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人的法律课堂:婚姻家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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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结婚

第3讲 无效婚姻

《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男女双方的婚姻若存在四种情形之一,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但是实践中常常存在一种情况,男女双方的婚姻原本存在无效情形,但在起诉时无效情形已经消失,这个时候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婚姻效力呢?

【典型案例】

武某诉李某婚姻无效纠纷案[4]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2月23日举行了传统婚礼,随后男女双方在被告未满法定婚龄22周岁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27日骗领了结婚证。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毫无家庭观念,常因琐事殴打原告。2012年7月在内蒙古打工期间被告再次打骂原告,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领取结婚证,当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现已达法定婚龄,应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举行了传统的婚礼,并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7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武某生于1990年9月30日,起诉时为22周岁;被告李某生于1990年7月11日,起诉时为22周岁。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虽未达法定婚龄,但原告武某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原、被告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且原告武某也未提出其他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武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6条、第10条,《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母婴保健法》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一)》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专家解读】

本案案情虽然比较简单,但涉及到的法律规定确是相当丰富,通过对这个案例的挖掘分析,我们可以对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制度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一、什么是无效婚姻

婚姻效力有三种: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何为有效婚姻,而是通过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从反面来界定有效婚姻。因此,如果婚姻没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那么婚姻就是有效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可能导致婚姻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两者的区别在于无效婚姻违反了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因而法律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否认其效力,而可撤销婚姻违反了婚姻一方当事人的私人利益,所以法律赋予该当事人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概言之,无效婚姻侵犯的是公益,而可撤销婚姻侵犯的是私益。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内容,请读者参阅本书第6讲,下面主要介绍无效婚姻制度。

《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1)重婚的,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仍然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具体是指男女双方是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何为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依据《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理解为以下疾病: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需要说明的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是婚前患有才能导致婚姻无效,婚后才患有相关疾病的并不导致婚姻无效。(4)未到法定婚龄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5]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上述四种法定情形,如果当事人以其他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申请。

二、无效婚姻的宣告

具备《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的婚姻并非当然无效,必须经过法院宣告无效这一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等婚姻纠纷案件时,发现婚姻存在无效情形时,应当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另一种是符合规定的申请人以《婚姻法》第10条为依据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而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在后一种情形中,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是指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具体是指:(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但须注意的是,判断婚姻是否存在《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的状态为标。如果在起诉以前,婚姻存在无效情形,但在起诉时该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那么该婚姻是不能被宣告无效的。本案中,被告虽在结婚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存在婚姻无效事由,但在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已到法定婚龄,此时婚姻无效事由已经消失,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类似地,结婚时婚姻当事人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在婚后治愈的,该婚姻也不再属于无效婚姻。当然,近亲结婚的婚姻必然始终是无效的,因为血缘关系是不可能通过时间推延而改变的。

第4讲 事实婚姻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除了符合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程序——结婚登记。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关系被称为事实婚姻。自古以来仪式结婚的传统和较为淡薄的法制观念使得我国民间存在不少事实婚姻,对于这种事实婚姻的效力,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典型案例】

李某诉查某婚姻无效纠纷案[6]

1987年3月26日,原告李某与苏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原告与苏某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领取结婚证。1998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并借用“诸某”之名,与被告查某骗取婚姻登记机关,于2000年2月29日取得结婚证。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8月返回苏家,与苏某重新生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苏某之间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二人于1987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且二人同居时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然而,原告在未与苏某离婚的情况下,借用“诸某”之名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依照《婚姻法》第10条第1项、《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判决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专家解读】

本案是一个颇具代表性的案件,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对法律婚姻、事实婚姻、重婚的法律规定有一定了解。

一、什么是事实婚姻?

婚姻分为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且履行了结婚登记法定程序的婚姻称为法律婚姻。与法律婚姻相对,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法定程序,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均为婚姻的一种,因此都必须满足婚姻的成立及有效要件,具体包括:(一)存在异性的双方当事人;(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结婚的合意;(三)双方当事人具备结婚能力;(四)不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两者的区别在于特殊成立条件的不同:对于法律婚姻而言,必须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对于事实婚姻而言,男女双方须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双方是夫妻。事实婚姻的公开性、公认性特征是它与其他具有隐蔽性、不正当两性关系(如通奸、姘居、“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重要区别。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苏某的婚姻即属于事实婚姻。

二、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如何?

