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研究背景
车辆的广泛使用好似一把双刃剑,使人类在享受车辆带来的前所未有的便利和舒适方便的同时,亦要不断面对环境污染、噪声污染、交通事故等副产品,尤其是车辆交通事故,可能不仅导致巨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也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损害发生后,对损失的承担就是车辆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似乎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是人们挥之不去的梦魇,因为几乎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车辆交通事故可能带来巨大的威胁和灾难,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也是不可小觑的社会问题。说“车祸猛于虎”并不过分,对陆地面积仅有30.4平方千米(截至2015年)的澳门来说更是如此。澳门是世界上人口密度最高的城市之一,其车辆密度也堪称世界之最。交通安全问题是横亘在人类社会中令人困扰的问题,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人类面临的一大难题。当前,道路交通肇事已经成为案发率较高的民事侵权行为,日益凸显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侵权法领域越来越受关注和重视,道路交通侵权民事责任已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性问题和重要课题。对交通安全问题的法律应对是永恒的话题,而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车辆可能带来的危险后果都给予高度重视,普遍透过相应的立法给予预防与救济。一个国家或地区在这方面的立法完善与否,不仅能体现这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制建设构筑发展程度,更能体现这个国家或地区对人权的尊重和维护程度。
根据澳门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Lei do Transito Rodovi.rio)的基本法则,倘若有人违反该法,则根据其违反的类型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本书研究的重点是道路交通事故而肇致的侵权损害,主要探讨《道路交通法》和民法的交叉领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毋庸置疑,日趋严峻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问题使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之研究日益成为侵权法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章节。在运用法律手段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综合保护时,民法在道路交通安全保护方面起着非常独特的作用,其透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道路交通肇事致害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关系,通过追究车辆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使侵权行为人为其加害行为付出代价,这既是对民事权利的一种保护,也是对民事责任的一种限制,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不像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有单独的侵权行为法,赋予侵权法广阔的发展空间,大陆法系一般将侵权法置于债法之中,中国澳门也不例外,目前没有专门的侵权行为法。而且侵权行为法非但没有独立,甚至在《澳门民法典》中都没有独立成编或成章。澳门侵权行为的主要法律规定散见于《澳门民法典》《澳门商法典》和各种单行法中,显得有些杂乱。而对于交通事故侵权及其损害赔偿,澳门更是缺乏系统的规定。严格地讲,澳门还没有一部真正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民事法律,相关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之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车辆侵权责任中的受益人、免责事由、车辆碰撞问题、侵权损害赔偿机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和汽车保障基金等与社会化赔偿机制有关的法律制度,分散于《澳门民法典》《道路交通法》《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修正汽车民事责任之强制性保险制度》及其他法律法规之中,这些松散的规定过于具原则性和模糊,给适用法律带来困难。再者,由于澳门的特殊历史,其侵权行为法制度与葡萄牙有着紧密的联系,同时为了实现本土化也略微做了一些调整,但有些调整的可行性尚存在斟酌商榷的余地。以上因素导致澳门法学界和实务界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等一系列法律问题争议颇多,造成司法的严重不统一。这种状况显示出澳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相关制度还不够成熟和完善,仍有很大的进步空间。
显然,法律的制定、发展和完善离不开理论研究,依赖于法学研究之配合,但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法学界对澳门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研究不仅不够深入,而且极为薄弱,令人担忧。因为除了几篇文章之外,笔者看不到系统的研究成果可供参考和借鉴,这也正是本书写作的基本出发点。毋庸置疑,澳门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理论研究的严重滞后会对澳门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进步与成长造成相当不利的影响,基础理论的欠缺必然会成为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设立的根本性障碍,因此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有感于此,作为一名致力于研究澳门侵权法的学者,笔者深感焦虑并觉使命之沉重。笔者认为,结合澳门的实际状况,对澳门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进行深入探讨,是一件具有很强理论和现实意义的工作。正是基于此,笔者在广泛涉猎葡萄牙、其他欧美国家及地区,以及中国内地、台湾、香港地区有关理论学说与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尝试对澳门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进行深入系统的梳理,并展开研究探讨。研究的重点不仅包含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等,而且将研究的视角延伸至社会化赔偿机制领域,以求对侵权法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和论证,这无疑对构筑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规则体系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并结合域内外的实际发展状况,针对法学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的问题做出粗浅之研究,在目标选择和立法实践方面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与建议,希望能有助于澄清部分错误认识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因为在不断推进法制进程的今天,根据澳门的实际状况,借鉴世界各国和地区先进的研究成果和立法是完善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必由之路。而且现实的需要迫切要求我们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救济交通事故损害的目标,而不断地完善事故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出于对澳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化的期待,统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是整合澳门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是当务之急。笔者期待透过本书的写作能厘清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希望本书能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处理提供参考意见,从而为完善相关立法和促进法律公平的实践略尽绵薄之力,同时也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做出呼吁和推动,冀可促进澳门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以下拟从四个方面来解读本书的选题背景。
