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法律知识学习读本
16185100000003

第3章 宪法的基本知识

第一节 宪法的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地位与效力

(一)宪法的地位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拥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大的法律效力。它规定国家各项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它集中反映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根本利益,是维护和巩固统治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因此,宪法既是国家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也是公民立身行事的总依据。

(二)宪法的效力

宪法效力是指宪法作为法律规范所发挥的约束力与强制性,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我国宪法具有以上宪法具有的通用的效力特点。

1.效力的最高性和直接性。宪法效力具有最高性和直接性,规定在宪法序言中;宪法的正当性决定了其效力最高性:制定权来源的正当性,宪法正当性决定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宪法规定内容的合理性,宪法上规定的内容要正确地反映一国的实际情况,包括历史传统、现实要求与权力平衡状况;宪法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是否完备对宪法内容的实现也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

2.对人效力。我国宪法适用于中国公民。中国公民的判断标准是中国国籍,而中国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为出生取得,我国坚持出生于血统相结合原则;二为继受取得,即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申请或退出是个人自由决定的,但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外国人和法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基本权利主体。

3.领土效力。领土是包括国家的陆地、河流、湖泊、内海、领海以及它们的底床、底土和上空(领空),是主权国管辖的国家全部疆域,是国家的构成要素,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对象。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宪法的空间效力都及于国土的所有领域,这是主权的唯一性和不可分割性所决定的,也是由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所决定的。但宪法在不同领域的适用上是有差异的。这是应当注意的。

4.我国宪法效力除以上基本特征外,还存在一些特殊性的效力。第一,宪法效力存在区际差异。根据“一国两制”原则,香港、澳门及未来台湾实行各自独特的法律制度,我国已形成不同的“法域”。宪法效力在不同特别行政区也存在差异,宪法效力的这一特点就称之为宪法效力的区际差异。第二,宪法效力的保障制度不健全。我国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第5条进一步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可见,我国宪法对自身效力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宪法并未规定保障宪法效力的专门机构及其工作程序,也未建立宪法诉愿制度。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保障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来源于和最终属于人民,即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的“民有”,并且这种来源是政府或者国家权力的合法化依据或者前提。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无一例外地承认国家的权利属于人民,并以此作为重要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也同样接受人民主权的思想,并且体现在制度和组织上。但是这个原则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与西方有所不同。社会主义的宪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社会契约不认为主权是全民的公共意志”的体现,其权力与西方所认为的全体国民公意的“超阶级”的观点有所区别。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天赋人权是指自然生物普遍固有的权利,并不由法律或者信仰来赋予。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和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对公民的宪法保护。2004年,我国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它为我国宪法观念从工具主义向宪政主义转变提供了契机。

(三)权力制约原则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之间实行民主集中制。”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利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原则,即三权分立。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人大、政府、检察院之间相互监督的原则。

(四)法治原则

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通过的新《党章》再次重申了法治原则这一重要原则。十五大的政治报告提出了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特别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修改宪法,在《宪法》第5条中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在宪法上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

第二节 国家制度

一、国家制度

(一)国体

我国的国体即国家的阶级本质,是人民民主专政。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它的基本特点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以工人阶级为领导阶级(根本标志);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之一;实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以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为政治联盟;以公有制为主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经济制度为基础;以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文化基础;以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有机结合为内容构成,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是实现对敌人专政的前提和基础,对敌人专政是人民民主的有力保障。

(二)政体

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其内容包括: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2.选民民主选举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3.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4.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

(三)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关系。政权组织形式与国家结构形式都属于国家形式,决定于国家的性质。

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单一制和联邦制两大类型。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是:国家只有一部宪法,由统一的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法律;国家只有一套中央机关体系;公民只有一个国籍;地方受中央统一领导;国家整体是国际交往的主体,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授予,地方行政区域单位和自治单位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是:联邦与成员国各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家机关体系;公民有双重国籍,联邦国家的公民既有联邦的国籍,又有成员国的国籍;联邦的最高立法机关通常采用两院制;通过宪法划分联邦与成员国的权力,既要保证联邦行使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财政、军事等主要国家权力,又规定各成员国享有一定的外交权,凡未授予联邦的权力由各成员国保留,等等。

我国宪法序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民族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

(四)行政区划

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民族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政府。自治机关除行使普通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权。

(五)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指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各项制度的总称。现行的选举制度特指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的制度。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实现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精神,保障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权利。我国选举制度体现出充分的民主性,具体表现在:

1.选举权的普遍性。宪法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外,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一是具有中国国籍;二是年满十八周岁;三是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2.选举的平等性。选举的平等性原则是指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享有一个投票权,每一选民所投票的价值与效力是一样的。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侧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不单纯是形式上的平等。