依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在我国,结婚除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程序。我国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只包括法律婚姻,原则上不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

但是,我国自古以来遵循的结婚传统是仪式制结婚,即男女双方只要履行了一定的结婚仪式,双方的夫妻关系即宣告成立,并不需要特殊的登记程序;加之长期以来公民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并没有被完全贯彻遵守,这就造成我国民间存在较为广泛的事实婚姻。如果完全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会造成大量无效婚姻的出现,这将对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造成很大的不利影响。因此,法律规定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的1994年2月1日为分界点,区别情况分别处理:(1)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不必补办结婚登记,男女双方的婚姻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2)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办理结婚证,未办理的不是法律上的婚姻。[7]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苏某在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虽然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三、重婚的效力及其认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仅需要承担婚姻无效的民事法律后果,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由于法律婚姻和事实婚姻的区分,重婚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两个以上的法律婚姻的重叠,二是两个以上的事实婚姻的重叠,三是一个以上法律婚姻与一个以上事实婚姻的重叠。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在认定事实婚姻时的标准上与民事法律有所不同,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虽然在民事法律中不被作为事实婚姻处理,但在刑法认定重婚罪时仍被作为事实婚姻处理。这样做旨在防止有人利用法律规定实施重婚犯罪行为。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苏某的事实婚姻在前,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原告李某在未与苏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又与被告查某办理结婚登记,已构成重婚,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为无效。

第5讲 补办婚姻登记的效力

在上一讲中,我们已经提到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例子。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于是在现实中不乏这样的案例,男女双方很早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但过了很久双方才去办理结婚证,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究竟从什么时候算起呢?

【典型案例】

秦某等诉任某法定继承案[8]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系母子关系,被告任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夫妻关系(再婚)。2001年,被继承人与前妻李某离婚,双方未生育。2002年9月7日,被继承人花费8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王某与被告任某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但被告和被继承人结婚后,擅自将该房产改到自己名下,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及相关房产部门要求更回王辉名下,在办理过程中,被继承人王某病故。原告认为该房产应属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现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该房屋一半产权。

被告任某辩称:被继承人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已与被继承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该房屋不是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分割房屋时,应当先分出一半归被告所有,剩下一半再由原、被告继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系被继承人王某的母亲。2001年初,被继承人王某与前妻李某离婚后,即与被告任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9月7日,被继承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

法院认为:被告与被继承人虽于2002年12月20日才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在2001年初被继承人与前妻离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应自双方同居生活开始时(即2001年初)起算,所以被继承人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2002年9月7日)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与被继承人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做出约定,所以应当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故该房屋属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王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平等权,但在分割继承财产时应当首先分出一本归被告所有,剩余一半再由原、被告平分。据此,判决争讼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给付房价款2万元。

【法律规定】

《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一)》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专家解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而认定这一点的关键又在于被继承人购买争讼房屋时,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

在上一讲中,我们已经提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不是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这仅是意味着男女双方在结婚程序上存在瑕疵,而非全然否定男女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法律意义。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瑕疵可以通过补办结婚证的方式加以补正,一旦补办结婚证,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不仅成立,而且还要从男女双方都满足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避免仅仅因为没有及时办理结婚登记而给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害。

至于何为结婚实质要件,主要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时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满足法定婚龄、具备正常的精神状况),男女双方关于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男女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本案中,被继承人与被告在2001年初同居时已经满足结婚实质要件,所以在他们补办结婚证以后,应当认定其婚姻关系从同居时的2001年初起算。