一 对澳门侵权行为法的历史梳理
笔者首先拟对澳门侵权行为法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或回顾。澳门现行的法律模式主要是以葡萄牙法为蓝本而建立起来的,是从葡萄牙移植过来的,以其为主要法源。因为葡萄牙在法律制度上秉承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1]遵循罗马日耳曼式的系统化,凸显成文法的重要性,重视法典的编纂工作,法律基本上是成文法,都由立法机关按立法程序,以条文的形式制定并公布实施,故而承袭于葡萄牙法律制度的澳门法律制度也表现出鲜明的大陆法系特征,以法典法为主,这与香港法不同。现行《澳门民法典》也以葡萄牙法律制度为模式,以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及有关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当然不限于此,澳门现行民法还体现在法律本土化过程中对该法典进行修订的相应法令之中。
澳门于1999年12月回归祖国,但其法律制度,尤其是私法制度仍沿袭旧制。[2]由于澳门的特殊历史,其私法制度与葡萄牙有着紧密的联系,澳门现行的私法制度就是由葡萄牙法律和澳门当地法律构成的。[3]现行《葡萄牙法典》的前身是1867年作为葡萄牙第一部现代意义民法典的《塞亚布拉法典》(Seabra′s Civil Code),该民法典是由当时科英布拉大学著名的法学家安东尼奥·路易斯·塞亚布拉教授起草的,其在很多方面均参考了科埃略·达·拉奇(Coelho da Rocha)的《葡萄牙民法阶梯》。[4]《塞亚布拉法典》追随罗马法的传统,并受到《法国民法典》及其法律思想的影响,被认为弥漫着理性自然法思想的气息,该法典依照1879年11月18日的法令将其延伸到澳门适用。[5]但随着时间的流逝,该法典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之,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诞生了,即现行的《葡萄牙民法典》,该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的成果,并深受它们的影响。[6]在结构上,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采用《德国民法典》总分则的五编制体例,即将民法典分为总则、债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五个部分,但在实质内容上,仍对以《法国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的拉丁法族多有继承,从而更靠近它们,故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被认为是德意志法系与拉丁法系的大胆结合。[7]这部法典于1967年9月4日正式延伸到澳门,并于1968年8月1日在澳门正式生效。在澳门回归之前,理论上它一直是澳门民法的主要依据或渊源。为使其更好地适应澳门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澳门法律当地语系化进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进行了修订,并依照立法转换程序,在1999年8月3日颁布了现行的《澳门民法典》,该法典是澳门现行民事法律的主要或基本渊源。简言之,现行的《澳门民法典》是以1966年制定的《葡萄牙民法典》为蓝本制定的,《澳门民法典》秉承《葡萄牙民法典》的体例结构,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尽管前者在某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可能与后者呈现出了不同的特点,但总体而言,无论在体系上还是在内容上,现行的《澳门民法典》与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二者不仅体系编制相同,而且《澳门民法典》中的很多条文都是照搬《葡萄牙民法典》的规定,甚至在表述内容和方式上都丝毫不差,故而《澳门民法典》也同时蕴含着德意志法系和拉丁法系的因素。[8]
债法在澳门民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澳门民法典》第二卷“债法”共计784个条文,是整本法典中篇幅最长的一卷。根据《澳门民法典》第391条之规定,“债为法律上之拘束,使一人须对他人作出一项给付”。《澳门民法典》第392条(给付之内容)规定,“一、当事人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自由设定给付之积极或消极内容。二、给付不以具金钱价值为必要,但应符合债权人受法律保护之某种利益”。债的渊源,即债所产生之来源,又称债的发生原因或发生根据,是债形成的法律事实。澳门民法承袭了大陆法系民法对债的来源规定——债的渊源有合同[9]、单方法律行为[10]、无因管理[11]、不当得利[12]和《澳门民法典》第477~503条规定之“民事责任”等。囿于本书的研究目的和方向,笔者对前面四种债之渊源在此不做讨论,直接切入正题。
民事责任也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澳门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包括违反合同产生的责任和合同外的民事责任,换言之,民事责任分为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元结构。如Antunes Varela所说,“‘民事责任’(responsabilidade civil)这个标题既可以涵盖合同、单方法律行为或法律所生之债的不履行而产生的责任(合同责任),也可以包括侵害绝对权或做出一些虽然合法但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所导致的责任(非合同责任)”[13],即民事责任涵盖合同责任(或契约责任)和非合同责任。非合同责任就其本质而言,其实就是别的法域所说的侵权责任。严格来讲,澳门并没有侵权责任或侵权行为这一说法,但笔者在本书中一直有用到这些概念,这只是为了行文的方便和写作的需要,即与别的法域进行统一,表述上可能是不太严谨的。澳门民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独立成章,较为分散,在《澳门民法典》中涵盖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债法”第一编“债之通则”第二章“债之渊源”中第五节“民事责任”(《澳门民法典》第477~503条);第二,“债之通则”第三章“债之类型”中第八节“损害赔偿之债”(《澳门民法典》第556~566条);第三,“债之通则”第七章“债务之履行及不履行”中对违约的民事责任做了一般性的规定(《澳门民法典》第799 ~806条)。而本书所探讨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澳门民法典》第496~501条)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涉及前两个方面。
侵权行为法是《澳门民法典》或《葡萄牙民法典》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侵权行为法上,《葡萄牙民法典》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将其视为债法发生的依据之一,列入债法范畴,而现行的《澳门民法典》也是将侵权行为当作债之渊源而把其规定在“债法”编中,将侵权行为视为合同之债(或契约之债)之外引致债之发生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主要以“债法”第一编“债之通则”第二章“债之渊源”中第五节“民事责任”单独规定之,分为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第477~491条)与风险责任(第492~503条)。而非合同责任或合同外的民事责任或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和风险责任。[14]
在立法层面上,对于直接来源于罗马法的私犯概念的侵权行为之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多会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侵权行为做出规定,只是各国的表达方式不尽相同。[15]侵权行为[16](factos ilícitos)或侵权责任或民事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中一个最为重要的概念,[17]侵权行为的含义是研究和探讨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其他问题的基础与前提,是侵权民事责任法理论研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等一系列问题的界定。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将侵权行为表述为:“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对对方的权利和利益予以必要的尊重,无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他将要承担责任。”[18]
