。贝林格认为,任何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这样6个条件:(1)行为;(2)行为符合构成要件;(3)行为是违法的;(4)行为是有责的;(5)行为有相应处罚的规定;(6)行为具备处罚条件。1915年,德国刑法学家迈耶发表了著名的《刑法总论》,全面阐述了他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他将贝林格提出的犯罪成立的6个条件简化为3个: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归责性。他认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归责性是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35]可见,犯罪成立条件与犯罪构成是两个含义相同的概念。生活行为具备犯罪成立的全部条件,就构成犯罪;同样,生活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也必然构成犯罪。

三 犯罪构成与犯罪本质的关系

(一)犯罪构成与犯罪本质的区别

1.标准的层次不同

犯罪本质是评价犯罪的最高的、最根本的价值标准。犯罪本质并不是将犯罪成立的全部标准都加以说明,它只是说明什么是评价犯罪的最高价值标准。为了突出说明犯罪并不是由某个人随心所欲擅断的,犯罪本质理论力图舍弃决定犯罪成立的相对不重要的标准,只想用一个最关键、最根本、最抽象的价值标准来作为认定犯罪可能成立的标准。所以,犯罪本质就有了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等观点。

犯罪构成是司法机关认定某一生活行为构成犯罪的一组价值标准。这一组价值标准共由4个标准组成。这4个标准分别评价生活行为的不同方面:有的是评价生活行为客观效果,有的是评价行为人主观意志。所以,犯罪构成是司法认定某生活行为构成犯罪的全方位价值标准。如果说犯罪本质是认定犯罪的最高价值标准的话,那么可以说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相对具体的、全方位的一组(系列)价值标准。

2.标准的作用不同

犯罪本质说明的是成立犯罪的基础。生活行为符合犯罪的本质,只是具备成立犯罪的基础,但还并不能说明它就必然构成犯罪。但是,如果生活行为根本就不符合犯罪的本质,也就丧失了成立犯罪的基础,当然也就必然不能构成犯罪。所以,犯罪本质对于排除犯罪成立具有重要作用。

犯罪构成说明的是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由一组标准构成。生活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即同时符合这一组标准,就必然构成犯罪。生活行为只要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就必然不构成犯罪。所以,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它对于说明犯罪如何成立具有重要作用。

3.标准的类型化程度不同

犯罪本质是一种高度抽象、高度概括的价值标准。它只用几个字来界定出这个标准是什么。例如,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犯罪的本质是规范违反等。根据犯罪本质理论,无论何种具体犯罪,都具有相同的本质。所以,犯罪本质并没有将不同的犯罪类型化,只是将不同的犯罪概括出相同的属性。

犯罪构成是一组类型化的法律标准。它由4个标准构成。刑法分则规定了470多种具体犯罪,每一个具体犯罪都有自己独特的犯罪构成。例如,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是:其侵害的法益是生命权,其客观要件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的对象是人,其主观要件是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具有规范违反意志(损人意志)。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是:其侵害的法益是他人财产权,其客观要件是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其主观要件是盗窃的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损人意志。从上面的例证可知,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虽然每个犯罪构成都包括规范违反意志这一标准,但每个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其他三个标准的内容是各不相同的。这也就决定了每个具体犯罪构成之间各自独立,相互区别。

(二)犯罪本质与犯罪构成的相同点

犯罪本质与犯罪构成都是说明成立犯罪的价值标准,都是国家想如何规范公民行为、保护一定利益的价值目标的概括性规定。犯罪本质是最抽象、最概括的价值目标。犯罪构成是说明犯罪如何成立的全方位标准,是一组评价犯罪的价值标准。各个不同的价值标准在评价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其内部不同的标准分别评价生活行为的不同部分:有的评价生活行为的客观效果,有的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犯罪本质和犯罪构成共同具有限制司法机关罪刑擅断从而保障人权的作用。

四 犯罪构成的意义

(一)犯罪构成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成立的条件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的条件,这些条件都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因此犯罪构成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是司法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价值标准)。它必须具有法定性、明确性的特征。如果没有犯罪构成的标准或者这一标准不法定、不明确,可以朝令夕改,司法者不能统一掌握这一标准,就必然导致罪刑擅断。

(二)犯罪构成是司法认定犯罪的标准

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认定犯罪的标准。它对于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首先,它是司法机关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某种生活行为只有符合犯罪构成,才能构成犯罪,不符合就不能构成犯罪。其次,它是司法机关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刑法分则规定了470多个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生活行为符合此具体犯罪的构成,就构成此罪名,而不能构成彼罪名。刑法对不同的罪名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只有定罪准确才能达到量刑适当。

(三)犯罪构成是正确理解犯罪概念的关键

犯罪并不是生活行为本身内部的固有属性。生活行为如果不与价值标准相比较就不会产生犯罪的评价结论。所以,犯罪是生活行为与一定的价值标准相比较的产物。理解犯罪的关键,不仅在于理解生活行为的自然特征如何,更在于理解评价它的价值标准如何。犯罪构成是评价生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组价值标准。在这组价值标准中,评价生活行为之客观效果的标准是犯罪客观要件和法益,评价生活行为人主观意志的标准是犯罪主观要件和伦理规范违反意志。这一组标准都代表了国家想规范公民行为、保护一定利益的价值目标。因此,犯罪构成说明:犯罪就是生活行为侵害、违反、阻碍了国家想如何规范公民行为、保护一定利益的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