除了本讲主题外,本案还涉及到两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一个是为什么本案中原告要求继承的这套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涉及到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相关内容请读者参阅本书第三章的内容。二是本案中涉及的房屋遗产是以什么顺序、什么份额进行继承的,这涉及到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法定继承制度。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处分其财产,应当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执行。在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或者遗嘱因违法而无效时,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本案中,被继承人王辉并没有订立遗嘱,所以对其遗产房屋的继承应当适用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因夫妻一方死亡而发生继承需要分割遗产的,应当首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一半为死者配偶所有,剩余的一半才作为死者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争讼的房屋是被继承人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屋总价值的一半(4万元)属于被告所有,剩余的另一半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人中间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告系被继承人的配偶,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均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二人平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各得2万元。故针对争讼房屋,被告享有6万元的财产份额,原告享有2万元的份额,考虑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也实际居住于此,所以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

第6讲 可撤销婚姻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完全自愿、自主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或干涉。胁迫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愿结婚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这种情形下被胁迫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典型案例】

汤某与李某撤销婚姻纠纷案[9]

原告汤某诉称:因原告母亲对被告印象较好,遂要求原、被告谈恋爱,并以威胁与原告断绝母女关系、将原告赶出家门、甚至以死相逼原告成婚。鉴于系争婚姻关系违背原告本人意愿,现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除因工作关系一起吃饭外,两人未单独相处过。原告母亲曾患抑郁症。2010年,原告母亲因在原告单位见过被告后,遂要求原、被告恋爱、结婚。2010年下半年,原告母亲即开始以言语及行动等不断对原告施加压力,扬言若原告不同意结婚就轻生。为避免母亲将威胁内容付诸现实行动,担心母亲安危,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出于同情便于2011年2月26日与原告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未举行仪式,未与被告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维持恋爱关系及最终登记结婚的过程中,一直受到来自其母的、以强迫结婚为目的的不法言行威慑。分析原告母亲相关行为内容及行为过程,可以发现威胁内容一旦转变成客观现实,其结果势将导致原告承受母女离散、社会评价降低等严重身心伤害。结合原告与被告交往状况、登记结婚等其他案件事实,原告认为婚姻登记行为系受其母胁迫、悖于其真实意愿的主张,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系争婚姻关系系一方受胁迫缔结而成,故原告据此请求予以撤销,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婚姻法》第11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2月26日的结婚登记。

【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登记条例》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专家解读】

法律设立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欠缺结婚意思或结婚意识有瑕疵一方的利益。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只有胁迫一条,所以在我国提到可撤销婚姻即是指因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关于可撤销婚姻,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如何认定可撤销婚姻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可以被撤销,而提到受胁迫结婚,我们可能首先想到的是婚姻一方当事人胁迫另一方结婚的情形,但本案一方当事人的母亲胁迫其与他人结婚实际上也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因受胁迫而结婚。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该规定实施胁迫行为的人应具有什么身份,因此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实施胁迫的行为人,既包括另一方婚姻当事人及其亲友,也包括受胁迫一方的近亲属、朋友等人员。

那么法律上是如何界定胁迫结婚这一行为的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胁迫针对的威胁对象是受胁迫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要挟的内容是给这些人员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造成损失;胁迫的主要后果是使受胁迫者身体丧失自由或者使受胁迫者在精神上产生恐惧以至被控制,从而违背自身意愿结婚。本案中实施胁迫的行为人为原告的母亲,她以伤害自身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为要挟,致使原告产生对其母的担忧和恐惧,最终不得不违背自身意愿与被告登记结婚。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系受胁迫而结婚。

二、可撤销婚姻的撤销程序

因受胁迫结婚而要求撤销婚姻必须向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未提出申请或者婚姻未被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之前,婚姻仍为有效,和一般有效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有权提出撤销婚姻申请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这主要是考虑到受胁迫结婚侵犯的是受胁迫一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因此由其本人决定是否行使救济权比较合适。此外,《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受胁迫的一方被限制人身自由,那么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的两个“一年”都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因此,在婚姻法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受胁迫一方必须决定是否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否则将永远丧失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

第7讲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意味着男女双方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意味着双方不存在任何联系。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就经常是当事人之间争议激烈的问题。那么法律上是如何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呢?

