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镑、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综上可以看出,如果单位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诉讼欺诈但未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但《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可以对单位进行处罚,如果单位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诉讼欺诈,有关责任人员可能被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罚款、拘留。
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诉讼参与人均包括原被告,故当事人本人不管是毁灭、伪造证据还是妨害作证,均可以受到诉讼法上的制裁。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无争议,但是否包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司法人员是主持诉讼的人员,当然不属于诉讼参与人。故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诉讼欺诈未构成犯罪的,只承担行政责任不承担诉讼法责任。当事人或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进行诉讼欺诈可受到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诉讼法制裁。
二、现行法律规定漏洞及完善
我国法律基本没有专门对诉讼欺诈的规定,只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对毁灭、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妨害诉讼行为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罚款、拘留的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了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15日以下的拘留。对侵财型诉讼欺诈按诈骗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或劳教处罚也只可能是理论上的见解,很难得到实践实行,而被害人对行为人提起的追究侵权责任即使实现了也只是补偿性的而非制裁性的。如此,诉讼欺诈行为的受罚成本与其能获得的巨大利益之间差距巨大,这也是诉讼欺诈猖獗但得不到遏制的原因之一。
现行法律规定有以下不完善之处:
一是除《民事诉讼法》外没有规定对单位进行诉讼欺诈的处罚,使单位诉讼欺诈无法得到有效惩治。《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了单位有妨害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但与其诉讼欺诈可能获得的巨大经济利益相比,难以起到遏制作用,还会有进行诉讼欺诈的可能。而治安管理处罚、劳教处罚、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欺诈处罚也只针对自然人,更难以遏制单位进行诉讼欺诈。
二是即使对诉讼欺诈行为人以妨害作证或诈骗他人财产行为勉强依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行为人也只是承担了部分责任而并非全部责任,因为诉讼欺诈既有妨害作证行为等还有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等损害他人各种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不管按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还是按诈骗行为追究责任,行为人均只承担了部分而非全部危害的法律责任。因依诈骗追究只承担了侵犯财产权责任,依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追究只承担了行政责任,不符合责任与违法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应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专门规定对诉讼欺诈的处罚,特别是完善对单位诉讼欺诈的处罚规定,除了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外还要处罚单位,这样才能形成治理诉讼欺诈的严密法网,有效遏制诉讼欺诈行为。
三是由于在《民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对诉讼欺诈侵权责任的专门规定,且因诉讼欺诈受害人和受损害利益的复杂性,如果双方串通进行诉讼欺诈,哪些案外人属于受害人,非财产利益受损害或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属于受损害结果?实践中对诉讼欺诈是否构成侵权存有异议,故受害的利害人即使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也难以获得支持。这使得被侵权人不能得到相应的损害赔偿,特别是未直接侵犯财产权的诉讼欺诈、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和可得财产损失更难以得到赔偿,故应在《侵权责任法》中专门规定诉讼欺诈人的民事责任,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诉讼欺诈的经济赔偿方式。
三、利益主体多元化及诉讼欺诈防范措施
在任何法律制度下,民事诉公程序总是包含着利益相反的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的都是对抗性辩论原则。但是,随着纠纷的多极化,利益主体出现多元化。在现代诉讼中,常出现一个诉讼有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四种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的情形。在交涉与冲突中,部分利益主体有可能由对立走向统一,共同对抗其他利益主体。这样,势必使建立在一对一诉公格局之上并使对立状态理想化的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具体诉讼制度不仅目的落空,而且反而被用来作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并非完全利益一致,部分必要共同诉公人也有可能与对方当事人暗中勾结。事实上,在多极利益主体存在的情况下,对立的牢固程序是需要格外保护的。一旦失去了对立性,诉讼欺诈就容易发生。
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在现代社会不可避免,故应该加强法官的审查干预,对应当是对立的主体表现为合作的双方、对急于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提交的证据、诉求要加强审查,只要有怀疑,就应放弃一方的主张被对方认可就认定事实的做法,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即给予严厉制裁。可喜的是,2008年1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审判人员应对一些常发生诉讼欺诈的案件类型予以特别关注,规定出现哪些情形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谨慎审查,以防范虚假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出台的《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通知》,明确提出了在立案、审理、执行各阶段准确把握识别虚假诉讼的方法,规定人民法院将建立虚假民事诉讼嫌疑案件案外人通报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时,要将情况及时向利益相关人通报,或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下发的《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要求,各级法院要重点关注被告为已经资不抵债或者不具有偿付能力的企业法人等11类案件,着重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经审查确认属虚假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意见还对借款、离婚、确认物权等几类“高危”案件明确了更严格细致的审查要求。
