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青少年法律知识学习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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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无处不在的法律

第一节 揭开法律的神秘面纱

一、法律的起源

所谓法律,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规定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法律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之一,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

“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我国而言,广义上的“法律”包括: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例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狭义上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法律究竟是怎样产生的?在我国《说文》解说中,法的古体为“灋”,古音废,废、法往往通义,废有废止、禁止、限制的意思,另外古音法、伐相近,法借为伐,具有攻击、惩罚的意思。“刑始于兵”、“兵刑合一”、“法就是刑”的这种传统在史前和上古三代形成之后,对中国法都有重要影响。在奴隶社会,法律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刑”,如“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此阶段基本上是用血缘来确定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法律兼有国法和家法的两重性,或者说宗法就是国法。习惯法还起着很大作用。进入封建社会,中国法律的发展,经历了确认、成熟、发展和解体的几个阶段。

战国李悝著《法经》六篇,打开了中国成文法发展的先河,但将《盗法》和《贼法》列为其首,是受“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指导思想影响,奠定了中国传统法律重罪名、重刑罚、重打击的格局。中国历史上最早提出“法治”思想的当数先秦法家。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法家“法治”理论的哲学基础是“好利恶害”的人性论和发展进化的历史观。法家认为,人都有“好利恶害”的本性,这种本性不可抑制和教化,只能用法令加以防范,所谓“人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用,则禁令可行”。秦统一中国,第一次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制,围绕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改法为律,从此法称为律,如《秦律》、《汉律》等。汉初,倡行黄老之学,与民休息,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被统治者采用,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德主刑辅,儒家思想开始占统治地位,法律下降到从属的次要地位。历史进入唐代,中国封建社会达到了兴盛时期,法制趋于完备,以《唐律疏议》为代表,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唐律疏议》明确规定:“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这标志着礼法结合以法典的形式稳定下来,封建法制趋于完备。在宋时,随着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的严重,统治阶级全面强化专制主义集权,皇帝颁发的敕令是最有权威的法律,编敕成了最经常、最重要的活动。到元时,大多法规是条格汇编、律令判例混为一体。内容庞杂,结构松散。明时,法律出现了两个大的变化,一是加强对经济领域的立法,如制定了盐法、茶法、税法等门类。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广泛用例。清朝,皇帝的谕令是最主要最经常的法律,单行条例也成为重要的法律形式。清入关后,随着阶级矛盾、民族矛盾的突出,在法律形式上出现了针对少数民族的立法加强,如《蒙古律例》《回疆则例》《苗例》等,宋、元、明、清,由于君主专制主义日益发展,导致法律成为“一家之法”、“非法之法”,封建“法治”渐渐走向它的尽头。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由封建社会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西方资产阶级“法治”(Rulebylaw)理论被介绍到中国。特别是沈家本主持变法修律输入大陆法系以来,中国传统的法律开始解体,中国法制的发展开始与世界法制的发展联结起来。法律中才出现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等部门的分类。在此法律的演变过程中,围绕中西法文化的“体”“用”问题,有过激烈的争论。值得一提的是,梁启超极力宣传和鼓吹西方的法律,认为中国贫穷、落后、软弱的根源是历代统治者长期推行封建专制主义的法制,他:“自秦迄明,垂二千年,法禁则日密,政权则日夷,君权则日尊,国威则日损。”“法治主义,为今日救时唯一之主义。”孙中山以西方“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民主共和等先进思想为武器,对封建政治制度和传统的法律学说也进行了彻底的清算。他认为中国的出路在于推行民主法治,他大声疾呼:“国于天地,必有与立,民主政治赖以维系不敝者,其根本在于法律,而机枢在于国会。必全国有共同遵守之大法,斯政治之举措有常轨,必国会能自由先例其职权,斯法律之效力能永固。所谓民治,所谓法治,其大本要旨在此。”他说我们要承认“欧美近一百年来的文化雄飞突进,一日千里,种种文明,都是比中国进步得多”应该“取欧美之民主以为模范,同时仍取数千年旧有文化而融贯之”。但由于资产阶级先天的软弱性、妥协性以及封建专制主义的顽固性,建立民主法治的重担最终还是落到无产阶级的肩上。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奠定了政治基础。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在新中国成立初期非常重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在这一时期,国家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其他一系列法律、法令,对巩固新生的共和国政权,维护社会秩序和恢复国民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随后制定的有关法律,规定了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规范了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确立了国家法制的基本原则,初步奠定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基础,使新生的人民民主国家政权获得了法律上的确认和保障。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开创了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崭新历史时期。20世纪90年代,中国开始全面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由此进一步奠定了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也对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进入21世纪,中国法治建设沿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继续前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近60年来,尤其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