【典型案例】

吴某与海甲等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10]

原告吴某与被告海甲于199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乌鲁木齐市某地共同建造房产(以下称“涉案房屋”)一座并于1998年7月28日以海甲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海乙与被告海甲系父子关系。海乙以海甲与吴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为由向法院申请海甲与吴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判决海甲与吴某的婚姻关系无效。2005年7月11日,在该案诉讼期间,海甲与海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海乙并于次日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吴某认为,涉案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海甲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二人共同共有,二被告擅自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海甲、被告海乙共同辩称:涉案房屋是1997年7月由海甲一人建成的,原告吴某自1997年2月即离家出走,其未参与建房,不应形成共同所有。二被告于1997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海甲向海乙借钱全部用于建造房产,原告并未对涉案房屋的建造投入任何成本,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涉案房屋应当属于海甲的个人财产。二被告约定3至5年内还钱,但期满海甲无力还钱,故决定将房产过户给海乙还债,但当时由于涉及撤村建居房产局停办手续,直至2007年7月才将房屋过户给海乙,所以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海甲的婚姻虽然被宣告无效,但涉案房屋的取得发生在二人同居期间,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该房产应属二人共同财产。二被告主张该房产属海甲个人建造,但却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能认可。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所以被告海甲擅自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被告海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海甲单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经吴某同意或获得事后追认,而且他作为请求宣告原告与被告海甲婚姻无效的申请人,十分清楚二人婚姻效力正处于法院审理中,但他仍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待依法分割的情形下即与海甲单方签订转让合同,并于次日办理过户手续,其主观恶意明显,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二被告的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吴某)利益”的情形,故依法确认无效。

【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专家解读】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婚姻一旦被确定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之间从“结婚”一开始就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这不意味着双方不存在任何联系,依据《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双方至少还有两方面的联系:一是基于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而形成的财产关系,这也是本案涉及到的;二是如果男女双方如果生育有子女,还存在男女双方与所生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关于后一问题,请读者参阅本书第四章的有关内容,这里主要围绕“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男女双方的财产关系”这一主题向读者朋友进行介绍。

一、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男女双方的关系仅为同居关系,应而不能适用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而应适用有关男女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第12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按照以下规则处理:(1)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有协议约定,按照双方协议处理;(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方有证据能够证明财产属于其个人的,该财产归该个人所有;(3)如果男女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没有一方能证明其属于个人财产的,那么财产属于男女双方共同共有,但在分配时应当照顾无过错一方,这里的“无过错一方”指的是非因其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如重婚当事人中不知情的一方、受胁迫而结婚的一方等。[11]

二、本案中关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及其依据

本案中,吴某和海甲并未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做出约定,海甲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属其个人所有,因此,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吴某与海甲共同共有。依据《物权法》第97条之规定,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也就是说,本案中如果涉案房屋要转让,必须由吴某和海甲共同决定,任何一方均无权将房屋转让,因此,海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对第三人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不过,如果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系无权处分,他仍可以在满足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的条件下取得房屋所有权[12];但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受让人是海乙,他作为海甲的父亲和申请婚姻关系无效的申请人,对于涉案房屋属于吴某与海甲同居所得的财产这一事实十分清楚,因此他在受让房屋时不是毫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他也就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了。也正是基于这样的事实,法院最终认定二被告移转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实际上是二人相互串通而为,意在损害第三人即原告吴某的合法权益,所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确认了二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三、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

可能有细心的读者会问,本案中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海甲从海乙处借款并且把该借款全部用于建造涉案房屋,那么在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吴某与海甲共同所有时,是不是也应当判决原告承担部分债务呢?这实际上涉及到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判范围的问题,概言之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判,对于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做出处理。本案中牵涉到三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吴某与被告海甲的同居关系,一个是被告海甲与被告海乙基于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有一个是被告海甲与被告海乙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的诉求是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因而人民法院只需就买卖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未作裁判,当事人可就借款问题另行诉讼。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当然,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如果海甲从海乙处借的钱确实都用在了建造涉案房屋上,那么这个债务应属于吴某与海甲的共同债务,而非海甲的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