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华侨大学哲学社会科学文库·法学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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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内容摘要

强制医疗是国家对精神病人采取的一种司法处遇措施。受不同历史时期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医学水平的制约,精神病人的司法处遇经历了从禁闭和惩罚逐步走向监管和治疗的发展变迁。刑事强制医疗措施是国家为了实现社会防卫和恢复精神病人健康而设置的,对实施了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或剥夺,并对其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保安处分措施。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缺乏程序规制。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创设实现了强制医疗适用程序的司法化,缓解了长期以来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缺位的尴尬。社会防卫和权利保障不仅是强制医疗措施所具有的目的和功能,也是构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正当性基础。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会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权以及健康权等基本权利造成侵犯。基于权利保障的精神,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无病推定原则和比例原则。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主体与诉讼客体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基本理论范畴。作为刑事特别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主体范围与普通程序的并不完全相同。各诉讼主体在强制医疗诉讼中所处的诉讼地位、履行的诉讼职权和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有其特殊性。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客体是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即行为人实施特定的暴力危害行为的事实、涉案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涉案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强制医疗诉讼中,上述问题不仅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审理和裁决的重要内容。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基本制度包括精神病鉴定制度、证明制度和保护性约束措施制度。在精神病鉴定制度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对职权机关的鉴定启动设置明确的条件,对当事人的申请鉴定权予以保障和落实,并充分保障被鉴定人、被害人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为了增强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接受性,应当设置合理的鉴定机构资格以及鉴定人的选任规则。在强制医疗的证明制度中,基于程序设置以及证明对象的特殊性,强制医疗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的设置也有其特殊性。针对保护性约束措施制度存在的问题,立法应对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适用期限和阶段等问题予以明确,确保其适用遵循必要性和适当性原则,在实现对其适用进行司法审查的基础上,设置有效的救济机制,并协调其与强制措施的关系。

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程序可以分为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救济程序和执行程序。强制医疗审前程序的启动采取“双轨制”模式,既可以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启动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在审判程序中,被申请人或被告人享有包括有条件的庭审参与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权利。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为了实现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和审查,检察机关以及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一方均有权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并就鉴定意见中的专业问题展开辩论。在各方参与下,法官对包括精神病鉴定意见在内的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裁判。为了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有效救济,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实行以申请复议和定期诊断评估解除为内容的二元化救济机制。完善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应以上诉代替复议,明确诊断评估的周期及提出解除意见的期限,并推动上诉和解除审理的实质化。目前,强制医疗的执行面临着执行机构不明确、执行能力不足、执行方式单一等问题。以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资源现状为基础,并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应当立足于改善安康医院条件;对不同的精神病人适用不同的强制医疗措施,并逐步实现强制医疗执行场所的去机构化。

关键词: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精神病人;防卫社会;监管和治疗;程序性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