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侦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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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侦查的任务 原则及管辖

引言

本章将介绍侦查的任务、原则和管辖。首先,介绍侦查的任务,其中收集证据应当是侦查的核心任务。其次,介绍侦查的原则,侦查中一定要遵循依靠群众、实事求是、遵守法制、迅速及时等原则。最后,介绍侦查的管辖,主要介绍刑事案件侦查的部门管辖和分级管理。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熟悉掌握侦查的任务和原则,充分理解侦查的核心任务为什么是收集证据,了解侦查的管辖权如何分配。

第一节 侦查的任务

我国侦查的基本任务应当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具体来讲,侦查的任务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搜集证据、揭露犯罪

绝大多数的案件都要经过侦查阶段,然后才能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起诉,从而最终使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国家刑罚的惩罚。也就是只有通过侦查活动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及时、准确地将犯罪分子的罪行予以揭露和证实,才能顺利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侦查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收集证据、证实犯罪。

搜集证据又是揭露犯罪的前提和基础。任何犯罪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情,我们要去认识这些发生在过去的犯罪事实,揭露证实犯罪,就只有通过证据这一媒介,间接地去认识。所以我们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认定都只能是建立在现有证据基础之上,而不能是凭空想象的。因此,可以说整个侦查阶段的中心任务就是搜集证据。正如王德合同志在其《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与组织指挥》一书中所说的,“通俗地说侦查活动包括收集证据和采取强制性措施两部分内容,其中采取强制性措施又是为获取证据服务的,从这个角度讲侦查的过程就是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完善和固定证据的过程”。

搜集证据的工作又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发现证据

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只要有犯罪发生,其就会作用于客观的物质世界或人的大脑,留下犯罪信息,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犯罪总会留下证据的”。但犯罪留下了证据,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使这些留下的证据都能够在法庭上发挥他们的证据效力,我们必须首先去发现这些证据。这就要求我们的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当中,利用各种方法、手段去及时、准确地发现一切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包括各种痕迹、物品以及有关的言词证据。对于有明显犯罪现场的案件,侦查人员要赶在第一时间到达犯罪现场,迅速开展证据的搜寻工作,因为犯罪现场上往往蕴含着大量的犯罪信息。实践当中,犯罪现场往往会受到人为或自然因素的破坏,甚至是犯罪分子的故意伪装或毁坏,所以要求侦查人员在搜寻证据的过程中必须细心、谨慎,并注意勘查一些不易被常人觉察的偏僻角落,注意发现微量物证。因为,随着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他们往往将一些明显的证据都予以销毁,所以我们的侦查人员如果还将目光完全锁定在一些明显部位的明显证据上,往往很难有所收获,而必须同时关注那些容易被犯罪分子忽略的地方以及犯罪分子不太容易毁灭掉的微量物证,比如纤维、油脂、灰尘等。

(二)固定、提取证据

发现证据是获取证据的第一步,而要使证据发挥作用,就必须采取恰当、有效的方法对证据予以固定和提取。针对不同的证据种类,应当采用不同的固定和提取方法。对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坚持提取原物、原件的原则,同时可以附以拍照、复印、录音、录像、绘图等固定和提取的方式。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一般采用笔录的形式进行固定,但也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案件中的每一个证据,尤其是指纹、血液、足迹等实物证据,提取的时候必须注意方式方法,以尽量不破坏证据的原有结构和状态、不变形、不变质、不污染为原则。否则提取方法不当,就会使非常重要的证据丧失证明作用。

(三)保管证据

保管证据也是证据搜集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指提取证据之后对证据的保管活动,因为,证据被提取之后到其被检验、鉴定或者被呈现于法庭作证据使用往往还有一段时间,这就必须有一个证据的保管阶段。即使证据被顺利发现和提取,但如果保管不善,也往往会使证据搜集工作前功尽弃,比如说由于保存方法不当,使血液变质,或者由于保管不严,使证据被偷梁换柱等。

在何家弘编著的《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对于美国的证据保管有这样的介绍:美国对于在现场勘查中发现的各种痕迹物证必须有专人妥善保管,以构成完整的“保管链”。这一“保管链”要说明该物证从现场到法庭的每一个环节,说明什么人接触过该物证以及该物证有无变化,从而证明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就是现场上提取的物证。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物证之后要将物证放在适当的容器内再加上标签。标签上一般应当写明:证据收集人和保管人的姓名;提取和送交证据的日期;办案单位、案件编号和案件种类;受害人和嫌疑人的姓名;对该物证特征的简要描述或说明。这也足见美国对证据保管工作的重视。