根据《澳门民法典》第477条(一般原则)之规定,“一、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者,有义务就其侵犯或违反所造成之损害向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二、不取决于有无过错之损害赔偿义务,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存在”,可知所谓侵权民事责任或非合同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而造成损害,从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非合同民事责任认定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并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侵权人由于其不法侵权行为,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与受害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他人的加害行为肇致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是债权人,即受害人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请求权;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债务人,则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法或侵权法的目标或功能就是为了在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与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达致平衡,当然这也是每一部民事责任法或侵权法都无法回避的必须要承担的使命。由于人们对交通安全问题的重视,道路交通肇事及交通肇事发生后的处理,尤其是交通肇事导致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及责任问题成为侵权民事责任研究领域的重点。很多国家或地区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区分开来,成为现代民法上特殊侵权行为法的重要构成部分。在澳门交通事故中,在应对陆地行驶之交通工具所肇致之损害中也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其归入风险责任的范围,适用以风险为基础之客观责任,[19]即实行道路交通事故风险责任原则,也就是除非车辆持有人可以证明自己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其必须履行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见《澳门民法典》第496条及后续数条。[20]
二 澳门与交通安全有关的主要立法
首先,澳门道路交通法律制度之法律体制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次,2007年澳门立法会通过了《道路交通法》(第3/2007号法律,2007年10月1日生效),制定了澳门道路交通政策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为了交通安全和道路畅行无阻,澳门就多个方面以法律、法令及行政法规的方式颁布了多个道路交通法例。[21]最后,还有多项适用于澳门有关领域的国际公约。澳门对于涉及道路交通侵权的民事救济制度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澳门民法典》《道路交通法》《修正汽车民事责任之强制性保险制度》中。
自2007年10月1日之后,澳门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依据的是《澳门民法典》和新的《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在2007年10月1日之前,澳门道路交通管理的主要法律规范是1993年4月28日第16/93/M号法令所核准的《道路法典》及《道路法典规章》。如果要追溯得更早更远,在第16/93/M号法令所核准的《道路法典》及《道路法典规章》生效之前,管制澳门道路交通的法律规范是葡萄牙1954年5月20日第39672号法令核准之《道路法典》和1991年4月22日第29/91/M号法令及附于其内之《道路法典》。[22]根据现行《道路交通法》的第152条,经4月28日第16/93/M号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被废止,而《道路法典规章》经第15/2007号行政法规被更名为《道路交通规章》。2007年10月1日澳门开始正式实施新的《道路交通法》,即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其是澳门于2005年以实施了十余年的《道路法典》为基础,修订原有交通法例之相关法律条文而制定的新法例,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23]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进一步细化了各项措施,对严重违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新交通法的革新内容主要有:禁止驾驶员于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但利用免提功能通话者除外(第16条);规定轻型汽车驾驶员及前位乘客必须使用安全带(第51条);禁止具摩托车驾驶资格不足1年的驾驶员运载乘客(第66条);将轻型摩托车的最低报考年龄由16岁提升为18岁(第81条);醉酒驾驶及滥用药物后驾驶被刑事化(第90条)。再者,新法案还增加了对无牌驾驶和酒后驾车等方面的罚金及停牌时间的规定,增设了吊销驾驶执照等附加处罚措施等。另外,根据新法案第148条之规定,该法的规定只适用于在该法生效后实施的违法行为,而对于在该法生效前所做出的违法行为,按轻微违反诉讼程序及现在被废止的《道路法典》中的特别规定处理。而新的《道路交通法》当中没有涉及归责原则,因此,可以认为仍采用风险责任原则。
澳门地区还规定了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车辆所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现行《澳门民法典》第496条,肇事车辆所负的责任是一种不以其就损害发生有过错为必要的无过错责任。民事责任严格化的发展趋势,促进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透过强制保险来协助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以维护侵权行为法的完整性。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之权利能够真正地得到实现,葡萄牙和中国澳门地区都建立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在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和汽车保障基金(葡文缩写为FGA)成为风险责任重要的配套机制。
在澳门,第一部汽车保险法律——《订定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投保》(7月9日第7/83/M号法律),颁布于1983年。1994年颁布了新修订的《修正汽车民事责任之强制性保险制度》(11月28日第57/94/M号法令),于1995年1月1日开始生效。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利益,新法例除大幅度提高了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外,亦将强制保险之保障范围扩展至被撞车辆上的免费乘客。
理论上,上述以风险责任为主轴,辅以自1983年起颁布实施的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共同组成的确保受害人损害可以实际得到赔偿的法制,应该是相当完美的。但是在实践中,仍可能发生以下导致受害人的损害无法获得填补的情况,如交通事故肇事汽车不明(如因驾驶者交通肇事逃逸,肇事汽车无法查知);或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违法未投责任保险;或责任保险合同无效(如因损害系投保人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的责任保险合同无效);或责任保险人被宣告破产,其自身丧失清偿能力;或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等。此时如果只依赖于强制保险制度,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障。[24]因此,鉴于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可能出现的缺失或局限性,为了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可以得到弥补,汽车保障基金制度(FGA)[25]应运而生。FGA是根据《修正汽车民事责任之强制性保险制度》(11月28日颁布第57/94/M号法令)第23条第1款设立的,适用于《修正汽车民事责任之强制性保险制度》所叙述的汽车类型于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死亡及身体损害支付赔偿。FGA的主要任务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责任保险制度运作上有盲点或疏漏时,如交通事故责任者未投责任保险且无赔偿损害的财力,由FGA出面负责填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体现了一种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为避免在类似情形下被害人的损害无法获得填补,其保障的对象原则上与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同,但在保障内容上具有从属性与补充性。根据第57/94/M号法令第39条的规定,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负责管理“汽车保障基金”的运作。[26]