二、法律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的基本特征

法律的基本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法律规定社会主体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等,以此对社会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从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一提起行为规范,大家都会说出道德规范、纪律规范、宗教规范、礼仪规范、法律规范等等。法律规范是行为规范的一种。和其他行为规范不同的是,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指成文法)或认可(不成文法)的行为规范,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如社会成员不能够违抗),它体现了国家的意志。

3.法律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法律在保障人们所享有的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人们所必须履行的义务。法律通过设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影响人们的行为、指引人们的行为,最终达到调节社会关系的目的。

4.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对违法犯罪行为,国家通过一定的程序和专门的机关进行强制制裁。例如,警察局、法庭、监狱等,都是保证国家强制力实施的专门机关。

5.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论其职位高低、功劳大小、年龄大小,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一旦触犯了法律,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二)法律价值的含义

通常所讲的法律价值,就是指法律在社会活动中的作用、功能或者积极意义。国家制定法律的重要原因就在于,法律对人们和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

法律价值多种多样,比如说,法律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法律有助于保障人们的自由;法律有助于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法律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法律有助于促进社会的效率等等。法律的价值归纳而言,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有助于建立和维护社会的秩序

一个文明的社会的基础就是有良好的秩序。如果社会失去秩序,人们就会失去信心,甚至失去安全感,从而也就谈不上更高层次的发展和进步。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有助于解决社会中出现的一些纠纷和矛盾,有利于减少各类冲突和混乱,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2.法律有助于保障人们的自由

自由就是社会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活动和发展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法律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人们的自由。与此同时,法律还防止一个社会主体侵犯另一个社会主体的自由,法律对于侵犯他人自由的行为要给予必要的制裁。

3.法律确认和保障人与人的平等

人与人的平等,就是在相同的条件下,人与人能够获得相同的评价或待遇。人人平等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对此,在任何一部法律中都应有所体现。

(三)法律的制定与法律的实施

1.法律的制定

所谓法律的制定,就是通常我们所讲的立法。具体而言,指有关国家机关,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文件的活动。“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立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我国,狭义的“立法”,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专门活动。广义的“立法”,除包括狭义的“立法”活动之外,还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和权限,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如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活动等。

2.我国的立法体制

根据我国《宪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个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具体内容包括: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并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4)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有权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相应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5)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珠海市、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可以制定法规,在各自的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6)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具体规定,在本部门的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另外,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有权依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制定法律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有权依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制定法律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3.法律的制定程序

法律制定程序也即立法的程序,是指有法律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规范性文件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法。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主要分为四个阶段: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表决、法律案的公布。

法律案的提出。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也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审议程序,是立法程序的主体部分。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列入全国人大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后,由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采取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的方式。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凡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要经过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才交付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律案的表决。法律案的表决,就是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对法律案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活动。表决的结果是法律案通过或者不通过。我国法律案的表决遵循多数原则。对于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表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对于其他法律案,由全国人大会议全体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的公布。法律通过以后,必须经过公布才能够生效。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方式予以公布。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的方式予以公布。法律公布以后,要及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是标准的法律文本。

4.法律的实施

法律实施,又称法的实施、法的实行,是指法律规范的要求通过一定的形式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过程和具体活动。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否则法律就是一纸空文,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

法律实施的形式主要包括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遵守等。

法律执行。所谓法律执行,简要地讲,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履行法定职责、执行法律的活动,简称执法。法律执行具有主动性、广泛性、效率性等特点。

法律适用。所谓法律适用,简要地讲,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法律适用具有权力专属性、程序严格性、启动被动性、运作中立性、裁判权威性等特点。

法律遵守。所谓法律遵守,简要地讲,就是指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武装力量和国家机关等都要以法律为行为准则,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活动。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四)法律责任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特定后果。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甲故意烧毁了乙的房屋,甲就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或接受惩罚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律责任由五个基本要素构成:

(1)主体。所谓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并具有责任能力因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2)主观心理状态。所谓主观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这种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他人的结果,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

(3)行为。法律责任中的行为,是指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不应当作出某种行为而却作出了某种行为。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应当作出某种行为而没有去做。

(4)损害结果。所谓损害结果,是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利益等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例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等。