(四)鉴别、检验证据

侦查人员在侦查初期提取的大量证据是杂乱无章、真假混杂的,因此必须进行初步的审查判断,鉴别其真实程度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将那些虚假的和与案件毫无关联性的证据予以剔除。对于那些必须经过专门技术鉴定才能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比如血迹、指纹、足迹、弹痕、笔迹等,应当聘请鉴定人员对这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从而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

二、澄清嫌疑、保护无辜

我国的侦查活动有揭露、证实犯罪的任务,同时也有澄清嫌疑、保护无辜的任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表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不但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且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注意保护无辜。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表明,不到法院最终作出有罪判决,犯罪嫌疑人都有着有罪和无罪两种可能。因此,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不能先入为主地认定某犯罪嫌疑人有罪,从而只注重收集其有罪的证据,而是要悉心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辩解,注意收集表明其无罪的其他证据,从而在侦查过程中为无辜的人澄清嫌疑,保护其不受刑事追究。

实践当中,当发现某人有犯罪嫌疑时,有些侦查人员便先入为主地认为此人便是罪犯,从而一味地去收集对其不利的一切证据,甚至采取一些非法的取证手段,这往往造成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的产生。

第二节 侦查的基本原则

侦查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依靠群众原则、实事求是原则、遵守法制原则、迅速及时原则等,这些原则贯穿于侦查工作的始终,是侦查人员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

一、依靠群众原则

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我们的力量之源、胜利之本。在侦查工作中,必须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群众观点,自觉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定地相信群众,紧紧地依靠群众,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历史主动精神。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越来越高,他们作案的手段越来越狡猾、诡秘,使得打击和查处的难度加大,但不管犯罪分子如何伪装,人民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总也逃不出人民群众的视野。因为不管是犯罪之前,还是犯罪之后,犯罪分子总要生活在人民群众当中,总要与人交往,从而将他的一些异常表现展现在群众面前,为群众所掌握,另外,还有大量犯罪分子的犯罪过程就直接为某些人民群众所目击。因此,只要把人民群众真正发动起来,把这张无形的大网织起来,一切犯罪分子将很难再有藏身之地。人民群众不但有着揭露犯罪的优势条件,而且他们身上也蕴含着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极大热情,因为犯罪行为不但危害到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往往使人民群众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面临威胁。在侦查实践当中,人民群众也确实为侦查机关的侦查破案工作立下了汗马功劳。

很多人认为,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侦查能力的增强,对群众的依靠力度就可以大大降低了。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先进的科学技术固然很重要,但仅仅依赖这些进行侦查破案是远远不够的,很多的侦查工作都是离不开人民群众的参与和协助的,比如检举、揭发犯罪人,提供犯罪线索,搜集技术比对的样本材料等,另外,一些先进技术设备的运用,也往往需要人民群众给予掩护和配合,才能最终发挥它的神威,比如侦查机关的监视器材再先进,如果人民群众不提供最有力的地理位置,结果也往往是“事倍功半”。

当前的侦查实践当中,存在着很多群众参与破案的积极性不是很高,不愿提供线索,不愿提供证言的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少数民警不注重自身形象,在群众中耍特权、抖威风,自视高人一等,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使部分群众产生了抵触情绪;很多人正义感、责任心不是很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想法,而不愿招惹是非;很多群众害怕将来遭到打击报复等。这其中,害怕遭到打击报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尤其是涉及职务犯罪案件,江苏省万份反腐败问卷调查数据显示:掌握了腐败问题线索的人,只有四成多一点明确表示会举报;在举报线索当中匿名举报占相当大的比例,据统计,在各地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线索中,匿名举报占到60%以上,受到奖励的举报功臣大多隐姓埋名,不愿张扬。卢志坚:《为何只有四成人愿举报》,《检察日报》2001年8月8日第5版。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举报人害怕遭到打击报复。比如有的举报人因举报而屡遭打击报复,身陷囹圄,甚至有的举报人竟遭灭门之祸。这也不能不说明我国在保护举报人、提高公众的参与积极性方面还存在着很多欠缺。

我们在此讲的依靠人民群众,与“文革”期间推行的“群众专政”、“群众破案”有着本质的不同。今天的依靠群众原则,是专门工作和群众相结合的侦查工作路线,并且要始终坚持发挥专门机关的主导作用。