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法律方面最重要的渊源,就是1995年11月14日经第58/95/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刑法典》,澳门刑法中并没有中国内地刑法第133条规定之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但有包含交通肇事罪的各类危险驾驶犯罪。《澳门刑法典》依据不同的驾驶工具而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交通犯罪,分别为《澳门刑法典》第277条规定的针对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的交通工具之“危险驾驶交通工具罪”和同法典第279条规定的针对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之“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此外,为了有效地遏制各类道路交通的违法犯罪行为,《道路交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还对道路交通中可能发生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设立了专门的罪名以规制其他相关犯罪,主要集中体现在《道路交通法》第六章第三节中,具体涵盖第88条规定之“遗弃受害人罪”、第89条规定之“逃避责任罪”、第90条规定之“醉酒驾驶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影响下驾驶罪”、第91条规定之“举办或参加未经许可的车辆体育比赛罪”、第92条规定的“禁止驾驶期间驾驶”以加重违令罪论处。同时,《道路交通法》第93条针对驾驶时的过失犯罪做出了规定。另外,同法第94条还对因犯罪而被禁止驾驶做出了处罚规定。
三 目前存在的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中的基础性问题,也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实践问题之一,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问题,就意味着基础性或根本性要素出现了偏差,那么也就很难保证建基于、依赖于该要素的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澳门民法典》第496条第3款是对《葡萄牙民法典》第503条第3款的修改,将《葡萄牙民法典》所规定的雇佣驾驶人的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改为风险责任(即客观责任),只是驾驶人比车主多一个免责事由。《澳门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所说的“为本身利益而使用”旨在排除雇佣驾驶员的客观责任,可是第496条第3款又规定了雇佣驾驶人的客观责任。《澳门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和第3款之规定的互相矛盾不仅会肇致实务中适用上的矛盾、混乱和归责不明确,而且给受雇佣的驾驶人加上过重的责任的合理性本身也是令人十分置疑的。
当然,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除了存在上述归责原则的问题外,还存在其他问题。例如,受成文法传统的影响,澳门对案件类型化研究的重要性的认识仍然不足。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规定的原则性与复杂性,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类型化研究进一步明确法律和法理的具体应用,类型化研究有助于加强理论的实用性,并有助于理论的不断丰富与发展。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分类研究可以看出,澳门对此类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还不完善,澳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立法时应当将不同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分类,并且明确各类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性质,使司法实践有统一的审理标准,为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在立法模式上,可以透过制定专门的车辆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在现有的《澳门民法典》所规定的确立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与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采取列举方式对部分交通事故侵权类型中的责任主体进行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是侵权责任法当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也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核心和关键。科学界定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可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改进和完善奠定基础。
另外,在社会化赔偿领域,经过数年的努力,澳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和汽车保障基金的法律制度逐步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澳门车辆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保险、基金等救助机制的作用日益得到强化,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汽车保障基金在填补损害、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理论研究的不足和实践经验的匮乏,澳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和汽车保障基金制度在条款内容与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立法原则及体系并不一致,经过实务运作后产生诸多问题,这样不利于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应弥补当前立法的疏失,重新架构此制度,以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体系。
为了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制度,实现归责结果的正当性,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本书在对中外有益成果进行分析与吸收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理论探讨。当然,需要改进的远不止以上这些问题,完善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对澳门社会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改进工作任重而道远,也许永无止境。笔者希望通过本书的研究,对澳门现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以后的调整或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四 以时机为视角
本书写作之时,正值美国侵权法一再重述、欧洲统一侵权法、中国内地的《侵权责任法》刚刚出台、东亚尝试建立《东亚侵权法示范法》(Model East-Asian Tort Law)之际,本书是在这种大背景下做的选题,笔者认为这个大环境对澳门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乃至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及完善是一个契机。当然,它既是千载难逢的机遇,为侵权法学界提供大有可为的空间,也是严峻的挑战。
美国法律研究院(American Law Institute,以下简称ALI)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制定侵权法重述(torts)。侵权法重述是对美国有关民事侵权法律的著述,前后一共有三个不同的版本,即《第一次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以及现在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27]。《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关于故意和过失总则部分的内容,另一部分更新了产品责任的内容。