(5)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结果是由主体的行为所导致的,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所谓民事责任,又称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或者合同,或者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民事责任主要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当事人的损失。第二,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第三,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但甲公司最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交货,甲公司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谓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例如,甲饲养的宠物狗咬伤了乙,甲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修理、重作、更换;⑦赔偿损失;⑧支付违约金;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⑩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所谓行政责任,又称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分为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所谓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所谓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制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包括以下几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所谓刑事责任,又称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而必须承担的惩罚性的后果。这种惩罚性的后果由司法机关通过特定的程序来确定。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行为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法律责任,由国家机关来追究。第三,刑事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如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第四,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个人责任,但也有单位,如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五)法律体系的概念与特征

1.法律体系的概念

所谓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律规范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划分为若干法律部门,并由这些法律部门及其所包含的不同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相互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法律体系。我国的法律体系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法律体系的特征

法律体系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法律体系的性质取决于社会制度的性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性质由这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决定。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体系的性质由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性质所决定。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的性质则决定于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制度。

(2)法律体系的内容取决于国家的国情。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内容与其他国家法律体系的内容完全相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经济基础的体现和反映。因此,法律体系的内容是由一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反映和体现一个国家一定历史时期的物质生活条件。

(3)法律体系的发展取决于社会实践的发展。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并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一定阶段的法律体系反映和体现一定阶段的社会实践。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决定生产关系的发展,也决定法律的发展,决定法律体系的发展。法律体系不是凝固的、静态的、封闭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与时俱进的。因此,法律体系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阶段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

三、青少年学习法律的重要性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肩负着祖国建设发展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青少年能够阳光学习、阳光锻炼、阳光生活、阳光交友,积极向上、健康成长,既是家长们的愿望,也是社会的责任和期待。青少年时期是个逐步由稚嫩走向成熟的阶段。而这成长的一路,必然充满艰辛。尤其因为社会经验的缺乏和理解分析能力的相对有限,青少年往往容易被事物的表面现象所左右,而忽略了对事物本质的探究。因此,掌握法律,在心中树立法律的准则,有利于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走进学校、走进课堂,有利于培育青少年民主法制观念、爱国意识和国家安全、统一意识,提高青少年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良好风尚;有利于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学校教育,提高青少年明辨是非的能力,有力抵制各种错误思想的影响。学习法律也绝不是空喊口号,而是件实实在在的事情。我们懂法,就可以了解、掌握法律,明确法律的标准和要求,知道什么是合法行为,什么是非法行为;我们守法,就可以在懂法的基础上,自觉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

学好法律才能做到知法守法。群体生活需要遵守规则,而法律作为一种有国家强制力做保障的社会规则,是需要我们都去遵守的。这不仅是为了国家秩序的良好运行,也是为了让我们自己可以更游刃有余地生活。通过学习一些法律知识,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培养自己的法律观念,弄清楚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是犯罪的,用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真正做到知法,从而才能更好地守法、用法。

社会上青少年因缺乏法律知识而受到侵害的例子数不胜数,无数的悲剧仍然在不断的重演,只有学好了法律才能正确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好法律才能自觉地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法律体现人民利益,国家的法律要靠全体人民来维护。同违法犯罪的行为作斗争,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学习了法律,就知道哪些是违法犯罪行为,从而自觉遵守法律,正确地运用法律武器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庄严宣告:“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按照以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的不同,可以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这七个法律部门是: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

一、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生活的基本准则和社会生活的根本准则,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发挥统帅的作用,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性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基层群众自治的制度,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

宪法是国家法律的一种,具有其他法律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但是,宪法又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法律,它是国家的根本法。一般而言,我们说平常所讲的宪法,是指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的根本法,调整的是国家的根本社会关系,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的最核心的本质就在于,它集中反映和表现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

宪法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从其所规定的内容上来讲,宪法所规定的内容与一般法律(普通法律)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宪法所涉及的内容是国家最根本性的内容。如我国宪法,规定了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性质、国家政体等最重要的问题。我国《宪法》在序言中就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只是规定国家生活或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问题。比如,公司法仅就公司设立与运作有关的内容作出相关的规定。

(2)从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上来讲,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宪法是国家一切立法活动的基础,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任何其他法律都不能和宪法相抵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的最高行为规范。我国《宪法》的序言中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3)从其所涉及的制定与修改程序上来讲,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要比一般法律更为严格。这主要是因为,宪法需要比一般法律更加稳定。例如,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宪法的修改,需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而一般法律和其他议案,只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