二、实事求是原则

实事求是原则,是中国共产党一贯坚持的思想路线,也是侦查活动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侦查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就是要求进行一切侦查活动必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已有的证据为依据,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反对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

对任何案件的侦查,都是对既往犯罪事实的再认识,具有认识上的逆向性,这种认识应当从现有的证据出发,通过一系列的假设、推理、判断等思维活动而最终完成,而不能凭借侦查人员毫无根据的猜想、主观臆断来实现。另外,侦查人员也不能感情用事,把个人感情掺杂进侦查活动当中,从而不能保证自己的客观立场。比如有的侦查人员看到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觉得很可怜,这种同情心就促使他下决心一定要找出一个凶手,给被害人一个交代,而这种感情又常常使他不能客观地对待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推定”,从而酿成错案。实践当中,如果侦查人员出于个人私利而去办一些“关系案”、“人情案”,就更难保证其做到实事求是了。因此,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增强证据意识,加强法制观念,敢于坚持真理、不徇私情、不畏权贵。实践中,还有一些侦查人员中途发现案子搞错了,但是为了顾及面子,害怕自己脸上挂不住,就一错再错,从而走向冤假错案的深渊。所以,侦查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还要勇于修正错误。

三、遵守法制原则

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刑事侦查行为就是诉讼行为,是执法行为,所以就必须依法进行,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不管侦查人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还是进行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实验、侦查辨认、追击堵截、控制赃款赃物等专门调查工作,都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那么侦查人员讯问被拘留的人时就必须严格遵守这一时间限制。侦查人员在进行侦查活动时不但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要严格遵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等程序规范。遵守法制原则要求侦查人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也要求有关部门对于违法行为坚决地予以查处和追究。

整个侦查阶段的中心任务是收集证据,只有收集到充分有力的证据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并最终使其接受审判。很多侦查人员为了达到证实犯罪之目的,往往不严格遵守取证的程序规定,违法取证,甚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这不但容易冤枉无辜、放纵真正的罪犯,而且会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严重损害侦查人员在人们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因此,我国从实体法到程序法都严格禁止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另外,违法取证的行为还将对证据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迅速及时原则

侦查中,尤其在侦查的初期,侦查人员坚持迅速及时的原则对于取得有力证据、查缉犯罪人非常重要,“失掉了时间就等于蒸发了真理”。侦查人员接到报案,应以最快的速度赶到犯罪现场。由于发案不久,犯罪现场受到的破坏程度较小,目击证人可能尚未离去,被害人及证人记忆比较清晰,此时及时进行证据的收集工作,往往会取得量多质高的证据。另外,还可以趁着犯罪分子未及远逃,赃物尚未被处理掉,及时布控,追击堵截,控制赃物。

坚持迅速及时原则,需要侦查人员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无论何时何地接到报案都能迅速出动,及时开展侦查活动,不给犯罪分子留下喘息的机会。另外,要求侦查指挥员能够审时度势、捕捉战机,果断、及时地作出侦查决策,而不拖泥带水、优柔寡断。另外,坚持此原则,还需要有强大的物质保障作后盾,比如充足、现代化的交通工具、通讯联络工具的配备,健全的侦查指挥系统和信息情报系统的建立等。

上海警方2001年4月起开始施行了“网格化”街面巡逻的警务机制,为侦查活动的迅速及时提供了有力保障。“网格化”街面巡逻机制的基本内涵,就是将派出所(警察署)辖区划分为若干巡区,统一编号,网格布警,徒步及运用自行车、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巡逻,屯兵街面、统一指挥、诸警联动、快速反应、相互策应,24小时对街面实施动态管理和控制。过去“110”接警后,从市局到分局到派出所(警察署),至少需要三四个环节,现在分局指挥中心可以直接调度巡逻民警,使出警时间大大缩短。这样,一旦有人报案,侦查人员便可以“神兵天降”,以极快的速度集结在出事地点,迅速进行侦查活动。

“迅速及时原则”也不是绝对的,有时出于全局和长远考虑,比如为了防止打草惊蛇等,侦查人员也应当灵活掌握进行某些侦查行为的时机,而不能一味地追求速度。

第三节 刑事侦查的管辖

一、我国刑事案件的部门管辖

依照法律规定,在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和部门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侦查活动。在以上的侦查部门之间又有着各自不同的分工和权限。