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欧洲在统一侵权法方面,H.考茨欧(Helmut Koziol)和克雷斯蒂安·冯·巴尔(Christian von Bar)各自创立的两个小组做出了杰出的贡献。[28]1992年,奥地利科学院欧洲侵权法研究所的学者H.考茨欧成立了“欧洲侵权行为法小组”(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其成员主要来自欧盟各成员国,当然也邀请了美国专家和南非专家。该小组自2001年起开始举办“欧洲侵权法年会”。欧洲侵权行为法小组的成果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欧洲侵权法的统一”(Unification of Tort Law)丛书;二是2005年正式出版的《欧洲侵权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该成果由来自欧洲十多个国家的学者合著,他们不仅介绍了本国行为法的相关制度,而且就许多比较法的问题表达了自己独特的见解。而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大学教授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于1998年创立了“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小组下设之“契约外债务工作小组”(Working Team on Extra-Contractual Obligations)于2006年11月公布了《造成他人损害的契约外责任》(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Arising out of Damage Caused to Another)。
另外,历时七年打磨,跨越两届人大,经四次审议,与每个中国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作为中国法律体系中支架性法律的《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与每个中国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被誉为彰显人权进步的标志,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继承权等一系列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提供保护。在中国内地侵权法施行三天之际,即2010年7月3日,东亚统一侵权法国际研讨会暨东亚侵权法学会第一次年会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召开。中国内地《侵权法草案建议稿》的起草人、侵权责任法起草的主要参与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在会上提出成立“东亚侵权法学会”(Academy for East-Asian Tort Law,缩写“AETL”)这一学术团体的建议。该会议通过了这一提议,即成立了“东亚侵权法学会”,并通过了东亚侵权法学会《伊春宣言》,其宗旨是“团结东亚各法域以及亚洲其他法域的侵权法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研究东亚各法域侵权法,制定‘东亚侵权法示范法’,促进东亚各领域侵权法的统一,为亚洲侵权法的统一奠定基础”。[29]此次会议标志着《东亚侵权法示范法》开始进入我们的视野,将制定一部统一的东亚侵权法正式提上议事日程,东亚侵权法学会拟先对东亚侵权法进行统一,再逐渐推进亚洲整体的侵权法的统一。随后,东亚侵权法学会的学者们以这一决议为依据开始进入学术研究阶段,以比较法研究为依托,致力于未来的《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建设,透过各种各样的学术工作试图构建这一示范法的理论框架,从而积极推动这一目标的实现,终于使这一项关乎亚洲法律制度建设之貌似不切实际且雄心勃勃的学术构想发展成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
在笔者的导师唐晓晴教授的主导下,笔者有幸参与了这个比较法项目,我们共同完成了《东亚侵权法示范法》澳门法域报告,该报告涵盖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因体系及调整范围、行为与违法性、损害、因果关系、故意与损失、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形态、损害赔偿、抗辩事由与消灭时效、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和网络侵权责任13个专题,[30]从而得以参加于2011年8月16~17日,在上海复旦大学美国研究中心召开的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科、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复旦大学医事法研究中心、东亚侵权法学会共同举办的“借鉴与融合:侵权法的统一——第二届国际民法论坛暨东亚侵权法学会2011年年会”。[31]
杨立新教授的理想远不只“东亚侵权法学会”和《东亚侵权法示范法》,其也正在酝酿成立“世界侵权法学会”。在该次会议中,杨立新教授代表东亚侵权法学会和奥地利欧盟侵权法研究中心主任Ken Oliphant教授、美国法学会侵权法第三次重述第三次协调人兼报告人Ellen Pryor教授、英国牛津大学伍斯特学院Donal Nolan教授、澳大利亚国立大学法学院Mark Lunney教授、澳大利亚西悉尼大学法学部部长Carolyn Sappideen教授等一起发起了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欧洲侵权法研究中心为实体机构的“世界侵权法学会”,介绍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情况和典型案例,同时研究世界侵权法的融合和统一的问题。[32]对于澳门的产品责任法,唐晓晴教授和笔者也做了深入研究。在2013年9月,“世界侵权法学会成立暨第一届学术研讨会”在黑龙江召开。唐晓晴教授成为“世界侵权法学会”的成员,[33]唐教授希望为澳门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和完善贡献出自己的力量,更加重要的是,唐教授希冀透过东亚侵法学会和“世界侵权法学会”等平台使澳门成为国际社会侵权法学术研究中相当活跃的一分子。
以比较法研究为基础汲取东亚侵权法制度的共同核心,从而制定《东亚侵权法示范法》颇富探索性和艰巨性,虽然示范法的立法取向是基于对法的示范力而非强制力的追求,但由于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历史文化背景各不相同,所以在这一进程中可能会遇到很多问题和障碍,特别是关于在一个超国家跨地域的共同体层面上制定统一侵权法的可行性、内容框架体系、方式选择和调整范围,东亚侵权法的多样性与统一性的矛盾,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冲突与融合等。它对当今侵权法学的一系列重大命题均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对东亚各国或各地区乃至整个亚洲的侵权法立法、司法实务和学术研究必定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无论如何,笔者相信,中国内地制定《侵权责任法》和正在进行的《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制定经验必将十分有利于澳门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法律和澳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发展与完善,希望澳门能把握这一契机。
以上述四个方面为选题背景,本书拟以立足澳门的实际状况为前提,借鉴域外先进的立法与学说,以多视角对澳门道路交通事故之民事责任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本书总的思路是详细地介绍和解读澳门道路交通事故之民事责任的立法成就和主要内容,全景勾画出澳门交通事故之民事责任法律体系的架构;同时,深入剖析澳门现行交通事故之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在条款内容与制度设计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并针对各项制度的适用提出改进或完善的建议,以求解决争议,并期为澳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民事法律的统一制定乃至澳门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制定贡献绵薄之力,并为实务提供可操作的参考。
第二节 选题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
一 选题研究现状
如前所述,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中存在一些问题,如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问题、澳门学界对案件类型化的研究甚少涉足的问题,以及在社会化赔偿领域,澳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和汽车保障基金的法律制度仍有不少可以完善的空间。但是,根据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现今对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之系统的可供参考和借鉴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也还没有专著或硕士或博士学位论文,该课题的研究仍处于初级起步阶段,理论、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之间还存在较大的距离与隔阂。
二 域内外研究现状
(一)侵权法
