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普法系列:土地山林承包及房屋拆迁补偿问答
14395500000003

第3章 山林承包及其转包(2)

7.土地、山林承包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形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这里所说的书面承包合同,是指签订承包合同的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它是区别于口头合同而言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及电子邮件)等可以以有形的表现合同内容的形式。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就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实际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但对农业承包合同的形式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专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规定,在农业承包合同的审判实务中,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都是农业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也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一种,当然也适用。所以在确立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基本原则下,对有的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承包合同,但承包方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存在的,也应当认定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存在。

8.妇女在承包土地时是否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

在我国农村,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部分,其也应当与男性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实践中,受封建思想遗毒的影响,有些地区的妇女在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仍然受歧视,主要表现在:一是结婚时,丈夫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不给女方新拨承包地,而其原在娘家所承包的土地又因其出嫁而被收回;二是离婚或者丧偶后,土地承包权不是归丈夫所有,就是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同时根据本法第30条和第54条之规定,妇女与男子平等承包权的具体内容包括:

(1)妇女在承包中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的,如果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的话,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3)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4)发包方有法律规定的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9.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对此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据此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有很多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程中,当事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而没有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转让登记。因此,虽然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而在政府部门没有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还在原承包户的名下。如果原承包人再次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受让人并不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已经转让的情况,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在县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登记,在第一位受让人和第二位受让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都主张权利时,就会出现因第一位受让人受让后没有办理转让登记,而无法对抗第二位受让人。也就是说,这时第二位受让人可以拿已经登记并按照转让合同履行义务来对抗第一位受让人。如果双方发生争议,诉讼到人民法院,则人民法院会依法支持第二位受让人。其原因就在于第二位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能够对抗其他的债权人,而第一位受让人则只能要求原承包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而无权向第二位受让人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

10.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能否因承包人死亡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等原因而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依据上述规定,在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后,没有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即承包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即使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发包方也不得收回承包地。至于承包合同生效之后,发包方的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甚至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都不能成为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理由。

此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应当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除当事人双方约定变更或者解除的以外,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必须有法定的事由,即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就可以解除;否则是不能解除的。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死亡,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等,仅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变动,而不是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条件,除非承包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继承,土地承包合同才能终止。否则,只要承包人有继承人继续承包,发包方就不能收回承包地。

11.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的承包合同,应当怎样确定其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对这种情况作了明确规定。据此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说,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承包合同中,如果有一个承包合同已经依法登记,那么这个已经登记的合同的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说,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均未依法进行登记,那么哪个承包合同最先生效哪个合同的承包方就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3)依照前面两种标准仍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实施,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就是说,按照前面提到的两种情形都无法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话,就应当看谁在没有发生争议之前已经根据承包合同首先占有使用了承包地,先占有使用承包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都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承包地,那么发生争议后即使一方强行先占了承包地,这种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也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12.外出务工的农民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方主体的承包方,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只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加以剥夺或者限制。

实践中,现在很多农民为了改善生活条件而暂时离开本村,到城市打工或者到外乡务工。在这种情形之下,外出务工的村民并没有改变其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性质,所以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进行发包的时候,即使外出务工人员并没有在村里,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剥夺其承包经营的权利;承包后外出务工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更不能因此而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如果外出务工人员发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而外出务工人员并不同意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就有权通过行政的或者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承包经营权益。

13.承包合同期满,发包人是否有权将土地重新发包给第三人?

这个问题涉及的是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原承包人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条规定,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户,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上述规定,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的,只要原承包人没有放弃优先继续承包的权利,发包人就不能将土地另外发包给其他人进行承包经营。特别是在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中,这一点表现得更为突出。

14.夫妻离婚时,双方可否要求人民法院对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分割?

夫妻在土地承包经营履行期限内离婚的,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协议离婚,二是通过诉讼程序离婚。不论是协议离婚还是经人民法院诉讼离婚,都涉及一个具体问题,那就是对承包土地的分割问题。不过二者不同的是,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离婚的前提就是夫妻双方已经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达成了协议,已经分割了所承包的土地,已经用不着人民法院来具体处理了;而在诉讼离婚的情况下,由于双方无法就双方的婚姻解除或者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达成一致,特别是双方对离婚的意见一致,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无法达成一致的,就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加以裁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存在争议,而双方又都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15.发包方能否以抛荒为由收回承包方承包的土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之规定,承包期内,没有法定事由,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里所说的法定事由,就是本法第26条第2、3款所列举的情形: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是否收回承包地应当根据承包人的意愿,保留其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然承包人愿意交回承包地的也可以交回。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不论是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还是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的,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都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除了以上两种法定事由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当然也不能以抛荒为由收回承包地。不仅如此,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述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中,要求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作。如原承包土地已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当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获得耕地。对农户所欠缴的税费,应列明债权债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清理乡村债务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