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侵害名誉权案件结果发生地的确定,规定受害人的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实践中其他新闻侵权案件的结果发生地也予以类推化处理,新闻侵权案件的结果发生地被一律解释为原告所在地甚至是报刊发行和广播电视信号所覆盖的任何地方。对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案件来说,损害发生地认定为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首先,在这类案件中,侵害的客体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名誉、荣誉等,这种权利一般只在被其周围公众熟知的地点才具有实际意义,该地点与侵权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其次,因为受害者往往是自然人等弱势群体,而新闻媒体或者出版社为经济上的强者,由受害者住所地法院管辖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权利,强化新闻媒体的权利保护意识,加强对新闻媒体的监督。有论者提出,由受害者住所地法院管辖对新闻媒体是非常不利的,因为新闻媒体面对的将是“永远没有主场的”官司,如果新闻媒体胜诉的话,其将支出巨额的差旅费,而对原告来说,除了少量的案件受理费之外毫发无损。笔者认为这种论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利益衡量方面是有失偏颇的。如果新闻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话,对受害人是非常不利的,很多受害人可能无力到外地去打一场维权官司。特别是在我国,法院也是被新闻媒体监督的对象,新闻媒体相对于法院也是另一种强势群体。在新闻媒体的住所地起诉,新闻媒体对于法院的干扰可能更甚。而由受害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威慑新闻媒体发表负责任的言论,防止权利随意被新闻媒体侵害。至于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可能导致的滥诉,可以通过其他程序制度解决。
除了受害者住所地外,其他能够接收到侵权信息的地点是否也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值得探讨。一般而言,受害者的名誉等人格权只在受害者的生活中心地具有实际的意义,在受害者生活中心地以外的地区,受害者的人格权是否受到损害一般来说并不重要,如一个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农民,侵害其名誉权的报道及于全国甚至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在现代传媒如此发达的今天,侵权信息很可能一夜之间会传至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那么世界上的任何地点是否都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呢?由于报刊大多全国发行,中央的广播电视也是覆盖全国的,甚至不少地方电视台通过卫星传送也已覆盖全国多数地区,这将导致原告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任意选择法院。那么应否对侵权结果地予以一定的限制或者说对受害人提起诉讼的地点进行一定的限制呢?国外有学者建议如果公开地与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居住地均不一致,则公开地法院符合下列条件时有管辖权:原告能够证明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被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公开发行的可能性和相应的损害后果。一般来说,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与新闻媒体的覆盖范围有一定的关系,从此角度言之,将侵权信息到达的地点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不为过。但是,以受害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即其工作生活中心地为损害结果发生地,由该地管辖最具有合理性。首先,受害人的人格权在其工作生活中心地受到损害最重,在这一地点提起侵权之诉也有利于判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的程度。其次,在该地提起诉讼有利于方便受害人参加诉讼,符合侵权案件管辖制度设立的目的一给受害人提供一个方便的法院。把所有的侵权信息接收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管辖领域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也容易为原告滥用诉权创造机会,如受害人在遥远的异国他乡起诉被告。因此,不宜把所有的侵权信息接收地均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至少在管辖领域是如此,当然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适当限制并不妨碍在实体法领域以接收信息的区域范围判断受损害的程度。
对于新闻人物或者公众人物来说,将侵权结果地限定为其居住地或者住所地是否合适呢?由于新闻人物或者公众人物不仅在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其知名的任何地域范围内都会受到损害,并且新闻人物的居住地也可能并不固定,如某电影明星长时间在外地拍摄电影,或者长期居住于某地,笔者以为,从构建新闻侵权案件统一规范出发,不宜再行例外规定,即使参加诉讼对新闻人物存在着暂时的不方便,但在经济上新闻人物一般并非弱者,所以暂时的不便对其权利保护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
四、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行为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没有明确界定,只是笼统规定由《商标法》第13、52条以及《著作权法》第46、47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法院管辖,但对专利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规定,专利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实施地。应该说这一规定明确具体,容易操作,可以推广适用于侵害商标权、著作权案件,但是稍嫌烦琐,应当予以简化,可以将上述规则简化为侵权产品(包括侵权商标标识)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其他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由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不一定有侵权产品,所以应当规定一个兜底性条款,以涵盖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专利行为的实施地等。
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时是否应当根据不同的主体区别对待呢?如制造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为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引起人们认识上的混乱。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不区分侵权主体,对所有的主体均适用统一的管辖规则。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一定的区分,该解释第6条规定,原告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制造地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按照该规定,受害人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销售地法院无管辖权。