(一)民法

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调整公民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自然人制度、法人制度、代理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人身权制度、婚姻制度、亲属和继承制度等。民法的本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的重要内容就是规定和保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民法的一切制度可以说都是以权利为轴心建立起来的,它规定了权利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合伙,行使权利的方式——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的种类,权利保护的方式——民事责任,权利保护的时间限制——诉讼时效等内容。

民法之所以是权利法,在于其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这类规范规定各种内容的权利,如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等,其规定的均为被授权者有完成某种行为的权利,重点在于鼓励民事主体积极进行民事活动并对这些民事活动加以引导。由此可得出结论:在民事领域,权利是核心,权利是目的,权利是动力,民法是名副其实的权利法。

2.民法是私法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西方法律史上源远流长的分类法,早在古代,罗马人在构建法律体系时,把全部法律划分为政治国家的法和市民社会的法,将前者称为公法,后者称为私法。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利益说、意思说和主体说。这一划分过于机械,其割裂了法律规范间的内在联系。但罗马人把私人平等与自治作为终极关怀,对于权力的猖獗抱有高度警惕之心,以至于试图用公法和私法的“楚河汉界”去阻隔,这对现代社会中保护民事主体的私权利免遭公权力的侵犯仍然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我国受苏联民法学的影响,在新中国成立后长期持民法是公法的观点。将民法定位为公法的理论在苏联和我国的实践已经被历史证明是失败的。当前,应强调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正确认识民法是私法而非公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3.民法是市民法

民法通过调整人的行为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因此,民法必须以一定的人性观点为出发点,以此为基础规制人的行为,制定相应的规则。在西方语言中,“民法”是“市民法”,我国称其为“民法”是沿用日本学者不确切的翻译所致。“民法”在“市民法”的意义上,首先表明其中的“民”是市民,而不是公民。公民是祖国祭坛上的祭品,而市民则是自利的人。因此,民法所调整的行为主体,是合理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即经济人,这是市场之中实际存在的人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法所调整的主体不仅是经济人,而且是理性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故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被假定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能利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等进行活动,承担风险,享有利益,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而作为市民法的民法以意思自治为灵魂。

应当指出,尽管总体而言,民法所调整的主体是经济人,但这种经济人在财产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在人身关系中存在的是弱势的经济人。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原则反映了社会主义民法的本质要求,贯穿于《民法通则》的始终。

(二)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联系的,刑法还可区分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特别刑法指仅使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国,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201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继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后,中国先后通过一个决定和八个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

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就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渊源是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但该原则的思想基础则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民主主义要求,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由人民群众决定,具体表现为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来决定;尊重人权主义要求,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必须使得公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故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在事前明文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是:①禁止溯及既往(事前的罪刑法定),是指犯罪及其惩罚必须在行为前预先规定,刑法不得对在其公布、施行前的行为进行追溯适用。这一要求也被称为禁止事后法。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②排斥习惯法(成文的罪刑法定)。根据预测可能性原理,罪刑规范应当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刑事司法应当以成文法为准,排斥习惯法。③禁止类推解释(严格的罪刑法定)。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有类似规定的其他条文予以处罚。类推解释实际上是对事先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要处罚的行为进行处罚,属于司法恣意地对国民的行动自由进行压制。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因此,对刑法的适用应严格适用,而不能类推适用;对刑法的解释也应当严格解释,而不能类推解释。④刑罚法规的适当,包含刑法明确性、禁止不确定刑和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三项内容(确定的罪刑法定)。刑法明确性,是指刑法条文应当清楚明确,使人能够了解什么是犯罪行为,让人具有判断可能性。禁止不确定刑,是指刑罚应当规定得清晰确定。刑罚越不确定,越容易被滥用。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由于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刑罚的适用应保持补充性、谦抑性,适用范围应当合理适当。上述这些内容表明,刑罚法规应当明确、确定和适当。需要注意,刑法分则的罪状表述方式多种多样,部分条文对犯罪的状况不作具体描述,只是表述该罪的罪名的,也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平等适用刑法,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了该原则。平等适用刑法,是维护合法权益的要求,是市场经济的要求,是预防犯罪的要求,是实现价值追求的要求,是作为规范的刑法本身的要求,是法治的要求。

平等适用刑法的具体要求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的保护;对于实施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

3.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罪刑相适应,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设计,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在行刑方面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情况,合理地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三)行政法