(一)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管辖的案件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1.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2.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3.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4.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5.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是指的下列行为:

1.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2.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3.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4.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5.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6.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二)公安机关侦查管辖的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专门公安机关侦查管辖的案件

依据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走私案件也归专门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1998]52号),海关总署、公安部组建成立走私犯罪侦查局,纳入公安部编制机构序列,设在海关总署。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走私犯罪侦查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垂直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和全国各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原则上在隶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各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另外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列车乘警应及时收集案件证据,填写有关法律文书。对于已经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列车乘警应对犯罪嫌疑人认真盘查,制作盘查笔录。对被害人、证人要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被害人、证人书写被害经过、证言。取证结束后,列车乘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盘查笔录,被害人、证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证据一并移交前方停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列车乘警应当及时收集案件线索及证据,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四)军队保卫部门侦查管辖的案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军队保卫部门除了组织侦查发生在军队内部的各类普通刑事案件外,还负责侦查《刑法》第十章违反军人职责罪中的一部分。根据1998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下列案件:

1.战时违抗命令案;

2.隐瞒、谎报军情案;

3.拒传、假传军令案;

4.投降案;

5.战时临阵脱逃案;

6.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

7.军人叛逃案;

8.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

9.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

10.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

11.战时造谣惑众案;

12.战时自伤案;

13.逃离部队案;

14.武器装备肇事案;

15.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

16.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

17.遗弃武器装备案;

18.遗失武器装备案;

19.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案;

20.私放俘虏案。

根据1998年《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未设立保卫部门的军级以上单位和军队院校政治部负责保卫工作的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时,在上级保卫部门的组织指导下,依法行使相应的侦查权。

(五)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案件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1.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1)贪污案(第382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2)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3)受贿案(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4)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5)行贿案(第389条);

(6)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7)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8)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10)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11)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12)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2.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第397条第1款);

(2)玩忽职守案(第397条第1款);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第397条第2款);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6)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第1款);

(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第2款);

(8)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1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15)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18)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19)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2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22)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23)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24)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26)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28)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31)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

(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3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2)非法搜查案(第245条);

(3)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5)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6)报复陷害案(第254条);

(7)破坏选举案(第25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六)军事检察院侦查管辖的案件

军事检察院除直接受理军职人员发生在军队内部的贪污、贿赂、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渎职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外,还负责10种违反军人职责案件的侦查。根据1998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1.擅离、玩忽军事职守案;

2.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

3.违令作战消极案;

4.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

5.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

6.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

7.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

8.虐待部属案;

9.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

10.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受理的时候,经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决定,可以由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军内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不属于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七)公安、检察互涉案件的侦查管辖

依据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八)军地互涉案件的侦查管辖

依据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如下:

1.军人在地方作案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2.地方人员在军队营区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3.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军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4.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5.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在军队营区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6.军人退出现役后,在离队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经批准入伍尚未与军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查。

7.属于地方人武部门管理的民兵武器仓库和军队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以及军队和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非侵害军事利益和军人权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8.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队和地方合资经营的企业发生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办理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有关军队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互通情况,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共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由双方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本条所称的“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以及武警黄金、交通、水电、森林部队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九)监狱侦查管辖的案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二、我国刑事案件的分级管理

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侦查部门内部,不同级别的案件由不同级别的侦查部门组织侦查。

(一)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的分级管理

在我国,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二)检察机关案件侦查的分级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地、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三)军队保卫部门案件侦查的分级管理

军级以下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侦查权限分工,管辖副团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副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副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正团职、专业技术七级、文职正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前项规定以外的正团职、副师职、专业技术七级至四级、文职正处级和副局级人员犯罪的案件。正师职、专业技术三级、文职正局级以上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由总政治部保卫部决定。

上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侦查。

三、我国刑事案件侦查的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刑事案件侦查在同一级别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侦查部门内部所作的分工和权限。

(一)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的地域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二)检察机关案件侦查的地域管辖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三)军队保卫部门案件侦查的地域管辖

属于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涉案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当共同查清犯罪事实,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依法处理。

属于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指定管辖。

侦查侦查任务侦查基本原则侦查的地域管辖

1.刑事侦查的中心任务是什么?

2.“证据保管”具有什么重要意义?

3.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都有哪些?

4.现代刑事侦查中为什么还要坚持依靠群众原则?

5.简述刑事案件侦查的部门管辖。

6.简述刑事案件侦查的地域管辖。