但以上均是个别地方司法机关的解释,只能在其所在的省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在总结地方司法机关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全国适用的司法解释,使全国司法机关加强对诉讼欺诈的防范和识别、对查实的诉讼欺诈从严惩处。
四、诉讼参加人与权利利益主体的分离及诉讼欺诈防范措施
“诉讼参加者都有自己的利益,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私权,其会动员一切可能动员的手段。”可以这么说,追求利益最大化,是激励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内在动力。辩论主义的依据是:对民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处于利害关系之中,这种利害关系使当事人都抱有尽可能求胜的心理状态,法院就可以利用当事人的这种趋利避害的心理,让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让其全力提供证据。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就是利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机制,使当事人双方为了得到胜诉判决而尽力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法院可以在这些主张的过程中发现真实。
一般来说,诉讼参加人的利益损失越大,实现相应诉讼行为的意志就越显坚定;主体通过诉讼可能获得的利益越大或可以避免的损失越多,实施相应诉讼行为的意志就越强。相反,利益不大,或诉讼可能得到的利益较小,则往往促使主体放弃诉讼或放弃实施某些诉讼行为。因此,在诉讼参加人与实体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在利益交涉中对诉讼欺诈的风险或代价作必要的考虑后,做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实体权利主体的行为的可能是存在的,如国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勾结,损害国有单位利益的情况就时有发生。针对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勾结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此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勾结损害被代理人的情况。但审判人员应该做到:即使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但涉及被代理人重大利益时,对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也应向被代理人核对或征求意见。国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与诉讼,按诉讼法规定,其意志就是国有单位的意志,即使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损害了本单位利益可能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但那是被暴露后的事后制裁,由于侵权人个人财力所限也不可能完全弥补国有单位损失,故最高人民法院或其他各级法院应研究规定:如果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明显损害了国有单位利益,不应即刻认可,应征求该国有单位主管单位的意见,主管单位同意的才认可其诉讼行为。
只有作出上述限定,在诉讼参加人与实体利益主体分离的情况下才能有效防止诉讼参加人与对方勾结损害国有单位利益行为的发生。
五、社会诚实信用原则的缺失及完善
我国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市场的激烈竞争使许多单位、个人因无法适应而陷入生存危机,在法制不健全、信用机制不健全、社会诚实守信的良好道德尚未形成风尚时,人们易选择违法来求得竞争优势。中国政府宣布2000年年末已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信用制度建设的试点工作2001年才刚刚开始展开。这是因为中国是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上开始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去通过行政命令衔接企业间和个人间的经济联系,是不需要多少信用来发挥作用的。然而,当市场取向的改革被启动的时候,社会并未同步确立起讲求信用的市场规则,于是竞争便在没有信用约束的环境下展开。由于各经济主体趋利动机的日益强烈,在社会没有完善的法规和执法不严的情况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便成为一种普遍的行为准则,社会失信现象也比比皆是。发达国家企业、个人的诚实信用好于我国,与“新教伦理”的文化背景和道德规范固然有一定关系,但主要还是因为其国民信用体系比较完善,特别是因为失信和欺骗行为会使加害方自身遭受严重损失,使人们不敢以身试法,如此日积月累,守信才成为社会的风尚。目前,经济生活对建立信用制度已提出迫切要求,社会普遍存在的失信现象已构成经济增长的桎梏,严重阻碍了经济发展的进一步推进。这就要求我们应迅速进行信用制度的基础建设,为各行各业提供信用资料和评估结果。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和目标。
我国“十一五”规划提出,要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已建立,其包括了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始于1997年,在2006年实现全国联网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最早始于1999年,2005年8月底完成与全国所有商业银行和部分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的联网运行。2006年1月,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正式运行。但我国还无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定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的有哪些行为,何机关、何人可以通过何种程序查询征信系统中的信息。笔者认为,现有的征信系统应与公安、法院、检察院加强联系,当自然人或单位的诉讼欺诈等违法或犯罪行为经查实、对其认定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录入其信用系统。没有良好信用的个人和单位会在参与市场中受到巨大损害,如不能贷到款、不能取得交易对方信任、难以就业等,这会使个人、企业等不敢或不愿进行诉讼欺诈。可喜的是,2011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出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提出要完善行业信用记录,推进行业信用建设,加快信贷征信体系建设,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培育信用服务市场,稳妥有序对外开放,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等等。现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已与人民银行联网,恶意逃债的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人民银行随时都能查询。笔者相信,经过今后数年的完善,我国的征信系统会在遏制不诚实守信方面起到巨大作用,诚实守信会成为人们的风尚。
六、完善有关制度,减少诉讼欺诈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