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国防、外交、人事、民政、公安、国家安全、民族、宗教、侨务、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卫生、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的特点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1.行政法尚没有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政法典。这是因为行政法涉及的社会领域十分广泛,内容纷繁丰富,行政关系复杂多变,因而难以制定一部全面而又完整的统一法典。行政法散见于层次不同、名目繁多、种类不一、数量可观的各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凡是涉及行政权力的规范性文件,均存在行政法规范。重要的综合性行政法律在我国和国外主要有: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公开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2.行政法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内容十分丰富。由于现代行政权力的急剧膨胀,其活动领域已不限于外交如国防、治安、税收等领域,而是扩展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这就决定了各个领域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均需要行政法调整,现代行政法适用的领域更加广泛,内容也更加丰富。

3.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变动性。与其他部门法由于社会生活和行政关系复杂多变,因而作为行政关系调节器的行政法律规范也具有较强的变动性,需要经常进行废、改、立。

(四)诉讼法

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调解等方面的法律。民事诉讼法乃是针对民事诉讼的进行所制定的法律。民事诉讼如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一样,都是透过国家所设立的法院来进行的诉讼程序,仅是依其所针对事务的不同,而将其划归为此三大类。刑事诉讼重在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借由刑事诉讼对于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并且加以处罚;行政诉讼则重在救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时所产生的错误。

民事诉讼法是现代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它是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和一切诉讼参加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准则,是法院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的民事权益实行司法保护的程序。狭义仅指民事诉讼法典,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法律。广义除民事诉讼法典外,还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有关民事诉讼的一切规定,以及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例如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见审判公开),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宣告判决之前,应先进行调解。

刑事诉讼是有关犯罪方面的官司。我国刑法规定了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犯了罪又应当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判什么刑。关于刑法规定的这些有关犯罪的案件,一旦发生了,要找哪些部门告状,怎样告状,需要什么样的证据,如何请律师,哪些案件当事人可以自己到司法机关告状,哪些案件则是由有关的司法机关直接调查办案,公安机关如何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法院又如何对这些有关犯罪的案件进行审理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这些司法机关之间在办理犯罪案件时如何进行分工等等,这涉及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刑罚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如何具体操作。这样就需要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作详细、明确的规定,才能确保刑法的实施。刑事诉讼法就是这样一部确保刑法实施的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有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当事人告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聘请的律师和辩护人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义务,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就有了行为规范,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有章可循。

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法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代理人等)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它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参加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各种法律规范,是现代国家据以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与青少年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

(一)婚姻法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共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27条。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

《婚姻法》规定了父母和子女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效地保护了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这一法规说明,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又是子女应享的权利。《婚姻法》(修正案)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这一法条秉承了1980年《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仅作了个别词语的修改,即将原文中“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改为“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加重了父母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拓宽了他们为未成年子女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兼有亲权和监护的含义。

在规定子女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一条款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养老育幼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它是建立在亲子关系平等的基础上的。

(二)继承法

与青少年密切相关的另一部法律是《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继承法》注重于对青少年财产的保护。我国《继承法》确认了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且虽然规定了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行使继承权,进行继承活动,但还是规定了未成年人在财产继承时有独立的人格,是独立于监护人之外的个体,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继承的财产应该归未成年人所有,而不能归作为代理人的监护人所有。

《继承法》中对未成年人在继承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未成年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问题

《继承法》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法定代理人一般由其监护人担任。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继承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他们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他们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2.法定继承中的子女法律地位的问题

法定继承人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直接取得继承权的人。子女是被继承人最近的晚辈直系亲属,子女作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是各国的通例。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此规定体现了继承权人地位平等的原则。

3.代位继承问题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被继承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依据《继承法》第11条规定可以总结出代位继承的法律特征:

第一,代位继承的发生必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就是被代位人。这里的死亡可以是自然死亡,也可以是宣告死亡。

第二,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且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三,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第四,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如果被代位人在死亡前已经丧失继承权,或在死亡时及死亡后已被证明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则代位人不可以代位继承。

第三节 青少年法律保护体系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原则,强化了家庭、学校、社会、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它的颁布实施,对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

作为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有必要对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是对《儿童权利公约》有关规定的概括。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这主要是基于受教育权对未成年人成长的特殊重要性而制定的。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这是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体现。明确和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一大亮点。

(二)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这些原则是贯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全过程并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

(三)强化了家庭保护

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家庭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着重要责任,家庭环境如何往往影响着未成年人的一生。我国历来重视家庭在养育子女方面的作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四大保护”,排在第一位的就是家庭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二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三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四)强化了学校保护

学校是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基地,不仅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能,还要依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特点和当前学校保护中面临的突出问题,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调“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二是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三是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对学校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和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新规定。