法学界对于侵权法的研究广泛且富有成果,许多学者在有关论文和专著中对侵权法进行了大量研究。具体来说,关于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侵权法的专著,主要有文森特·R.约翰逊著、赵秀文等译的《美国侵权法》[34],爱德华·J.柯恩卡的《侵权法》[35],肯尼斯·S.亚伯拉罕和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许传玺和石宏等译的《侵权法重述——纲要》[36],李亚虹的《美国侵权法》[37],徐爱国的《英美侵权行为法学》[38],李响的《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39]等。而对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侵权法研究,主要有于敏的《日本侵权行为法》[40]、张民安的《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41],另外还有由D.F.比亚斯和B.S.马克西尼斯撰写的关于德国侵权法的专著[42]等。关于欧洲各国对侵权法具体立法、司法和主要学说的概况与整理,主要有由欧洲侵权和保险法中心组织编写、B.A.考柯(B.A.Koch)和H.考茨尔(H.Koziol)主编的“欧洲侵权法的统一”从书[43]和《欧洲侵权法原则》,以及由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撰写、张新宝和焦美华译为中文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下册)一书[44]。
另外,还有一些专题研究的成果,如中国学术界对侵权严格责任制度之研究的探索主要包括王军先生的专著《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45]、吴兆祥先生的博士论文《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研究》[46]。另外,涵盖有严格责任章节的侵权法论著的主要代表作有张新宝先生的《侵权责任法》[47]、王利明先生的《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48]、杨立新先生的《侵权责任法》[49]、胡雪梅女士的《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50]等,以及台湾地区的王泽鉴先生的《侵权行为法》[51]、陈聪富先生的《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52]、丘聪智先生的《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53]。关于因果关系的专著主要有H.L.A.哈特、托尼·奥诺尔著,张绍谦、孙战国译的《法律中的因果关系》[54]和陈聪富的《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55];论文主要有罗伯特· J.皮斯里的《复合因果关系及赔偿》[56]、王旸的《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57]、左传卫的《质疑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二分法》[58],以及闫仁河的《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与过错——一种关系论的考察》[59]。关涉损害赔偿的专著主要有李昊的《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60],意大利教授毛罗·布萨尼和美国教授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由张小义和钟洪明翻译的《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61];论文主要有朱凯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62]等。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1.葡萄牙
葡萄牙著名学者Antunes Varela在其发行过十余版的经典著作《债法总论》中用一个章节对葡萄牙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介绍,[63]主要针对由车辆造成之损害的责任人、可赔偿之损害、责任的受益人、排除责任的原因、车辆碰撞、责任的限制、复数责任人、责任的竞合、汽车民事责任的强制保险及汽车保障基金(FGA)等方面进行分析。该书由唐晓晴教授等翻译,对本书的基础性研究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使本书对葡萄牙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做较全面的研究成为可能。Dario Almeida的专著《交通意外手册》(Manual de Acidentes de Via??o)极大地丰富了本书研究的资料来源,不仅如此,Dario Almeida对一般问题的深刻见地对本书中许多观点的形成有着重要作用。[64]Eurico Consciência在其两本著作《关于交通事故和汽车保险——法律、学说和判例》(Sobre Acidentes de Via??o e Seguro Automóvel-Leis,Doutrina e Jurisprudência)和《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Seguro Obrigatóri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Automóvel)中有对葡萄牙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详细而深入的探讨。[65]对本书的研究有直接帮助的资料还包括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教授的《葡萄牙民法典之注释》(Código Civil Anotado),该书对《葡萄牙民法典》中葡萄牙车辆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所适用的法条进行了相当透彻的诠释。[66]此外,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所著的《民法总论》(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对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原理的诠释也给本书的写作提供了相当大的支撑。[67]最后,唐晓晴教授等翻译的《葡萄牙民法典》也是本书研究工作的“宝典”之一。[68]
2.中国内地及台湾地区
对中国内地道路交通事故侵权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的专著主要有杨立新先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69]、杨秀清女士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70]、廖焕国先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71]。另外有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介绍性的研究成果,如李薇的《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72]和于敏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公平的本质及其实现过程》[73]都对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介绍和剖析。
在机动车侵权研究方面,中国内地主要有梁慧星先生的《关于中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制度》及《“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两篇论文[74];而刘晓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研究》[75]和张华薇的《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阐述分析[76];程啸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剖析[77];于敏的另外三篇论文《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机动车损害赔偿与交通灾害的消灭》《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则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中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探讨。[78]在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方面,有马永伟先生主编的《各国保险法规制度对比研究》及周延礼先生主编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 [79]刘锐先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与强制保险》, [80]张新宝、陈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丁凤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81]以及赵明昕的文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衡平问题研究》。[82]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有侯永康、黄民主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建立与运行之构想》, [83]以及华东政法学院刘万江2007年的硕士学位论文《论强制保险和社会救助——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思考》。[84]另外,还有对其他国家汽车保险制度的探讨,如张栓林的《美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窥查》[85]、段昆的《美国的无过失汽车保险》[86]、郭丽军的《英国车险业对我国的启示》[87]等都是对他国汽车保险进行特别研究的成果。