只有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销售行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销售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否则销售地法院无管辖权;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制造行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制造地法院才有管辖权,否则制造地法院无管辖权。如果上述理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旨的话,那么上述司法解释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首先,在共同侵权案件,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法院以上辖区的,各法院均有管辖权(《民事诉公法》第22条第3款)。因此,如果权利人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制造地和销售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其次,如果权利人以制造者为被告提起诉讼,不仅制造地法院有管辖权,而且销售地法院也有管辖权,因为销售地可以理解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这在各国都可以找到立法范例。再次,如果权利人单独起诉销售者,那么制造地法院不应有管辖权,因为在此情况下,销售者与制造地之间并没有实际的联系,制造地与销售者之间的联系不足以构成管辖的依据,对销售者来说其参与诉讼也是不方便的。侵权诉讼中,诉讼主体问题通常与管辖问题联系非常密切,因为案件管辖在形式上表现的是不同法院对地域或者级别的不同分工,而实际上是对诉讼主体行为的管辖。因而,应当根据不同的主体确定不同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笔者的这一观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认同,《著作权解释》与《商标权解释》第5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并不明确。《专利纠纷规定》没有具体规定专利侵权案件的结果发生地。《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将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并列规定,似乎表明商标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侵权复制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并列。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案件和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没有出现结果发生地的概念,权威的观点认为对于这两类侵权案件不再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反映了其在侵权结果发生地认识上的举棋不定,也反映了我国理论界对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研究方面的不足。关于对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认识主要停留在实践层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存在很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受到损害的原告住所地或者侵权物的到达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侵权的结果就是对权利人的生产、销售、收入产生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司法实务界倾向性的意见是,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即侵权产品的到达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还有观点认为,侵权结果地应当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或者被使用地,因为在销售地和使用地,权利人的生产经营受到损害。
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储藏(存)地、查封扣押地或者其他被发现地应否被理解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著作权和商标权侵权案件规定由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管辖,并对储藏地和查封扣押地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当事人可以起诉实施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行为人,也可以起诉各个环节,包括与查封扣押部分商品、复制品有关的行为人,如该部分商品的经销商、制造商,或者同时起诉各行为人。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的意图是对侵犯商标权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只依照行为实施地和侵权产品储藏地与查封扣押地确定管辖,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从上述理解看,之所以将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是考虑到实践中新出现的大量涉及侵权商品储存、隐匿,以及海关等行政机关对侵权复制品查封扣押案件的管辖不明确。那么,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呢?
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在性质上属于侵权产品的发现地,除储藏地与查封扣押地之外,侵权产品的发现地还包括销售地以及任何发现、使用侵权产品的地点等。侵权过程中可能存在制造、仓储、运输、销售、使用等侵权行为,如果各行为的主体不同,其分别实施制造、储藏、销售行为的地点为各行为的实施地,而非结果发生地。当然,某个行为人的行为实施地对于另一行为人来说可能就是结果发生地。例如,销售地是销售人的行为实施地(也是结果发生地),但对于制造者来说就是结果发生地。由于结果发生地与行为实施地往往相互交织,很难区分,对侵权行为地的各种具体情形明确规定而取消结果发生地一般规则的适用,可以避免因结果发生地界定的复杂性引发的争议,当然,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以及其他被发现地就包含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范畴。同时,侵权产品的储藏地与查封扣押地由于是证据以及侵权标的物所在地,与案件的联系比较密切。因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商标侵权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不以抽象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以明文规定具体的侵权行为地,能够避免因对侵权行为地理解的不同而引发的管辖争议,因此这一规定应当推广适用于专利侵权案件。
五、网络侵权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