(五)强化了社会保护

社会保护是指在社会生活环境中对未成年人实行的保护,其作用就是创造一种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社会人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为了使未成年人免受不良文化的侵害,规定中小学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其他地方设置的这些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禁止制作和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不良文化产品。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这一突出问题,特别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弱势未成年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并对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六)强化了司法保护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即广义的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活动。《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强化了司法机关办理侵权案件工作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作了规定。同时,为了更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未成年人保护法》补充了一些新内容:“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到场……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七)强化了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一是强化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法律责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是明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是增加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是针对社会保护一章的内容,增加了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的法律责任,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这些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法律责任,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法律责任,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法律责任,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法律责任等。

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系密切,两者实质上都着眼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两者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关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责任主体涉及学校、家庭、社会和司法部门。

(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

1.基本结构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共有8章57条。包括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正、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法律责任。

2.内容详解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从教育、预防、矫治、自我防范、重新犯罪预防和法律责任六个方面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了规定。

教育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因而教育预防从根本来说,就是加强思想道德教育,特别是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目的是让未成年人知法、懂法及知道违法的危害。

不良行为是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直接原因,因此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便是阻断不良行为发展到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包括: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承担对未成年人行为约束义务的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社会力量。

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对严重不良行为进行矫治,是要把已经走到违法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拉回来。严重不良行为包括: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多次偷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吸食、注射毒品;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未成年人的自我防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明辨是非,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另一方面是防范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对自己的侵害。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最根本的原则就是“教育、感化、挽救”,“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从这一原则出发,负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义务主体必须保障犯罪未成年人法律规定给予的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包括治安处理、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的责任。

以案说法

案情简介

某大学三年级19周岁学生李楠在寒假回家时,父母跟他郑重地谈了一次话:“小楠,我和你妈去年都双双下岗,现在每个月厂里只发生活补助费300元,两人加在一起才600元。你每个月在学校里要500元生活费,我们坚持了一年,现在家里值钱的东西都已经卖了,亲朋好友那儿在你读大学时要借的都已经借遍了,现在实在无力供养你上大学了。要不你暂时先不读了,回来找个工作,或者去沿海打两年工,赚到了学费再读也不迟啊。”

李楠非常地不愿意,回到学校后越想越觉得委屈,凭什么就自己不能读书呢?父母应该就这事情负责,法律上不是说到要保障受教育权吗?于是,李楠在父母无法给他继续寄生活费的情况下,把自己的父母推上了法庭。在法庭上,他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今后两年的学习费用。坐在被告席上的父母看到自己竟然被自己的亲生儿子告上法庭,老泪纵横:“孩子告我们没有错,是我们无能,挣不到钱供孩子读书,我们对不住孩子。但我们也没有办法啊,每个月全家收入才600元,不是我们不想让孩子读书啊……”

法律解读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不仅仅是青少年的民事权利之一,它已经被写进了宪法,成为了基本宪法权利,《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这项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得到保障?它还是需要青少年的父母们对子女的教育予以经济上的支持,因为大部分青少年经济上还没有独立,国家现在也没有完全的经济能力保障所有青少年从小学一直到大学的教育。所以如果父母对于子女的教育都持不支持的态度,则青少年的受教育权纯属纸面上的空谈。

那么,父母有没有义务在子女已经进入大学校园后,依旧提供学费与生活费呢?因为我们知道,《民法通则》规定青少年达到18周岁时即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既然已经成为了完全行为能力人,从法律上说,父母就丧失了监护权,那么父母有义务继续支付子女求学的费用吗?《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基于此解释,对已经年满18岁的就读大学的青少年子女,除非不能独立生活,父母没有承担学费、生活费的义务。已读大学19周岁的李楠具备劳动能力,明显属于此种情况。这与受教育权是否被侵犯是不矛盾的。因为子女既然已经达到18岁,而且到了大学深造的阶段,完全可以通过课余做家教、打临时工、获取学校奖学金、申请助学贷款等方式养活自己,受教育权的这种权利理应由自己来保障。另外,经查明,李楠的父母确实生活非常困难,每月收入微薄,难以支付原告上大学的费用。

撇开法律不说,亲生子女把自己的父母告上法庭,毕竟跟我们中国传统的家庭伦理有冲突的地方,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造成许多负面的影响。法官考虑到这一点,也考虑到这件事情主要是李楠与他父母两代人之间缺乏足够的理解与沟通造成的,而撤诉能使两代人归于和解,最终以李楠撤回起诉而终结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