台湾地区对汽车责任侵权及保险的研究主要有以下成果。江朝国先生在其著作《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全面探讨了中国台湾现行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同时对德国和日本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进行了介绍。[88]另外,江朝国先生在《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之功能及补偿关系之厘清》一文中,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001年度易字第二二号民事判决为对象,分析了特别补偿基金在现行实务的运作情形,透过对判例的探讨,希冀能有助于相关问题的厘清,从而达到健全汽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体系之目的。[89]邱瑞利先生在《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之运作及检讨》及《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之研究》中,介绍了台湾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的业务内容,并探讨了法律规定与实务操作之间的争议。[90]而陈忠五先生的《法国侵权责任法上损害之概念》《法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的发展趋势——以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法律的改革为中心》《论法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91]则是以法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为视角的专题研究。
3.中国澳门地区
作为欧盟与中国澳门在法律范畴的合作项目,法律改革及国际法事务局对澳门立法会通过的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做了解说和评论,于2011年出版了《〈道路交通法〉注释》。[92]澳门理工学院公共行政高等学校李莉娜老师的论文《论车辆驾驶人在非公共道路上的侵权责任——从澳门法的规定出发》探究了车辆驾驶人在澳门非公共道路上的民事责任问题。[93]澳门大学Manuel Trigo(尹思哲)教授所著的《债法概要》对车辆造成之事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和探讨,给本书的道路交通事故之民事责任理论思考提供了一些视角和论据。[94]澳门大学艾林芝老师在他的专题论文《车辆碰撞的民事责任——以澳门民法典之规定为中心》中对澳门车辆碰撞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剖析。[95]澳门大学谭新美的硕士学位论文《论澳门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对澳门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及其适用范围进行了研究。[96]华侨大学林伟2004年的硕士学位论文《澳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则主要从澳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理论、赔偿的范围、赔偿金的确立及澳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完善四个方面探究了澳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97]
4.其他
由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和焦美华译为中文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下册)一书比较简单地对欧洲主要国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问题的基本内容,如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免责事由等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98]
上述研究成果对本书的写作起了非常大的启发作用,没有上述较为丰富的资料作为研究的基础,本书的研究目的即便不能说无法实现也可以说是相当困难的。但毋庸讳言,由于受多种因素制约,上述研究成果也存在不足之处,最为显著的问题就是法学界大多注重侵权行为法制度的讨论研究,并在此方面有丰硕的成果,但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探讨剖析还是极为薄弱的。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研究虽有学者涉及,但系统全面地论证其归责原则、责任原理、存在基础、侵权法赔偿机制及社会化赔偿机制,同时密切结合司法实践对其进行研究的还较为少见。换言之,即便是研究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他们也大多只是关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构建或归责原则的探讨,对其法律适用少有关注;研究的视域大多局限于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框架下的某一种制度的解读或探讨,缺少对澳门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内在逻辑体系的系统研究,对其他相关制度,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化保障制度的研究较为欠缺。以法律适用为视角的论著则寥若晨星,运用案例方式展开分析的虽然不能说完全没有,但那些案例基本都来自域外,对发生在澳门现实生活中的交通肇事侵权案件加以评析的尚不多见。
有鉴于此,本书试图站在前人辛勤探索得出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力图通过一定程度的理论创新弥补这一不足。本书的研究力求对相关理论问题有自己的看法,如在归责原则基础理论上主张受雇佣驾驶人的过错推定责任观点等,这种理论认识上的不同会直接影响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具体构建,因而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本书将有不同的观点和见解。进一步而言,本书将以澳门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为依托,尝试以法律的适用、解释的维度,从多角度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结合审判实务剖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之特色与缺陷,并在借鉴澳门域外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改进或完善之建议,以期通过这种饱含尝试性的理论探讨为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系统研究及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发展与完善尽自己的微薄之力,并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帮助。笔者相信本书的研究是有自己独特的视角和价值的。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思路
一 研究方法
本书主要运用历史分析、比较研究、实证研究、法经济学分析及交叉学科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对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做一个全景式的扫描。