3.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4.秘密投票。也称无记名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由选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统一管理国家事务的政治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根本政治制度,它直接体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是建立我国其他国家管理制度的基础。首先,它有利于保证国家权力体现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仅有权选择自己的代表,随时向代表反映自己的要求和意见,而且对代表有权监督,有权依法撤换或罢免那些不称职的代表。其次,有利于保证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权力的统一。在国家事务中,凡属全国性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做出统一决定的重大问题,都由中央决定;属于地方性问题,则由地方根据中央的方针因地制宜的处理。这既保证了中央集中统一的领导,又发挥了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中央和地方形成坚强的统一整体。最后,有利于保证我国各民族的平等和团结。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在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使少数民族能管理本地区、本民族的内部事务。

(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的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重要内容。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机关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都必须服从中央统一领导。二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只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

(八)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由居民(村民)选举的成员组成居民(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制度。它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首先发育于城市。中共十七大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首次写入党代会报告,正式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起,纳入了中国特色政治制度范畴。

基层群众自治具体而言是指农村村民自治和城市社区居民自治。1982年12月,新宪法正式确立了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1989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改革开放条件下城市居民自治的性质、任务、组织形式及其他相关制度作出了全面规范。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让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要真正发展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就必须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好、维护好和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基层民主落实好了,人民真正当家作主了,百姓就会心顺气畅,这必将有利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的构建。

(九)政党制度

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党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是亲密战友。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执政的实质是代表工人阶级及广大人民掌握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具有法律规定的参政权。其参政的基本点是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首要前提和根本保证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活动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人民团体、各民族和各界的代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组织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参政议政。

(十)经济制度

中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多种分配制度并存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包括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一)文化制度

我国基本文化制度是围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核心进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现行宪法对文化制度的原则、内容等作了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

1.国家发展教育事业。

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据此,国家先后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系统地规定了教育领域的基本规则,保障了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2.国家发展科学事业。

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据此,国家颁布了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一系列单行法律、法规,以保护科学技术成果、加速科学技术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3.国家发展文学艺术及其他文化事业。

发展文学艺术及其他文化事业,是培养公民健康情趣,提高民族精神素质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宪法第22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开展体育运动,促进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全面发展,能够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宪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4.国家开展公民道德教育。

公民道德教育是国家文化建设的基础,并对整个国家文化制度的发展方向具有决定性意义。

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宪法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这一规定反映了我国人民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宏伟目标而奋斗的共同要求。国家以“五爱”为基础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与公民必须履行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是完全一致的。公民自觉地接受“五爱”教育,并以实际行动尊重社会公德,不仅是国家发展的需要,也是公民自我完善的需要。

第三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要求国家法律给予权利同等的保护。它包括司法平等(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平等)和守法平等,但不包括在立法上的平等。

1.保障妇女的权利。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保障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权利。

3.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4.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

5.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我国对集会、游行、示威采取申请和许可制。1989年《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集会、游行、示威应向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若未被允许,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五日前提申请,两日前通知决定,不通知为默许。以下四种情形不被允许:(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煽动民族分裂的;(4)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被允许的也有一些限制:一是应当和平地进行;二不得妨碍公务,有些地方限制或禁止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2)国宾下榻处;(3)重要军事设施;(4)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公务员不得组织参加违反法律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刑法》第54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三)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

监督权包括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申诉权。

批评、建议权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控告、检举权、申诉权是指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1989年《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赔偿的原则和制度,1994年《国家赔偿法》使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得到了切实保障。

(四)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五)人身自由

1.生命权。

2.人身自由。即公民的肉体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

3.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的法律表现是公民的人格权,具体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

4.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需要对有关人员的身体、物品、住宅及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5.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六)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

1.财产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财产权和继承权为消极受益权,不能要求国家提供,受侵害时,可以要求国家保护。积极受益权可以要求国家积极提供。

2.劳动权。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这是一种权利义务复合型的权利。受教育权也是一种权利义务复合型的权利。

3.休息权。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4.获得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5.文化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二、公民的基本义务

在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公民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所谓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决定着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政治和法律地位。

公民基本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一个公民首先必须自觉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不得服兵役是指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不征兵役是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服刑人员;缓征一般是对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全日制在校学生。

5.依法纳税。确定纳税义务时,应保证税制科学合理和税负公平;税收法定,税收基本制度实行法律保留;纳税义务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履行纳税义务是公民享有其他基本权利的前提条件。

除此之外,公民还有其他义务,如公民还有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