首先,本书采用历史研究的分析方法,因为我们只有了解过去,才能知晓现在、把握未来,割裂历史可能会导致一叶障目。对域内外的车辆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迁演进和现状进行研究,洞察其发展趋势,进而对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提出建议,并以此为基础对该制度的未来进行展望。这种研究方法有利于把握事物发展规律和特征,透过历史研究的分析方法可以洞窥或见证一个法域法律生命的成长,力图在历史的隧道中发现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症结所在,从而使自己的理论研究建立在对实际问题之探究分析基础之上,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其次,比较研究是本书最主要的研究方法,永恒存在的共性和差别构成了比较法研究的基础或前提。比较分析方法是法学研究不可或缺的一种方法,没有比较的法学可能会显得有些狭隘。因为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借鉴学习域外的优秀成果早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当然,这也是我们现实的选择,尤其是在法学研究尚显薄弱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领域,通过比较分析共性和差别,能够为丰富和完善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与立法提供方法和途径,所以在本书的研究过程中,比较分析是贯穿始终的研究方法,希冀在比较的基础上寻找出对澳门最为适宜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问题不仅是澳门面临的现实问题,这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由于澳门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面的理论研究严重欠缺、立法滞后,因此,通过比较澳门法域内外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面之异同,学习、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先进成功的立法经验显得尤为重要。正是基于“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种观念,本书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上述历史研究方法是透过纵向的剖析来寻找规律,而比较研究分析则是通过从横向上根据来自域外的思想资源找出解决相比较之问题的最好方法。透过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考察主要发达国家及地区的制度内容,寻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在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问题上的最佳解决方案,同时在比较和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构想和思路,建构理论依据和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以使本研究命题更具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由于澳门现行的法律模式主要是以葡萄牙法为蓝本而建立起来的,所以本书使用得较多的是葡萄牙的法律规定和学说观点,其次是日本和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及中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与研究成果。欧美国家的法律规定和理论见解也是本书的资料来源,这些资料主要是从有关译著和法律草案文本上获取的。
再次,实证研究的方法也是本书写作过程中重要的研究方法之一。实证研究即是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在法学研究中仅仅解读制定法是远远不够的,尤其是对民法中最贴近时代前进步伐的民事责任法而言,无论我们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理论做多么深入的探讨,我们终将面临的是如何解决客观实际问题,我们不能离开实例空谈理论架构,还需要对案例进行研究,因为法学的基本任务是揭示法的实然状态,法学理论要对现实中的疑难案例做出合理解释,理论的存在就是为了深入指导实践,为实践之船保驾护航,所以我们需要考察法律实践,即这些制定法事实上是如何被法官适用以解决交通肇事侵权问题的。从具体案例中我们才能发现处理交通肇事民事责任时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及其产生之深层原因。判例研究之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判例体现着法官观念和法学理论的进步与发展,每一个判例都有它的法律灵魂,从个案、具体的情境中去探求理念贯彻过程中的合理性问题,有利于深化对抽象问题的理解,而且通过对不同判例的分析解读研究可臻法制健全或完善。所以笔者始终注意让本书的分析研究探讨都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上,将有关理论和制度设计与澳门的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分析,揭示出文本的法律与现实的法律之间的差距,以冀探讨研究能够最大限度地联系澳门当前的实际状况,以实现有关制度的规范化和具体化,使澳门的交通肇事民事责任制度趋于科学合理。
最后,法经济学分析的方法也是本书的重要研究方法,其是将法律分析与经济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理查·A.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引发了一场用经济学方法分析研究法学的热潮,经济分析方法逐渐成为法学界相当热门的研究分析方法。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和调整方式,亦是对社会生活现象的解释,法律制度的本质在于解决现实的社会问题,平衡各方利益。人类社会生活中没有一个方面是与法律无关的,对同一社会现象的解释应是多角度的,不同视角的诠释可以给法律理论提供更多养分,尤其是在现代社会,无法忽略的是经济成本问题,故而经济分析方法无疑已成为一种至关重要的思考工具,其在学术研究和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意义是不容抹杀、否定的。的确,法律是理性的,法律的设定并不是一种随性的武断安排,法律的适用也绝非一种粗糙的对应涵摄,这便凸显了法的经济学分析方法的重要性,这种方法主要是以经济学中的“效率”和“均衡”等概念与原理作为核心判断标准,透过“成本—效益”及效率最大化方法作为基本分析工具来进行法律问题的研究。例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之免责事由作为法律制度,符合效益最大化的经济学要求,经济学中的“效率”和“均衡”等原理可为探讨与诠释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正当性提供正确的方法和路径。又如,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过程中,笔者也尝试用经济学的方法探讨剖析与强迫性金钱处罚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关的内容,认为其有在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中适用的空间。因为从成本效益角度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以透过加大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的不法行为成本,遏制其侵权行为以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和顺畅,所以,笔者在探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时试图以经济学为视角,对强迫性金钱处罚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理论上给予支撑。
除此之外,笔者也将体系性的研究方法和交叉学科分析研究的方法贯穿于本书写作研究的过程之中。所谓体系性的研究方法,是指本书所探讨的主题本身是建立在公认的侵权法上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制度基础之上的,绝非闭门造车,欲准确把握澳门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具体内容,脱离了以上基本概念和理论制度是无法想象的,[99]同时本书的主题也合理地融于现有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有机体中。另外,还注重厘清本书所研究的课题与其他相关制度之间的区别和顺应它们之间的客观联系,避免部门法研究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以偏概全、整体不和谐等问题。本书也将借助于涵盖其他学科的理论和实践知识来丰富与深化对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例如,在本书中表现为对侵权法矫正正义功能目标及安全正义价值目标探讨的法哲学分析方法的运用,因为如果将侵权法领域之外的内容剔除,则难免会牺牲研究的全面性和客观性。
二 研究思路
随着澳门车辆保有量的急剧增加,澳门道路交通的安全形势十分严峻,但和域外一些法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立法相比,澳门尚未制定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法,为此,本书选取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作为研究课题。本书主要围绕澳门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之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之责任主体、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之免责事由、侵权损害赔偿机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及汽车保障基金等社会赔偿机制等方面进行探讨。值得指出的是,笔者在写作准备过程中非常注重资料,尤其是第一手资料的收集,强调引文的权威性。本书主要依托澳门大学及澳门大学法学院图书馆(含数字资源)丰厚的藏书资源,收集相关的研究材料,为本课题的研究提供资料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